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42 號被付懲戒人 蘇森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蘇森暉記過貳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蘇森暉(下稱蘇員)現任本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其於任職該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員期間,於 103 年 3 月 18 日之「太陽花學運」時,因媒體一再報導參與學運民眾與警察肢體衝突之畫面,又其原排定之輪休日,因須調派北上支援處理,遂心生不滿;明知在網頁上留存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論,將導致社會大眾瀏覽網頁時,知悉其言論而心生畏懼及恐慌,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竟基於恐嚇公眾安全之犯意,於 103 年 3 月
20 日,在本市○里區○○街○○○巷○號居所內,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上網,並使用在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申請之「godismcs@hotmail.com」 帳號登入該網頁,以暱稱「Prince Su」 發表恫嚇之言論,恐嚇瀏覽該網頁之社會大眾,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寧與秩序。上開言論嗣於同年月 24 日,遭其臉書好友擷取,復經「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帳號「wind560212」使用者轉載於不特定之人均得登錄瀏覽之該網站留言板上,而由警察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1138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 年 8 月 21 日 103 年度易字第 1670號刑事判決蘇員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該院 103 年 10 月 8 日中院東刑哲 103 易 1670 字第 1030109344 號函知:「103 年 9月 22 日判決確定。」
二、經核蘇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地院 103 年 8 月 21 日 103 年度易字第 1670號刑事判決 1 份。
(二)臺中地院 103 年 10 月 8 日中院東刑哲 103 易1670 字第 1030109344 號函 l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蘇森暉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11 月 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蘇森暉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其於 103 年 3 月 18 日之「太陽花學運」時,擔任同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員。學運期間媒體一再報導參加學運之民眾與警察發生衝突之畫面,且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3 月 20 日上午獲知其原排定於同年月 20 日及 21 日之輪休日,因需調派支援臺北市警察機關處理太陽花學運之「0318 行動專案」遭取消,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在網頁上留存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論,將導致一般社會大眾瀏覽網頁時,知悉其言論而造成內心畏懼及恐慌,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竟基於恐嚇公眾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 20 日中午 12 時許,尚未北上支援「0318 行動專案」之勤務前,在其臺中市○里區○○街○○○巷○號之居所內,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上網,向「臉書社群網站」(即 FACEBOOK ,下稱臉書)申請使用之「godismcs@hotmail.com」帳號,暱稱「Prince Su」 登入該網頁後發表:「停休。北上立法院抓女暴民…套子我帶了,準備被我幹暴吧!覺得帥氣」等恫嚇之言論,恐嚇在網路上瀏覽網頁之社會大眾,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寧與秩序。嗣於同年月 24 日上午 9 時 24 分許,被付懲戒人所發表之上開言論遭其臉書上好友擷取,復經「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帳號「wind560212」之使用者轉載於不特定之人均得登入瀏覽之「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網路留言板上,瀏覽之民眾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670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於 103 年 9 月 22 日判決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10 月 8 日中院東刑哲 103 易 1670 字第 1030109344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蘇森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