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55 號被付懲戒人 卓鴻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卓鴻洲記過壹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如下: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卓鴻洲(下稱卓員),現任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前任職東勢分局小隊長期間,於 97 年
11 月 3 日 14 時 30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自小客車,前往本市○村路○○○路路口處,將車臨時停放在該路口之美村路旁;欲倒車讓前方車輛駛離時,原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其停車位置後方即為美村路與公益路口,隨時有人車通過路口,應更謹慎注意該處有無人車經過,而依當時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晴、日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公益路上車輛往來情形,而未讓其他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倒車。適民眾林衍慧騎乘車號 000-000 輕型機車,沿公益路行至該處,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因閃避不及,遭卓員自小客車撞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左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10373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 10 月
13 日 98 年度交易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卓員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10 月 23 日中院東刑嘉 98 交易 351 字第 1030115412 號函知:「民國 98年 11 月 9 日判決確定。」
二、經核卓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 10 月 13 日 98 年度交易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1 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10 月 23 日中院東刑嘉 98交易 351 字第 1030115412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卓鴻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11 月 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卓鴻洲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前任職同警察局東勢分局小隊長期間,於 97 年 11 月 3日 14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村路○○○路口處,因將車臨時停放在該路口之美村路路旁,欲倒車讓前方車輛駛離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其停車位置後方即為美村路與公益路口,隨時有人車通過路口,應更謹慎注意該處有無人車經過,而依當時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晴、日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公益路上之車輛往來情形,而未讓其他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倒車。適林衍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公益路行至該處,並因停等紅燈,而停在機車待轉區時,閃避不及,遭被付懲戒人所駕駛正在倒車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林衍慧因此受有左膝、左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案經林衍慧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 年度偵字第10373 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
98 年 10 月 13 日依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對被付懲戒人論以: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8 年度交易字第 351 號)。已於 98 年 11 月 9 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臺中地院 103 年
10 月 23 日中院東刑嘉 98 交易 351 字第 1030115412號函(敘明刑事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卓鴻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