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49 號被付懲戒人 郭文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郭文智降壹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郭文智係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支援督察組巡佐,經查渠於本(103) 年 9 月 24 日休假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號,於 19 時 53 分途經本市○○區○○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行人黃○福(以下簡稱黃員),致黃員受傷,再碰撞由梁○貞所駕駛○○-○○○○號自小貨車,導致該自小貨車碰撞停放於路邊江○基所有之○○○-○○○號重機車及行人朱○福,案經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下簡稱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 毫克,爰由淡水分局依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如證據)。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3 年 9 月 24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103337755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郭文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巡佐郭文智原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督察組承辦分局保安及警衛特種業務,平時戮力工作業務推動,無時不警惕言行,不做逾越常規之事,惟申辯人在 103 年 9月 24 日(休假日),因鄉下親友來訪餐敘,久未曾相聚,席間親友提議小酌,身為晚輩的不想讓親友造成負擔惋惜,且親友一再勸酒,礙於身分使然,貪圖二杯,席間宴會甚歡早早結束,申辯人便驅車返家,途中酒精揮發甚快,途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未察覺該地段交通狀況,加上精神不集中,為閃避左後方來車超車,方向盤忽然往右打滑不慎擦撞路邊行人黃○福(擦傷送醫治療已無大礙),再碰撞自小貨○○-○○○○(車主梁○貞),導致自小貨碰撞停放於路邊重機車○○○-○○○(車主江○基)及行人朱○福(輕傷不需送醫治療),當下申辯人忽然驚醒,隨即下車,查看行人受傷情事及其他相關車損及人員受傷情事,並立即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幫忙攙扶傷者(行人黃○福)上救護車,隨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治療。
二、本案發生時,申辯人自覺羞愧理虧,因貪杯而造成其他相關人員身體、財產受損,當下便主動對相關人員提出賠償及道歉致意,與上述被害人等四人立即達成和解(檢附和解書 3份詳如附件)。
三、今發生酒後駕車乙事,申辯人深感愧疚,身為人夫、人父,且在警職服務,未能恪遵法制,心中百感交集莫感萬分,無法面對家人、昔日好友及同事異樣眼光,目前雖暫調本分局(蘆洲分局)警備隊支援,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裁處,再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懲處,申辯人願意為此次莽撞行徑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及車損賠償負責,虛心檢討接受懲處,更願意接受法院仲裁社會公益捐裁處,以示警惕,如今已先行向家屬、妻小及愛護申辯人的長官們致上最真誠的歉意,願意接受調整職務調派他地區任職,懇請貴會鈞長能從輕量刑,給予申辯人一次改過自新機會,申辯人定當更珍惜警職工作,為社會民眾服務,盡棉薄之力,銘俯五內,並提出和解書影本 3 份為證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郭文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巡佐,其於
103 年 9 月 24 日下午 5 時許(休假期間),明知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當日下午 7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行經該處之行人黃銘福,使黃某身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又向前碰撞停於路邊之一輛自用小貨車,造成倚靠在該小貨車旁之朱明福跌倒受傷(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接著又碰撞停放在該地址路邊之一輛重型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被付懲戒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9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以上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違法事實,並稱:渠於車禍發生時,對於因貪杯造成他人身體、財產受損傷,自覺羞愧理虧,已提出和解賠償及致歉,有和解書影本 3 份在卷可稽;渠願虛心檢討,接受懲處,請從輕處罰,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查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已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項第 1 款之罪嫌。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郭文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