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57 號被付懲戒人 吳哲宇
蔡孟霖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哲宇記過壹次。
蔡孟霖申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哲宇、蔡孟霖均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同所警員於 103 年 4 月 26 日晚間 10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逮捕陳姓嫌犯,隨後送至高平派出所拘禁。被付懲戒人吳哲宇、蔡孟霖分別為 103 年 4 月 27 日清晨 4 時至 6時高平派出所之值班人員及備勤人員,均負有戒護、看守以防止其逃亡之注意義務,竟均疏未注意,吳員於同日凌晨 5 時 12 分許,先解下陳嫌之手銬戒護其吸菸及如廁,過程中未加以全程監看,而蔡員當時竟留在備勤室,未在值勤臺警戒,致陳嫌乘隙逃脫,嗣至同(27)日下午 5時始逮捕歸案,涉嫌過失縱放人犯罪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10 月 3 日桃檢兆露
103 偵 17690 字第 088692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 年 9 月 2 日 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1960 號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8 月
8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17690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哲宇、蔡孟霖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均已於 103 年 11 月 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哲宇、蔡孟霖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為公務員。緣陳光全前因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逃匿,經發布通緝,由被付懲戒人吳哲宇與同派出所警員賴享宏、謝明展於 103 年 4 月 26 日晚間 10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將其逮捕,隨後送至高平派出所拘禁。被付懲戒人吳哲宇、蔡孟霖分別為 103年 4 月 27 日凌晨 4 時至 6 時高平派出所之值班人員及備勤人員,均負有戒護、看守陳光全以防止其逃亡之注意義務,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付懲戒人吳哲宇於同日凌晨 5 時 12 分許,先解下陳光全之手銬戒護其吸菸及如廁,詎其於陳光全如廁時,走回先前吸菸之辦公室捻熄煙蒂,未加以全程監看,而被付懲戒人蔡孟霖當時竟留在備勤室,未值守在值勤臺警戒,陳光全見有機可趁,不顧仍上有腳鐐,旋走出廁所經由派出所大門逃逸,雖被付懲戒人蔡孟霖、吳哲宇聽聞大門警鈴作響,立即衝出追捕,仍為陳光全順利脫逃。嗣陳光全脫逃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范熾昌住處藏匿,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 5 時 50 分許在上址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吳哲宇、蔡孟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查渠 2 人於任職期間均無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渠等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發後並立即將全情陳報上級長官,使該脫逃之人犯及時遭緝捕到案,未生重大危害,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爰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吳哲宇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2 萬元;蔡孟霖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1 萬元。於 103 年 8 月 8 日(103 年度偵字第 176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經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於 103 年 9 月 2 日為駁回之處分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桃園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 17690 號 103年 8 月 8 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同署 103 年 10 月
3 日桃檢兆露 103 偵 17690 字第 088692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臺灣高檢署 103 年 9 月 2 日
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 11960 號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吳哲宇、蔡孟霖均未提出任何申辯。其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吳哲宇、蔡孟霖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哲宇、蔡孟霖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