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95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56 號被付懲戒人 詹新謙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詹新謙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詹新謙係辦理鐵路工程設計、監造及維修鐵路軌道監工之職務,亦為 102 年「宜蘭縣暖暖–牡丹站月台加高及軌道線形改善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之主辦人員,負責本工程監造、督導廠商施工流程、製作工作日誌及相關報表等業務。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 1)調查內容顯示,詹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 102 年 8 月至 103 年 3 月間,接續收受本工程廠商之賄賂,並以協助廠商提交各類工程文書通過審查為對價,總計收受賄款新臺幣(下同)12 萬元,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而有涉及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依前揭起訴書偵查資料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1.本工程於 102 年 6 月 7 日開工,依合約約定,廠商應於 102 年 6 月 22 日前提交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否則將遭逾期罰款之處分。廠商製作上開文書資料送交宜蘭工務段瑞芳工務分駐所審查,因資料不全,屢遭詹新謙退回,廠商為避免逾期罰款遂於 102 年 8 月 21 日,向詹新謙遞交計畫書及連同夾藏 5 萬元現金之牛皮信封,經詹新謙當場查看信封袋內容物後收受並將之收進辦公桌抽屜內,嗣本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在詹新謙指導協助下,順利通過審查。

2.本工程於 102 年 9 月 3 日、102 年 9 月 13日、102 年 11 月 22 日經宜蘭工務段及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工務處辦理施工查核,發現諸多缺失項目,該段多次召開施工協調會要求廠商立即進行改善,且後續工程缺失之督檢報告亦未能通過審核,造成本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詹新謙遂於

102 年 11 月間,以電話聯繫廠商相約瑞芳工務分駐所會晤密談,詹新謙表示本工程廠商之前繳交的督檢報告內容不符規定,且渠是本工程之主辦,可協助製作督檢報告及施工日報表等文件資料,惟協助製作督檢報告之價碼為每次 1 萬元,因該工程臺鐵局已辦理 3 次施工查核,共需製作 3 份督檢報告,總計

3 萬元,另製作每階段估驗請款(含計價)之施工日報表之價碼為 8 萬元,因而要求 11 萬元之賄款,作為協助製作督檢報告及施工日報表等文件資料之對價。迄 102 年 12 月間,詹新謙向廠商表示因工程進度落後不同意辦理估驗請款事宜,廠商認詹新謙係未收到賄款而藉機刁難,為能順利請款,將 5 萬元現金委與他人交付詹新謙收受,與詹新謙約定剩餘之

6 萬元,預計於每次請款時各交付 2 萬元,遂於廠商知悉並將款項撥付後,於 103 年 3 月 13 日在該段瑞芳分駐所辦公室內交付 2 萬元現金予詹新謙並當場收受。總計本工程詹新謙共收受廠商金額 12萬元。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

1.詹員前因旨揭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於 103年 5 月 14 日羈押(證 2),臺鐵局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1 項以同年月 28 日鐵人二字第1030016789 號令追溯至同年月 14 日停職(證 3),後詹員於同年 9 月 12 日以 15 萬元交保獲釋(證 4)。

2.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9 月 9日 103 年度偵字第 2300、3583、4036 號起訴書,以詹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同證 1)。

二、按起訴書揭示情事,經 103 年 9 月 29 日臺鐵局宜蘭工務段 104 年度考成委員會第 2 次會議、同年 10 月

24 日臺鐵局 104 年度考成委員會第 4 次會議,及同年 11 月 3 日本部考績委員會 104 年度第 5 次會議審議(皆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詹員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付懲戒人詹新謙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3 點、第 4點,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等規定,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廉潔自持及依法行政之清廉形象,影響機關及政府清譽,情節重大,顯已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本部依臺鐵局所報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同意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臺鐵局業以 103 年 10 月 16 日鐵人二字第1030033105 號令核布,詹新謙記一大過處分(證 5)。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9 月 9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2300、3583、4036 號起訴書。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5 月 19 日宜檢文忠 103 偵 2300 字第 008833 號函。

(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103 年 5 月 28 日鐵人二字第 1030016789 號令。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 9 月 12 日 103 年刑保字第 73 號收據。

(五)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103 年 10 月 16 日鐵人二字第 1030033105 號令。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交通部以申辯人接受宜蘭縣暖暖–牡丹站月臺加高及軌道線形改善工程之廠商不正款項,涉及違反諸多規定等情事,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於 78 年 6 月 6 日進入鐵路局工作,一向認真工作表現良好,升等任工務員。本件工程於 102 年

6 月 7 日開工,申辯人奉派擔任工程監工,依工程契約規定,102 年 6 月 22 日前立約商應提供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勞安計畫書呈核,呈核後根據這 3份文書內容作業,否則將會遭受逾期罰款。這三種計畫書都要根據鐵路局提供範本標準製作,申辯人於初始就提供審查項目空白範本交給定懋公司之專案經理周江山回去製作。申辯人負責審查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勞安計畫書部分則是由申辯人轉送勞安室審查。

(二)茲因周江山、王敏惠先後於同年 7 月 1 日、7 月

15 日、7 月 29 日送來 3 次計畫書,均因不會製作有不符規定之處,申辯人遂均將之退件,請依審查意見修改。此後某日王敏惠來辦公室拜訪請教應該怎麼做?申辯人就提供其他類似工程範本電子檔供參考並耐心指導修改方法。同年 8 月上旬申辯人記得周江山有 2、

3 次來辦公室向申辯人提及「請代為指導,或在下班時間代為修改文書,我會給報酬」、「此土木工程文書我們根本不會製作,請他人做亦要花錢,不如給你賺,將來施工日報表缺失改善,請款計價所需之文件,亦請多指導」等語,並用信封袋包裝著塞錢給申辯人,均遭申辯人拒絕,又有多次邀宴亦遭申辯人拒絕。

(三)茲王敏惠於 102 年 8 月 21 日下午 2 時多送來第

4 次送件之 3 份計畫書,將現金以信封袋裝新臺幣(下同)5 萬元,夾在 1 份計畫書內,稱「詹仔有東西給你」、「小意思,謝謝你的幫忙」,人就走了。當時申辯人正因家庭經濟困窘(母親長期生病生活費、醫藥費都要申辯人支應,大兒子去世,一個 16 歲兒子不聽話不工作、不讀書需申辯人供應生活費,而妻子 101年離家出走,申辯人本身亦有多種疾病),薪水 4 萬多元入不敷出,心想私下幫忙指導製作文書沒什麼違法處,對方又表現那麼誠意,若文書一再沒有辦法通過,上級為符合要求,亦會一再對申辯人施壓催促,工作量增加平添麻煩,為公私兩便,經不起金錢誘惑就收下。

此次王敏惠之送件因參考電子檔並照審查意見修改,所送文書確有符合規定,申辯人經送呈主任、股長、段長核可後於同年 8 月 21 日通過;但勞安部分仍沒有通過,乃因體檢表不符規定。

(四)102 年 9 月 3 日、9 月 13 日、11 月 22 日該工程被上級單位鐵路局宜蘭工務段、本局工務處共督檢 3次查到有很多缺失,必須要送缺失改善報告,申辯人長官宜工段副段長陳文德,希望申辯人盡可能協助定懋立即改善限期處理,以免受到上級指責。申辯人就有提供文書資料格式範本指導及諮詢解答予周江山、黃維彬、及陳嘉毅。王女於 102 年 11 月下旬某日,另事洽公來辦公室,臨走前在樓下聊天時,王女轉達周江山意思要再付錢感謝並委請申辯人此後仍續為協助指導製作,申辯人因生活壓力負荷甚重,王女就表示缺失改善以 1份 1 萬元計為 3 萬元,其他計價等文書指導共 8萬元,請申辯人代為製作,但並無要求付款期限或那個階段應付多少,申辯人則當場回絕無法代為施作,起訴書所載為辦理估驗請款,為順利請款分別於 102 年

12 月 10 日交付 5 萬元(據周江山通聯紀錄因石碴含泥土被退需要重洗),及 103 年 3 月 13 日交付

2 萬元(是幫忙指導製作交通部 103 年 3 月 14 日來查核資料)並非事實,因為第一次估驗請款是 103年 2 月 17 日之事,2 萬元均與估驗無關。再者申請估驗請款只要資料齊全符合規定一定會通過順利請款,也不是申辯人所能決定。周江山此部分所言確有不實,故申辯人收款時間、金額與工程進行均無關係。

(五)之後 103 年 5 月 13 日申辯人就因本案被羈押,因申辯人收賄性質僅是協助指導文書製作之對價,無任何其他工程上因素,亦無任何藉故刁難或主動索賄情事。

此由計畫書逾期仍是照章罰款 99,500 元;石碴顆粒含泥土清洗不符合規定申辯人仍要求改善,至 103 年 4月 l6 日每週會議還在要求定懋石碴清洗;督檢與查核改善缺失至停職前尚未通過;實際進度與預定進度相差20% 以上,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此均有每週會議紀錄可稽,申辯人並無因收賄有任何放水或違失可言。申辯人執行「宜蘭線暖暖–牡丹站月臺加高及軌道線形改善工程」,對該工程依法辦理事項如下:

1.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勞安計畫書因逾期,102年 10 月 24 日針對定懋施工、品質、勞安計畫書罰款 99,500 元。

2.本工程因工務處督檢公文,月臺軌道曲線 R400 以下,若降道恐有三點支撐之虞,宜蘭工務段後來辦理工程變更,追減工程款含營業稅 1,006,245 元。

3.工程落後 20% 以上,依工程採購契約第 5 條第 1項第 5 款規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至情形改善為止,有公文為證。

4.缺失改善未完成改善,依工程採購契約第 5 條第 1項第 5 款規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至情形改善為止,有公文為證。

5.石碴含泥土要求重洗部分,102 年 12 月 3 日侯硐站、102 年 12 月 6 日二結站、102 年 12 月 26日侯硐站直至 103 年 4 月 16 日每週會議,石碴含泥量過高仍未改善完成,有公文為證。

6.第 1 次計價實際累計進度為 45%,計價 30%。

7.第 2 次計價實際累計進度為 60%,計價 24%,實際累計計價 54%。

8.至 103 年 5 月 13 日,實際累計進度為 79.98%,為何已有 25.98% ,定懋不計價呢?因為 103 年

3 月 14 日交通部查核缺失改善未通過,依工程採購契約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至情形改善為止。

二、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對於行為失慎,收受立約商金錢觸犯重典甚感深切後悔,因已屆可以退休之時(103 年 4 月 11 日即可申請退休),不知此種私下協助收款行為已觸犯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罪嫌,不僅面臨牢獄之災,且工作不保,25 年年資退休損失重大,心中懊悔不已!懇請貴會審酌申辯人並非有任何藉故刁難使人興起行賄之念,而係立約商確實完全不會製作各種文書,一再央求協助,申辯人夾在上級壓力及立約商困難之下,適逢家庭經濟壓力甚大,復不知國法森嚴為賺外快貼補家計始觸法。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懇請貴會俯賜憐憫,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使申辯人得有自新契機,無任銘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詹新謙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宜蘭工務段瑞芳分駐所員級工務員(案發後停職中),負責掌理鐵路工程設計、監造、維修之鐵路軌道承包商監工之業務,亦為 102 年「宜蘭線暖暖–牡丹站月臺加高及軌道線形改善工程」(下稱本工程)之主辦人員,負責本工程之監造、督導承包商之施工流程、製作本工程之工作日誌及相關報表,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王瑞明〔葆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葆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能取得本工程標案,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楊嘉文〔定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定懋公司)負責人〕、林惠玲(楊嘉文之配偶,負責定懋公司內部開立發票、支票之作業。於 102 年 4、5月間辦理鐵路局宜蘭工務段本工程標案之相關業務)借用定懋公司名義參與本工程投標,並約定若順利得標,定懋公司可分得工程總價款百分之 3 之利益,楊嘉文、林惠玲知情而基於共同影響採購結果以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王瑞明借用定懋公司名義投標,並由林惠玲交付定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報稅 401 表等資料,由王瑞明於 102 年 5月 15 日以定懋公司名義投標,開標結果定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695 萬元得標。王瑞明以定懋公司名義標得該項工程後,由周江山擔任專案經理,負責本工程工地施作及人力物資調配相關事宜;陳嘉毅擔任本工程之工程師,並自

103 年 5 月 1 日起兼任工地主任,負責處理本工程現場作業及請款、文書等事項。被付懲戒人為本工程之主辦人員,詎其於 102 年 8 月至 103 年 3 月間,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協助承包商提交各類工程文書通過審查為對價,接續收受本工程承包商之賄賂,其收賄情形如下:(一)本工程於 102 年 6 月 7 日開工,依合約約定,承作廠商應於 102 年 6 月 22 日前提交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否則將遭逾期罰款之處分,本工程專案經理周江山委請王敏惠〔本工程協力廠商源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源溢公司)負責人簡國雄之配偶,在源溢公司負責文書工作〕協助製作上開文書資料送交鐵路局宜蘭工務段瑞芳分駐所審查,屢遭被付懲戒人退回,周江山為避免逾期罰款,遂與簡國雄、王敏惠夫婦共同商議行賄,由王敏惠於 102 年 8 月 21 日某時,至鐵路局宜蘭工務段瑞芳分駐所遞交計畫書時,於其中夾藏裝有 5 萬元現金之牛皮信封,王敏惠並向被付懲戒人明示:「他(即指周江山)有給」,經被付懲戒人當場查看後收受。事後王敏惠回報周江山,周江山並轉告王瑞明,王瑞明乃囑葆昇公司會計人員於 102 年 8 月 22 日匯款 5 萬元至源溢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嗣本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在被付懲戒人指導協助下順利通過審查。(二)本工程於 102 年 9 月 3 日、102 年 9 月 13 日、102 年

11 月 22 日經鐵路局宜蘭工務段、工務處辦理施工查核,發現諸多缺失項目,鐵路局宜蘭工務段多次召開施工協調會要求承包商進行改善,且後續工程缺失之督檢報告亦未能通過審核,造成本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被付懲戒人遂於 102年 11 月間,以電話聯繫王敏惠相約在鐵路局宜蘭工務段瑞芳分駐所會晤,被付懲戒人表示本工程承包廠商之前繳交之督檢報告內容不符規定,渠係本工程主辦,可協助製作督檢報告及施工日報表等文件資料,協助製作督檢報告之價碼為每次 1 萬元,因該工程鐵路局已辦理 3 次施工查核,共需製作 3 份督檢報告;另製作每階段估驗請款之施工日報表之價碼為 8 萬元,因而要求 11 萬元之賄款,作為協助製作督檢報告及施工日報表等文件之對價。王敏惠乃將被付懲戒人索賄之要求告知周江山,周江山再轉告王瑞明。惟迄

102 年 12 月間被付懲戒人向周江山表示,因工程進度落後而不同意辦理估驗請款事宜,周江山認被付懲戒人係因未收到賄款而藉故刁難,為能順利請款,再度聯繫簡國雄、王敏惠,委請渠等協助轉交 5 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而由王瑞明先於 102 年 12 月 10 日指示葆昇公司會計人員將 5萬元賄款匯入王敏惠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後,再由簡國雄至鐵路局宜蘭工務段瑞芳分駐所,將 5 萬元現金賄款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三)周江山為順利辦理估驗請款,於 103 年 3 月 13 日經王瑞明撥付款項後交付 2 萬元予陳嘉毅,再由陳嘉毅至鐵路局宜蘭工務段瑞芳分駐所辦公室內交付予被付懲戒人收受。總計本工程被付懲戒人共收受賄款 12 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調查處)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3 年度偵字第 2300、3583、4036 號),經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審理中(103 年度訴字第 317 號)。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鐵路局 103 年 5 月

28 日鐵人二字第 1030016789 號令〔被付懲戒人因瀆職案件,經宜蘭地院於 103 年 5 月 14 日裁定羈押(嗣已於

103 年 9 月 12 日具保),命令停職〕、103 年 10 月

16 日鐵人二字第 1030033105 號令(主辦本工程,因收取廠商不正利益,遭檢察官起訴,記一大過)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借調宜蘭地檢署、宜蘭地院前項偵審卷宗參閱,被付懲戒人於新北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宜蘭地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有前述收賄情事,而其各次收賄情節並經證人王瑞明(借用定懋公司名義承包本工程之葆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嘉文、林惠玲(楊、林 2 人分別為定懋公司負責人夫婦)、周江山(本工程專案經理)、陳嘉毅(本工程之工程師,自 103 年 5 月 1 日起兼任工地主任)、王敏惠、簡國雄(本工程協力廠商源溢公司負責人夫婦)分別於上開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調查筆錄,部分調查筆錄並經影印附本會卷),並有鐵路局宜蘭工務段辦理本工程決標公告、定懋公司與葆昇公司簽立之工程協議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 102 年 12 月 9 日 102 雅扣字第 179 號函附之葆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03 年

1 月 7 日 103 忠法查密字第 237 號函附之源溢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3 年 6 月 9 日基二信社總字第 A515 號函附之王敏惠帳戶之交易明細、暖暖工程支出費用、本工程施工計畫書、施工品質計畫書、鐵路局宜蘭工務段宜工養字第 1030002754 號函、宜工養字第103002755 號函、102 年 9 月份工務處工程施工品質及工安督導紀錄、工安督導缺失改善情形報告、102 年 11 月份工務處工程施工品質及工安督導紀錄、督導缺失改善情形報告、監造計畫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文書;周江山、王敏惠、王瑞明、葆昇公司、陳嘉毅相互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周江山傳真予王瑞明,內有記載「督檢、查核改善每次 1萬元、工程計價資料 8 萬、102 年 9 月 3 日宜蘭工務段督檢缺失 1 萬、102 年 9 月 13 日工務處查核督檢缺失 1 萬、102 年 11 月 22 日工務處查核督檢缺失 1 萬元」之雜記 1 紙等影本附於前列刑事偵審卷宗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上開多次收受承包廠商致送款項情事,僅辯稱其收受款項係協助指導前列各項工程文書製作之對價,並無其他任何藉故刁難或主動索賄情事,亦絕未因收賄而有任何放水或違失之處云云。惟其如何藉主辦本工程而假借名目向承包廠商索賄,已據上開證人迭次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前述諸多文件物證可佐,事證至為明確,所辯殊非可採。至其另外申辯:伊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本件係承包廠商不會製作各種文書,一再央求協助,伊適逢家庭經濟壓力,復不知國法森嚴,為賺外快貼補家計而觸法,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等情,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詹新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