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43 號被付懲戒人 葛廣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葛廣明係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中將參事,前於 97年 3 月 16 日至 98 年 10 月 5 日任職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中將局長,負責綜合督考該局全般業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97 年 8 月間,被付懲戒人自時任軍情局所設立之財團法人○○○○○○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董事長楊○○處,得知軍情局出資與民間人士合股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94 至 96 年代管之股利於捐助設立○○基金會後,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370 萬9,601 元,其明知該款項屬軍情局所有之公款,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利用其擔任軍情局局長之職務之便,以專案運用為由,要求其辦公室主任田○○以提領現金方式,將該款交予其使用。被付懲戒人除於 97 年 9 月間指示田○○將上開部分款項以其私人名義,陸續支用於致贈列管遺族、離退同仁春節獎金及捐贈泰北地區學校合計 45 萬元外,餘款 325萬 9,601 元則於 98 年 10 月 5 日卸任局長職務後,未將之辦理移交,而囑田○○攜返家中保管。迨田○○於 98年 10 月 8 日因接受國防部廉政建設行動小組行政調查而查獲上情。被付懲戒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上開罪名,對被付懲戒人判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 號)。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 103 年度軍上重更
(三)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將上開軍事法院判決撤銷,改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被付懲戒人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 336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監察院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擔任軍情局局長有上開貪污行為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茲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部分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