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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94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41 號被付懲戒人 陳彧勝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彧勝降壹級改敘。

事 實經濟部移送意旨如下:

壹、違法事實本案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5 月 30日 102 年度偵字第 2483 號起訴書指出:

一、陳彧勝係本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助理審查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職權之人員,其明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因公加班管制要點」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或遇緊急公務應立即加班者,應事先於該局 OA 系統(辦公室自動化系統)選填「一般加班指派單」或「專案加班指派單」,敘明具體事由,起訖時間及選擇申報加班所得方式為「加班補休」、「請領加班費」或「兩者並行」後,俟經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可加班,因特殊情形未事先選填加班指派單者,事後亦應選填加班指派單,詳實加註具體事由,陳報單位主管核准,並於加班後再填具「加班費或專案加班費申請單」傳送予各級主管認核俾利核銷請款,且加班人員應依據核定加班時間刷卡,未依規定打卡者,不予核發加班費。

二、詎陳員基於利用職務詐取財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101 年 4 月 5、10、11 等 3 日,申報加班時間內,外出運動或逕行返家,並未實際加班,待當日申請加班時間將屆滿之時,始返回辦公室,將「為辦理專利審查」之不實加班事由虛偽填載在加班指派單上,旋即打卡離開辦公室,並於加班翌日後之某時,填寫加班費用申請單,逐級陳核並送人事室及會計室(現改制為主計室)等相關單位批核,使負責人事審查同仁及主計室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其有實際加班,並據予核發加班費,共計新臺幣 1,512 元。

三、嗣因其單位主管王樂民科長自 101 年 4 月 12 日起發現陳員有加班不實之情形,而將其選填加班指派單退回,不予核准;陳員亦自知有加班不實之情形,遂於 101 年

7 月 26 日簽奉註銷不實填報之加班指派單及繳回已領取之加班費新臺幣 1,512 元,並於 101 年 7 月 30 日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 102年 5 月 30 日以陳員涉犯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第

216 條、210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等罪嫌將其提起公訴;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自動補行加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等因,檢察官訴請依刑法第 62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全案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貳、本案本部研處情形:

一、有關陳員「加班不實」行政責任之檢討,玆依本部智慧財產局 101 年 7 月 3 日及同年月 18 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決議,業以「陳員加班不實,擅離職守,屢不服告誡且恣意指謫長官刁難,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法令,情節嚴重」,核予其記過 2 次之懲處在案。嗣該局收受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就其案情復提 102 年 6 月 25 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審議,會中並請陳員提出陳述意見書及列席說明,決議略以,陳員加班不實案已遭檢察官明確指出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等罪嫌,除應追究陳員行政責任外,按其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失職等懲戒事由,決議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移付懲戒。

二、上開經再提本部於 102 年 7 月 24 日召開之 102 年第 6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請陳員提出書面意見及列席說明,以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失職等應予懲戒事由,同意依本部智慧財產局意見,將陳員移付懲戒,送請貴會審議。

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 份(102 年 5月 30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2483 號)。

二、本部智慧財產局 101 年 7 月 20 日智人字第10118900370 號核予陳員記過 2 次之懲處令。

三、陳員列席本部智慧財產局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書 1 份。

四、陳員列席本部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書 1 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9 年 12 月初次進入公家單位,之前都在民間公司服務。101 年 4 月加班單一事被認為涉及貪污及偽造文書。從 99 年 12 月至 101 年 4 月中僅間隔約 14 個月,坦白說,申辯人任公務員的年資甚短,對於 101 年 4月加班單一事根本沒有要故意貪圖 1,000 多元而甘冒貪污罪的重刑。對於一個僅初任 1 年多的資淺基層公務員指謫有故意貪圖少數財物而觸犯貪污罪,並不公平。

二、101 年 4 月份申辯人沒領取金錢報酬的實際加班時數遠超過被指控貪污的 5 個小時,如果真的貪圖金錢,其他加班時數都會申報加班費,但申辯人沒有如此做。

三、本件既係因申辯人涉刑事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懇請大會俟刑事程序審結後,再行議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陳彧勝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之專利助理審查官。智財局多次對所屬人員宣導申請加班與加班費請領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員工加班管制要點」等規定(由智財局於

98 年 3 月 20 日以智人字第 09818901970 號修正實施,下稱本案要點),被付懲戒人亦曾因疑似違反本案要點而經智財局主管人員予以輔導,顯然明知依本案要點規定,該局員工如因業務需要,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或遇緊急公務應立即加班者,應事先於智財局之辦公室自動化系統(下稱智財局 OA 系統)選填「一般加班指派單」或「專案加班指派單」,敘明具體事由、起訖時間,及選擇申報加班所得方式為「加班補休」、「請領加班費」或「兩項並行」,經單位主管實際查核准許後始可加班,並於加班後依規定程序申請加班所得,如因特殊情形未事先選填加班指派單者,亦應於事後選填加班指派單,詳實加註具體事由,陳報單位主管核准,經上開程序獲准加班後,如欲申請加班費(亦得放棄不領或以補休方式處理,該局簡任職以上人員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加班,均不另支加班費,僅得依規定擇期補休),應於加班完畢填具「加班費或專案加班費申請單」,傳送予各級主管實際審查俾利核銷請款(下統稱本案請領加班費程序),且加班人員除應依據核定加班時間刷卡,未依規定打卡者,不予核發加班費外,奉核加班期間,必須在局實際加班,不得以任何理由未在班處理公務或於他處處理公務。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於如附表一「未實際加班而虛偽申請加班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無實際加班,依本案要點不得申請加班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未實際加班而虛偽申請加班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或外出散步、打球或逕行返家,其後再返回智財局,於如附表一「刷下班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刷下班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填報加班指派單時間」欄之時間,於其辦公室內,操作智財局 OA 系統,以如附表一「所申報工作內容」欄所示之事由,申請於如附表一「未實際加班而虛偽申請加班時間」欄所示時間加班,再另於如附表一「請領加班費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依本案請領加班費程序操作智財局 OA 系統申請加班費,逐級陳核並會人事及會計等相關單位批核,使具實際審查義務之智財局主管、人事室承辦員邱瓊慧及會計室承辦人吳佩嬑均陷於錯誤,誤認被付懲戒人於如附表一「未實際加班而虛偽申請加班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有實際加班,並據予核發如附表一「詐得加班費」欄所示金額之加班費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044 元。嗣因其單位主管王樂民察覺有異,退回被付懲戒人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加班申請(起訴書事實欄誤載如附表二編號 2 之加班申請亦遭退回,實情乃被付懲戒人 101 年 4 月 12 日加班指派單業經核准,僅未及請領加班費),並請智財局政風室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等資料後,發覺被付懲戒人於如附表一「未實際加班而虛偽申請加班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並未實際加班,卻請領加班費,王樂民乃與被付懲戒人懇談,被付懲戒人自知法網難逃,遂於 101 年 7 月 26 日自動繳交前述詐欺所得 1,044元,並於同年 7 月 30 日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由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2483 號),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10 月 16 日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 40 號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 339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其主文:「陳彧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該判決於 103 年 11 月 3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前開起訴書影本、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11 月 5 日院欽刑宙 103 上更(一)40 字第 103011461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前開事實,惟辯稱:其未領取金錢報酬的實際加班時數遠超過被指控貪污的 5 小時,伊無貪圖金錢之意云云。惟被付懲戒人既曾於加班時間,未在局加班,而外出運動、散步或逕行回家,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申辯之事實,尚難採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彧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附表一┌─┬────┬────┬────┬────┬────┬────┬───┐│編│填報加班│未實際加│刷下班卡│所申報工│請領加班│詐得加班│備註 ││號│指派單時│班而虛偽│時間 │作內容 │費時間 │費(新臺│ ││ │間 │申請加班│ │ │ │幣) │ ││ │ │時間 │ │ │ │ │ │├─┼────┼────┼────┼────┼────┼────┼───┤│1 │101 年 4│101 年 4│101 年 4│審查 000│101 年 4│432 元 │216×2││ │月 5 日│月 5 日│月 5 日│00000 專│月 9 日│ │=432 ││ │下午 8 │下午 6 │下午 8 │利 │下午 8 │ │ ││ │時 45 分│時 30 分│時 46 分│ │時 01 分│ │ ││ │ │至 8 時│ │ │ │ │ ││ │ │30 分 │ │ │ │ │ │├─┼────┼────┼────┼────┼────┼────┼───┤│2 │101 年 4│101 年 4│101 年 4│審查 000│101 年 4│432 元 │216×2││ │月 10 日│月 10 日│月 5 日│00000 專│月 11 日│ │=432 ││ │下午 10 │下午 6 │下午 8 │利 │下午 10 │ │ ││ │時 38 分│時 20 分│時 39 分│ │時 43 分│ │ ││ │ │至 8 時│ │ │ │ │ ││ │ │20 分 │ │ │ │ │ │├─┼────┼────┼────┼────┼────┼────┼───┤│3 │101 年 4│101 年 4│101 年 4│審查 000│101 年 4│180 元 │216÷ ││ │月 11 日│月 11 日│月 11 日│00000 專│月 12 日│ │60×50││ │下午 10 │下午 8 │下午 10 │利 │下午 9 │ │=180 ││ │時 42 分│時 00 分│時 42 分│ │時 01 分│ │ ││ │ │至 8 時│ │ │ │ │ ││ │ │50 分 │ │ │ │ │ │├─┴────┴────┴────┴────┴────┼────┼───┤│ 小計│1,044 元│ │└──────────────────────────┴────┴───┘附表二┌─┬──────┬──────┬──────┬──────┬─────┐│編│填報加班指派│所申請加班時│刷下班卡時間│所申報工作內│備註 ││號│單時間 │間 │ │容 │ │├─┼──────┼──────┼──────┼──────┼─────┤│1 │101 年 4 月│101 年 4 月│101 年 4 月│審查 0000000│有加班之事││ │11 日下午 │11 日下午 8│11 日下午 │0 專利 │實 ││ │10 時 42 分│時 51 分至 │10 時 42 分│ │ ││ │ │11 時 00 分│ │ │ │├─┼──────┼──────┼──────┼──────┼─────┤│2 │101 年 4 月│101 年 4 月│101 年 4 月│審查 0000000│加班指派單││ │12 日下午 9│12 日下午 6│12 日下午 9│0 專利 │業經核准,││ │時 01 分 │時 00 分至 9│時 01 分 │ │惟遭王樂民││ │ │時 00 分 │ │ │發現未確實││ │ │ │ │ │加班,故未││ │ │ │ │ │請領加班費││ │ │ │ │ │。 │├─┼──────┼──────┼──────┼──────┼─────┤│3 │101 年 4 月│101 年 4 月│101 年 4 月│審查 0000000│加班指派單││ │16 日 0 時│15 日下午 1│16 日下午 0│0 專利 │遭王樂民退││ │36 分 │時 30 分至 │時 36 分 │ │回。 ││ │ │101 年 4 月│ │ │ ││ │ │16 日 0 時│ │ │ ││ │ │30 分 │ │ │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