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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95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58 號被付懲戒人 秦日新

劉壽軒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秦日新休職,期間壹年。

劉壽軒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被彈劾人秦日新於駐紐西蘭代表處及駐斐濟代表處任職期間,自 95 年 1 月 17 日至 99 年 12 月底止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多達 44 個月計 2 萬 790 美元(約新臺幣623,700 元);且於外交部多次定期調查時,均未請求該部扣回溢領之配偶眷屬補助費,遲至本案見諸媒體並經外交部查證屬實後,始於 100 年 7 月 22 日繳回上款,核有嚴重違失:

(一)有關被彈劾人秦日新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之情形:

1、查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95 年 1 月 17 日至 96 年 1月 29 日任紐西蘭代表處代表,嗣經外交部以 96 年 1月 30 日台人字第 960067 號令調派駐斐濟代表處顧問,再於 99 年 9 月 24 日就地升任斐濟代表。被彈劾人秦日新於赴任紐西蘭代表前,即填具「外交部外派人員赴任請示單」載明攜其配偶赴紐西蘭任職(詳附件 2,頁 43) ,並於任該職期間曾 2 次填載「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詳附件 3,頁 47、50) ,申領 95年 1 至 6 月及同年 7 至 12 月配偶眷屬補助費,外交部據此自 95 年 2 月起將被彈劾人秦日新之配偶眷屬補助費按月匯入其薪資帳戶。

2、嗣被彈劾人秦日新自紐西蘭代表調派駐斐濟代表處顧問後,該部基於被彈劾人秦日新仍具駐外人員身分,且未報部通知申領情形有異動,故按其前次調查表填報情形及原先支領狀況,續撥配偶眷屬補助費。惟 100 年 6月 28 日起立法委員及各大新聞媒體連續多日報導有關被彈劾人秦日新涉詐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之事,經外交部查明後,發現被彈劾人秦日新自 95 年 1 月 17 日至

99 年 12 月底止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多達 44 個月,總計 2 萬 790 美元(約新臺幣 623,700 元),不實支領情形如下(詳附件 1,頁 14-21;附件 4,頁 101-102):

(1)被彈劾人秦日新自 95 年 1 月 17 日至 96 年 1月 29 日任紐西蘭代表處代表,其配偶於 95 年 7月及 96 年 1 月未隨在任所達 15 日以上,被彈劾人秦日新卻仍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 1,560 美元(

780 美元 ×2 個月)。

(2)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96 年 1 月 30 日至 99 年 9月 23 日任駐斐濟代表處顧問期間,其配偶於 96 年

2 月至同年 12 月、97 年 1 月至 98 年 9 月、

98 年 12 月至 99 年 1 月、99 年 3 月至 99年 9 月,總計 41 個月未隨在任所或未達 15 日以上,被彈劾人秦日新卻仍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18,450 美元(450 美元 ×41 個月)。

(3)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99 年 9 月 24 日至 12 月任駐斐濟代表處代表期間,其配偶於 99 年 10 月未隨在任所,卻仍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 780 美元。

3、據上,被彈劾人秦日新自 95 年 1 月 17 日至 99 年

12 月底派赴駐紐西蘭及斐濟代表處任職期間,其配偶未隨在任所達 15 日以上而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多達 44 個月計 2 萬 790 美元,約新臺幣 623,700元。

4、經查外交部於 100 年 7 月 21 日以外人三字第10040100810 號函通知被彈劾人秦日新繳回上款(詳附件 5,頁 103-104),被彈劾人秦日新於同年 7 月

22 日將上款匯至該部指定之帳戶(詳附件 6,頁 105)。

(二)前揭情事,被彈劾人秦日新於外交部調查及本院約詢時雖辯稱:其於 96 年因不服遭降調至斐濟擔任顧問,提起行政訴訟,對職等、主管加給、房租補助等待遇差異提出異議,每半年於填寫眷補費調查表時,均表示因行政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倘填報該表,將等同主動接受降調結果,與所提行政訴訟標的不符,故均未具結,此節曾由駐處承辦人代為轉知外交部;本人不知有主動報部表示停領等規定,只知道係半年透過調查表表達乙次;本人認知部內同意眷補費事前發放,視行政訴訟結束後再結算意見,因迄未收到部內指示作法,一直認為部內接受本人目前所處行政訴訟狀態暫不具結之作法等語。惟查:

1、被彈劾人秦日新於非行政訴訟期間及非任職顧問期間均曾不實支領眷補費:被彈劾人秦日新因降調斐濟顧問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5 年 12 月 12 日 95公審決字第 0402 號復審決定,始以該調任事件為由提起行政訴訟,且其於 96 年 1 月 30 日始任駐斐濟代表處顧問(詳附件 7,頁 106),但其在 95 年 7 月及 96 年 1 月任紐西蘭代表且尚未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即有不實支領眷補費 1,560 美元之事實;其又於

99 年 10 月任斐濟代表而非任顧問期間,亦有不實支領眷補費 780 美元之事實,足見其不實支領眷補費與其已否提起行政訴訟及是否接受降調,均無關聯。

2、被彈劾人秦日新曾以「顧問」之職稱,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休假補助費及因公未休假加班費:

被彈劾人秦日新曾以駐斐濟代表處「顧問」之職稱,填具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並親自簽名後,以 96 年

12 月 28 日斐濟字第 552 號函向外交部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詳附件 8,頁 107-108),並經該部以 97年 1 月 31 日外人三字第 09702000710 號駐外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核發通知書,將教育補助費電匯至被彈劾人秦日新之薪資帳戶(詳附件 9,頁 109)。又,

96、97 及 98 年被彈劾人秦日新皆以「顧問」之職稱,填表申領休假補助費及因公未休假加班費,外交部並據以核發撥款在案(詳附件 10 ,頁 111-113)。以上足徵被彈劾人秦日新所稱:於行政訴訟期間若填報眷屬補助費調查表,將主動接受降調結果等語,顯屬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3、被彈劾人秦日新確實知悉配偶眷屬補助費之申領要件及程序:

(1)被彈劾人秦日新於任紐西蘭代表時,曾填具「95 年

1 月至 6 月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及「95 年 7月至 12 月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並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同附件 3,頁 47、50) ,申領 95 年 1至 6 月及同年 7 至 12 月配偶眷屬補助費在案。

又,被彈劾人秦日新曾於 100 年 6 月 1 日填具「100 年 1 月至 6 月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主動申報扣回該年 1 至 6 月配偶眷屬補助費,並於備註欄中填載扣回之原因係配偶「均未達 15 天」(同附件 3,頁 100)。足認被彈劾人秦日新確實知悉配偶眷屬補助費之申領要件及程序,其所稱不是很熟悉眷補費申領相關規定,通常由承辦人負責調查彙整報部等語,顯非實情。

(2)外交部每年 2 次(6 月及 12 月間)定期以電報方式要求駐外人員填寫前半年請領情形及是否續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並經承辦人及館長簽名(或核章)後報部彙辦;該部並於每次電報中明載稱:每個月請領眷補費之眷屬倘有任何異動情形,亦請隨時將資料報部以便補發或扣回眷補費等語。同時該部「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亦有補發及扣回之欄位,由駐外人員據實勾選。被彈劾人秦日新曾多次奉派外館,並數次擔任(含代理)外館主管職務,對於攸關其個人及其屬員權益之重要法規,不得推諉不知。

(3)被彈劾人秦日新任紐西蘭代表期間,於外交部 95 年

6 月 22 日第 T088 號電及 95 年 12 月 22 日第T319 號電(每年 2 次之定期調查)親自簽名批示辦理(同附件 3,頁 45、48) ,並親自填寫調查表(同附件 3,頁 47、50) ,申領配偶眷屬補助費。

復於任斐濟代表處顧問期間,亦曾於該駐處駐外人員所填報之 96 年 7 月至 12 月、98 年 1 月至 6月、98 年 7 月至 12 月、99 年 1 月至 6 月、99 年 7 月至 12 月調查表中「館長」欄位處核章(同附件 3,頁 58-59、76-78、82-84、88-89、93-95) 。以上足徵被彈劾人秦日新確實知悉配偶眷屬補助費之申領程序及相關規定,故其辯稱不熟悉申領規定等節,應屬卸責之詞。

4、縱使被彈劾人秦日新不知有主動報部停領眷屬補助費之規定,亦應於外交部每半年調查時,請求扣回,惟其於外交部多次定期調查時,均未請求扣回溢領之配偶眷屬補助費:

(1)該部曾於 95 年 12 月 22 日調查駐外人員請領眷屬補助費情形(同附件 3,頁 48) ,當時被彈劾人秦日新雖填具調查表(同附件 3,頁 50) ,卻未要求該部扣回溢領之 95 年 7 月配偶眷屬補助費。

(2)該部曾於 96 年 6 月 7 日、96 年 12 月 12 日、97 年 5 月 29 日、97 年 11 月 26 日、98年 6 月 8 日、98 年 11 月 25 日及 99 年 6月 2 日調查駐外人員請領眷屬補助費情形,惟被彈劾人秦日新皆未填具調查表,請求該部扣回溢領之配偶眷屬補助費(同附件 3,頁 51-89)。

(3)該部於 99 年 11 月 23 日調查駐外人員請領眷屬補助費情形時,被彈劾人秦日新並未填報調查表,嗣經該部以 99 年 12 月 3 日第 516 號電催後,始填具調查表,請求該部扣回 99 年 11 及 12 月之配偶眷屬補助費,惟未扣回當年 10 月部分(同附件 3,頁 99) 。

(4)由上可見,被彈劾人秦日新於其配偶隨在任所未達

15 日之下,既未主動報部停領眷屬補助費,亦未於該部定期調查時,請求扣回溢領之配偶眷屬補助費。

5、駐外人員得否申領配偶眷屬補助費,應以其配偶有無隨在任所達一定天數之事實為據,與當事人有無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毫無關連:

(1)按「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第 3 點之規定(詳附件 11 ,頁 116),駐外人員得否申領配偶眷屬補助費,應以其配偶有無隨在任所達一定天數之事實為據,與當事人有無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毫無關連。

外交部每半年即以電報要求駐外人員據實填寫調查表,以為續發、補發及扣回眷屬補助費之依據,該部並於電報中一再重申每個月請領眷屬補助費之眷屬倘有任何異動情形,請隨時將資料報部以便補發或扣回等語。被彈劾人秦日新於非行政訴訟期間及非任職駐斐濟代表處顧問期間,均曾不實支領眷補費;再者,其於行政訴訟期間,曾以顧問之職稱,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休假補助費及因公未休假加班費,已如前述。

是以,被彈劾人秦日新未依規定誠實申報其配偶並無隨在任所,亦未於該部定期調查時據實陳報扣回,而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多達 44 個月,事證明確,其所辯:「外交部對眷補費請領認知均為先撥先用,事後再結算,所以認為本人眷屬補助費是處於結算程序尚未完成狀態」、「每半年於填寫眷補費調查表時,均表示因行政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倘填報該表,將等同主動接受降調結果」,全屬狡辯之詞,顯不可採。

(2)據外交部以 102 年 5 月 13 日外政字第10243001050 號函覆本院稱: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之支領要件,係以配偶確實每月隨行在所且居住滿 15日為前提,秦日新曾以因行政救濟而拒絕填寫調查表,並已請駐斐濟代表處承辦人員將其拒絕填寫之原因陳報外交部。惟秦日新自 95 年 1 月起擔任駐紐西蘭代表起申領眷屬補助費,96 年 2 月降調駐斐濟代表處顧問迄 99 年 10 月,其配偶未隨在任所且無居住之事實時,秦日新卻未申報停領,竟以尚在行政訴訟為由,拒絕填寫該部每年 2 次之調查表,以消極不告知之行為,致使該部陷於錯誤,而仍以秦日新先前於 95 年 1 月填送之赴任請示單為依據,持續按月撥付其眷屬補助費達 44 個月,並已遭秦日新動用該筆費用,難謂無行政疏失等語(詳附件 12 ,頁119-120) 。

二、被彈劾人秦日新以公款購買 4 盒貴重珍珠項鍊,既未依核銷之贈禮名單贈送斐濟政要夫人,又未依規定交由該駐處總務人員列冊控管,竟私自放置其辦公室及職務宿舍內,致爆發其將項鍊贈與日本駐斐濟大使館黑川愛子秘書之疑雲事件,其於外交部進行調查期間,2 次去電交代該駐處司機進入職務宿舍,並對於調查人員在職務宿舍內取出之第 5 盒珍珠項鍊,前後說詞矛盾,未能釐清交代來源,核有違失。

(一)被彈劾人秦日新以公款購買 4 條珍珠項鍊(價值約3,025.77 美元,折合新臺幣約 9 萬餘元),卻未依規定交由該駐處總務人員集中保管並列冊控管,竟私自存放於其辦公室及職務宿舍內。

1、被彈劾人秦日新原任駐斐濟代表處顧問,於 99 年 9月 24 日升任代表職務,外交部於 100 年 1 月 24日核撥到任交際費 6 千美元(詳附件 13 ,頁 122),被彈劾人秦日新即以該筆經費分別於同年 3 月 29日及 4 月 1 日親自就地採購 4 條珍珠項鍊(價值約 3,025.77 美元,折合新臺幣約 9 萬餘元)及 4支萬寶龍 Mont Blanc 筆(價值約 2,117.31 美元,折合新臺幣約 6 萬餘元)等禮品。嗣斐濟代表處以 100年 4 月 6 日斐濟字第 100041 號函檢附相關單據憑證,陳報外交部核銷費用。依據當時該代表處辦理核銷時所附之贈禮名單,被彈劾人秦日新欲將前揭禮品贈送斐濟總統暨夫人、總理暨夫人、外長暨夫人、總理府常次暨夫人等 8 位;而當時核銷之發票上所列 4 盒珍珠項鍊序號分別為 US05630、US06208、US07278、US06971(詳附件 14 ,頁 123-127) 。

2、被彈劾人秦日新係以到任交際費購買珍珠項鍊,故應依「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於贈出前交由總務人員集中列冊控管,並依宴客或送禮耗用情形詳實登載。惟查:

(1)100 年 6 月 27 日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揭露被彈劾人秦日新疑涉以交際費購買珍珠贈送給日本駐斐濟大使館黑川愛子秘書(下稱黑川秘書),並假藉贈斐濟政要夫人名義向外交部報銷之事,各大新聞媒體亦一連數天大幅報導此事件,外交部遂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2)100 年 7 月 3 日外交部赴駐斐濟代表處實地調查

4 盒珍珠項鍊,其中 3 盒珍珠項鍊係從被彈劾人秦日新於其代表處辦公室櫃子內起出;另 1 盒則存放於其職務宿舍中,該部經電請被彈劾人秦日新告知有關存放珍珠項鍊之位置後,於職務宿舍主臥室衣櫃右下方內側起出 1 盒珍珠項鍊。外交部專案小組經進一步核對原始報部核銷之發票後,發現存放在辦公室櫃子內之 3 盒珍珠項鍊保證卡序號為 US05630、US06208、US07278;惟存放於職務宿舍之 1 盒珍珠項鍊內附保證卡之序號為 US06203(詳附件 15 ,頁128) ,卻與原始報部核銷之發票上所列之珍珠項鍊序號(US06971) 明顯不符。

(3)嗣外交部攜帶駐斐濟代表處原始報部核銷 4 盒珍珠項鍊之發票與 4 盒珍珠項鍊內所附之保證卡,前往當時購買之 Prouds 百貨公司 J. Hunter 專櫃查證,經店員檢視後確認 4 盒珍珠項鍊中,有 1 盒珍珠項鍊之序號(US06203) ,並未在 2011 年 3 月

29 日當時購買之發票中,另 3 盒珍珠項鍊之序號,則有在當時購買之發票中。此顯示存放在職務宿舍中之 1 盒珍珠項鍊,非屬當時以公款購買 4 盒珍珠項鍊中之任何一盒。惟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100 年

7 月 15 日外交部訪談時,對此未能提出具體說明,僅表示不清楚等語。

(4)100 年 7 月 16 日外交部請駐斐濟代表處再向該專櫃查詢結果,保證卡序號 US06203 珍珠項鍊之購買時間為 100 年 7 月 1 日上午 10 時 11 分,購買者係以現金支付,似為 1 名男性印度人。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 年 1 月 5 日前往該專櫃實施訪查後,確認該名印度人係被彈劾人劉壽軒夫婦居住於斐濟教師協會公寓之 Sanjay 管理員(下稱 S管理員)無誤。

(5)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100 年 7 月 23 日以書面向外交部提出補充說明稱:其懷疑珍珠項鍊禮品中序號不同者,不是同批購買之公務禮品;另因將休假返國一段時間,放置地點應較隱密依個人習慣,應會放置在①最高格層後側;②懸掛衣物口袋內;③毛巾摺疊夾層內,請專案調查小組前往尋找等語。外交部遂於翌日請駐斐濟代表處前往職務宿舍搜尋後,於被彈劾人秦日新房間最右邊衣櫃內懸掛衣桿上最左側之被彈劾人秦日新藍色運動外套的內袋,發現一 Prouds 袋子,內有一包完整,似無人拆封過之小禮盒壹件,經拆封後發現,珍珠項鍊保證卡序號為 US06971,與 3月 29 日購買之珍珠項鍊序號相符(惟該珍珠項鍊之禮盒與 3 月 29 日所購買並存於代表處之 3 盒有明顯不同之處,其中手提袋樣式材質、禮金鍛帶顏色及包裝盒大小均有不同)。

(6)據外交部調查結果認為,被彈劾人秦日新以到任交際費購置之 4 盒珍珠項鍊,係屬贈禮備品,並報部核銷,故應依「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之(十)「備用酒或禮品,應集中由總務人員列冊控管,並依宴客或送禮耗用情形,詳實登載」辦理;惟被彈劾人秦日新未依前述規定辦理,亦無類似管控機制,明顯涉有行政違失(詳附件 1,頁 5-14、40 ;附件 12 ,頁 120)。

(7)審計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亦均認定,駐斐濟代表處以被彈劾人秦日新到任交際費購置之禮品,於贈出前,未集中由總務人員登錄於備用禮品控存表管控,逕由被彈劾人秦日新自行保管,核與「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未符(詳附件 16 ,頁 133;詳附件 17 ,頁 137)。

(8)另經外交部查證,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100 年 3 月

29 日以到任交際費購買之珍珠項鍊後,駐處各月經常費報銷,均未填列「備用禮品(含酒類)控存表」陳報該部,足證被彈劾人秦日新除未依規定交由總務人員集中保管外,亦未將尚未贈出之 4 盒珍珠項鍊納入控存表予以控管(詳附件 18 ,頁 142)。

(二)被彈劾人秦日新於事發之後,未請職務宿舍管家協助保管其在宿舍內之私人財物,卻 2 次去電交代駐處司機擅入職務宿舍主臥室內並搬動物品,顯不符常情,亦有可議之處。

1、依據外交部調查結果,被彈劾人秦日新於新聞事件發生後,曾 2 次去電交代該駐處司機 Alekisio NainimaNayacamate(下稱 L 司機)進入職務宿舍,L 司機照被彈劾人秦日新之指示 2 次進入職務宿舍主臥室內並搬動相關物品。該 2 次通話及 L 司機擅入職務宿舍之情形如下(詳附件 19 ,頁 143-145):

(1)第 1 通電話時間點係於 7 月前(按:外交部專案調查小組抵達斐濟之前),L 司機稱:秦日新以電話囑託協助保護其私人財物完整,其接獲第 1 通電話後,未立即採取行動,直至外交部專案調查小組訪斐後,方於 7 月 17 日前第 1 次進入秦日新主臥室(惟確切日期不詳),協助察看其私人財物有無短少,並打開主臥室衣櫃,檢查其中是否有高價財物,同時移出衣櫃內價值較低之高爾夫球鞋、酒類等物品至客房及休閒室,以利騰出主臥室衣櫃空間,改移入原置於客房及休閒室中往昔賓客贈送之禮品至主臥室衣櫃中等語。

(2)第 2 通電話時間點係於 7 月 18 日至 22 日間(確切日期不詳),L 司機稱:秦日新以電話探詢調查進度為何,有無發現重要事證等,因其未涉及本案調查過程,故無任何訊息可資提供;另當時秦日新亦請其協助保護其私人財物完整,其依往例協助察看其主臥室是否遭人擅動;其於 7 月 22 日晚間 8 時

30 分許駕駛館長 BMW 座車進入職務宿舍,目的係為洗車,預先為翌(23)日張代表出席在楠迪舉辦之高爾夫球開幕作準備,另其為清理車內灰塵,曾至職務宿舍主臥室外隔壁房間借用吸塵器,順道請管家幫忙打開主臥室房門,讓其得以察看主臥室內秦日新相關財物有無短少等語。

2、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100 年 9 月 21 日本院約詢時坦承:其沒有直接打電話給司機,是其太太打給司機,轉告司機協助保管其在職務宿舍的私人物品等語(詳附件20,頁 148)。顯見被彈劾人秦日新於新聞事件爆發後,確曾去電交代 L 司機進入職務宿舍。被彈劾人秦日新雖稱去電之原因係請司機協助保管其在職務宿舍之私人物品,惟該職務宿舍置有 2 名管家負責宿舍內所有之整理及清潔工作,倘被彈劾人秦日新欲瞭解其於職務宿舍內之私人物品是否遭人擅動或有無短少情事,理應請求管家予以協助。被彈劾人秦日新捨此途徑不為,卻請該駐處司機擅入職務宿舍,顯不符常情。

3、被彈劾人秦日新 2 次去電駐處司機之時間均為敏感時點,實有可議之處。

(1)有關第 1 次通話部分:

100 年 6 月 20 日被彈劾人秦日新返臺休假後,因本案披露而未再返回斐濟,第 1 次去電 L 司機係於 100 年 7 月前(外交部抵達斐濟之前),該司機應被彈劾人秦日新之指示(當時被彈劾人秦日新仍為斐濟代表)進入職務宿舍主臥室內並搬動物品。而該部於 7 月 3 日抵斐後,依被彈劾人秦日新所告知之位置,於職務宿舍主臥室之衣櫃內起出序號為US06203 之珍珠項鍊,卻非屬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3月 29 日所購買 4 盒珍珠項鍊中之任何一盒,而係

6 月 27 日本案見諸媒體之後,由劉壽軒夫婦居住在斐濟教師協會公寓之 S 管理員於 100 年 7 月 1日所購買。

(2)有關第 2 次通話部分:第 2 次去電時間為 7 月 18 日至 22 日間,L 司機亦依被彈劾人秦日新之交代於 7 月 22 日晚間進入職務宿舍。翌(23)日,被彈劾人秦日新即一改之前「不清楚」、「3 月 29 日購買珍珠項鍊前後沒買過珍珠項鍊」之說詞,以書面向外交部陳稱:懷疑珍珠項鍊禮品其中序號不同者,不是同批購買之公務禮品等語,並告知珍珠項鍊可能放置的位置,請該部前往尋找。嗣駐斐濟代表處確實於職務宿舍主臥室衣櫃中內尋獲與 3 月 29 日購買序號(US06971) 相同之 1 盒珠珍項鍊。

(三)被彈劾人秦日新以到任交際費親自購買 4 盒珍珠項鍊,並私自放置在其辦公室櫃子中及職務宿舍主臥室衣櫃內,卻對外交部同樣在職務宿舍主臥室衣櫃內尋獲多出 1 盒珍珠項鍊之事,迄未能釐清交代來源及原因,且前後說詞矛盾,確有可議。

1、有關被彈劾人秦日新以公款購買之 4 盒珍珠項鍊,卻違反規定私自放置於其辦公室及職務宿舍內,已如前述。100 年 7 月 3 日外交部專案調查小組係依被彈劾人秦日新所告知之位置,於職務宿舍主臥室衣櫃內起出序號為 US06203 之 1 盒珍珠項鍊,惟其外包裝盒大小與 100 年 3 月 29 日所購買存放於代表處之另 3盒有差異,且盒內所附保證卡之序號、質地、重量及款式等,皆與報部核銷原始發票所載之事項均為不同。

2、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100 年 7 月 1 日接受外交部訪談有關其是否使用公款購贈珍珠項鍊之事時,僅稱:曾用到任交際費購買 4 珍珠項鍊供贈送斐濟政要之用等語(詳附件 21 ,頁 155);復於 7 月 15 日及 22日訪談時(詳附件 22 ,頁 160;附件 23 ,頁 162),被彈劾人秦日新除仍稱不知此情亦感到奇怪之外,皆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說明。惟隔(23)日,被彈劾人秦日新卻向外交部提出書面補充說明:「懷疑珍珠項鍊禮品其中序號不同者,不是同批購買之公務禮品。」(詳附件 24 ,頁 165)顯與原先之說詞,實有不符。又,據被彈劾人秦日新之說法,該盒珍珠項鍊係於 6 月 19日攜至職務宿舍,而迄外交部進行訪談不過月餘,且該部係根據被彈劾人秦日新告知之位置所起出序號為US06203 之珍珠項鍊,惟被彈劾人秦日新於該部 3 次訪談時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反而於 7 月 22 日 L司機進入職務宿舍後之隔天,以書面向該部補充說明「懷疑珍珠項鍊禮品其中序號不同者,不是同批購買之公務禮品。」並告知可能存放之位置。且從審計部及外交部提供之憑證資料,除前述 100 年 3 月 29 日 4盒珍珠項鍊之外,未見被彈劾人秦日新以館長交際費購買其他珍珠項鍊。

3、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100 年 9 月 21 日本院約詢時陳稱:其係告知 3 條在代表處,1 條在職務宿舍,其不知道為何多 1 條項鍊;駐處人員均可進出,職務宿舍白天並未上鎖,都可以進出,晚上睡前才鎖門等語(詳附件 20 ,頁 149)。惟經駐處張明代表偕廖秘書及黃秘書一同詢問職務宿舍 2 位管家及警衛 Lepani ,其等 3 人均證稱:(7 月 1 日至 24 日期間)除 L司機外,未曾見過其他人員進出等語(詳附件 25 ,頁178) 。至於是否有人可在管家不知情之狀況下,進出被彈劾人秦日新之職務宿舍及主臥室,據 E 管家於駐斐濟代表處訪談時告以:其當班在家時,則無此可能性;倘其外出,門雖上鎖,仍無法確定,因有時秦日新亦會差遣司機返家拿取東西。但秦日新休假時,所有人之進出均須其同意,故亦無可能等語(詳附件 26 ,頁180)。

4、由上可知,被彈劾人秦日新係以到任交際費親自購買 4盒珍珠項鍊,並違反規定自行放置於其辦公室櫃子中及職務宿舍主臥室衣櫃內;且 100 年 7 月 1 日至

24 日期間,除駐處 L 司機依被彈劾人秦日新之指示曾 2 次擅入職務宿舍之外,未有其他人員進出宿舍,而所有人員之進出均須經過宿舍管家之同意,始能進入。惟被彈劾人秦日新對於外交部依其所告知之位置於職務宿舍內尋獲多出 1 盒珍珠項鍊之事,卻迄未能釐清交代來源及原因,且前後說詞矛盾,確有可議。

三、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99 年 7 月至 100 年 3 月間,以公務手機密集與黑川秘書通話,通聯次數高達 229 通,占總通聯次數 5 分之 2,100 年 2 月撥打 112 通中,撥給黑川秘書即占 52 通,部分通話時間於深夜 11、12 時左右,已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關係;又其於 100 年 5月 5 日特地前往日本單獨會見該秘書,且於外交部訪談及本院約詢時謊稱係因韓國航班需候補而赴日轉機,致遭非議,實有不當。

(一)被彈劾人秦日新以公務手機與黑川秘書通話頻繁,已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之關係:

1、99 年 7 月至 100 年 3 月期間被彈劾人秦日新以公務手機每月與黑川秘書通聯比率約近 50%;甚至 100年 2 月撥打 112 通中,撥給黑川秘書即占 52 通,通話時間計 2 小時 41 分 47 秒,部分通話時間於深夜 11、12 時左右。3 月份撥打 86 通中,撥給黑川秘書占 41 通,通話時間計 l 小時 11 分 21 秒。又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100 年 3 月間返臺休假時,曾 5天內以公務手機使用國際漫遊 7 次與黑川秘書通聯,通話時間長達 l 小時 8 分 38 秒,國際漫遊通話費計 434.35 斐濟幣,折合新臺幣約 7 千餘元。由被彈劾人秦日新與黑川秘書之頻繁通聯所見,顯然 2 人間已非屬一般正常工作聯繫之關係(詳附表 1:秦日新以公務手機與黑川秘書通聯紀錄統計)。

2、被彈劾人秦日新於本院約詢時雖辯稱:「其完全依工作狀況及需要,並○○○區0000000段工作聯繫後,黑川對我國愈來愈友善及同情,願意將相關資訊提供給其」、「日本政府單位於 2、3 月會計年度結束,故會特別忙,且黑川秘書即將離任,必須撰寫許多報告,故請其協助提供相關意見」等語(詳附件 20 ,頁 151)。惟外交部調查後認為,被彈劾人秦日新以公務電話與黑川秘書通聯頻率異於尋常,已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關係,且被彈劾人秦日新返臺以公務手機撥打國際漫遊與黑川秘書之頻率過高,亦不符一般公務聯繫(詳附件 1,頁 34) 。外交部以 102 年 5 月 13 日外政字第 10243001050 號函再次說明稱:自 99 年 7月至 100 年 3 月黑川秘書調任返國前,兩人往來通聯頻率超乎常情,該期間秦日新公務電話通聯次數計

576 通,其中與黑川秘書通聯次數達 229 通,比例高達 5 分之 2,公務電話使用合理性顯已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關係等語(詳附件 12 ,頁 121)。

(二)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100 年 5 月 5 日特地前往日本單獨會見該秘書,且事後於外交部訪談及本院約詢時,猶謊稱係因韓國返回斐濟之航班需候補而赴日轉機,均有違失:

1、100 年 4 月下旬被彈劾人秦日新自費返國體檢就醫後,於 100 年 5 月 5 日返回斐濟時,卻搭乘華航

220 班機前往日本東京停留會見黑川秘書(黑川秘書於

100 年 3 月底離任返日),並於 5 月 8 日離日返回斐濟。

2、被彈劾人秦日新雖坦承赴日會見黑川秘書之事(詳附件20,頁 152),惟於外交部訪談及本院約詢時竟謊稱係:「返回斐濟因班機銜接問題經東京轉機」、「由於韓航回程將候補,故轉赴日本。」此經外交部查證我國至斐濟班機正常航程多由韓國或澳洲轉機,由日本轉機至斐濟非屬一般且必要之航程(詳附件 1,頁 36) 。復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 101 年 10 月 18 日空運管字第 1010032744 號函覆查證結果,100 年 5 月 5 日至 5 月 8 日期間臺灣經由韓國轉機飛往斐濟之大韓航空公司航班,均無客滿之情形(詳附件 27 ,頁 182)。

3、被彈劾人秦日新身為國家駐外代表,特地赴日本單獨會見黑川秘書,事後於外交部訪談及本院約詢謊稱係因韓航回程將候補故轉赴日本等語,確有可議之處。

四、被彈劾人秦日新於任(含代理)斐濟代表期間,怠於督核駐處辦理館長交際費核銷事宜,致發生數筆經費報銷作業有疏誤之處,嗣後更衍生疑涉浮報交際費之風波及爭議,嚴重傷害政府及外交人員之形象;其以館長交際費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人士交際應酬活動,卻有 5 分之 1 活動未依規定填載於處務日誌呈報外交部,且與臺商郭志豪餐敘及餽贈有爭議的部分,多未填載於處務日誌中,造成該部無從掌握駐處實際運作狀況及核對各筆支出之真實性,誠有疏失。

(一)100 年 6 月底立法委員揭露被彈劾人秦日新疑似浮報交際費,各大新聞媒體一連數天報導此事。嗣後雖經臺北地檢署調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彈劾人秦日新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惟查外交部及審計部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被彈劾人秦日新於代理駐斐濟代表處代表職務(自 98 年 2 月 13 日起)及任代表(自 99年 9 月 24 日起)期間,報支館長交際費確有下列行政疏失:

1、斐濟代表處曾報支兩筆被彈劾人秦日新於同一時間(99年 7 月 28 日中午),卻在兩家不同餐廳(GoldenPalace 餐廳、Southen Cross Hotel 餐廳)分別與他國政要(馬紹爾群島駐斐大使、諾魯駐斐大使、吐瓦魯駐斐高專)、我國臺商(斐濟 Scud Timber 木業公司負責人)餐敘聯誼之不合理情事。惟當時前揭 2 筆支出憑證由經手人、出納人員、會計人員核章與被彈劾人秦日新核決後(詳附件 28 ,頁 183-186),報送外交部審核在案。嗣後雖經前駐斐濟代表處秘書劉壽軒、楊國誠分別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及 101 年 1 月

13 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證稱:「宴客名單上是我依據代表給我的便利貼填寫的,詳細原因我不知道,有可能是我筆誤將下午或晚上誤植」、「(經檢視後)就我的認知,與郭志豪夫婦餐敘應該是繕打錯誤。實際餐敘時間應該是晚間。」(詳附件 29 ,頁 190、194) 惟被彈劾人秦日新實際支用該 2 筆款項,並於代理代表職務期間,對駐處各項會計表報、收付憑證,負有核簽(章)之權責,竟未能察覺前揭單據不合理之情事,致無法督促其所屬人員查明補正,造成支出憑證有失正確性。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100 年 10 月 26 日臺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亦坦承:「應該是其中一個寫錯了,有一個是中午,一個是晚上」(詳附件 30 ,頁 199)。

2、99 年 11 月 20 日斐濟代表處支出單據粘存單,核銷發票號碼 QR00000000 之 MONT BLANC ,記載用途為「秦日新贈禮-皮帶」,支出金額為斐幣 135.54 元(新臺幣 2,300 元),以及 99 年 11 月 25 日支出單據粘存單,核銷發票號碼 QR00000000 之 MONT BLANC ,記載用途為「秦日新贈禮-小皮件」,支出金額斐幣

178.08 元(新臺幣 3,000 元);且前開 2 項贈禮係被彈劾人秦日新於返臺期間自行所購買(詳附件 31,頁 201-206)。惟經太平洋 SOGO 百貨查證結果,發票號碼 00000000 之 MONT BLANC 係購買「萬寶龍錶帶」,金額新臺幣 2,300 元;發票號碼 00000000 之MONT BLANC 係購買「萬寶龍牛皮皮帶帶身」,金額新臺幣 3,000 元(詳附件 32,頁 207-210) 。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101 年 4 月 6 日臺北地檢署訊問時坦承萬寶龍皮帶及錶帶贈送係館處記載有誤:「3,000 元的應該是皮帶,2,300 元的是男用錶帶,單據上記載的應該是製作單據的同仁弄錯了。」(詳附件 33 ,頁217) 顯見駐處辦理經費報銷確有疏失,而被彈劾人秦日新亦未善盡督核之責。

3、被彈劾人秦日新報支 2010 年 4 月 10 日晚宴請斐濟Scud Timber 公司負責人 Perter & KiKi Kuo(即臺商郭志豪夫婦)之費用斐幣 82.00 元,支出單據粘存單記載用途為「秦代表日新晚宴」;所附之宴客名單記載地點為「Southern Cross Hotel 餐廳」,此與該餐廳單據上所載外帶(takeaway)不符(詳附件 34 ,頁222-223) ;復經外交部查證,該餐廳在店內用餐,通常會於單據上記載桌次,似有宴客地點不符之情節(詳附件 1,頁 30) 。此節雖據前駐斐濟代表處楊國誠秘書於 100 年 9 月 21 日本院約詢時證稱:2010 年

4 月 10 日郭姓臺商要宴請秦代表,秦代表要帶伴手禮參加郭姓臺商之晚宴,故由其至 Southern CrossHotel 餐廳拿生魚片,該伴手禮是由秦代表預定,而外帶費用是由駐處支付等語(詳附件 35 ,頁 225)。惟該筆費用之支出原因及訂餐事宜均由被彈劾人秦日新本人親自處理,嗣後駐處辦理報銷作業時誤載用途及宴客地點,被彈劾人秦日新於審核過程中卻未能察覺上開疏誤,仍於支出單據粘存單上之「館長」欄位處核章。

(二)被彈劾人秦日新以館長交際費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人士交際應酬活動,卻有多次活動未依規定填載於處務日誌呈報外交部:

1、有關外交部對於駐處以交際費與相關人員聯繫應酬之控管機制,據該部於 101 年 3 月 8 日本院約詢時陳稱:該部均有電報回覆之程序及館務日誌,故地域司(即亞太司)可掌握駐處宴客之情形等語(詳附件 36 ,頁 233)。復據該部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再次函覆說明:自 98 年 5 月 1 日起,該部請駐外館處將館(處)務日誌由每月改為每週報部,以及時掌握各館處工作情形及活動,另於審核各館處經費核銷時,亦可掌握或佐證各館處運作情形。駐外機構以交際費用與駐外國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餽贈時,依規定均須記載於館務日誌,其內容包括時間及會晤、酬酢之對象等語(詳附件 37 ,頁 241)。

2、惟被彈劾人秦日新有多次聯繫酬酢及餽贈之事,未依規定填載於館務日誌呈報外交部:

(1)被彈劾人秦日新報支 2010 年 3 年 10 日贈禮臺商郭志豪(電動牙刷,金額為新臺幣 3,990 元),惟卻未依規定填載於處務日誌呈報外交部(詳附件 38,頁 245),致該部無從知悉前揭贈禮之事。

(2)被彈劾人秦日新報支 2010 年 7 月 7 日晚與臺商郭志豪餐敘之交際費用,駐處於宴客名單中載明用途、日期、地點、費用及賓客姓名與職銜,並檢附收據。雖經當事人郭志豪於 101 年 1 月 5 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確實與被彈劾人秦日新於該餐廳用餐,惟質疑用餐之時間應為中午及該次餐敘係由其付錢。然被彈劾人秦日新於該次餐畢後,卻未記載於處務日誌呈報外交部(詳附件 39 ,頁 246)。

(3)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2010 年 7 月 28 日以館長交際費分別宴請他國政要(馬紹爾群島駐斐大使、諾魯駐斐大使、吐瓦魯駐斐高專)及我國臺商(斐濟 ScudTimber 木業公司負責人),惟處務日誌僅填報:「秦代表中午馬紹爾群島、諾魯及吐瓦魯 3 國駐斐大使餐敘,討論本年太平洋島國論壇年會助我事宜。」漏載臺商餐宴部分(詳附件 40 ,頁 247)。

(4)被彈劾人秦日新報支 2010 年 10 月 8 日與臺商郭志豪餐敘之交際費,駐處雖於宴客名單中均載明用途、日期、地點、費用及賓客姓名與職銜,並檢附收據。惟當事人郭志豪於外交部訪談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皆否認曾於前揭時間與被彈劾人秦日新餐敘。然因被彈劾人秦日新未將該次餐敘記載於處務日誌(詳附件 41 ,頁 248),致無從查對實際宴客情形。

(5)被彈劾人秦日新報支 2010 年 11 月 20 日及 25 日贈禮美國大使館武官 Boz Bowell (皮帶)及臺商郭志豪(小皮件),惟當事人郭志豪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收到前揭贈禮。然因被彈劾人秦日新皆未將前揭 2 次贈禮之事,填載於處務日誌呈報外交部(詳附件 42 ,頁 249-250),致無從查對實際贈禮情形。

(6)99 年間被彈劾人秦日新以館長交際費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人士聯繫酬酢,報支計 116 筆費用,惟其中 26 筆交際應酬活動卻未依外交部前揭規定填載於日誌中呈報該部,漏載比例達 5 分之 1(詳附表 2:斐濟代表處日誌記載館長交際費 99 年報支餐敘情形)。

五、被彈劾人劉壽軒於 100 年 3、4 月間,未能謹慎自持,先後兩次對該處之當地女性雇員為碰觸胸部、強抱等性騷擾之行為,事後以「擁抱屬於島國文化」、「抱腰、輕拍手臂或肩以拉近關係,相信皆止乎禮」等語狡辯卸責,其行為不僅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且重挫我國政府及外交人員之國際形象,核有嚴重違失。

(一)被彈劾人劉壽軒對該代表處僱用之當地女性雇員(下稱 S雇員)有下列兩次性騷擾之行為:

1、被彈劾人劉壽軒於 100 年 3 月或 4 月初對 S 雇員以單手伸進其衣襟欲碰觸其胸部:

(1)駐斐濟代表處於 100 年 5 月 3 日以 FJI-0159號電報外交部陳稱:本年初,被彈劾人劉壽軒於擁抱

S 雇員時曾以手撫摸伊胸部,惟事發時並無第三者在場,且被彈劾人劉壽軒又為上級主管,故 S 雇員不敢向駐處舉報等語(詳附件 43 ,頁 251)。

(2)嗣經外交部組成專案調查小組,於 7 月 1 日赴斐濟進行實地調查及訪談相關人員後,認為 3 月下旬(或稱 4 月初)第 1 次事件因各造說法差異過大,且無目擊證人,尚無法明確判斷事件之真實性,亦無直接證據證實被彈劾人劉壽軒對女雇員之摸胸行為(詳附件 44 ,頁 258-259)。被彈劾人劉壽軒於本院約詢時亦辯稱並無於 3 月或 4 月初撫摸 S 雇員胸部之行為(詳附件 45 ,頁 271)。惟查:

〈1〉S 雇員 100 年 5 月 2 日第 1 次提出之書面報告稱:100 年初劉壽軒於擁抱其時曾以手撫摸其胸部(caressed my breast),惟其畏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證人作證,且劉壽軒又為上級主管,故案發後不敢向該處舉報等語(詳附件 46 ,頁 278)。S 雇員第 2 次陳述書(未載明陳述之時間)陳稱:當我還在面向著窗戶看文件時,他靠近我的身邊,然後他以手試圖從我的襯衫領口伸進觸碰我的乳房。當我意識到他試圖這樣做的時候,就很快撥開他的手,並倒退了幾步等語(詳附件 47 ,頁279) 。

〈2〉駐斐濟代表處負責調查此案之黃美君秘書於 100年 6 月 29 日所提出之書面報告稱:①S 雇員表示:由於已過一段時間,且案發當時其極為驚恐,故詳細時間並不確定,約略記得該起事件發生在本

(100) 年 3 月中下旬,即劉壽軒返國休假前,當天其至劉壽軒辦公室回報工作進度,站在門旁遞給劉壽軒資料,劉壽軒接過後,一如往常,單手輕拍其手臂,以示感謝,惟不知何故旋即自其側面伸出雙手,一前一後狀似欲環抱之,卻立刻單手伸進其衣襟觸碰其胸部,停留約 1-2 秒,即被其拍開,此時劉壽軒面露歉意;事發後其隨即離開劉壽軒辦公室,離去之際約略聽到劉壽軒喃喃道歉之語,但無法確定,本案發生時並無人證,且因劉壽軒掌管人事業務,故不敢舉報等語。②劉壽軒表示:事情係發生在 4 月初,當日接近下班時分,其早些時候看完友人寄送之色情檔案後,適逢 S 雇員進入其辦公室,且胸前衣襟略為敞開,致其突然對南太島國女性胸部之形狀感到好奇,故試圖拉開 S雇員之衣襟,以一探究竟,惟因 S 雇員衣服鈕釦及身穿內衣之故,故未成功,其並表示當時確未觸摸到伊身體,自 S 雇員臉神中,其明白伊內心對該行為有所抗拒及反感,事發隔日,曾贈送伊小禮物,然並未多作解釋,S 雇員亦接受等語(詳附件48,頁 285-286)。

〈3〉100 年 7 月 5 日外交部專案調查小組赴斐濟訪談 S 雇員之紀錄明載:有一次劉秘書剛從臺灣休假回來,在辦公室時欲碰觸其胸部(try to touch),但被伊用手將其撥開,隨即離開他的辦公室(原文:「Yes, in an earlier occassion before

he left for Taiwan for vacation. Mr. Liudipped his hand into my shirt/blouse to try

and touch my breast to which I quicklyreacted by pushing his hands away andwalking out of his office. After theincident, I felt saddened and humiliated…….」 詳附件 49 ,頁 288;附件 49 ,頁 290)。

〈4〉前駐斐濟代表處代表秦日新於 100 年 9 月 21日本院約詢時證稱:(問:S 雇員之說法為何?)劉秘書以手接近,S 雇員立即感到不妥,遂馬上撥開,事後劉壽軒有送小禮物給 S 雇員等語(詳附件 20 ,頁 148)。100 年 12 月 30 日駐斐濟代表處黃美君秘書於本院約詢時亦證稱:S 雇員表示,劉壽軒試圖把手伸進衣襟內,沒有摸到,就被 S雇員撥開,但 S 雇員也不確定劉壽軒到底有沒有摸到胸部,當時過程驚嚇等語(詳附件 50 ,頁293) 。

(3)綜上,S 雇員於外交部調查時數度指證被彈劾人劉壽軒有上開性騷擾之事實,黃美君秘書提出之調查報告亦載:劉壽軒坦承其突然對南太島國女性胸部之形狀感到好奇,故試圖拉開 S 雇員之衣襟,以一探究竟,惟因 S 雇員衣服鈕釦及身穿內衣之故,故未成功,事發隔日,曾贈送伊小禮物等語。秦日新於本院約詢時亦稱:事後劉壽軒有送小禮物給故 S 雇員等語。因此,應認 S 雇員稱:被彈劾人劉壽軒於 3 月或 4 月初曾單手伸進其衣襟欲碰觸其胸部,但被其用手將撥開等語,為可採信。

2、被彈劾人劉壽軒於 100 年 4 月 29 日強抱 S 雇員:

駐斐濟代表處於 100 年 5 月 3 日以 FJI-0159 號電文向外交部陳報稱:劉壽軒於 100 年 4 月 29 日下午,當時 S 雇員於辦公桌旁以站立姿勢查閱相關文件,劉壽軒在毫無預警下,突於 S 雇員稍為傾斜之身後,以雙手緊抱 S 雇員並以臉頰緊貼其後背,事發時經王韋龍親眼目睹,並經王韋龍與駐處另 1 名秘書黃美君與 S 雇員討論後,S 雇員於 5 月 2 日以書面向王韋龍報告本案等語(詳附件 43 ,頁 251-253)。

經查:

(1)100 年 5 月 2 日 S 雇員提出書面報告陳稱:4月 29 日(週五)下午 3 時 30 分許,其於該處領務櫃臺與另一名女雇員交談時,劉壽軒趨前指示其洽查此間國內航班資料供參,未料,當其起身前往辦公室旁以站立姿勢查閱相關文件時,劉壽軒竟在毫無預警下,突於其稍微傾斜之身後,以雙手緊抱其並以臉頰緊貼後背,其絕無要求(urge)或暗示(indicate)劉壽軒可對其做出上述行為,案發當時其至感驚恐及困惑,一時亦不知如何反應,適巧該處王韋龍於事發時途經其辦公桌前,並親眼目睹事發經過等語(詳附件 46 ,頁 278)。

(2)前駐斐濟代表處代表秦日新銷假返抵駐地,經約談相關同仁瞭解案情後,將處理情形於 100 年 5 月

13 日以 FJI-0174 號電文陳報外交部稱:經調查後,劉壽軒對 S 雇員之指控坦承不諱,秦日新除對其不當行為予以口頭申斥,並提醒其應對辦公室女性同仁給予尊重,及注意自身言行,以維護辦公室及國家形象等語(詳附件 51 ,頁 299)。

(3)目睹此次事件發生經過之駐斐濟代表處王韋龍秘書於

100 年 6 月 29 日就本案向外交部提出之書面報告稱:劉壽軒於 100 年 4 月 29 日上午休假結束返回駐地後,即於同日下午 2 時 30 分進入辦公室處理私人事務。王韋龍因係劉壽軒返國休假期間之職務代理人,見劉壽軒來處後,故決定先提前將部分已代為處理或待辦暫存之公文交與劉壽軒,當王韋龍持該批公文前往劉壽軒辦公室時,突撞見劉壽軒站立於 S雇員辦公桌右方,傾斜向前彎腰從伊身後,以雙手緊密環抱腰部,並以左臉頰緊貼後背,肢體接觸動作甚為不雅,劉壽軒與王韋龍四目交錯後,隨即鬆手,轉身離去,不發一語。因本案事發突然,致使王韋龍當下十分錯愕,經審思後,故決定先向 S 雇員面質,以瞭解伊與劉壽軒有無私下交往情事。惟據 S 雇員面告,伊與劉壽軒確無任何曖昧或不正常男女關係,係劉壽軒對其上下其手,伊並對劉壽軒之逾矩行為感到極度被羞辱及厭惡(以上詢問過程,該處黃美君秘書在場作證);嗣經週末假期於週一上班後,S 雇員遞交對劉壽軒性騷擾之投訴書後,王韋龍將本案立即呈報外交部等語(詳附件 52 ,頁 302-303)。

(4)100 年 6 月 29 日駐斐濟代表處黃美君秘書就本案向外交部提出之書面報告稱:當時(100 年 4 月

29 日)S 雇員臉上驚慌與難過,起初似乎不太能描述事發經過,在黃美君及王韋龍給予安撫與支持下,

S 雇員才娓娓道來。S 雇員表示當時係曲身(面向座位背對通道)查詢劉壽軒交辦之資料,突然察覺劉壽軒從其身後擁抱,且並將臉緊貼其之背部。王韋龍則補充,當時其正好經過目睹此情景,可做人證。又,調查完畢後,秦日新曾召開會議,除向 S 雇員表示遺憾與歉意,也重申維持辦公室秩序之必要性,劉壽軒已於該次會議上,鄭重向 S 雇員表示歉意,S 雇員表示,事發之後,其實飽受煎熬,每日起床想起即痛苦不堪,甚盼此事能早日解決等語(詳附件 48 ,頁 281、283) 。

(5)S 雇員於 100 年 7 月 5 日外交部專案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其當時(100 年 4 月 29 日)係於辦公桌前曲身查詢劉壽軒交辦之資料,突然劉壽軒自其身後擁抱,臉頰並貼於背部。又王韋龍與黃美君共同約談其時,當時心中納悶為何劉壽軒有逾矩之行為,且擔心事件曝光而家人受到傷害,因此內心感到不安等語(詳附件 49 ,頁 288-289)。

(6)前駐斐濟代表處代表秦日新於 100 年 9 月 21 日本院約詢時證稱:就其瞭解,劉壽軒係從後背抱。如果劉壽軒與 S 雇員之說法有不同時,其會依據 S雇員之說法。又斐濟受西方文化之影響,是有擁抱的禮節,但從後方抱並非應有之禮貌等語(詳附件 20,頁 147)。目睹此事件之王韋龍秘書於 101 年 1月 17 日本院約詢時亦證稱:此事源於 100 年 4月 29 日劉壽軒進辦公室時,其親眼見到劉壽軒從背後抱 S 雇員並將臉頰貼其背後,時間約有兩秒鐘,當下 S 雇員有受到驚嚇等語(詳附件 53 ,頁 305)。

3、綜上,S 雇員指稱:劉壽軒曾於 100 年 4 月 29 日從其身後強抱,並將臉頰貼於其背部等語,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書面報告等證據在卷可證,被彈劾人劉壽軒於本院約詢時亦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抱 S雇員之腰,並曾就此事公開道歉,且曾提出金錢(5,000 元斐幣)賠償等語(詳附件 45 ,頁 271、276),應認 S 雇員指稱被彈劾人劉壽軒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可信為真實。

(二)被彈劾人劉壽軒於上開性騷擾事件後非但未深自檢討,猶以「擁抱屬於島國文化」、「抱腰、輕拍手臂或肩以拉近關係,相信皆止乎禮」、「僅抱 S 雇員的腰,恰巧被王韋龍撞見」等語狡辯,企圖合理化其違失行為。

1、被彈劾人劉壽軒於駐斐濟代表處黃美君秘書之訪談過程中稱「擁抱屬於島國文化」:

黃美君之 100 年 6 月 29 日書面報告明載:據劉壽軒說法,100 年 4 月 29 日事件發生後,其確有覺得不甚妥當,但並未多想。俟 5 月 2 日王韋龍和黃美君告知 S 雇員之感覺並予以詢問後,劉壽軒先是解釋其並非出於邪念,只是因為休假回來後心情甚佳;後劉壽軒又提到「擁抱係屬於島國文化」、「因 S 雇員身穿 BULA (斐濟傳統服裝,兩截式短袖長裙),覺得很漂亮」等語(詳附件 48 ,頁 282)。惟據前駐斐濟代表處代表秦日新於 100 年 9 月 21 日本院約詢時證稱:「斐濟受西方文化之影響,是有擁抱的禮節,但從後方抱並非應有之禮貌。」(詳附件 20 ,頁 147)顯然被彈劾人劉壽軒事後企圖以「擁抱屬於島國文化」,合理化其違失行為。

2、被彈劾人劉壽軒於外交部調查時稱「此在當地亦係平常之行為」、「以此間人士常做之擁抱動作向 S 雇員抱一下(側邊,非王韋龍所謂『熊抱』)」、「抱腰、輕拍手臂或肩以拉近關係,相信皆止乎禮」:

(1)外交部於 100 年 6 月 28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議審議本案時,會中以電話請被彈劾人劉壽軒陳述稱:「本案本人絕無任何犯意,因恰適自臺返抵駐地,攜帶禮物擬致贈同仁,並為表示對返臺期間 S 雇員皆有按照交代事項完成工作,而有與 S 雇員肢體碰觸之情形,此在當地亦係平常之行為」(詳附件 54 ,頁312-313) 。

(2)嗣外交部為使本案調查資料更為完整,再請被彈劾人劉壽軒補提書面報告,被彈劾人劉壽軒於 100 年 6月 29 日所提書面報告稱:100 年 4 月 29 日下午銷假進辦公室,S 雇員主動進來問候並說明工作情形;黃美君送來當日須報部公文,因涉班機查詢,詢問之際,S 雇員表示有現成班機資料可供查詢,劉壽軒於口頭鼓勵之餘,以此間人士常做之擁抱動作向 S雇員抱一下(側邊,非王韋龍所謂「熊抱」),適王韋龍拿公文前來並未有言說,之後繼續談論他事,當天 S 雇員下班時亦交兩份班機行程表,相安無事。

其在南太平洋大學翻閱過島國文化書籍,讚嘆其所描述「思無邪」之民風,也見此間人確實習於拉手擁抱貼頰,未嚴男女分際,故無論男女,相見時亦樂於配合對方意願與作態,抱腰、輕拍手臂或肩以拉近關係,相信皆止乎禮等語(詳附件 55 ,頁 316-317、319) 。

3、被彈劾人劉壽軒於本院約詢時雖承認 4 月 29 日之事,惟仍以「僅抱 S 雇員的腰,恰巧被王韋龍撞見」置辯:

被彈劾人劉壽軒於 100 年 9 月 21 日本院約詢時雖承認 4 月 29 日之事,惟仍以「當時其並無犯意,其僅抱 S 雇員的腰,恰巧被王韋龍撞見」等語狡辯(詳附件 45 ,頁 271),企圖淡化事實以規避違失責任。

(三)外交部雖就被彈劾人劉壽軒對女性雇員之行為,已核予申誡二次。惟此事件非但使被害人飽受煎熬及傷害,亦對我代表處人員之士氣及國際形象造成嚴重之打擊及損害,足見被彈劾人劉壽軒之違失情節非輕。又,外交部對被彈劾人劉壽軒之懲處結果,係參酌 100 年 7 月 22 日該部專案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後,於同年月 27 日核定在案(詳附件 25 ,頁 171-172)。惟該專案調查小組僅認定被彈劾人劉壽軒於 4 月 29 日之行為確屬不當,有損外交人員形象。然從被害人及相關人員之證述,足認 3 月間被彈劾人劉壽軒對 S 雇員確有碰觸胸部之行為,顯見該部參酌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所為之懲處過輕。

六、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有關被彈劾人秦日新部分:

1、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部分:

(1)「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第三點第 1 項規定:「前點第 2 項所稱隨在任所之配偶,係指配偶當月隨在任所天數達 15 日以上者。除因公務或休假報准等情形外,駐外人員配偶未隨在任所者,不支給配偶眷屬補助費。」第 2 項規定:「駐外人員赴任時,眷屬補助費之支給,以每月 15 日為基準日,凡當月 15 日(包括當日)以前離開我國國境者,發給當月眷屬補助費,16 日(包括當日)以後離開國境者,當月不發;駐外人員離任時,凡當月 15 日(包括當日)以前返抵國境者,當月不發,16 日(包括當日)以後返抵國境者,發給當月眷屬補助費。」

(2)惟被彈劾人秦日新於紐西蘭代表處及斐濟代表處任職期間,自 95 年 1 月 17 日至 99 年 12 月底止(總計 60 個月)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多達 44 個月計 2 萬 790 美元(約新臺幣 623,700 元);且於外交部多次定期調查時,均未請求該部扣回溢領之眷屬補助費,遲至本案見諸媒體並經外交部查證屬實後,始於 100 年 7 月 22 日繳回上款,核有嚴重違失。

2、以公款購買之珍珠項鍊未冊列控管,衍生轉贈他人之疑雲事件部分:

(1)「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有關交際費支用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如下:

①交際費應用於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饋贈之用,並本撙節原則辦理。

②因公餽贈禮品,應書明送禮名單、註明受贈人姓名、職銜、送禮事由、日期、禮物名稱及金額等。

③因處理案件屬機密性質未便提供宴客或送禮名單時

,應加註來往之電(函)文號。備用酒或禮品,應集中由總務人員列冊控管,並依宴客或送禮耗用情形詳實登載。

(2)被彈劾人秦日新身為我國駐斐濟代表處代表,綜理館務並代表國家對外處理政務,且擔任外交官公職年資達 20 餘年,亦曾多次奉派外館,並數次擔任(含代理)外館主管職務,自應知悉外交部「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惟秦日新以外交部核撥之到任交際費於 100 年 3 月 29 日購買 4 條珍珠項鍊後,既未依核銷之贈禮名單贈送斐濟政要夫人,且未交由該處總務人員集中保管,亦未列冊控管,竟私自放置其辦公室及職務宿舍內,致

100 年 6 月間秦日新返臺時爆發其將項鍊私下贈與黑川秘書之疑雲事件,核有違失。再者,事件爆發後,外交部調查人員於 7 月 3 日赴斐濟調查時,依秦日新指示取出 4 條項鍊,卻發現其中一條自主臥室衣櫃內取出之項鍊,並非上開交際費所購買者,而係一位印度人在 7 月 1 日所購買,嗣該部於 7月 24 日又依秦日新指示在宿舍內取出另一條項鍊,而秦日新曾於外交部調查人員抵達斐濟前後,曾兩度去電交代駐處司機擅入職務宿舍主臥室內,並對於自主臥室衣櫃中多出第 5 條項鍊之事迄未釐清交代來源,且前後說詞矛盾,實有可議之處。

3、與黑川秘書不當聯繫,並特地前往日本會見該秘書部分:

被彈劾人秦日新身為我駐外機關之代表,尤應保持高尚品格,時為惕勵及檢點,絕對避免有任何不當或不妥之情事發生。其於 99 年 7 月至 100 年 3 月間,以公務手機密集與日本駐斐濟大使館黑川愛子秘書通話,平均每月與該秘書通聯次數多超過當月通聯總數之一半,通聯頻繁已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之關係。又其於該秘書離任返回日本後,於 100 年 5 月 5 日特地前往日本單獨會見該秘書,嗣後於外交部訪談及本院約詢時猶謊稱係因韓國返回斐濟航班需候補而赴日轉機,致遭非議,實有不當。

4、怠於督核館長交際費核銷及未依規定填載館務日誌部分:

(1)98 年 12 月 29 日行政院主計總處修正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復依「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一)館長(或授權人)之權責:

1、財務收支各案之監督控管。 2、各項會計表報、收付憑證之核簽(章)。……。」第三點之(四)規定:「各項經費之報銷,不得有浮濫或不當不實之支出,尤其嚴禁變造單據、塗改單據金額或私人膳雜等費充報公帳或為巧立餽贈名目等情事。……。」第五點之(七)規定:「列報交際費時應檢附宴客名單、並書明每次宴客事由,賓客姓名、職銜、日期、地點、費用總額;……。」

(2)外交部為能及時掌握各館工作方向與活動內涵,於

98 年 4 月 23 日以第 T376 號電報要求駐外各館處確實填寫館(處)務日誌,並自 98 年 5 月 1日起每週一將上一週之館務日誌以電報方式報部,同時改進日誌內容稱:「(三)日誌內容改為呈報下列七項: 1、駐在地大事; 2、駐館(處)洽辦要公;

3、館長和館員交際應酬活動(未談實質公務之純交際活動,於此敘及即可免另電呈報);……(五)貴館處填報情形將作為本部考核外館年度績效之審核依據標準之一」(詳附件 56 ,頁 322-324)。

(3)查駐斐濟代表處報銷館長交際費作業流程,係被彈劾人秦日新先自行墊付與相關人員之交際應酬費用後,將收據(或發票)交由出納人員以現金付款歸墊,隔月初出納人員將上個月單據併同使用理由交予會計人員,由會計人員輸入外交部會計系統中,並列印報表及黏存單,以及將單據及使用理由黏於黏存單上,再由經手人、出納、會計及館長核簽(章)後,以電文報送外交部進行後續審核,次月該部即以正式公文通知審核結果或需補正處。被彈劾人秦日新實際使用館長交際費,並對駐處各項支出憑證,負有核簽(章)之權責,竟疏未發現館長交際費核銷憑證有多處不合理及疏誤之處,致未能督促所屬人員及時查明補正,嗣後更衍生疑涉浮報交際費之風波及爭議,嚴重傷害政府及外交人員之形象。另,99 年間被彈劾人秦日新以館長交際費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人士交際應酬之活動,竟有 5 分之 1 比例未依規定記載於館務日誌呈報外交部;且與臺商郭志豪餐敘及餽贈有爭議的部分,多未填載於處務日誌中,致該部無從掌握駐處交際應酬情形及核對每筆支出之真實性,均有疏失。

(二)有關被彈劾人劉壽軒部分:

1、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駐外人員係代表國家對外處理各項涉外事務,本應謹言慎行,絕對避免有任何不當或不妥之行為,以維我國家之聲譽及形象。惟劉壽軒前擔任駐斐濟代表處一等秘書期間,竟未能謹慎自持,於 100 年 3、4 月兩度對該代表處所僱用之當地女性雇員有碰觸胸部及從背後強抱等性騷擾之行為;且事後非但未深自檢討,猶以「僅抱

S 雇員的腰,恰巧被王韋龍撞見」、「抱腰、輕拍手臂或肩以拉近關係,相信皆止乎禮」等語狡辯卸責,其行為非但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亦重挫我政府及外交人員之國際形象,核有嚴重違失。

經核被彈劾人秦日新及劉壽軒身為我駐外人員,本應謹言慎行,戮力從公,時為惕勵及檢點,絕對避免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發生,以維我政府及駐外人員之聲譽及形象。惟被彈劾人秦日新於紐西蘭及斐濟代表處任職期間,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多達 44 個月,且以公款購買之珍珠項鍊,既未依核銷之贈禮名單贈送斐濟政要夫人,又未依規定列冊控管,竟私自存放,致爆發私下轉贈他人之疑雲事件;又與他國女性駐外人員不當聯繫及會面,致遭非議;亦怠於督核館長交際費核銷作業,衍生浮報爭議;且以交際費與駐在國相關人士交際應酬活動,未依規定填載呈報外交部,致該部無從掌握駐處實際運作情形及核對各筆公款支出之真實性;另被彈劾人劉壽軒兩次對駐斐濟代表處女性雇員為性騷擾之行為,事後猶狡辯卸責,非但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且重挫我國政府及外交人員之國際形象。核其兩人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等規定,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七、證據:

(一)附表 1、被彈劾人秦日新以公務手機與黑川秘書通聯紀錄統計。

(二)附表 2、斐濟代表處日誌記載館長交際費 99 年報支餐敘情形。

(三)附件(密件)第一冊(計 324 頁)。(以上詳見彈劾文附表及附件)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甲、被付懲戒人秦日新部分(102 年 10 月 1 日收)本件事項因為少數立委與媒體不當炒作,藉以詆毀戮力從事外交工作之申辯人,致外交部將本件事項分別移送監察院與檢察官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 100 年 7 月起歷經一年一個月之調查,確認根本無立委與媒體誣指違法失職之情事,於 101 年 8 月 31 日給予不起訴處分(證一),詎料監察院卻於一年一個月之後提出彈劾,有關調查多有與事實不符及曲解規定之處,謹遵示申辯如下:

一、有關眷補費部分

(一)制度設計不良及法令規定不明確所產生之溢領爭議,不應全部歸咎於申辯人:

1.外交部對於眷補費是採事前撥付,事後結算制度,因此駐外人員之隨在任所配偶中途可能因各類因素離開配偶之住在任所,導致達 15 日期間,需事後回扣,然如隨在任所配偶前往第三國或返國頻繁,當事人若因政務繁忙,疏於察覺,極易造成無心之過,此亦有審計部 101年 2 月 24 日回覆監察院及 101 年 3 月 8 日派員到院說明之意見可稽,審計部認為宜採事後申請制度(參見監察院移送文件之附件第一冊第 135 頁、第

139 頁),可知這是機關制度上設計問題而造成事後結算撥補情形。

2.「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是外交部於 93 年 6月 3 日訂立之機關內部行政原則,其第三點雖稱隨在任所配偶係指配偶當月隨在任所天數達 15 日以上者,但是又有除外規定,即「除因公務或休假報准等情形外,駐外人員配偶未隨在任所者,不支給配偶眷屬補助費」,則駐外人員若有因公務或休假報准等情形,配偶雖未在任所居住天數達 15 日以上者,仍可領取眷補費,此次外交部結算申辯人眷補費未適用除外規定,或因人事處疏忽除外規定,或因法令規定不明確造成錯誤之認知,這項行政原則規定不明確之爭議所產生之撥補退回結算問題之制度面問題,不應全由申辯人承擔。

(二)申辯人對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之規定確實並不熟悉:申辯人第一次外調美國華府及第二次外調加拿大期間,眷補費之撥付尚未限制隨在任所配偶須每月居住駐在地達 15 日以上,均無須填寫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外交部更改並公布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並要求填寫調查表是在 93 年 6 月,當時申辯人是在外交部內北美司任職,並沒有駐外眷補費問題,所以對新規定並不熟悉,直到申辯人 95 年外調駐紐西蘭代表處後,才第一次接觸「請領眷補費調查表」,並需由駐處承辦同仁協助填寫。

申辯人對外交部調查小組表示對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之規定並不熟悉,並非是要推卸責任,而僅是陳述事實,因為申辯人自 96 年初到達斐濟後就沒有填寫過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一直到 99 年底回復代表職務後才重新填寫,換言之,自 93 年新規定公布以來填寫眷補費調查表總共只有 3 次,對於規定之細節如日數如何計算確非十分清楚,以下事實便可證明:

1.有關監察院指稱外交部於 95 年 12 月 22 日調查駐外人員請領眷屬補助費情形,當時申辯人雖填具調查表(附件第一冊第 50 頁),卻未要求該部扣回溢領之 95年 7 月配偶眷屬補助費一節,申辯人當時是由駐紐西蘭代表處承辦同仁許秀琴秘書協助填寫(請領表上姓名及職稱均是許秘書代填,如附件第一冊第 50 頁),申辯人並不清楚如何計算日數,所以當外交部於 100 年

7 月 21 日來函指示繳納 95 年 7 月眷補費時,申辯人隨依照指示繳回,完全信賴外交部之計算,惟經遭彈劾後再請教對眷補費有經驗同仁,才了解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第三項有「所稱隨在任所之配偶,係指配偶當月隨在任所天數達 15 日以上者。除因公務或休假報准等情形外,駐外人員配偶未隨在任所者,不支給配偶眷屬補助費」之規定,也就是說,如果駐外人員有公務或休假報准不在任所之例外情形,駐外人員配偶自無須隨在任所,應將配偶未隨在任所日數扣除駐外人員因公務或休假報准之日數,若未達 15 日亦可支給配偶眷屬補助費,始符合規定。經查 95 年 7 月申辯人曾因公務奉准回國,於 7 月 15 日離開至 22 日返回紐西蘭(證二),申辯人眷屬則於 6 月底先行回國,並於 7 月 22 日隨申辯人返回紐西蘭任所,由於有 7月 15 至 22 日之例外情形,依照上述規定申辯人本可支領該月配偶眷屬補助費。換言之,依據前述除外規定,申辯人支領 95 年 7 月眷補費並無錯誤,外交部上述來函是由主管眷補費之人事處發出,結果要求申辯人繳回卻係一項錯誤,而監察院耗時兩年調查本案卻仍不察而附和外交部之錯誤,即證明該規定之細節的確不容易了解,申辯人所稱不熟悉申報規定等語,並非監察院評價之狡辯。

2.申辯人派駐斐濟顧問期間亦曾因公假或奉准休假離開斐濟任所超過 15 日之例外情形,如曾於 96 年 2 月

18 日離開斐濟至 4 月 15 日始返回斐濟,4 月 28日離開至 5 月 14 日返回斐濟,5 月 26 日離開至 6月 15 日返回斐濟,6 月 23 日離開至 7 月 15 日返回斐濟,8 月 11 日離開至 8 月 26 日返回斐濟,11月 30 日離開至 12 月 19 日返回斐濟。又曾於 97 年

4 月 4 日離開至 4 月 21 日返回斐濟,5 月 23 日離開至 6 月 16 日返回斐濟(參見證二),總計有

96 年 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8 月及 12月,及 97 年 4 月、6 月等共 9 個月有超過 15 日因公務或報准休假不在任所之例外情形,依規定應可支領眷補費,申辯人對外交部 100 年 7 月 21 日函要求繳納數額基於信賴當時沒有提出異議,證明的確不清楚日數如何計算等規定細節。

3.關於監察院指稱外交部於 99 年 11 月 23 日調查駐外人員請領眷屬補助費情形時,申辯人並未填報調查表,嗣經該部以 99 年 12 月 3 日第 516 號電催後,始填具調查表,請求該部扣回 99 年 11 及 12 月之配偶眷屬補助費,惟未扣回當年 10 月部分(參見監察院移送文件之附件第一冊第 99 頁)一節,謹按 99 年 11月外交部援例請駐外館處填報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時,申辯人與外交部之行政訴訟業經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

5 月 26 日判決撤銷外交部降調至斐濟之派令,惟因外交部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外交部並未回溯申辯人代表職務並結算待遇薪差,申辯人乃援例呈報無法填報請領調查表,其後外交部於 99 年 12 月 3 日以第 516號電報指示申辯人必須填寫(參見監察院移送文件之附件第一冊第 97 頁),申辯人自忖既然 99 年 10 月份已返國宣誓駐斐濟代表職務,請領表上職稱欄自當時起應可填寫為代表,無損未來行政訴訟,爰遵照外交部指示填寫,因久未填寫,經請教同仁獲悉,由於 10 月份公務返國於 10 月 13 日離開斐濟,同月 29 日返回斐濟任所,時間超過 15 日,屬於例外情形,依規定應可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申辯人爰於填報調查表時請求自

11 月起退回眷補費,並勾選請求外交部自次(100)年起不再先發眷補費。申辯人在升任代表職務後即遵照外交部指示填報退回眷補費及要求以後勿再先發眷補費,充分證明申辯人確實是因為行政救濟原因無法填寫請領眷補費調查表,絕非有意不實支領眷補費,且申辯人於 99 年 10 月份及降調至斐濟顧問之行政訴訟期間,亦有如前述因公假或奉准休假離開斐濟任所超過 15 日之例外情形,依規定得領取眷補費,而不須報退,但是外交部計算之後要求申辯人退回,申辯人也就不察退回了。

(三)申辯人於降調駐斐濟代表處顧問時,配偶未隨同赴任,外交部均知情,申辯人並未以消極不告知之方法,使外交部限於錯誤撥付眷補費,茲說明如下:

1.申辯人因為不服外交部將申辯人自駐紐西蘭代表處 14職等大使級代表降調至駐斐濟代表處 12 職等顧問之命令,在 95 年 6 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行政救濟(依程序需先向外交部及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再向高等及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並指出由於斐濟教育環境落後,妻女無法隨行,上述調動將拆散家庭,造成妻離子散結果,請求外交部暫緩執行,而違法連降兩個職等之調動應予撤銷並回復申辯人代表職務,而包括主管加給及眷補費等薪資待遇之損失應予補償。謹按上述行政救濟外交部承辦單位就是由人事處(眷補費核發也是人事處承辦),申辯人與人事處就此往返電報與公文不斷,加上外交部行政救濟案件本即稀少,整個調職爭訟,自復審程序至最高行政法判決確定從

95 年 6 月至 100 年 9 月 8 日止(證三至證七)長達 5 年餘,所以外交部人事處對申辯人眷屬無法隨行至斐濟之情形十分了解,不可能陷於錯誤。

2.申辯人在外交部人事處電報堅持下於 96 年 2 月隻身抵達斐濟,外交部只有核發申辯人個人之單程機票,並未核發眷屬機票(眷屬隨同赴任可以申請外交部核發眷屬機票,沒有核發,就表示眷屬未隨同赴任),申辯人妻女則因女兒在紐西蘭高中就讀尚需一年始能畢業,就繼續留在紐西蘭,並未離開駐地,外交部沒有要求申辯人填寫外派人員赴任請示單,但是申辯人女兒續留紐西蘭就讀,並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也是透過外交部人事處辦理,申辯人一直認為外交部不可能不知道申辯人之眷屬留在紐西蘭。

3.申辯人以為外交部違法連降兩個職等之命令終將遭行政法院撤銷,申辯人就可回復駐紐西蘭代表職務,相關薪資待遇損失將獲補償,在抵達斐濟後,96 年 6 月第一次填報「請領眷補費調查表」時,因為必須自己填寫職稱並具結,申辯人認為如果自填職稱為駐斐濟代表處顧問並具結將等同承認並接受連降兩個職等命令,與行政救濟標的相違,為避免損及訴訟利益,又不願因無法填報造成外交部困擾,就請駐斐濟代表處承辦同仁陳燕珍主事將申辯人無法填報「請領眷補費調查表」的原因呈報外交部,由外交部決定是否續發(外交部的調查報告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份書均曾引述駐斐濟代表處承辦同仁陳燕珍主事 96 年 6 月 22 日發給外交部人事處的電子郵件,證明申辯人確曾請承辦同仁將無法填寫請領調查表原因呈報外交部,請外交部給予指示,足證監察院指責申辯人是故意使外交部陷於錯誤並非事實),之後每半年填報請領調查表時,申辯人均將無法填報原因請承辦同仁呈報外交部,接替陳燕珍主事承辦眷補費業務之同仁劉壽軒秘書於 100 年 9 月 21 日在監察院詢問時就表示:「我剛接人事業務時,98 年 6月間填報調查表時,我曾詢問秦代表,但秦代表稱渠與外交部間有行政訴訟,將俟行政訴訟結束後,再與外交部一起結算。」(參見監察院移送附件第二冊第 274頁),證明申辯人所言不假,由於外交部沒有指示,也沒有要求申辯人一定要填報,並續發眷補費,使申辯人認為外交部是決定在行政訴訟期間維持先發眷補費,至訴訟結果確定後再連同其他薪資待遇一併結算。97 年

1 月及 7 月申辯人涉嫌偽造文書案連續經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判決無罪,高等行政法院繼於

99 年 5 月判決撤銷外交部 95 年之降調命令,更加深申辯人對外交部終將補償申辯人損失之信念。申辯人擔任駐外大使級代表每月主管加給為 1475 美元,金額遠超過每月眷補費 450 美元,而大使級代表每月配偶眷屬費為 780 美元,顧問則為 450 美元,兩者亦有相當差異,申辯人認為訴訟後無論結算結果為何,外交部均將補發申辯人損失,加上外交部在申辯人連續沒有填報「請領眷補費調查表」情形下仍續發眷補費,以致申辯人認為外交部是因為行政訴訟期間決定續發,這是外交部沒有給予指示,並繼續先發眷補費,而使申辯人陷於錯誤認知之結果。至於在本案見諸媒體後,申辯人也是先向外交部請示,並依外交部 100 年 7 月 21日外人三字第 10040100810 號函指示(參見監察院移送附件第一冊第 103 頁),依該函所計算金額於次(22)日向外交部出納科繳納,證明申辯人對於眷補費之處理自始至終均是將實情呈報外交部,並遵照外交部指示辦理,並無不實請領,更絕非在見諸媒體及外交部查證屬實後因擔心有責任而繳回。

(四)申辯人申領有關子女教育補助費、休假補助費及因公未休假加班費,因均非行政救濟標的,且不需填寫職稱及具結,與眷屬補助費情形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其理由如下:

1.申辯人就是因為斐濟教育水準不適合女兒前往就學,若前往將拆散家庭造成妻離子散結果而迭次陳情外交部,請求不要強迫申辯人去斐濟,而請求暫緩執行降調、改派或調回國,在申辯人前往斐濟之後,申辯人眷屬仍留在紐西蘭,以便女兒完成最後一年高中的教育,故於行政救濟時亦提出外交部之降調斐濟顧問命令將損及包括眷補費等權益,所以眷補費是申辯人行政救濟之標的,會因為降調受到影響,而子女教育補助費、休假補助費及因公未休假加班費則不會,故並非行政救濟標的。

2.申辯人調至斐濟之後,所有外交部公文均以顧問職稱稱呼申辯人,申辯人雖然不服但實無法避免,亦無法強迫其他同仁以代表稱呼申辯人,有關子女教育補助費、休假補助費及因公未休假加班費之申報是由承辦同仁統一造冊彙辦,有關職稱自是依照外交部駐外人員名冊職稱繕打,申辯人無法改變,由於無需親自具結,且與行政救濟標的無關,所以申辯人沒有考慮拒簽。

二、有關珍珠項鍊禮品部分

(一)珍珠項鍊禮品是依據外交部於 100 年 1 月 24 日核撥到任交際費,而於 100 年 3 月 29 日購買,準備於適當時機餽贈給斐濟政要,以加強臺斐關係。監察院以爆發私下轉送第 4 條珍珠項鍊之疑雲及申辯人無法交代在斐濟官舍找出第 5 條珍珠項鍊之緣由為彈劾申辯人,然而以到任交際費所購擬致贈斐濟政要之 4 條珍珠項鍊均存在,申辯人在 100 年 6 月 19 日(星期日)於職務宿舍接待斐濟外長,因外長夫人未到,另有外人在場,未及送出原預備之珍珠項鍊,遂存放於職務宿舍,100 年 6月 20 日(星期一)清晨搭飛機回臺灣,後因少數立委利用媒體惡意指控申辯人,致申辯人遭受調查未再回到斐濟,申辯人根本不知道外交部調查小組 100 年 7 月初至斐濟查察系爭珍珠項鍊,外交部調查小組也未事先詢問申辯人將珍珠項鍊放於何處,渠等找到第 5 條珍珠項鍊,申辯人不在場,要申辯人如何解釋不知道的事?第 5 條珍珠項鍊也不是駐斐濟代表處公款所購,外交部調查小組說是 100 年 7 月 1 日所購,當時申辯人在國內,可知與申辯人無關,要申辯人如何交代來源?不能交代來源,怎能作為彈劾事由?這是任意不當連結。再者第 4 條珍珠項鍊並沒有私下轉贈他人,是少數立委惡意結合媒體做不實指控,使申辯人蒙受冤枉,怎能作為彈劾事由?更是任意不當連結。

(二)監察院對於以屬於專案經費性質之「館長到任交際費」所購餽贈禮品與一般經費之「交際費」所購禮品性質混為一談,進而指責申辯人,顯然誤解,玆說明如下:

1.以館長到任交際費購買之珍珠項鍊並非備用禮品,更不能擅自改列為備用禮品而轉贈他人:經查「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之(十)是規定「備用酒或禮品,應集中由總務人員列冊控管,並依宴客或送禮耗用情形,詳實登載」,係針對「備用」酒或禮品之規定,即是針對未指定贈送對象之備用禮品為求控管及避免濫用所立之規定,所以備用禮品在列冊時只需填寫禮品品名及購入日期,在贈出之後才會依序填上使用日期及贈送對象(證八),申辯人以館長到任交際費購買珍珠項鍊均已確定贈送對象,並經由總務同仁列冊報部,等待適當時機執行餽贈,並不能因暫時尚未送出,就可不經報部核准程序擅自改列為備用禮品,而可改贈他人。監察院指責申辯人應將本案禮品改列為備用禮品,是要求申辯人將已經報部決定贈送對象之禮品擅自改列為備用禮品,並可自行決定改贈他人,此種看法倘若成立,所有駐外館長均可將已明列贈送對象報部核銷之禮品任意改列為備用禮品而轉贈他人,先前報部核銷單據所列贈送對象豈不形同造假,勢將造成禮品不能核實贈出及相關交際經費無法正確核銷等問題,所以所謂禮品尚未送出就應列備用禮品說法並不正確,原有固定贈送對象之禮品,應是在贈禮對象拒收退回或調離職務不再是贈送對象時,因無法贈送才須改列為備用禮品,且依權責應由館長核可後再經報部核准程序始可改列為備用禮品,供改贈他人之用。

2.申辯人於 100 年 3 月 29 日以到任交際費購買禮品,至 6 月中旬尚不及 3 個月,報部所列贈送對象包括總理、總統、外長及總理府常次(總理副手)均仍官居原職,並沒有因無法贈送而須改列為備用禮品之需要,申辯人也並無權限可擅自將其改列為備用禮品而轉贈他人,其理至明。

3.申辯人將珍珠項鍊禮品放置於其辦公室及職務宿舍內並非私自存放:謹按「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副館長及館員交際與餽贈,應於事前填具交際費申請表報經館長核准後辦理」,賦予館長對於交際與餽贈具有行政裁量權,館長交際與餽贈並無規定必須透過館員而為之,而駐斐濟代表處館、官(職務宿)舍均由公費租賃及購買,同屬駐斐濟代表處之一部分,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均有明文規定,我國對於駐外館處館舍及官(職務宿)舍亦均視為公家財產,因此並非私人處所,本可存放禮品,合先敘明,加上駐斐濟代表處因辦公處所面積限制,從來沒有足夠空間設置專有禮品室供禮品存放,申辯人將禮品存放在館舍或職務宿舍絕非私下存放,也與其他小型館處處理情形並無不同。而斐濟治安不佳,偷竊猖獗,館員辦公室位置緊連會客區與會議區之開放式公共空間,使用通用安全磁卡,平日洽公進出人員較雜且多,相對安全性不足,過去負責總務同仁(如陳燕珍主事)就曾發生辦公室財物失竊情形,遭竊物品無法尋回,而館長辦公室位於代表處最內部角落,遠離會客區與會議區之開放式公共空間,門口有祕書把關,使用專屬安全磁卡,其他磁卡不能進入,門禁較嚴,安全性相對較高,鑒於珍珠項鍊單價較高,體積又小,容易遭竊,申辯人將其存放在館長辦公室座位後之櫥櫃內,也是援例依照之前數任館長存放禮品作法,以確保單價高及體積小之禮品無失竊之虞,事實上禮品均無失竊,申辯人作法並無不妥。

4.珍珠項鍊其中一條暫時存放在職務宿舍是因申辯人星期一清晨需趕赴機場故無法放回辦公室:有關贈送外長夫人珍珠項鍊存放在職務宿舍一節,申辯人已在外交部及臺北地檢署調查時詳為說明,申辯人因在 100 年 6月 17 日星期五晚間接受斐濟外長單獨款宴時,將贈送外長之萬寶龍鋼珠筆及珍珠項鍊親自攜往餐廳,由於相談甚歡且外長表示周末將再來職務宿舍拜會,故僅先贈送鋼珠筆,珍珠項鍊則留到未來再贈送,以加強餽贈效果,而外長於 6 月 19 日星期日來職務宿舍拜會時,是與其他友人一同前來,申辯人不便贈送及解說禮品內容,故決定日後見面時,或邀請外長夫婦一同餐敘時再贈送,這是館長之裁量權,目的是為了加強贈禮效果,並無不妥。由於申辯人在次(20)日清晨 4 時許即須啟程搭機返國,沒有機會回到辦公室,就將禮品暫存在衣櫥內隱密處,事後證明亦未遺失,申辯人處置並無不當。

5.外交禮品本應擇適當時機饋贈以加強效果,何時餽贈是館長裁量權並無期限規定:有關珍珠項鍊未依核銷之贈禮名單贈送斐濟政要夫人一節,申辯人已在外交部及臺北地檢署調查時詳為說明,因為高價禮品必須當面致贈始能發揮最大效用,而自購買禮品後,申辯人尚無機會與斐濟政要夫人見面所致,延遲原因主要是因為外交部對斐濟的重要合作計畫一再延後批准,使得申辯人無法洽排相關會面之故,相關詳情已分別向外交部、廉政署、調查局及檢察官說明,並非申辯人有意拖延。外交部沈次長斯淳亦在監察院應詢時表示,禮品何時贈出必(按:應係「並」)無規定(參見監察院移送附件第二冊第 234 頁),亦證明館長贈禮可視工作需要選擇適當時機贈送,監察院指責申辯人禮品沒有送出顯屬無由。

6.館長到任交際費並非「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所規範之交際費:依據行政院主計處 92 年 7 月 8 日處會字第 0920004505號函核定之「各機關駐外機構會計作業注意事項」第七項之規定,駐外機構之經費,分為經常性經費及專案經費兩類。第十四項第(二)節(負擔科目)第 1 目(預領經費)之第 (4)點規定交際費分館長交際費、副館長交際費、首席館員交際費及館員交際費四項(證九),並無館長到任交際費,所以館長到任交際費並非經常性經費,而屬於專案經費,與館長交際費兩者並不相同。謹按館長到任交際費是外交部核於申辯人新任駐斐濟代表之專案經費,並非駐外機構交際費之一部分,外交部多在國內發給新任館長個人,供到任後宴客及餽贈之用,若在國內採購禮品,其運送也是併館長個人赴任行李運送至駐外職務宿舍,其報銷僅需在到任 4 個月內檢據報銷即可,與外館交際費需每月結報不同,兩者不能互相挪用,也不能一起合併列報,外交部 100 年

1 月 24 日核撥館長到任交際費之公函,指示以館長到任交際費會計科目列報於 4 個月內專案報部核銷,並未指示禮品需要交由總務同仁造冊列管報部(參見監察院移送附件第一冊第 122 頁),更證明外交部對專案經費(館長到任交際費)之規定與經常性經費(交際費)不同,「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第(四)款規定「館長、副館長交際費不得在館員交際費項下列報。交際費倘不敷使用,得經館長同意後在辦公費項下列報。」但是館長到任交際費不敷使用時卻不能在辦公費項下列報,足證兩項交際費並不相同,「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交際費支用注意事項規範的是經常性經費類之交際費,並非專案經費類之館長到任交際費,所以第五項第(十)點備用酒或禮品,應集中由總務人員列冊控管之規定,應只適用於經常性經費類之交際費,而並不適用於專案經費類之館長到任交際費。

7.外交部並未要求駐斐濟代表處按月填報備用禮品控存表:有關「備用禮品控存表」之填報,固為控管備用禮品之方法,但是實務上在編制較小之駐外館處,因為人力不足及空間不夠,確有執行上之困難,駐斐濟代表處沒有空間設置禮品室存放禮品已如前述,代表處亦因人手有限(三名館員)並無專司禮品控存之總務人員,由於所有館員均需兼管政務與事務性工作,而政務工作均涉及餽贈,致不論禮品由誰保管,均會發生使用人與保管人是同一人之情形,加上館員因公出或休假經常必須互相代理,更使得禮品由專人集中管理之設計構想難以實現,相信小型駐外館處亦有相同困難,所以外交部於申辯人在斐濟期間,並不曾指示駐斐濟代表處要按月填報「備用禮品控存表」。再者,相關表格之填報本係承辦同仁職責,並非館長職責,本案禮品既由總務同仁採購並列冊報部核銷,即便是由該總務同仁負責保管並填報控存表報部,申辯人仍然已在 100 年 6 月 17 日前取用鋼珠筆及珍珠項鍊各一,並將未贈送出去之珍珠項鍊帶回職務宿舍暫時存放,並不會改變外交部 7 月調查小組發現三條珍珠項鍊在館舍,一條在職務宿舍之結果。而申辯人 100 年 6 月 19 日餽贈外長鋼珠筆情形在 100 年 7 月 20 日前(6 月份報表報部時間)也尚未報部,外交部也無法單獨從報表即時掌握禮品控存情形,顯示本案所謂疑雲並不會因有無填表控存而有所不同,監察院之說法顯然無法成立。

(三)有關申辯人說詞前後矛盾一節,完全不符事實,申辯人對於本案禮品對外交部及臺北地檢署之說明自始至終完全一致,自購買到贈送情形均有詳細交代,外交部調查小組亦依照申辯人說明已在館舍館長辦公室座位後方櫥櫃內找到三條珍珠項鍊及三支萬寶龍鋼筆,以及在職務宿舍主臥室衣櫥內隱密處找到一條珍珠項鍊,申辯人贈送斐濟外長萬寶龍鋼珠筆亦有外長答謝之電話簡訊為證,申辯人在接受外交部第一次詢問時,根本不知道調查小組已即將啟程前往斐濟,自 100 年 6 月 20 日返國後也從不曾返回斐濟,連個人行李至今仍流落斐濟,尚未獲准前往取回,所以完全不清楚外交部調查小組調查情形,更無法了解在公務禮品之外,尚有另一條珍珠項鍊在職務宿舍出現,造成調查之困擾。對於放在職務宿舍珍珠項鍊之位置,申辯人自始即表示是在衣櫥內,至於確切位置則因清晨 4 時餘即須趕赴機場在睡眼惺忪及匆忙中存放致無法記得(相信眾人均有找不到東西之經驗),當外交部調查小組表示在衣櫥內所找到之珍珠項鍊不是當時所購買項鍊時,申辯人完全不能理解,並要求調查小組說明在衣櫥內找到的確切位置,並出示所找到的項鍊或其相片以便辨識,卻遭到拒絕,因調查小組不願提供相關資訊,申辯人一直認為在職務宿舍內找到之項鍊應該就是到任交際費所購買之項鍊,若有不同應該是調查小組弄錯,或是店家在包裝時弄錯,應可查明,直到 7 月 22 日調查小組明確表示因未尋獲第四條項鍊,即將移送檢調追究侵占公物罪名,申辯人始懷疑調查小組對「在衣櫥內找到的珍珠項鍊因序號不同並不是同批購買之公務禮品」之說法可能確有其事,為確定申辯人存放在職務宿舍內之珍珠項鍊是否仍在衣櫥內沒有找到,及避免外交部在 7 月 25 日星期一即將申辯人錯誤移送,申辯人就依據個人存放貴重物品之習慣,指出珍珠項鍊存放可能的確切位置,於 7 月 23 日請求調查小組在職務宿舍衣櫥仔細尋找一遍,惟調查小組從未將尋找結果告訴申辯人,蘋果日報隨後公布外交部的調查報告仍指珍珠項鍊只找到三條,最後一條不知去向,致申辯人誤認為存放在職務宿舍項鍊恐已遭竊。直到 100 年 9 月監察院約詢前,申辯人才詢問外交部政風處確定第四條項鍊已在職務宿舍衣櫥內由找到。而根據黃美君秘書 100年 12 月 30 日接受監察院詢問時證稱:「第一條(珍珠項鍊)是從袋子中找到,當時我們未曾摸過任何一件衣物。」(參見監察院移送附件第二冊第 294 頁)黃美君秘書當時是代理館長,曾偕同調查小組搜索職務宿舍,其證詞說明外交部調查小組於 100 年 7 月初搜尋職務宿舍時,因為沒有仔細在衣櫥內搜尋,所以才沒有找到申辯人存放在衣櫥內之珍珠項鍊,如果當時調查小組有仔細搜尋,相關困擾即可避免,申辯人也不致遭到冤枉。申辯人自始至終均表示一條珍珠項鍊是放在職務宿舍衣櫥內,對於所謂第 5 條項鍊毫不知情,前後說詞並無矛盾,申辯人自 100 年 6 月 20 日離開斐濟後,外交部就不准申辯人返回斐濟,對於在申辯人離開任所以後發生且毫不知情的事情,申辯人實無從交代來源及原因。

(四)申辯人絕無打電話聯絡 L 司機或館內其他同仁干預調查,相信臺北地檢署、調查局及廉政署均曾訪談相關人員及調查相關通聯記錄業已證明,申辯人堅信自身清白,事前也不知道外交部有派調查小組前往斐濟,也不知道檢調單位曾前往調查,對於調查的情形實一無所悉,所以根本不需也無從連繫在斐濟同仁或友人干預相關調查。申辯人僅在獲知短時間內無法返回斐濟後,於每次晤及外交部同仁時,多會間接央請轉告駐處同仁妥善保管私人物品,事實上新任駐斐濟代表程其衡在赴任前請教申辯人有關業務時,申辯人也曾央請程代表協助保管私人物品,相信這是正常合理之請求。L 司機應是自其他同仁處獲悉申辯人擔心在職務宿舍之私人物品,所以趁公務前往職務宿舍時順便代為查看保管,由於 L 司機自承曾自作主張搬動宿舍內主臥室與電視間內多項物品,在遭到外交部質疑後,為解釋其行為是得到授權,所以才會說曾接到申辯人電話。事實上申辯人並沒有打電話給 L 司機,不僅通聯記錄業已證明,自 L 司機接受詢問時之回答亦可得到證明:首先,L 司機雖稱在 7 月前接到申辯人電話請代為保管私人物品,但是按理接到館長電話指示後應該立即處理,L 司機卻等到 7 月 17 日半個月之後才去查看物品,顯然不合常理;其次,L 司機雖稱在 7 月 18 至 22 日間曾接到申辯人電話詢問調查進展,但是外交部調查小組當時已返回臺北,並分別在 7 月 15 日及 22 日針對調查發現詢問申辯人,申辯人怎會再打電話到斐濟詢問調查進展,顯然不合邏輯,足證 L 司機之說詞應是為其進入職務宿舍行為提出已得到授權之解釋。L 司機亦承認其下意識認為依往例有義務協助看守秦代表私人物品(參見監察院移送附件第一冊第 145 頁),即可證明其進入職務宿舍查看根本是自主行為,並非是受到申辯人電話指示。再者,申辯人不清楚 L 司機何時進入職務宿舍及如何協助保管私人物品,但是申辯人絕對沒有要求 L 司機或任何他人干預調查,L 司機在接受駐斐濟代表處詢問時也指出他與珍珠項鍊無涉(參見監察院移送附件第一冊第 143 頁),而根據其自述,L 司機第一次進入官職務宿舍臥室時間是 7 月 17 日前後,根本是在外交部調查小組 7 月 3日找到一條珍珠項鍊之後,第二次進入雖是在 7 月 22日,但是並沒有碰觸衣櫥內衣物,相關情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局及廉政署均已詳細調查,並決定給予申辯人不起訴處分,監察院憑空臆測申辯人打電話給 L 司機干預調查根本不符事實。

(五)職務宿舍門禁並非管制森嚴:有關職務宿舍門禁部分,申辯人已向外交部調查小組及檢察官清楚說明,因辦公費不足,平日白天職務宿舍舍並無警衛看守,夜間警衛值班也因打瞌睡屢遭斥責(在斐濟警衛打瞌睡十分普遍),須一再督促,效果有限,至於 E 管家則因超過退休年齡,體胖多病、行動遲緩,白日多待在樓下房間休息,除了一周打掃一次職務宿舍房間外,根本不會上來樓上(申辯人個人衣物及毛巾寢具均自己清洗,未曾假手管家),更因健忘,經常忘記關門,造成職務宿舍內經常發現有鳥糞、蒼蠅及飛蟲等,更曾發生有大陸僑民擅入職務宿舍客廳並留下紙條情事,所以才尋覓接替管家人選,另一名管家即為試用人選,惟常遲到早退,並非理想。主臥室雖有門鎖,卻是前前任代表所留下,申辯人從不曾鎖門,只有在開冷氣時關門,故數年來進出主臥室從不需使用鑰匙,也不曾看到主臥室鎖門,黃美君秘書 100 年 12 月 30 日接受監察院詢問時即表示:「秦代表平時都不鎖門。」(參見監察院移送附件第二冊第 294 頁)E 管家所稱如何看守職務宿舍主臥室云云,警衛表示沒有看到他人進出職務宿舍云云(平日白天並無警衛值班),應係事後規避責任說詞,王美君秘書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接受監察院詢問時亦表示:「管家稱無人進出,但並不確定其說法是否為真實。」(參見監察院移送附件第二冊第 294 頁)由於渠等平日即未能盡到應有職責,並經常發生上述忘記關門,值班打瞌睡等問題,必須時時督促及覓人接替,其說詞並非可信。而 L 司機是男性且年輕力強,因接送與洗車公務必須經常往返職務宿舍,平日即負責協助整理職務宿舍,包括搬動家具,維修燈泡,擔任職務宿舍宴客時之酒保及服務生,以及購物、買菜等雜物,進出職務宿舍乃經常之舉,並非擅入,而雇員之工作指派本屬館長職權,即便非主要負責工作項目館長亦可視業務需要隨時交辦,並無可議之處。

三、有關日本大使館黑川秘書部分

(一)申辯人與黑川秘書往來部份,均屬正常之外交工作,並無任何男女不當關係存在,駐斐濟代表處之楊國誠秘書於監察院 100 年 9 月 21 日詢問時也證稱:「我曾聽聞秦代表表示愛子小姐(即黑川秘書)提供有利資訊。」、「我們有時為了取得有利資訊,都會願意與工友打交道。」(參見監察院移送附件第二冊第 226 頁)、駐斐濟代表處劉壽軒秘書 100 年 9 月 21 日接受監察院詢問時即表示「秦代表與黑川秘書聯繫應是公務聯誼,且我曾數度拿到秦代表從黑川那所獲得的資訊。」(參見監察院移送附件第二冊第 272 頁),申辯人於監察院詢問時,也曾提供一大本 70 多頁與黑川秘書公務電話與聯繫內容紀要,詳細說明公務聯繫內容與實績,上述有利證據,監察院均隻字不提,反而附和媒體不實報導,無證據卻認定申辯人與黑川秘書有不當往來,作為彈劾理由,申辯人含冤莫名。

(二)申辯人與黑川秘書之聯繫確屬公務性質:

1.外交部是因受到媒體渲染申辯人與黑川秘書關係之影響,復因受到立法委員公開施壓,故在沒有要求申辯人提出詳細電話內容說明情形下,即根據通聯記錄指責申辯人與工作聯繫對象黑川秘書踰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關係,針對此點申辯人已向監察院提出詳細之公務電話與聯繫內容紀要(證十),說明申辯人與黑川秘書通電話均屬公務聯繫之性質,並無媒體揣測有不正常關係,若干通話時間較晚,是因為我國與日本無邦交上班時間無法到彼此辦公室洽公,黑川秘書與我國駐斐濟代表處聯繫曾遭其大使館參事制止(依規定不准前往我館、官舍洽公或宴會,不准參加我國國慶酒會,也不准與我代表處官員正式會晤),所以只能在下班後聯繫,而日本外交單位經常加班至深夜早享譽外交界,雙方通話時間因而較晚,其中並無特殊之處。申辯人與日本大使館負責援外業務與太平洋區域國際組織業務之秘書聯繫是基於公務之需要,聯繫之結果有助於駐斐濟代表處工作之推展,駐斐濟代表處劉壽軒秘書 100 年 9 月 21 日接受監察院詢問時即表示,「秦代表與黑川秘書聯繫應是公務聯誼,且我曾數度拿到秦代表從黑川那所獲得的資訊。」(參見監察院移送附件第二冊第 272 頁);楊國誠秘書 100 年 9 月 21 日接受監察院詢問時即表示,「我曾聽聞秦代表表示愛子小姐曾提供有利資訊」(參見監察院移送附件第二冊第 226 頁),均證明申辯人與日本大使館秘書之聯繫確屬公務性質。

2.就通聯統計而言,通話次數比例較高是因為申辯人與其他工作對象聯繫大多可在上班時間在辦公室為之,不需要用到手機,而與黑川秘書則因伊表示不宜在上班時間談話所以均在下班後為之,這是申辯人為取得公務資訊必要之作法,相信在閱讀所附公務電話與聯繫內容紀要後即可了解。再者,申辯人與黑川秘書每通電話平均通話時間均十分簡短,就 100 年 3 月而言,平均每通電話只有 1.7 分鐘(71 分鐘除以 41 通),就 2月而言,平均每通電話只有 3 分鐘(161 分鐘除以

52 通),就 1 月而言,平均每通電話只有 1.2 分鐘(28 分鐘除以 22 通),就 99 年 12 月而言,平均每通電話只有 2.3 分鐘(71 分鐘除以 31 通),就 11 月而言,平均每通電話只有 2.9 分鐘(59 分鐘除以 20 通),就 10 月而言,平均每通電話只有

5.75 分鐘(23 分鐘除以 4 通),就 9 月而言,平均每通電話只有 1.7 分鐘(32 分鐘除以 19 通),就 8 月而言,平均每通電話只有 2.4 分鐘(57分鐘除以 24 通),就 7 月而言,平均每通電話只有

2.9 分鐘(47 分鐘除以 16 通),僅達足以交換對相關外交業務及資訊意見,並不符所謂兩人有踰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關係之情形。

3.至於 100 年 3 月自臺灣打長途電話給黑川秘書,除是因伊 3 月底離任前必須撰寫報告請申辯人提供許多意見外,也是因為 3 月 11 日日本發生關東大地震引起嚴重海嘯,造成福島核電廠輻射外洩等重大災情,經我國媒體每日大篇幅連續報導,而我國政府與民間慷慨捐輸,居世界之冠,在此特殊情況下,申辯人為藉此加強與日本大使館友好關係,在 3 月 12 日至 21 日在臺期間以電話通告相關情形,事後並獲日本駐斐濟大使來函致謝,並以中華民國正式國號相稱,突破日本與我國無邦交關係,足證申辯人聯繫已產生具體效果(外交部調查報告曾檢附上述日本大使來函,但監察院不知是何原因並未檢附)。申辯人與黑川秘書聯繫事實上均為公務,兩人若有私情,為何自黑川秘書離開斐濟任所後,申辯人的電話通聯記錄在 100 年 4 月起就沒有再與黑川秘書聯繫,豈合常情?而當時報載有關申辯人與黑川秘書關係種種,外交部調查小組不僅將申辯人隔離不准返回斐濟任所,更偕同檢察官、調查局與廉政署人員仔細搜索職務宿舍與辦公室、詢問相關人證、清查個人電腦與手機,均未發現任何不正常關係證據,足證申辯人與其聯繫確實是為了公務,絕無私情。

4.申辯人並無特地前往日本單獨會見黑川秘書:關於監察院指責申辯人於 100 年 5 月特地前往日本單獨會見黑川秘書,且事後於外交部訪談及監察院約詢時猶謊稱係因韓國返回斐濟之航班需候補而赴日轉機一節,並非事實,申辯人在外交部調查時即已說明 100 年 5 月申辯人是自費私人休假返國體檢,雖然自斐濟返國航線有經過澳洲、香港及韓國三種選擇,但是經過澳洲雖然班機多但價錢最貴,經由香港雖然價錢較低,但班機較少且機齡老舊,經常因機件故障誤點致安全堪虞,而經由韓國班機一周三班價錢合理且飛機較新,所以成為同仁自費返國普遍選擇,事實上也是斐濟自總理以降出國班機之首選,申辯人亦不例外,而依照「駐外各館處辦公時間及請假注意事項」規定館長休假並須在 10 天前報部請假並提出抵離班機資料(證十一),當時在斐濟向韓航訂位時因返程 5 月 8 日自臺北飛往仁川班機無法確認機位(並非監察院移送附件第二冊第 182 頁交通部民航局 101 年 10 月 18 日函所稱之仁川至斐濟班機,因為申辯人自始就訂有 5 月 8 日自仁川返回斐濟機位,並於返國 10 天前請假時即已報部),造成無法及時請假,才考慮返程改由日本飛回斐濟,利用臺北松山機場直飛東京羽田機○○○市區○○○○○道前往東京打探 3C 產品行情,滿足個人嗜好,就申辯人長年從事外交工作了解,班機訂位時沒有機位並不代表屆時班機就是客滿而無機位,因為航空公司往往會控存若干機位到最後才釋出,先前訂位者也有可能取消訂位,造成候補者亦可補到機位,但是申辯人礙於請假規定無法候補等候,所以才會更改返程確定機位,申辯人事前並未與黑川聯繫,在斐濟通聯記錄即可證明,而是在東京的最後一天才以電話致意,並接受午餐敘舊,並由其指引再逛 3C 產品,僅此而已,兩人會面皆在公共場所,並無所謂單獨會面情形,監察院指責申辯人與他國女性駐外人員不當聯繫與會面引起非議,根本是引述有心人士藉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刻意抹黑之惡意謠言,並無事實根據,而申辯人與日本女性駐外人員曖昧關係諸多繪聲繪影之報導,均一一經過查明並非事實,監察院豈可助長造謠者氣焰,任意指控申辯人與友我之外國外交官員聯繫為不當。何況申辯人若有意專程前往日本會見黑川,大可休假直接前往日本,或在休假返國時來回均經過日本,享受來回機票折扣,何須僅在返程時經過日本,明顯不合常理?足證班機確實是因為返程訂位問題改經由日本,監察院指稱申辯人特地前往日本單獨會見黑川秘書並無根據,亦不符事實。

四、有關館長交際費部分

(一)監察院以交際費核銷承辦人員有誤載情形,申辯人未及時更正,至衍生浮報爭議,作為彈劾事由,然而交際費均為真實支出,並無浮報,反而是郭志豪在外交部調查時所指不利言詞,經檢察官調查其所提供之發票,反而認定郭志豪所言不實(參見證一不起訴書第 8 頁),可見監察院認定之基礎事實根本不存在。

(二)申辯人監督交際費之核銷已盡心盡力,兩年僅有 3 筆輕微誤植:關於怠於督核駐處辦理館長交際費核銷事宜,致發生數筆經費報銷作業有疏誤之處,嗣後更衍生疑涉浮報交際費之風波及爭議,嚴重傷害政府及外交人員之形象一節,謹按所謂衍生疑涉浮報交際費之風波及爭議,嚴重傷害政府及外交人員之形象一節根本是有心人士洩漏公務機密及炒作媒體與惡意中傷之結果,案經臺北地檢署率調查局及廉政署調查已因查無實證給予不起訴處分,顯示所謂浮報純屬無稽,申辯人實遭冤枉,怎可再歸咎於申辯人?有關報銷經費之少數疏誤,主要是因為斐濟較落後,相關收據多無列印詳細時間,甚或是手寫單據,造成日後填寫核對困難,承辦同仁劉秘書壽軒及楊秘書國誠也已坦承是他們一時筆誤(參見監察院移送附件第二冊第 190、194及 195 頁),並非申辯人造成錯誤,在駐斐濟代表處館長每年交際費有 55 萬多元新臺幣之情形下,兩年 110萬多元交際費僅有 3 筆(1 筆將晚上誤植為中午,1 筆將表帶與皮帶錯置,1 筆英文有 takeaway 而中文漏寫外帶,因報銷表格設計原未考慮外帶情形,所以承辦同仁多援例填寫外帶餐廳名稱,不會填寫外帶何處),總共不到

1 萬元發生筆誤,其比例不及百分之一,相關支出亦均檢附原始憑證,供主計部門審核,館員筆誤情形並非嚴重,應屬可以接受範圍,若要單獨苛責館長監督責任,實不符比例與平等原則。

(三)外交部並未規定駐外館處須將所有交際費之使用完整填載於處務日誌:

1.處務日誌有關交際應酬依規定僅須擇要條列報部:關於監察院指責館長交際費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人士交際應酬活動,卻有 5 分之 1 活動未依規定填載於處務日誌呈報外交部,造成該部無從掌握駐處實際運作狀況及核對各筆支出之真實性一節,謹按交際費使用是依外交部主計處要求按月製表報部核銷,必須檢附原始支出憑證,目的在管控經費的使用,表格是用公函報部,鉅細靡遺,所以只要有使用公款就會列報,就算漏報在下一個月尚可補報,所以不會漏報,故記載交際費使用最為完整;而處務日誌則是根據外交部亞太司要求每週製作,目的在督導外館的工作情形與考核績效,表格是用電報報部,必須簡明扼要,僅供列舉駐處重要工作情形,外交部 101 年 12 月 10 日致監察院補充說明函即表示「駐外館處同仁出席重要交際應酬宜記載於館(處)務日誌,惟館(處)務日誌係以條列方式略述重點,爰各館處可依情況擇要填報。」(參見監察院移送附件第二冊第 241 頁),外交部 98 年 4 月 20 日以電報指示駐外館處自 5 月 1 日起依照新格式將處務日誌每周報部時,也指示有關交際應酬應以條列方式略述重點,避免長篇敘述。該電報沒有指示處務日誌上必須完整填報所有交際應酬活動,更沒有要求要填報餽贈(參見監察院移送附件第二冊第 323 頁),均證明處務日誌並非在逐筆記載每筆交際費使用以供查核。

2.處務日誌無法用來核實交際費之使用:謹按處務日誌需每周列報,交際費之單據則因屬月報,並不需要每周列報,所以填寫日誌時單據往往因尚未列報而無法及時登載,而事後亦無補登機制,加上單據之產生日期與實際交際日期並不一定相符,例如禮品往往是先買後送,若干餐廳習慣上是月底結帳時才出具收據,使得交際費使用日期與收到單據日期不同,造成無法立即登載,又例如接受駐在國首長款宴,雖然沒有動支交際費,卻仍須列入處務日誌,足證兩種表格間必有落差,相互核對不易。而重要之交際應酬活動,外交部均要求駐外館處儘速以電報專案報部,以便即時掌握重大業務進展,所以也不等到填寫處務日誌時才報部,至於與個別僑胞聯誼性交際通常因非重要業務,不會增加績效,處務日誌往往不會逐筆列入,而餽贈也因不會添增績效援例不會列入處務日誌,以上倘有遺漏也無從在下周日誌中補報,所以處務日誌相關記載絕非完整,更不是作為核對交際費真實性之用,外交部主計處也不會採用處務日誌來核實各駐外館處交際費之使用,各駐外館處也不會在處務日誌逐筆完整記載所有交際餽贈,正因如此,就連外交部調查小組調查本案時亦未採用處務日誌核實館長交際費,所以在 100 年 7 月 26 日之調查報告(參見監察院移送附件第一冊第 1 頁)中完全未提及處務日誌,足證處務日誌登載本來就不完整,不能做為核實交際費之用。至於外交部 100 年 12 月致監察院補充說明另指稱「駐外機構以交際費用…酬酢餽贈時依規定均需記載於館務日誌」,經遍查外交部相關規定均未發現有上述明文規定,也與各館處實際填寫情形不符,顯屬事後附加羅織罪名之詞。

3.處務日誌有關交際應酬之登載佐證郭志豪所言不實:本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參考駐斐濟代表處務日誌來佐證申辯人館長交際費之使用情形,是檢察官形成心證之參考,但絕非檢察官唯一之依據,不起訴處分書上即有參考其他證據,最後裁定僑胞郭志豪之證詞不足採信,監察院指責申辯人有 4 筆與郭志豪之宴客與餽贈未登載於處務日誌,致無從查對實際情形,卻無視另有 12 筆與郭志豪之宴客均已登載於處務日誌(請詳附表 2),充分證明郭志豪所稱數年來申辯人總共只請客 4、5 次根本是誇大不實之詞,申辯人在斐濟宴客對象不只郭志豪一人,其他人業經外交部與檢察官調查發現均為核實呈報,如果申辯人有亂報交際費情形,為何僅有郭志豪一人有問題,其他人皆正確無誤?監察院不顧檢察官調查結果,猶片面引述郭志豪誇大不實之詞妄指申辯人申報交際費有真實性問題,甚至以處務日誌作為查對館長交際費真實性之唯一依據,無視交際費支出單據粘存單上已檢附原始支出憑證、宴客名單、宴客事由,賓客姓名、職銜、日期、地點、費用總額等詳細資料,並經過經手人、出納、會計及館長核章,其真實性遠較處務日誌更為可信,故以擇要簡略記載之處務日誌來挑戰逐筆完整記載之交際費支出單據粘存單,實屬本末倒置之舉,而以處務日誌未完整記載交際費之使用究責,亦屬誤解處務日誌功能是在考核績效而非核對經費,何況處務日誌是由承辦同仁負責填寫製作,單獨苛責館長監督責任亦不符比例與平等原則。

五、申辯人的心聲

(一)申辯人是於 71 年外交特考以第一名成績結訓加入我國外交工作行列,並經選派前往英國接受外交官語文訓練,返國之後先後擔任北美司第一科(政務科)科長、副司長及司長等業務繁重職務,並曾兼任行政院院長、副總統及總統英語傳譯工作,並膺選 86 年行政院模範公務員,在外交工作崗位上一直有優異表現。無奈在北美司長任內因堅守行政中立引起不滿,外調駐紐西蘭代表前因部屬辦理一筆公費核銷遭會計處退件,經有心人士在媒體上渲染為集體貪瀆事件,使得該名部屬為求卸責而謊稱是受申辯人指示以權宜方式辦理核銷,致申辯人遭偽造文書罪起訴,並自駐紐西蘭代表連降兩個職等至駐斐濟顧問,家庭被迫拆散,工作環境及家庭生活均產生鉅大改變。

(二)申辯人面臨刑事訴訟及懲處降調,除積極應訴外,因堅信司法終將還我清白,爰提起行政救濟,惟外交工作仍然一本勤於任事態度,在斐濟任內多有建樹,除洽得斐濟給予我國人免簽證待遇之外,申辯人能夠與無邦交之斐濟總統、總理及外長聯絡順暢,斐濟總統伉儷更有史以來首度接受邀請,全程出席中華民國國慶酒會及餐會;另總理及外長亦曾分別接受申辯人邀請前來職務宿舍晤敘,更曾分別設宴款待申辯人,申辯人更曾取得中國大陸援助斐濟之獨家完整機密資料報部,獲得外交部來電嘉勉,在立場極度親中國大陸之無邦交國能有如此工作績效者,應無出其右。此外,在太平洋地區國際組織業務上,申辯人曾成功邀得此區最重要國際組織「太平洋島國論壇」之秘書長破例前來參加我國代表團之酒會,獲得外交部來電嘉勉並譽為

17 年來首度之突破。申辯人更讓平日姿態甚高的秘書長(曾任聯合國法律顧問)破天荒首度前來斐濟代表處辦公室拜會,並偕其夫人及秘書處一級主管接受申辯人邀請赴職務宿舍餐敘,嗣後更破例邀請申辯人赴其官邸晚宴,證明申辯人在斐濟工作績效卓著。

(三)在 100 年斐濟代表處遭有心人士利用媒體爆料前,申辯人的刑事訴訟一、二審均獲判無罪,行政救濟亦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勝訴,外交部之降調命令遭到撤銷,申辯人所受冤屈眼看即將撥雲見日,前途終見久違之曙光。不料一場斐濟爆料風暴,又將申辯人打入谷底,申辯人為示負責,雖主動辭去駐斐濟代表職務,並全力配合調查,無奈外交部在媒體與少數立法委員炒作下,為避免本案成為總統大選議題,於全案移送廉政署與監察院之同時,就將申辯人停職。歷經一年餘之調查,臺北地檢署終於 101 年 8月 31 日給予不起訴處分,澄清申辯人並無違法,亦證明有心人士根本是惡意爆料,申辯人申請復職並獲外交部正面答覆之際,監察院意外在歷經 2 年 2 個月調查之後,在無新事證也無給予說明機會之情形下,就將申辯人彈劾。

(四)針對監察院的指控,申辯人已盡力提出以上答辯,申辯人自 100 年 6 月 20 日後就被禁止返回駐斐濟代表處,

7 月底遭停職之後更被隔離於外交部之外,以致申辯人完全無法自斐濟或外交部尋求有利之證據,即便如此,申辯人相信以上之答辯足以說明申辯人絕非先前媒體報導所描述之好色貪財之徒,申辯人所作所為只是在盡力維護申辯人個人的名譽與權益,同時在斐濟工作崗位上爭取國家最大之利益。申辯人並非完美之人,駐斐濟代表處亦非無懈可擊之駐外館處,受限於有限資源,若干瑕疵在所難免,申辯人為示負責也已主動辭職配合調查,遭停職的 2 年

2 個月中也不斷自我檢討與尋求改進,外界不公之批評聲浪與外交部之無情切割已讓申辯人飽受教訓,原本勝訴之刑事與行政訴訟亦陸續逆轉使雪恥無望,本案雖不起訴但已讓申辯人付出不成比例之慘重代價,申辯人實無法承擔缺乏證據且偏離事實之彈劾與懲戒,懇求公務委員懲戒委員會諸位委員明察秋毫,主持公道,給予申辯人重返外交崗位,發揮所長以報效國家之機會,是所至禱。

六、綜上所述,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七、證物(均影本):證一:臺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938 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證二:秦日新護照出入境章戳證明乙份。

證三:復審書乙份。

證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乙份。

證五: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書乙份。

證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判決書乙份。

證七:最高行政法院終審判決書乙份。

證八:外交部駐外館處備用禮品控存表格式乙份。

證九:各機關駐外機構會計作業注意事項乙份。

證十:公務電話與聯繫內容紀要乙份。

證十一:外交部差勤規定乙份。

乙、被付懲戒人劉壽軒部分(102 年 9 月 27 日收)

一、關於監察院以申辯人「兩次對駐斐濟代表處女性雇員為性騷擾之行為,事後猶狡辯卸責,非但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且重挫我國政府及外交人員之國際形象」等情,核有違失,成立彈劾案,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S 雇員證詞係經不正當手段取得不得採用

1.S 雇員無意舉發性騷擾案:S 雇員曾向外交部調查小組表示伊個人本無意舉發申辯人,是因為王韋龍自稱是代理館長並以此指示她一定要提出報告,且佯稱報告僅供代表處內部參考之用,伊才勉強提出(如 P.278 之 S雇員 100 年 5 月 2 日及 P.283 之黃美君同年 6月 29 日書面證詞)。100 年 7 月 5 日 S 雇員答覆外交部調查小組時,亦強調 5 月 2 日報告原先僅提供代表處做為內部參考之用,不提供給任何第三者(

P.290:Q4-Answer:And that report was onlyintended for internal record purpose meaningstay within the office and not to any otherparty.)。

2.王韋龍當時目睹卻無立即反應:王韋龍當時目睹所謂性騷擾事件並無反應,並與申辯人正常互動,卻在三天後才強烈反應,並不合常理,顯示作法應是經過考慮策劃後發動,目的在公報私仇而非在舉發性騷擾。

3.王韋龍無權進行調查並詢問 S 雇員:外交部規定館長職務之代理人選必須報奉外交部核准,王韋龍詢問 S雇員是在 100 年 5 月 2 日,當時外交部核定的代理館長是申辯人,王韋龍未經代理館長同意,也沒有請示館長,更未得到外交部授權,或向外交部請示,就自稱是代理館長,並以該假冒的身分處理本案,對 S 雇員進行詢問,指示一定要提出書面報告,且騙稱該報告只是用來做內部參考,既擅自將 S 雇員撰寫的報告翻譯成中文再以電報呈報外交部,在館長 5 月 4 日指示勿再經手後,卻仍繼續干預本案,並阻撓雙方和解以及涉嫌向外界爆料,整個過程都沒有得到任何授權,顯然是越權私審,違法亂紀(P.253、278、303、309)。

4.王韋龍以不正方法取得並指導修飾證詞:王韋龍是以脅迫、詐欺、利誘取得 S 雇員證詞,而過程中王韋龍不斷(constant)指導 S 雇員如何撰寫,並數度加以修改,顯示證詞是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並非根據 S 雇員自由意志,包括王韋龍先假冒館長身分強迫 S 雇員撰寫書面報告,並騙稱只供內部參考,撰寫過程中一再指導內容並提醒 S 雇員有法律追訴權力【P.291:Q6Answer:Slightly under pressure. Knowing that I

was on the spot light and constant advices from

Mr. Wang about my legal rights plus having towrite a statement that I was told I had towrite (obliged to write)】,同時利誘 S 雇員可要求鉅額賠償,最後並力勸收下相當於新臺幣 8 萬餘元之和解金(P.291、293)。

5.S 雇員之說法已受到汙染已背離原意:在經過王韋龍不斷的指導下,S 雇員提出的書面報告顯然已經不是 S雇員的本意,而是經過王韋龍汙染後的版本經過不當加工而偏離事實的。

6.上述證詞之取得與刑事訴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不符不應採用: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規定不得以不正之方法詢問證人,而證詞也不可經過匿、飾、增、減,而公務員懲戒法有關人證之規定是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由於 S 雇員之證詞是經過上述不合法的方式取得,依法不應作為證據。

(二)事實經過

1.S 雇員之原文報告:S 雇員簽字之 4 份英文文書(

P.278、279、280 及 P.290-291),謹將之以逐字翻譯的方式檢呈如本申辯書附件一,以免被斷章取義,乃至張冠李戴。

2.所謂先前之第一次性騷擾之構成,宛若屈打成招:申辯人對所謂第一次事件完全沒有印象,記憶中也不曾對 S雇員有不禮貌行為,S 雇員在第二次陳述書表示所謂第一次性騷擾是 J 雇員講的(P.279) ;100 年 6 月

29 日黃美君報告也表示係從 J 雇員口中得知(

P.283) ,但 J 雇員於 100 年 7 月 1 日出具予申辯人之書面證明(P.271 ,詳如本申辯書附件三之 1),不願認定有所謂先前之第一次性騷擾,只略述 100年 4 月 29 日事件發生過程,文末並表示申辯人「是一位非常棒的工作夥伴,作為一個同事我很尊敬他」(

be a wonderful person to work with and I have a

lot of respect for him as a colleague 」,顯示黃美君所稱與事實不符。而所謂第一次性騷擾,是由王韋龍舉發,並指稱是強制猥褻事件,其後駐斐濟代表處及外交部之調查均認定沒有強制猥褻情事(P.258-259),也沒有證據證實曾有性騷擾,且 S 雇員也無意指控(P.260) ,足以證明王韋龍所言不實,而 S 雇員被迫提出書面報告,對於發生在一個月之內的所謂性騷擾事件竟然記不得日期,顯示印象並不深刻,明顯不合常情,因此 S 雇員所提出的報告,極可能與先前所提報告一樣,都是王韋龍不當導引而產生。如前所述,彈劾文第 28 頁逕稱「綜上,S 雇員於外交部調查時數度指證被彈劾人劉壽軒有上開性騷擾之事實」,雖然外交部在函覆監察院調查處時亦已詳述處理情形及結果(

P.254-262) ,也提供申辯人 97 年至 99 年三年之平時考核表及年終考績表供參(P.261) ,但彈劾文仍執意要再加罪,枉顧 S 雇員及申辯人平日良好關係及屢屢媒體公開之心理感受,參與欺小淩弱,卻放著藉端生事並惡意將之坐實與坐大的人不查。

3.所謂第二次性騷擾絕非從背後熊抱:申辯人與 S 雇員斜肩並立,呈 0 度至 -45 度之斜角,S 雇員站在伊辦公桌寬邊,翻閱桌上卷夾資料,申辯人只要後退一步就可看到 2、3 公尺外在領務櫃檯之另一 J 雇員,若直接在 S 雇員背後,因她高過申辯人有 10 公分,申辯人將看不到 S 雇員查閱伊辦公桌上文件情形,而事實上,申辯人是看著 S 雇員在邊翻邊唸給申辯人聽,

S 雇員桌子長邊與牆壁以及寬邊與卷櫃之距離不大,不可能前後兩人站立,所以所謂第二次性騷擾從背後熊抱絕非事實。

4.所稱王、黃曾訪談申辯人並非事實:

(1)許是 100 年 5 月 17 日下午接近 5 點左右,黃美君在秦代表指示下,正式詢問當事人並負責草擬報部公文,黃美君卻邀王韋龍先在會議室問 S 雇員,只聽數度笑聲頻起,沒多久請申辯人過去,申辯人見他們兩人坐在上首,王面帶得意,立即質疑為何王也在場,黃解釋因她未悉案情而是王直接參與之故,並表示雖是奉命但不敢約談,只請申辯人寫份書面報告即可,申辯人堅決地說,當申辯人要寫時,一定要把王韋龍之惡行惡狀一併寫上,王一聽,立即勃然爆跳,破口大罵個不停,聲震全館,然後邊罵邊去鎖其辦公室門,下班走了,所以根本沒有所謂王、黃約談,亦無任何訪談紀錄。

(2)翌日一早 S 雇員向申辯人表示被要求再寫報告,申辯人告以自己也同樣被要求,惟已決定不寫,她可以想清楚再寫或者也不要寫,自己會完全尊重,不會過問。但彈劾文依據監察院詢問筆錄表示:【申辯人劉壽軒於 100 年 9 月 21 日本院約詢時雖承認 4月 29 日之事,惟仍以「當時其並無犯意,其僅抱 S雇員的腰,恰巧被王韋龍撞見」等語狡辯(詳附件45,頁 271),企圖淡化事實以規避違失責任】(彈劾文第 33 頁),聽不進任何解釋,包括上述該段彈劾文前面所列之數點陳述,而既用引號,引號內容卻與其筆錄文字不一致,似有瑕疵。

(三)王韋龍挾怨報復恣意擴大事端

1.王韋龍在本案中逾越身分、挾怨報復、欺壓雇員、講話不實,所說不足採信:

(1)逾越身份:王在 100 年 5 月 3 日電報中註記(

P.253) ,表明已知自己不是館務代理人,卻騙 S雇員仍是,該電報第一段誇大用語摘譯 S 雇員被他威誘反覆要求而寫給他本人之「投書」(敬請比對本申辯書附件一 1/4 之中譯),第二段就「綜上」肆意評論,並舉澳洲事例企圖以恐嚇手段逼外交部處理,第三段以「本處」詢問劉員。為自圓其說,王秘書

100 年 6 月 29 日報告,不顧先前電報之白紙黑字,硬是改口誣指申辯人 100 年 4 月 29 日下午進辦公室是處理私人事務(P.302) 及偽稱他是館務代理人(P.303、309),藉以喬裝他逼催及誘導 S 雇員投書、批改及添增投書內容、詰問同僚及擅發電報之合法。

(2)挾怨報復:①100 年初王韋龍剛接雙邊政務,業務未熟,適斐濟

前總統以 94 高齡身故,斐濟舉行國葬,本處卻未能如同其他國家駐斐使領館般收到正式照會,王未積極洽取,申辯人在秦代表指示下,自斐濟外交部禮賓司長處洽得,過後秦代表請王邀宴斐濟外交部禮賓司長長達三個月未果,秦代表才轉請申辯人安排立即在第二天邀成,王辦事不力不自我檢討,卻怪申辯人搶功,甚至宣稱他是遭被排擠,說自己是「空氣」。

②王曾表示亟欲早日擔任館長,享受「威」福,所以

對考績甚為在意,表示考績打不好,其他作為都是假的,申辯人 99 年拿甲等又要改調美國,也就一併被遭忌記仇,惡意指控申辯人都是靠關說運作〔按,申辯人 97 年及 98 年考績是由當時之林司長永樂(現為外交部部長)及尤哈尼代表所核給〕。

③秦代表要他找駐地媒體負責人宣傳「兩岸經濟合作

架構協議」(ECFA)也無法做到,卻反批評 ECFA,申辯人曾譏諷他非外交人員所該有的態度。

(3)欺壓雇員:依體制或實務做法,部派秘書都是當地雇員及雇工之「主管」,基於公務需要,都可差遣他們做事或交付任務,王卻一律當他們是僕役,要雇員天天幫他個人泡咖啡,制止不聽,也常指責 S 雇員辦事效率不彰,不如伊前任 M 雇員美麗等等,反是申辯人以「說好不說壞」的方式給他們打氣與信心。

(4)講話不實:①王囂張跋扈,一副「順我者興,逆我者亡」姿態,

翻臉不認人,誣蔑同僚,形同叛亂,而相關遣詞用字,似有深仇大恨,已踰越同事相處之道,倘非居心叵測,實難教人理解。

②王斐濟事件所指控之事項,許多已證實無稽,徒讓辦案人員疲於奔命。

③王講話常誇大不實,斐濟事件是王蓄謀「作亂犯上

」,平日不思在業務上主動研擬辦法推動執行,專事窺伺他人,以打擊同僚為能事,又勾結「外人」搞媒體爆料,欲將人一刀斃命,從而重挫自家形象。

2.王韋龍處理本案是以公報私,完全不顧 S 雇員隱私及國家利益:

(1)此事件原本可以降低傷害至最低程度處理,兩造都有解決事情的誠意,王韋龍卻唆使 S 雇員採取法律行動,違反其意願撰寫報告,並到處煽風點火,擴大事端,王韋龍越權私自詢問並要求 S 雇員寫報告,並涉及以爆料給立委及媒體的方式來渲染此事件,完全不顧 S 雇員隱私,造成二度、三度傷害結果,令人難以苟同,彈劾文卻更將上述傷害之責追加到申辯人,也有失公平。

(2)王韋龍恐嚇:以散發有關性犯罪之法條、當時有關澳洲 IBM 高階主管相關巨額賠償之報導、以及駐斐技術團受殘而遭解雇之工人如何刻正興訟索賠之例恐嚇,黃美君表示亦受此影響(P.283) ,王步步挑撥慫恿教唆 S 雇員,並恐嚇申辯人稱倘不承認就見當地報紙。為顧全大局,申辯人不願見個人事物因渲染誇大,損及駐處形象與臺斐關係,念及生命當有更高的價值與意義,爰放棄無謂爭辯,接受安排,在同事面前向 S 雇員正式道歉及贈金以換得「一切止於此」之保證書。申辯人恆念著不願影響到代表處及我駐外人員形象,因此抱定菜根譚「君子有含垢納污之量,不衿好潔獨行之操」的信念,吞下苦果,力求息事寧人。

(3)王韋龍失信:為安撫王韋龍及控制情勢勿再擴大,申辯人接受王韋龍條件寫下中文悔過書,以換取他不再藉此興風作浪承諾,不料反被王利用來坐實及坐大;同樣地,S 雇員因為王韋龍承諾只做內部參考而提出書面報告,結果也成為爆料的根據,讓她遭到公開羞辱,申辯人個人吃虧犧牲之妥協的結果,卻被王韋龍利用作為爆料的證據,而王韋龍在後續的處理上完全沒有履行不再興風作浪的承諾,反而不惜以傷害 S雇員隱私及國家形象與利益,已遂私人挾怨報復之目的。

(四)善後處理都在維護國家利益:

1.不私自對外發言:100 年 6 月 27 日自由時報頭版報導立委高志鵬之爆料開始及 6 月 28 日部令調申辯人回部並限十天內啟程,當時表面鎮靜,但內心頗為激動與酸楚。但申辯人信賴外交部會處理,不亟於對外發言。

2.與斐方協商:100 年 6 月 30 日申辯人因尚代理館務,與斐濟外交部禮賓司長 Emosi 取得聯繫,同意 S雇員午休時與渠餐敘;E 司長表示渠外長正在國外,特別囑渠妥慎處理,7 月 1 日申辯人與渠建立共識,將事件定調為 internal issues(家務事),保證不會波及渠外長及其他斐濟政要,不會損及雙邊關係,爰斐濟政府始終未介入保持緘默(此節曾於剪報報部時提及)。

3.維持館務正常運作:7 月 1 日中午,申辯人仍依先前所約,偕黃美君與「太平洋島國論壇」(PIF) 人員餐敘,了解該組織對「援助效果」的政策及 PIF 將參加當年 11 月 OECD 釜山「援助效果」會議之準備情形(此節亦有報部),未因遭受打擊而藉故取消約會。同時也還接見斐濟高爾夫協會會長(前駐紐西蘭大使),商談合作事宜,以及其他請見暨辦理領務案件,使館務保持正常運作。

4.不計個人得失:100 年 7 月 3 日上午 E 司長表示已獲得 S 雇員同意寫份書面讓申辯人帶回臺灣(因 E司長先前囑 S 雇員勿再寫任何東西),下午 5 時許表示要來申辯人家,但因國內調查團已抵達蘇瓦查案,只有婉謝。晚間同鄉會會長及理監事邀宴亦一併婉謝。這都是基於配合外交部,也是不計個人得失,堅持維持自己外交人員之體面。

(五)S 雇員痛苦煎熬主因是因為一再被詢問以及媒體報導:

1.S 雇員真正感到受傷害是因單純事件一再被盤查衍生事故以及媒體報導(P.280 之 S 雇員陳述,中譯請見本申辯書附件一 3/4)。監委彈劾文引述黃美君所說「S雇員臉上驚慌與難過」(彈劾文第 30 頁),純屬黃個人意見及評論,似乎也可反過來考量 S 雇員是被命令接受詢問,且先是被盤查是否與申辯人有曖昧關係;彈劾文第 30 頁亦引述黃美君所說「S 雇員表示,事發之後,其實飽受煎熬,每日起床想起即痛苦不堪,甚盼此事能早日解決等語」,亦純屬黃以個人主觀簡化 S 雇員話語之意見及評論,S 雇員 100 年 5 月 13 日下午在代表處舉行之申辯人公開道歉會議上,肯定申辯人平日之為人與相處,表示伊本就諒解申辯人,只期盼事件早日落幕。

2.S 雇員一再表達希望保護個人隱私,不要訴諸媒體並保護臺灣在斐濟形象(P.280、290),結果全部沒有受到王韋龍尊重,事與願違,S 雇員所擔心的事還是發生了,黃美君也說到 S 雇員因為事情上了報紙心情也越來越糟,尤其對報導聲稱伊揚言對申辯人提告等內容,更是大表不滿,認為與事實完全不符,伊從為(按:應係「未」)表示要對申辯人提起告訴,更讓 S 雇員心情跌落的是「斐濟太陽報」引用國內報導,因伊擔心父母得知此事(P.287)。

3.在王韋龍的恫嚇(要求一定要寫),與利誘(保證不會因此丟掉工作,且只是內部紀錄)之下,被害人一次又一次的寫報告,經過王韋龍多次修改才完稿,根本已背離 S 雇員原本意願,更造成 S 雇員非常不舒服之感,S 雇員覺得他先前對黃美君所做的陳述已經足夠了,不斷被迫回憶此事實在夠難了(P.280:I feel veryuncomfortable recalling the events that … Ifeel that what I've told Ms. Maya Huang during

our office internal investigation period would

be sufficient and that having to keep recalling

it is hard enough.)。

4.事實上就此事被害人在對外交部人員訪談中已經表達接受本人正式道歉並感到自在,一切均回覆正常(P.290:Q3-What was your impression on Mr.Liu ? What

was the daily interaction?Answer:… but after

the apology from him in the presence of Mrs.Liu,

I felt at ease. From thenon everything slowlystarted getting back tonormal.),且在 6 月 29日的第 3 次陳述中也表達同樣意思(P.280:Afterthis formal apology and speaking to Mr.Liu'swife, I felt at ease and that things wouldslowly get back to normal …);另外也表示係自願和解(見 P290 Q5 Answer:I willing settled on my

own free will.),且已經原諒申辯人( P.280:Iforgave him.)。

5.綜上所述,讓 S 雇員不斷飽受煎熬且傷害不斷的是事情被公開成為新聞,是被要求一次又一次的寫報告回憶此事件,這些並非申辯人所造成,申辯人的誠心道歉已被接受,其他發展均是他人所為,而此次爆料立委所拿到的資料可以驗證均是內部資料,顯示就是內部有人提供資料爆料。

(六)申辯人平日尊重女性且與 S 雇員互動良好:

1.申辯人對女性非常尊重與愛護:100 年 9 月 21 日下午在監察委員簡短之垂詢中,申辯人仍然只念著責怪媒體爆料之不該及執著表達自己理念,惟因生平遭逢如此巨難,思潮及情緒起伏亦大,總是心神未定,難免辭不達意。申辯人對女性非常尊重與愛護,在代表處,從不會要女雇員為個人泡茶或咖啡,甚至勸導同仁不應如此,申辯人真正當她們是同事尊重。先前在監察委員面前急於表白個人服膺古訓「發乎情,止乎禮」理念,以致有所謂「抱腰、輕拍手臂或肩以拉近關係,相信皆止乎禮」等語,其實申辯人在斐濟時,也不時被不同的男女碰觸和擁抱,不管願意或不願意,自己皆以社交禮數看待及歡喜接納。當然倘違反當事人之意願,枉顧當事人感受,任何禮俗文化都不會贊同的,申辯人自信自己並非下流到對人用強的人。

2.若真從背後強抱也不是開放的島國文化所認可:南太島國人民重視族群,強調以酋長為核心之社區生活,經濟稱作「社區經濟」(community economy) ,有別於先進國家之「貨幣經濟」(cash economy),男女生育不侷限在家庭婚姻裡,小孩是村莊共有的,斐濟人自詡,小孩不管有無父母,在村莊都可以長大。斐濟民風坦率直接,不是隱忍含蓄,S 雇員為斐濟排球國手,男友也偶而來辦公室,倘真被嚴重冒犯,必然立即興師問罪,此所以 S 雇員在陳述書中表示,所謂「第一次性騷擾」是另一 J 雇員說出的。當然,若是申辯人從背後出其不意強抱 S 雇員,那也不是開放的島國文化所認可的,但申辯人沒有從背後強抱 S 雇員,那是王秘書教唆栽贓的手法,在申辯人被迫承認時,王還曾得意地說「真是天助我也」,顯見其處心積慮已久,平日卻偽裝友善和好,有這種同事哪還需敵人。

3.S 雇員與申辯人事件前後皆互動良好,S 雇員在回答外交部調查小組詢問時,即表示申辯人「是我的長官,她幫助我適應辦公環境,我們平日工作互動良好」(

P.291) 。申辯人當正受事件衝擊之時,甚至也無法充分理解事情真相與演變情形,惟仍清楚認知自己與 S雇員直至申辯人離開斐濟前,彼此都是善意相待與繼續互動,竟被王韋龍鬧得如此滿城風雨。除 100 年 6月 29 日呈外交部文外,謹再補充細述 100 年 4 月

29 日事發當時數天內之情境如本申辯書附件二,可看出是王滋生事端,居間搞鬼生事。

(七)申辯人已受到足夠懲罰及教訓:

1.外交部在 100 年 5 月下旬針對駐斐濟代表處所報所謂兩次性騷擾案,將申辯人原本於 4 月發布遷調駐波士頓組長之命令取消,改調汶萊,並由考績委員會通過駐處建議,記兩支申誡;6 月下旬爆料事件發生,立即命令調部並限十天內啟程,再由考績委員會複審,准申辯人電話連線現場申辯,所幸考績委員會在事件熱頭上,仍有獨立自主之判斷,維持記兩支申誡。

2.彈劾文有關申辯人對 S 雇員兩次性騷擾案,綜整各方證詞,聚焦於第一次以是否有動手觸及胸部,哪怕只是

1 秒或兩秒,第二次以是否有用手強抱其腰,也哪怕只是 1 秒或兩秒,並將以此繩諸我國律法,監委辦案之專業無可厚非,甚至教人欽佩,但略過最重要的第三者滋生事端乃至勾結政客操弄媒體不提,要申辯人不容申辯一肩扛起「對我代表處人員之士氣及國際形象造成嚴重之打擊及損害」(彈劾文第 33 頁)之責,可謂「明察秋毫而不見輿薪」,處置不公。恰似蝴蝶翩翩飛舞時,太平洋上因而刮起的颶風被幾位科學家研究出是「蝴蝶效應」使然。

3.媒體公審對申辯人而言,等同萬箭穿心,平日苦心經營累積之聲譽,毀於一旦,若是真如所指控,懲罰亦似早已不成比例,何況本案自始就有很大爭議,彈劾文宛若為虎作倀,欺善怕惡,有別於史書所載之御史台。

二、基於以上所陳:

1.彈劾文以「然從被害人及相關人員之證述,足認 3 月間被彈劾人劉壽軒對 S 雇員確有碰觸胸部之行為」(P.33),根本是以訛傳訛,忽略 S 雇員本無意提起所謂 3月間事,也不記得是何時發生的,而另一 J 雇員被詢問時亦語焉不詳。J 雇員於 100 年 7 月 1 日出具書面證明,略述事件發生過程(亦以只有 4 月 29 日可做準),文末並表示申辯人「是一位非常棒的工作夥伴,作為一個同事我很尊敬他」(be a wonderful person towork with and I have a lot of respect for him as acolleague) (原文如本申辯書附件三之 1)。

2.彈劾文將有心人擴大事端及媒體爆料所導致之傷害,完全要也是受害人之申辯人一人承擔,似乎是避重就輕,只打蒼蠅不打老虎,並跟著打落水狗。

3.若因為已處理兩年半之彈劾文才夠權威,真要繼續一辦再辦又再辦,盼以當事人 S 雇員及申辯人之證詞為準,並請考量法律上性騷擾案之成立亦應以當事人舉發為前提之著重於當事人感受。本案 S 雇員坦承是在受到壓力下寫了 100 年 5 月 2 日「投書」,書中並清楚表明只供留作內部記錄(P.278) ,外交部調查小組 100 年 7月 5 日面詢時,S 雇員重申該書確有被修飾,且是在被盤查後才有所謂第一次事件,並也只因相信只是留在代表處之內,不給其他任何各方(P.290, 問題 4)。

4.儘管申辯人對事件之認知與被曲解過之 S 雇員書面證詞有出入,事件被扭曲與操弄利用亦有違 S 雇員本意,惟「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彈劾文寧信王韋龍所操弄催生之兩次性騷擾,世道如此,申辯人只有坦然面對及默默承受,並以 100 年 6 月 27 日媒體曝光前所採「懺悔業障,聽憑議處」心態,不再多解釋,以免消耗國家袞袞諸公過多寶貴之精力與心神資源。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申辯人基於鼓勵及討好同一辦公室女雇員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據:

(一)個人簡曆。

(二)附件一,1~3 喜維亞.馬西第一次陳述、第二次及第三次陳述書中譯;S 雇員 100 年 7 月 5 日手寫回答 7個問題之中譯。

(三)附件二,100 年 4 月 29 日事發當時數天之補充敘述。

(四)附件三,三份補充資料之說明。

叁、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及劉壽軒申辯意旨之核閱意見(

102 年 10 月 16 日收)

一、被付懲戒人秦日新部分:本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侵占公有財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惟被付懲戒人秦日新確有不實支領眷屬補助費、未依規定列冊控管公務禮品、與他國女性駐外人員不當聯繫會面、怠於督核館長交際費核銷作業、未依規定落實填載處務日誌等行政違失,已於彈劾案文指證明確,此與犯罪成立與否,毫無關連,自不得以臺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即可卸除其行政違失之責,其所申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茲說明如次:

(一)有關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部分: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申辯書第 2 頁、第 3 頁、第 6頁及第 10 頁辯稱略以:「制度設計不良及法令規定不明確所產生之溢領爭議,不應全部歸咎於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對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之規定確實並不熟悉」、「被付懲戒人於降調駐斐濟代表處顧問時,配偶未隨同赴任,外交部均知情,被付懲戒人並未以消極不告知之方法,使外交部陷於錯誤撥付眷補費」、「被付懲戒人申領有關子女教育補助費、休假補助費及因公未休假加班費,因均非行政救濟標的,且不需填寫職稱及具結,與眷屬補助費情形並不相同。」經查:

1.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多達 44 個月,且於其配偶未隨在任所之下,既未主動報部停領,又未於外交部多次定期調查時,請求扣回,自不得歸咎於制度設計,亦非以疏於察覺、無心之過等語,所能置辯:

(1)外交部基於眷屬補助費係採事先支給方式辦理,故每年均 2 次(6 月及 12 月間)定期以電報方式要求駐外人員據實填寫前半年請領情形及是否續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並經承辦人及館長簽名(章)後報部,以為續發、補發及扣回眷屬補助費之依據。該部並於每次電報中明載稱:每個月請領眷補費之眷屬倘有任何異動情形,亦請隨時將資料報部以便補發或扣回眷補費等語;同時該部「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亦有補發及扣回之欄位,由駐外人員據實勾選。

(2)惟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其配偶未隨在任所之下,既未主動報部停領,且於外交部多次定期調查時,又均未請求該部扣回溢領之配偶眷屬補助費(詳彈劾案文第

7 頁),自不得歸咎於制度設計。況且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達 44 個月之多,實非以疏於察覺、無心之過等語,所能置辯。是以,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所稱:「制度設計不良及法令規定不明確所產生之溢領爭議,不應全部歸咎於被付懲戒人」等節,全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2.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應該且確實知悉配偶眷屬補助費之申領要件及程序,自不容其藉詞卸責:

(1)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任紐西蘭代表期間,於外交部 95年 6 月 22 日第 T088 號電及 95 年 12 月 22 日第 T319 號電(每年 2 次之定期調查)親自簽名批示辦理,且親自填寫調查表並簽名,申領 95 年 1至 6 月及同年 7 至 12 月配偶眷屬補助費在案。

又,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曾於 100 年 6 月 1 日填具「100 年 1 月至 6 月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主動申報扣回該年 1 至 6 月配偶眷屬補助費,並於備註欄中填載扣回之原因係配偶「均未達 15 天」。足認被付懲戒人秦日新確實知悉配偶眷屬補助費之申領要件,其所稱並不熟悉規定、並不清楚如何計算日數等語,實屬事後卸責之詞。

(2)再者,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任斐濟代表處顧問期間,亦曾於該駐處駐外人員所填報之 96 年 7 月至 12月、98 年 1 月至 6 月、98 年 7 月至 12 月、99 年 1 月至 6 月、99 年 7 月至 12 月調查表中「館長」欄位處核章;且該駐處駐外人員也曾因其配偶當月未隨在任所達 15 天以上,而於調查表申報扣回配偶眷屬補助費,並於備註欄中填載扣回之原因,再經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館長」欄位處核章。以上足徵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應該且確實知悉配偶眷屬補助費之申領程序及相關規定,況且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擔任(含代理)外館館長職務,對於攸關其個人及其屬員權益之重要法規,理應知之甚詳,豈能以「被付懲戒人自 93 年新規定公布以來填寫眷補費調查表總共只有 3 次」等語,諉為不知,並為解免其違失咎責之論據。

(3)有關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之事,前經外交部調查後,發現其自 95 年 1 月 17 日至 99 年 12 月底止不實支領多達 44 個月計 2 萬

790 美元(約新臺幣 623,700 元),嗣經該部以

100 年 7 月 21 日外人三字第 10040100810 號函通知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依該部所列明細表數額繳回上款(詳彈劾案文附件 5),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即於翌

(22)日將上款 2 萬 790 美元匯至該部指定之帳戶。加以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 100 年 9 月 21 日本院於約詢時,對於外交部查明其溢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之月數(44 個月),並未提出質疑,且稱其已退回眷補費,現場並提出書面佐證資料(該資料顯示其於 100 年 7 月 22 日繳回上開溢領費用 20,790美元),其詢問筆錄並經當事人親閱認為無訛後簽名在案(詳彈劾案文附件 20) 。足認被付懲戒人秦日新確實知悉其有溢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之事,是當外交部函請繳回時,其旋依照該部所列之溢領月數及金額,如數繳回。又,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之配偶長期多未隨在任所(並非隨在任所未達一定天數,詳此次核閱意見之附件 1,頁 1~3) ,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卻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多達 44 個月,縱使有其所稱:96 年 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8 月、

12 月,及 97 年 4 月、6 月等 9 個月中,被付懲戒人有超過 15 日因公務或報准休假不在任所之情形,依規定可支領眷補費等情事,僅係對其不實支領之月數及金額,有所影響,仍不足以權充其不實支領眷補費之理由,自不容其藉詞卸責。

3.駐外人員得否申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依規定應以其配偶有無隨在任所達一定天數之事實為據,與當事人有無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毫無關連:

(1)依「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第三點之規定,駐外人員得否申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係以其配偶當月有無隨在任所達一定天數之事實為據。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之配偶既有未隨在任所或隨在任所未達 15 日以上之情形,其即應依規定報部停領或請求外交部扣回其所溢領之配偶眷屬補助費,此與有無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毫無關連,且與其可領取配偶眷屬補助費之金額究為 750 美元(大使級代表每月配偶眷屬補助費)、或為 450 美元(顧問每月配偶眷屬補助費)等情,亦無關係。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豈能以行政訴訟之理由,解免其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多達 44 個月之違失。

(2)又,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外交部調查及本院約詢時曾辯稱:每半年於填寫眷補費調查表時,均表示因行政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倘填報該表,將等同主動接受降調結果,與所提行政訴訟標的不符,故均未具結云云。惟經本院調查發現,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非行政訴訟期間及非任職駐斐濟代表處顧問期間,均曾不實支領眷補費;以及其於行政訴訟期間,曾以「顧問」之職稱,簽名(章)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休假補助費及因公未休假加班費等情,爰認定其前揭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此已於彈劾案文中指證甚詳。惟現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卻又改辯稱:有關子女教育補助費、休假補助費及因公未休假加班費之申報是由同仁統一造冊彙辦,有關職稱自是依照外交部駐外人員名冊職稱繕打,被付懲戒人無法改變,由於無需具結,且與行政救濟標的無關,所以被付懲戒人沒有考慮拒簽云云。足見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一再狡辯飾詞,企圖合理化其不實支領眷補費之違失行為,顯不可採。

(3)另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赴任紐西蘭代表前,填具「外交部外派人員赴任請示單」載明攜其配偶赴紐西蘭任職,並於任該職期間曾 2 次填載「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申領 95 年 1 至 6 月及同年 7 至

12 月配偶眷屬補助費,外交部據此自 95 年 2 月起將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之配偶眷屬補助費按月匯入其薪資帳戶。嗣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調派駐斐濟代表處顧問後,該部基於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仍具駐外人員身分,且未報部通知申領情形有異動,故按其前次調查表填報情形及原先支領狀況,續撥配偶眷屬補助費。

100 年 6 月 28 日起立法委員及各大新聞媒體連續多日報導有關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涉詐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之事,經外交部發動調查後,始發現其自 95 年 1月 17 日至 99 年 12 月底止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多達 44 個月,乃於 100 年 7 月 21 日函知被付懲戒人秦日新繳回上款。故其辯稱:被付懲戒人於降調駐斐濟代表處顧問時,配偶未隨同赴任,外交部均知情;外交部在被付懲戒人連續沒有填報「請領眷補助調查表」情形下仍續發眷補費,以致被付懲戒人認為該部是因為行政訴訟期間決定續發,使被付懲戒人陷於錯誤云云,全屬卸責之責,殊不可採。

4.據上,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紐西蘭代表處及斐濟代表處任職期間,自 95 年 1 月 17 日至 99 年 12 月底止(總計 60 個月)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多達 44 個月計 2 萬 790 美元(約新臺幣 623,700 元);且於外交部多次定期調查時,均未請求該部扣回溢領之眷屬補助費,遲至本案見諸媒體並經外交部查證屬實後,始於 100 年 7 月 22 日繳回上款,核有嚴重違失,上開各項申辯全屬狡辯塞責之詞,顯不可採。

(二)有關未依規定列冊控管珍珠項鍊部分:

1.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申辯書辯稱:監察院對於以屬於專案經費性質之「館長到任交際費」所購餽贈禮品與一般經費之「交際費」所購禮品性質混為一談,進而指責被付懲戒人,顯然誤解云云。經查:

(1)館長到任交際費之支用及核銷作業,應依「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辦理:

˙按外交部所訂「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

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有關交際費支用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一)……。(三)交際費應用於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饋贈之用,並本撙節原則辦理。……(八)因公餽贈禮品,應書明送禮名單、註明受贈人姓名、職銜、送禮事由、日期、禮物名稱及金額等。……(十)備用酒或禮品,應集中由總務人員列冊控管,並依宴客或送禮耗用情形詳實登載。」˙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原任駐斐濟代表處顧問,於 99

年 9 月 24 日升任代表職務,外交部以 100 年

1 月 24 日外會字第 090004782810 號函核撥到任交際費 6 千美元,該函並明載:「該款係供秦代表抵任後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餽贈之用,請於事畢連同宴客、送禮名單(逐項詳列受贈人職銜、姓名、禮品名稱、數量及金額)及兌換水單於抵任 4 個月內專案報部核銷。」(詳彈劾案文附件 13)。

˙又,外交部核撥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到任交際費 6

千美元,係依派令並參考駐外館(處)規模及考量該部預算及當事人職級等,核發駐外單位館長到任交際費,並參酌「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有關交際費支用注意事項等規定,函知駐外館(處)及館長說明有關交際費係供抵任後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饋贈之用,於事畢連同宴客、送禮名單(逐項詳列受贈人職銜、姓名、禮品名稱、數量及金額)及兌換水單於抵任 4 個月內檢據專案報部核銷(詳彈劾案文附件 1,頁 8)。駐外館(處)會計人員依上述規定檢附由經手人、會計、出納及館長核章後之單據及支出憑證,函報該部辦理核銷,該部主計處將全案先送會地域司,倘有疑義或不當支出,該部主計處依「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洽經駐館(處)說明、更正、補正後,逕予減列或同意列轉(詳此次核閱意見之附件 2)。

˙復據審計部之查復結果略以:到任交際費係屬專案

經費,爰其支用及核銷事項,應適用「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外交部對駐外機構交際費之支用規範,目前見於「各機關駐外機構會計作業注意事項」及「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按該等規定內容觀之,雖無「到任交際費」一詞,惟據該部於核撥館長到任交際費之函文中說明該款項用途係供抵任後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之用,符合上揭規定交際費之定義,爰到任交際費之性質係屬交際費,其支用及核銷事項,應適用「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等語(詳彈劾案文附件16,頁 132-133)。

˙據上,館長到任交際費之支用及核銷作業,應依「

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故以館長到任交際費所購之禮品,於贈出前,依前揭規定應由總務人員集中保管並列冊控管,確屬無誤,並無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所稱本院有誤解之情事。

(2)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係以到任交際費購買珍珠項鍊,故應依「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於贈出前,交由總務人員集中列冊控管,並依實際送禮情形詳實登載,前揭內控機制與嗣後禮品能否改列為備用禮品或改贈他人之事,並無關連。又,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辦理前開經費報銷時,雖已檢附贈禮名單,惟嗣後既未依核銷之贈禮名單贈送斐濟政要夫人,又未依規定交由該駐處總務人員保管並列冊控管,竟私自存放其辦公室及職務宿舍內,以致爆發其將項鍊贈與日本駐斐濟大使館黑川愛子秘書(下稱黑川秘書)之疑雲事件,違失之情,至臻明確。倘被付懲戒人秦日新確依規定交由專人列冊控管,將不至於發生轉贈他人之疑雲風波,損害我政府及外交人員形象之事。且外交部、審計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亦均認定,駐斐濟代表處以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到任交際費購置之禮品,於贈出前,未集中由總務人員列冊控管,逕由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自行保管,核與「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未符,皆已於彈劾案文指證明確。是以,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辯稱:本院將「館長到任交際費」與「交際費」所購禮品,混為一談;被付懲戒人以館長到任交際費購買珍珠項鍊已確定贈送對象並列冊報部,不能擅自改列為備用禮品,而改贈他人;駐斐濟代表處未有足夠空間供禮品存放等節,全屬塞責之詞,顯無可採。

2.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辯稱其對於外交部同樣在職務宿舍主臥室衣櫃內尋獲多出 1 盒珍珠項鍊之說詞前後矛盾一節,完全不符事實云云,經查:

(1)有關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係以公款購買 4 盒珍珠項鍊,卻違反規定私自放置於其辦公室及職務宿舍內等情,於彈劾案文指證已明。100 年 7 月 3 日外交部專案調查小組係依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所告知之位置,於職務宿舍主臥室衣櫃內起出序號為 US06203 之 1盒珍珠項鍊,非屬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 100 年 3月 29 日所購買 4 盒珍珠項鍊中之任何一盒,而係

6 月 27 日本案見諸媒體後,由駐斐濟代表處劉壽軒夫婦居住在斐濟教師協會公寓之 S 管理員於 100年 7 月 1 日所購買。

(2)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以到任交際費親自購買 4 盒珍珠項鍊,並自行私自放置在其辦公室櫃子中及職務宿舍主臥室衣櫃內,惟於 3 次接受外交部訪談有關該部在其職務宿舍主臥室衣櫃內尋獲多出 1 盒珍珠項鍊(序號為 US06203)之事,卻均未能釐清交代來源及原因,且前後說詞矛盾,確有可議(詳彈劾案文第

15 至 17 頁,附件 21 至 24) 。又,據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之說法,1 盒珍珠項鍊係於 6 月 19 日攜至職務宿舍,而迄外交部進行訪談不過月餘,且該部係根據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告知之位置起出序號為US06203 之珍珠項鍊,惟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該部 3次訪談時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反而於 7 月 22日 L 司機進入職務宿舍後之隔天,以書面向該部補充說明「懷疑珍珠項鍊禮品其中序號不同者,不是同批購買之公務禮品。」並告知可能存放之位置後,外交部始於其職務宿舍房間之衣櫃內尋獲序號為US06971 之珍珠項鍊,與 3 月 29 日購買之珍珠項鍊序號相符。

(3)據上,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係以到任交際費親自購買 4盒珍珠項鍊,並違反規定自行放置於其辦公室櫃子中及職務宿舍主臥室衣櫃內,惟對於外交部依其所告知之位置於職務宿舍內尋獲多出 1 盒珍珠項鍊之事,卻迄未能釐清交代來源及原因,且前後說詞矛盾,確有可議。是以,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辯稱:「外交部調查小組於 100 年 7 月初搜尋職務宿舍時,因為沒有仔細在衣櫃內搜尋,所以才沒有找到被付懲戒人存放在衣櫃內之珍珠項鍊」、「自 100 年 6 月 20日離開斐濟後,對於在被付懲戒人離任所以後發生且毫不知情的事情,被付懲戒人實無從交代來源及原因」等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有關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辯稱其絕無打電話聯絡 L 司機或館內其他同仁干預調查云云,經查:

(1)依據外交部調查結果,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新聞事件發生後,曾 2 次去電交代該駐處 L 司機進入職務宿舍,L 司機照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之指示 2 次進入職務宿舍主臥室內並搬動相關物品。又,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 100 年 9 月 21 日本院約詢時坦承:其沒有直接打電話給司機,是其太太打給司機,轉告司機協助保管其在職務宿舍的私人物品等語,其詢問筆錄並經當事人親閱認為無訛後簽名在案,顯見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新聞事件爆發後,確曾交代 L 司機進入職務宿舍(詳彈劾案文第 13、14 頁;附件 19、20,頁 143-145、148)。

(2)現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卻又辯稱其絕無打電話聯絡 L司機,L 司機應是自其他同仁獲悉被付懲戒人擔心在職務宿舍之私人物品,所以趁公務前往職務宿舍時順便代為查看保管云云。惟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前已於本院約詢時坦承其太太打電話給 L 司機以轉告協助保管其職務宿舍的私人物品等語;又 L 司機倘未受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之指示,豈會自作主張擅入其職務宿舍並搬動其個人私人物品;尤其 L 司機於 7 月

22 日第 2 次進入職務宿舍時,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業經外交部調部辦事,已非該駐處代表(係由張明擔任代表),L 司機如無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之指示,豈會在未經張明代表之同意下,再次擅入職務宿舍。況且被付懲戒人秦日新 2 次去電駐處司機之時間均為敏感時點,實有可議之處,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各項申辯,均不足採信。

(三)有關與黑川秘書不當聯繫,並特地前往日本會見該秘書部分:

1.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辯稱:被付懲戒人與黑川秘書往來,均屬正常之外交工作,並無任何男女不當交往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1)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身為我駐外機關之代表,尤應保持高尚品格,時為惕勵及檢點,絕對避免有任何不當或不妥之情事發生。惟 99 年 7 月至 100 年 3 月期間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以公務手機每月與黑川秘書通聯比率約近 50%,甚至 100 年 2 月撥打 112 通中,撥給黑川秘書即占 52 通,部分通話時間於深夜

11、12 時左右:3 月份撥打 86 通中,撥給黑川秘書占 41 通;又其於 100 年 3 月間返臺休假時,曾 5 天內以公務手機使用國際漫遊 7 次與黑川秘書通聯,通話時間長達 l 小時 8 分 38 秒(詳彈劾案文第 18 頁)。由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與黑川秘書之頻繁通聯所見,2 人間已非屬一般正常工作聯繫之關係。且外交部經調查後,亦認定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以公務電話與黑川秘書(註:據外交部查證,黑川秘書雖以三等秘書名義對外,惟實際上係日本外務省 2年期約聘人員)通聯頻率異於尋常,已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關係;且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返臺以公務手機撥打國際漫遊與黑川秘書之頻率過高,亦不符一般公務聯繫,致遭非議,並分別於該部調查報告及相關函文中指明甚詳(詳彈劾案文附件 1、12,頁 34、121) 。是以,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辯稱其與黑川秘書之聯繫屬正常之外交工作云云,顯無可採。縱使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辯稱黑川秘書曾提供其有利之外交資訊,且平均每通電話僅有數分鐘云云,惟均與要證事項無關,仍不足為其免責之依據。

(2)又,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身為國家駐外代表,言行動見觀瞻,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卻以公務手機與他國女性駐外人員通聯異常頻繁,已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關係,致遭非議,嚴重影響我政府及外交人員之形象。惟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事後卻未能深自反省其言行舉措是否妥當,猶稱本院附和媒體不實報導,且每通通話時間僅有幾分鐘云云,顯係避重就輕,違失洵非辯詞所能卸責。

(3)另,根據臺北地檢署送交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鑑定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之公務手機簡訊內容(詳此次核閱意見之附件 3),以及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詳此次核閱意見之附件 4),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曾告訴黑川秘書有關其與太太的相處情形、婚姻狀況、公寓處理等,足徵其 2 人之聯繫並非僅限於公務,益證被付懲戒人秦日新稱其與黑川秘書聯繫確實是為了公務云云,顯係狡辯之詞,實無可採。

2.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辯稱其並無特地前往日本單獨會見黑川秘書云云,經查:

(1)有關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赴日會見黑川秘書之事,其於外交部訪談及本院約詢時辯稱:「返回斐濟因班機銜接問題經東京轉機」、「由於韓航回程將候補,故轉赴日本。」惟據外交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查證結果,日本轉機至斐濟非屬一般且必要之航程,且 100年 5 月 5 日至 5 月 8 日期間臺灣經由韓國轉機飛往斐濟之大韓航空公司航班,均無客滿之情形。

顯見被付懲戒人秦日新特地赴日本單獨會見黑川秘書,致引發外界爭議,影響外交人員形象,確有不當;事後又於外交部訪談及本院約詢謊稱係因韓航回程將候補故轉赴日本等語,亦有可議之處。然現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又一改前揭辯詞,稱:5 月 8 日自臺北飛往仁川班機無法確認機位云云,足徵其前後辯詞反覆,殊不足採。

(2)又,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既於請假前即早已安排返程班機,並稱其自始訂有 5 月 8 日自仁川返回斐濟機位並於請假時即已報部,理應按照既定之班機妥當安排從韓國轉機返回斐濟。惟其僅以「自臺北飛往仁川班機無法確認機位」之理由,即改由日本飛回斐濟,並於日本停留 4 日,足徵當時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係特地前往日本會見黑川秘書,其各項辯詞,無異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據上,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 99 年 7 月至 100 年 3月間,以公務手機密集與黑川秘書通話頻繁,又其於

100 年 5 月 5 日特地前往日本單獨會見該秘書,已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關係,致引發外界爭議,影響外交人員形象,且事後於外交部訪談及本院約詢時猶謊稱係因韓國航班需候補而赴日轉機,實有不當,皆已於彈劾案文中指證明確。且外交部亦認定兩人往來通聯頻率超乎常情,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並親赴日本探視等情,已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關係,應予檢討(詳彈劾案文附件 1,頁 33~36、41) ,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各項辯詞,全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有關怠於督核館長交際費核銷及未依規定填載館務日誌部分:

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怠於督核駐處辦理館長交際費核銷、交際應酬活動未依規定填載於處務日誌呈報外交部部分,於申辯書辯稱略以:「在駐斐濟代表處館長每年交際費有

55 萬多元新臺幣之情形下,兩年 110 萬多元交際費僅有 3 筆,總共不到 1 萬元發生筆誤,其比例不及百分之一,館員筆誤情形並非嚴重,應屬可以接受範圍,若要單獨苛責館長監督責任,實不符比例與平等原則。」「外交部並未規定駐外館處須將所有交際費之使用完整填載於處務日誌。」等節,經查:

1.100 年 6 月底立法委員揭露被付懲戒人秦日新疑似利用臺商名義浮報交際費,各大新聞媒體並一連數天報導此事。本院爰就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以館長交際費與郭姓臺商之交際贈禮支出爭議部分,進行調查核對,即發現彈劾案文所述(第 20~22 頁)多筆館長交際費報支作業之行政疏失,並有佐證資料附卷可稽(彈劾案文附件28~35),足見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怠於督核駐處辦理館長交際費核銷事宜,此與刑事犯罪成立與否無涉,其所稱:「兩年 110 萬多元交際費僅有 3 筆支出發生筆誤」、「監察院無視另有 12 筆與郭志豪之宴客均已登載於處務日誌」、「監察院不顧檢察官調查結果,片面引述郭志豪誇大不實之詞妄指其申報交際費有真實性問題」,顯為無理強辯,殊不足採。況且本院係指證被付懲戒人秦日新確有怠於督核之行政違失,以致發生數筆經費報銷作業有疏誤之處,嗣後更衍生疑涉浮報交際費之風波及爭議,因而傷害政府及外交人員之形象,並非評斷其確有「亂報」或「浮報」交際費之情形。

2.又,依「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一)館長(或授權人)之權責:1、 財務收支各案之監督控管。2、 各項會計表報、收付憑證之核簽(章)。……。」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實際使用館長交際費,並對駐處各項支出憑證,負有核簽(章)之權責,惟其疏未發現館長交際費核銷憑證有多處不合理及疏誤之處,以致未能督促所屬人員及時查明補正,嗣後更衍生疑涉浮報交際費之風波及爭議,豈能以「館員筆誤並非嚴重,應屬可接受範圍」,為免責之論據。

3.外交部為能及時掌握各館工作方向與實際運作狀況,前於 98 年 4 月 23 日以第 T376 號電報改進館(處)務日誌之缺點,要求駐外各館處應每日確實填寫館(處)務日誌,且日誌內容必須填寫呈報館長和館員交際應酬活動,該部更將駐外館處填報情形,作為考核外館年度績效的審核依據標準之一(詳彈劾案文附件 56),以有效督促駐外館處落實填載館(處)務日誌。惟 99年間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以館長交際費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人士交際應酬之活動,竟有 5 分之 1 比例未依規定記載於館務日誌呈報該部;且與臺商郭志豪餐敘及餽贈有爭議的部分,也多未填載於處務日誌中,致外交部無法及時掌握駐處實際運作狀況及交際應酬情形,更於嗣後爆發被付懲戒人秦日新疑利用臺商名義浮報交際費之風波及爭議,損害政府形象之時,外交部也無從掌握及核對駐處人員是否浮報交際費之事。而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實際使用館長交際費,既未依規定落實填寫處務日誌,又未督促該駐處依規定確實填寫處務日誌,猶以「處務日誌是由承辦同仁負責填寫製作,單獨苛責館長監督責任亦不符比例與平等」置辯,欲將其違失責任推諉於其屬員,實非可取。

4.此外,外交部自 98 年 5 月 1 日起,請駐外館處應每日確實填寫館(處)務日誌,並將日誌由每月改為每週報部,以及時掌握各館處工作情形及活動,另於審核各館處經費核銷時,亦可掌握或佐證各館處運作情形。又,駐外機構以交際費用與駐外國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餽贈時,該部要求均須記載於館務日誌(詳彈劾案文附件 36 及 37 ,頁 233、241) 。99 年間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以館長交際費報支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人士聯繫酬酢之 116 筆費用當中,有達 5 分之 1交際應酬活動未填載於日誌中呈報該部,已違反外交部之前揭規定,亦造成該部無從掌握駐處實際運作狀況。惟被付懲戒人秦日新猶強辯:以處務日誌來挑戰交際費支出單據粘存單,屬本末倒置之舉;該電報沒有指示處務日誌上必須完整填報所有交際應酬活動,更沒有要求要填報餽贈云云,實無可取。

5.另被付懲戒人秦日新片面引據外交部 102 年 12 月

10 日函覆內容:「駐外館處同仁出席重要交際費應酬宜記載於館(處)務日誌,惟館(處)日誌係以條列方式略述重點,爰各館處可依情況擇要填報。」(彈劾案文附件 37 ,頁 241),認為處務日誌係僅供列舉重要工作情形。惟前揭該段文字係該部針對駐外館(處)同仁出席重要交際應酬等相關活動者,要求外館可依情況擇要填報;然該部對於駐外機構「以交際費用與駐外國政商學界聯繫酬酢、餽贈」者,係要求外館均須記載於館務日誌(同前附件,頁 241 之最末三行文字;附件56)。是以,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辯稱:該電報(外交部

98 年 4 月 23 日第 T376 號電報)沒有指示處務日誌上必須完整填報所有交際應酬活動云云,顯係塞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付懲戒人劉壽軒部分: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於申辯書辯稱:S 雇員證詞係經不正當手段取得不得採用、王韋龍無權進行調查並詢問 S雇員、王韋龍以不正方式取得並指導修飾證詞等節,經查:

1.本案除經審酌駐斐濟代表處 100 年 5 月 3 日FJI-0159 號電報、100 年 5 月 2 日 S 雇員之書面報告、S 雇員第 2 次陳述書(未載明陳述之時間)、100 年 5 月 13 日駐斐濟代表處 FJI-0174 號電報、100 年 5 月 25 日駐斐濟代表處 FJI-0192 號電報(該電報係明載劉員於 100 年 3、4 月間及 4 月

29 日兩度對女性雇員行為不檢,有損駐外人員形象,爰建議外交部予以申誡二次)、目睹 100 年 4 月

29 日事件發生經過之駐斐濟代表處王韋龍秘書於 100年 6 月 29 日提出之書面報告、駐斐濟代表處負責調查此案之黃美君秘書於 100 年 6 月 29 日提出之書面報告等多項卷證資料之外,並根據外交部專案調查小組於 100 年 7 月 5 日親赴駐斐濟代表處訪談 S雇員之紀錄,以及秦日新、黃美君秘書及王韋龍秘書於本院約詢時之證述,足認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於 100 年

3、4 月間先後兩次對該處之當地女性雇員為碰觸胸部、強抱等性騷擾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是以,被付懲戒人劉壽軒辯稱:S 雇員證詞係經不正當手段取得不得採用等節,全屬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2.又,本案業經 S 雇員及相關證人之證述明確,並經駐斐濟代表處及外交部之調查,亦有相關書面報告等證據附卷可稽。且 S 雇員對於 100 年 4 月 29 日遭被付懲戒人劉壽軒強抱之事,未曾要求被付懲戒人劉壽軒給予有關金錢之賠償,僅希望其誠心誠意道歉,嗣後在黃美君秘書及王韋龍秘書勸說之下,S 雇員始收下和解金(5,000 元斐幣),以使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有所警惕(詳彈劾案文附件 50, 頁 293)。惟被付懲戒人劉壽軒猶執言:S 雇員無意舉發、王韋龍以不正方式取得並指導修飾證詞、王韋龍利誘 S 雇員可要求鉅額賠償云云,顯係避重就輕,違失洵非辯詞所能卸責。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於申辯書辯稱:第一次性騷擾之構成,宛如屈打成招、根本是以訛傳訛云云;經查:

有關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於 100 年 3 月或 4 月初對 S雇員以單手伸進其衣襟欲碰觸其胸部之事實,S 雇員於外交部調查時數度指證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有上開性騷擾之事實,駐斐濟代表處負責調查此案之黃美君秘書於 100 年

6 月 29 日提出之調查報告亦載:劉壽軒坦承其突然對南太島國女性胸部之形狀感到好奇,故試圖拉開 S 雇員之衣襟,以一探究竟,惟因 S 雇員衣服鈕釦及身穿內衣之故,故未成功,事發隔日,曾贈送伊小禮物等語。前駐斐濟代表處代表秦日新於 100 年 9 月 21 日本院約詢時亦稱:事後劉壽軒有送小禮物給故 S 雇員等語。因此,應認 S 雇員稱:劉壽軒於 3 月或 4 月初曾單手伸進其衣襟欲碰觸其胸部,但被其用手將撥開等語,為可採信。是以,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於申辯書辯稱:第一次性騷擾之構成,宛如屈打成招、根本是以訛傳訛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三)有關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於申辯書辯稱「第二次性騷擾絕非從背後熊抱」等節,經查:

有關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於 100 年 4 月 29 日強抱 S雇員之事,業經 S 雇員指稱:劉壽軒曾於 100 年 4月 29 日從其身後強抱,並將臉頰貼於其背部等語,並據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外交部調查明確,且有相關書面報告等證據在卷可證(詳彈劾案文附件 20、43~55) ,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於本院約詢時亦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抱 S雇員之腰,並曾就此事公開道歉,且曾提出金錢(5,000元斐幣)賠償等語(其詢問筆錄並經被付懲戒人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應認 S 雇員指稱被付懲戒人劉壽軒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可信為真實。惟被付懲戒人劉壽軒非但未深自檢討,猶以「第二次性騷擾絕非從背後熊抱」置辯,實非可取。

(四)有關被付懲戒人劉壽軒稱其已受到足夠懲罰及教訓云云,經查:

1.外交部雖就被付懲戒人劉壽軒對女性雇員之行為,已核予申誡二次,惟此事件非但使被害人飽受煎熬及傷害,亦對我代表處人員之士氣及國際形象造成打擊及損害,足見被付懲戒人劉壽軒之違失情節非輕。

2.又,外交部對被付懲戒人劉壽軒之懲處結果,係參酌

100 年 7 月 22 日該部專案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後,於同年月 27 日核定在案。惟該專案調查小組僅認定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於 4 月 29 日之行為確屬不當,有損外交人員形象。然從被害人及相關人員之證述,足認 3月間被付懲戒人劉壽軒對 S 雇員確有碰觸胸部之行為,顯見該部參酌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所為之懲處過輕。

3.據上,被付懲戒人劉壽軒兩次對駐斐濟代表處女性雇員為性騷擾之行為,事後猶狡辯卸責,非但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並重挫我國政府及外交人員之國際形象,違失情節至為灼然;且外交部僅認定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於 4月 29 日之行為確屬不當,故該部對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所為之申誡二次懲處,確屬過輕。是以,被付懲戒人劉壽軒以其已受到足夠懲罰及教訓置辯,尚非可取。

(五)另,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於申辯書第 7 至 13 頁辯稱:王韋龍挾怨報復恣意擴大事端、其善後處理都在維護國家利益、S 雇員痛苦煎熬主因是因為一再被詢問及媒體報導、被付懲戒人對女性非常尊重與愛護等節,均與被付懲戒人劉壽軒先後兩次對該處之當地女性雇員為碰觸胸部、強抱等性騷擾之違失事實,並無合理關聯,均不能資為免責論據。

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及劉壽軒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已指證歷歷,其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俾正官箴。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附件 1:秦日新眷補費表。

(二)附件 2:外交部會計處 100 年 7 月 5 日會二字第10044018580 號函。

(三)附件 3: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手機類)送鑑案件編號 100053 送鑑證物檢驗表一證物 3/3。

(四)附件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4165 號貪污治罪條例案,於 101 年 4 月 6 日上午

10 時 08 分第 13 偵查庭訊問秦日新筆錄。

肆、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續一:

甲、秦日新部分(102.12.17 收文)

一、有關眷補費部分:申辯人沒有不實支領之故意與行為,茲說明如下:

(一)申辯人從未有意不實支領眷補費,96 年 6 月在斐濟第一次填寫請領眷補費調查表時,單純是因為該空白表必須自己填寫職稱及具結,申辯人覺得若親自填寫顧問又具結,豈不等於接受自 14 職等代表連降兩職等為 12 職等顧問,與行政救濟標的相違,怕被外交部於行政爭訟程序拿來主張申辯人自己認同外交部之調職處分,所以認為不能填寫,並非基於支領之故意。

(二)申辯人雖然拒絕填寫眷補費調查表,但為了避免外交部作業困擾,申辯人仍請承辦同仁將不能填寫原因報部,由外交部指示如何處理,其後每半年需要填報調查表時均再呈報無法填報原因,以上駐斐濟代表處當時承辦眷補費同仁陳主事燕珍及劉秘書壽軒均已證實,申辯人是將無法填寫請領眷補費調查表情形如實呈報外交部,並非沒有作為,如果申辯人有要不實支領之意思,申辯人何須請承辦同仁將申辯人不能填寫原因報部,請求外交部指示如何處理?

(三)申辯人絕無以消極之不作為達到不實支領眷補費之目的,因為外交部的請領眷補費必須每半年填寫調查表一次,除需填寫過去 6 個月眷補費退補情形,同時必須勾選未來

6 個月是否仍續領眷補費(請領調查表第一欄有※醒目符號之粗黑字體部分),作為外交部發放依據,申辯人在

95 年 6 月在駐紐西蘭代表處填寫請領眷補費調查表時,曾勾選請領 95 年 6 月至 12 月眷補費(請詳見監察院彈劾案附件第一冊第 47 頁),但是在 95 年 12 月填寫請領眷補費調查表時,就沒有勾選續領 96 年 1 月至

6 月眷補費(請詳見監察院彈劾案附件第一冊第 50 頁),自 96 年 2 月到駐斐濟代表處後也沒有填報每半年一次的請領眷補費調查表,等於沒有請領自 96 年 7 月至

99 年 12 月共 42 個月的眷補費,在申辯人沒有填表請領上述期間眷補費的情形下,外交部在上述期間應無續發之依據,由於眷補費之發放需每半年填表請領一次,申辯人是在到斐濟之前就沒有請領自 96 年 1 月至 6 月的眷補費,到斐濟之後擔任顧問期間也沒有填表請領自 96年 7 月至 99 年 12 月的眷補費,監察院核閱意見及外交部 102 年 5 月 13 日致監察院函(監察院彈劾案附件第一冊第 119 頁)指稱外交部是依據申辯人先前 95年 1 月在紐西蘭填寫請領表情形續發眷補費顯屬訛誤,因為申辯人先前一次填表並非是 95 年 1 月,而是 95年 12 月,而且申辯人並未請求續發眷補費,加上眷補費是否續發必須根據每半年填寫一次的請領調查表,所謂沒有填寫就會自動續發顯然不應成立,否則駐外人員僅需在有更動時填表即可,何須每半年填表請領一次?

(四)申辯人在去斐濟之前,曾陳情請求外交部不要調往斐濟,因為當地教育落後,若強迫前往將造成眷屬無法同行,形同妻離子散結果,為求全家在一起,寧可調回臺灣,但遭外交部拒絕,使得申辯人妻離子散成為事實,在申辯人呈報無法填寫眷補費調查表後,申辯人認為外交部應會根據申辯人先前陳情的家庭情形決定停發眷補費,也可以採取與 100 年 10 月的相同做法,電報指示申辯人一定要填報調查表,否則停發眷補費,不論指示為何,申辯人必將遵辦,而外交部對於薪資待遇之發放或扣回均直接作業自同仁之薪資戶頭存扣,同仁無須到銀行匯款,申辯人認為既已呈報外交部無法填寫請領眷補費調查表,申辯人之前也曾迭次陳情並提出行政救濟,外交部理應十分清楚申辯人與眷屬因調動遭到拆散,沒有可能因為申辯人沒有填表就會陷於錯誤,尤其請領眷補費調查表包含是否續領未來

6 個月的眷補費,申辯人沒有填表申請續發,外交部理應停發,但是外交部只將申辯人眷補費自館長級調降改為館員級後仍維持先發,使得申辯人認為外交部是決定俟行政訴訟確定後再結算。

(五)申辯人在 99 年 9 月 24 日升任代表後均依照規定填寫請領眷補費調查表,請求退回 99 年 11 月至 100 年 6月的眷補費,更請外交部自 100 年 7 月起不要再續發眷補費,足以證明申辯人沒有填寫請領眷補費調查表純粹是因為不服遭外交部連降兩個職等而提出行政救濟原因,絕對無意不實支領眷補費,更沒有以消極不作為不實支領眷補費。

(六)申辯人對於眷補費何時結算一直請示外交部並依照其指示辦理,在媒體爆料後申辯人並未因畏懼責任立刻繳回,而是先向外交部部長請示如何處理後遵照外交部來函指示金額繳回眷補費,當時也沒有察覺外交部因未將申辯人公假及休假日數納入計算而產生錯誤,致多繳回 11 個月的眷補費,足證申辯人確實不清楚規定細節。

(七)申辯人填寫 100 年 1 至 6 月眷補費調查表扣回原因時,是照抄該欄下方有關 15 天之填寫說明(請詳見監察院彈劾案附件第一冊第 100 頁),申辯人其後在同年 7月外交部要求繳回眷補費時仍不察外交部計算有誤,而多繳回了 11 個月眷補費,足以證明申辯人確實不熟悉規定細節,申辯人僅是陳述事實,並非如監察院所稱是諉為不知或逃避責任。

二、有關珍珠項鍊禮品部分:珠項鍊非備用禮品,且未曾於外交部駐斐濟代表官邸消失過,茲說明如下:

(一)「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之(十)是規定「備用酒或禮品,應集中由總務人員列冊控管,並依宴客或送禮耗用情形,詳實登載」,係針對「備用」酒或禮品之規定,申辯人於 100 年 3 月以到任交際費購買禮品,均已報部決定贈送對象,並非備用禮品,而所有贈送對象當時均仍官居原職,並沒有因無法贈送而須改列為備用禮品之情形,已詳述於申辯書。該批禮品既然不是備用禮品,亦非以一般交際費購買之備用禮品,自不須適用上述駐外機構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之(十)備用禮品之規定。外交部 100 年 1 月

24 日核撥申辯人上述到任交際費之公函,指示以館長到任交際費會計科目列報於 4 個月內專案報部核銷,並未指示禮品需要交由總務同仁造冊列管報部(附件第一冊第

122 頁),此外,監察院 102 年 10 月 16 日發文之核閱意見附件 2 外交部會計處 100 年 7 月 5 日致外交部政風處函,對館長到任交際費亦僅表示是參酌駐外機構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之(三)、(七)及(八)有關用途及報銷之規定,並無參酌注意事項之(十)備用禮品之規定,足證以館長到任交際費費所購買禮品並無明文規定應交由總務人員列冊控管。監察院引用事後相關單位之意見指稱申辯人私下存放禮品致生疑雲,是以事後之補充意見追究先前沒有規定之行為,似非公允。

(二)誠如監察院核閱意見所稱,L 司機於 100 年 7 月 22日進入職務宿舍理應取得新任張代表同意,因為申辯人當時已請辭駐斐濟代表職務,足證 L 司機不應該也不會接受申辯人指示而進入宿舍,其進入宿舍目的為何,外交部允應查明,申辯人私人物品尤應查明有無遭借用(南太平洋島國人民習俗為共享,過去 L 司機曾多次要求接收職務宿舍之報廢物品)而短少,豈能以 L 司機於 100 年

7 月 22 日進入職務宿舍,而比附援引推測 L 司機受申辯人委託從事何不法行為?!

三、有關日本大使館黑川秘書部分:申辯人與黑川秘書聯繫,皆基於公務,與申辯人與他國不分性別之外交人員及斐濟政府官員往來並無二致,例如申辯人與美國駐斐濟大使館海軍副武官 Boswell,印度駐斐濟大使館二等秘書 Varma,南非駐斐濟大使館代辦 ColonelQomoyi,以及與太平洋島國論壇前澳洲外交官 Nimmo 等秘書層級外交人員亦互動密切,更與斐濟外交部派駐機場前後任科員級禮賓官,以及斐濟安全局尉級軍官與士官等基層官員經常應酬,均是為了工作需要,茲說明如下:

(一)我國外交處境艱困,因無邦交沒有外國正式外交承認無法享有正常外交官之地位與待遇,例如與我無邦交國家之外交官往往不能在辦公室與我國外交人員會面,甚至不能直接見面或通信,也不能參加駐地外交團或領事團的大小活動,我國外交人員只能設法突破孤立與限制,例如改在餐廳以非正式的餐敘代替正式會面,或透過非官方之機構例如亞東關係協會與日本交流協會來聯繫,日本外務省一向保守,嚴格限制日本外交官與我駐外人員之往來,造成我國駐外代表通常無法會見日本大使,雙方外交人員也無法正常交往,外交部對此曾一再指示設法突破雙方直接聯繫困難。

(二)顧問並非外交關係公約所規範的外交官職稱(大使、公使、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與三等秘書),並無國際法上公認之外交官地位,日本駐斐濟大使館的顧問是負責專案計畫的約聘人員,位階在三等秘書之下。申辯人與黑川秘書是於 98 年底在太平洋島國論壇之國際會議上認識,當時黑川秘書為日本代表團團長,認識後一直保持聯繫,申辯人於 99 年 9 月升任代表仍持續舊有聯繫。

(三)日本外交官之進用原只有透過外交官考試,與我國相同採取封閉系統,民主黨執政後加以改革,開放外務省以外其他政府機關官員從事駐外工作,更將許多外館職務開缺徵求具有相關專長(如援外業務)民眾申請,以考試優者任用,任期數年不等,均以正式外交官任命,享正式外交官身分與待遇,達一定年資後表現良好者始可參加甄試成為常任外交官。黑川秘書並非日本大使館以秘書名義對外之約聘人員,(以下機密)日本駐斐濟大使館所有與外務省往返電報是採取事後傳閱秘書級以上同仁制度,黑川秘書可直接接觸重要資訊,加上黑川秘書擁有日本與英國著名大學雙碩士學位,有志外交,對我國國際待遇頗不以為然,態度友我,值得長期培養,申辯人爰樂願提供一般政經分析資訊供參,協助奠立伊在大使館內之意見影響力(以上機密)。

(四)斐濟在軍事政變之後,遭到以澳洲及紐西蘭為首之西方國家孤立,中國大陸趁虛而入成為斐濟第一大外援國,使得斐濟軍政府外交政策向中國大陸傾斜,對我國十分不利,為借助西方國家力量平衡中國大陸對斐濟之影響,我必須使西方國家了解繼續孤立斐濟,將使中國大陸勢力甚至軍事基地進駐斐濟,危及太平洋民主陣營利益,申辯人是奉外交部指示,將中國對斐濟野心等國際情勢分析提供美國、日本及歐盟駐斐濟大使館參考,呼籲各國調整孤立斐濟軍政府政策,目的在防阻中國對斐濟影響力持續擴大,損及我國利益,申辯人將相關國際局勢分析提供包括黑川秘書在內之重要國家外交官參考,是遵照外交部之指示辦理。

(五)外交交往雖講求對等,但實務上因各國國力懸殊,對等只是口號,例如我國駐美國代表通常只能與美國國務院助卿(相當我國外交部司長)會面,無法晉見總統或國務卿,而美國在臺協會處長卻可直接晉見我總統,我國駐日本代表情形亦然,通常只能與日本交流協會人員會面,而日本交流協會處長卻可直接晉見我總統。在國際會議場合因國力差異所產生的不對等情形更為明顯,例如太平洋島國論壇領袖年會,島國向由國家元首代表參加,美國則多由助理國務卿代表出席,日本至多由外交部次長出席,已非對等,而會議期間島國元首卻一一排隊到美國代表團下榻旅館拜會助理國務卿,在在證明國際現實,對等只是口號。

申辯人因為體認我國外交處境,才會不計個人得失,透過與美國與日本大使館館員之交往,成功建立與駐斐濟美國大使與日本大使之會晤,突破前任代表與美、日大使館互動之規格。

(六)針對媒體爆料有關申辯人與黑川秘書諸多不當交往情形,經檢調及廉政署調查已證明並非事實,證明先前爆料根本不實,申辯人針對電話部分也提出具體詳細的公務電話與聯繫內容紀要,說明電話聯繫已達公務聯繫目的,有關電話次數與通話時間是因為需要配合對方工作時間之結果,通話時間也十分簡短,而比例過高是因為沒有列入辦公室電話通話次數而單獨計算手機通話次數之結果,電話之使用均沒有違反任何外交部之規定,足證申辯人積極任事,相關聯繫也產生具體績效,故並未逾越正常外交工作聯繫關係,而館長電話通聯紀錄並非公開資料,館員若有疑問應循正常外交部部內管道反應,根本不應將內部資料提供特定政黨人士在總統大選期間炒作新聞,擴大渲染不實消息,企圖傷害館長名譽與政府形象,所謂電話通聯遭致非議根本是因有心人士惡意爆料所致,非議主題是緋聞而電話僅為炒作材料,在主題之緋聞已經查明並非事實後,電話通聯本不足生議,難道即便沒有緋聞,申辯人只是電話積極任事就要究責?申辯人根本是遭到冤枉,也已付出不成比例代價,監察院不應將惡意爆料責任轉由申辯人承擔。

(七)關於公務手機簡訊部份,檢察官及調查局業已調查並經傳喚申辯人太太作證,因無法確定何人撰寫、內容不符實情且並無發送等因已決定不予採信,監察院為何明知該簡訊為未發(unsent)且內容不實卻仍根據該簡訊指稱申辯人曾告訴日本秘書家中私事,該公務手機是舊款黑莓機,銀幕只有 2 吋大,該簡訊超過 1500 字,申辯人有老花眼絕不可能在手機上撰寫此長篇簡訊,加上申辯人公務手機未設密碼,相關設定、維修均由館員協助辦理,過去曾數次遺忘在辦公室、餐廳、車上、僑胞家,而在事後或隔天才找回,亦有可能是遭人動手腳,根據斐濟 Digicel 電話公司官方網站規定,有關簡訊的收費標準第 4 及第 5欄顯示每則簡訊收費價格為斐幣$14 或 15 分;有關簡訊長度限制第 2 項規定簡訊最長只能有 160 個字母含標點符號及空格,超過部分將自動分割傳送,並另計費用,該簡訊約有 1500 字母,若有傳送,電話帳單上將顯示有

9 個簡訊連續傳出,以上足以證明該簡訊非申辯人所撰寫,亦無發送。

(八)申辯人並無特地前往日本探視黑川秘書,申辯書已有詳述,監察院仍以仁川到斐濟航班沒有客滿指責申辯人改經過日本是說謊,並就根據此點指責申辯人特地赴日本單獨會見黑川秘書為不當,事實上監察院似誤解申辯人返回斐濟航程,正常搭韓航回程為臺北經仁川到斐濟,因臺北到仁川無法確定機位所以改由臺北經東京到仁川再搭同班機回斐濟,所以申辯人從仁川返回斐濟的韓航班機從未改變,也不曾候補。申辯人自外交部記者會上陳述,回答外交部詢問,回答檢調及廉政署詢問均說明是因臺北到仁川航班訂位問題改變回程,監察院卻仍堅持當時仁川到斐濟班機沒有客滿,不察申辯人事實上就是搭乘該班仁川到斐濟班機返回斐濟。另監察院指稱申辯人停留日本 4 天,實際上去掉抵離各 1 天航程,申辯人實際停留日本時間只有

2 整天,時間並非寬裕。

四、有關館長交際費部分:察院爭執之報銷費用由負責同仁報銷且確屬公務支出,只是有小瑕疵不影響真正,茲說明如下:

(一)館長職責為綜理館務,如同所有單位主管一樣,對單位所有業務均有督導責任,包括政務與行政業務,就駐外館處館長而言,外交部一向是要求外館將資源比重放在政務工作,包括與駐在國政府關係、與國際組織關係、與外交領事團關係、與新聞學術界關係等,每年外交部都會核定各館處十大工作目標,指示駐外館處全力推動並追蹤執行進度,並在年終評鑑績效,申辯人在斐濟期間歷年外交部指示之十大工作目標,全部均屬於政務工作,沒有一項是行政工作,所以外交部對館長職責之要求就是確實推動政務工作。有關行政工作,包括電務、人事、總務(出納)、會計等,雖然也納入評鑑,但是比重遠較政務工作為低,向由承辦秘書依據外交部電務處、人事處、總務司及主計處規定與要求辦理,館長並無指揮及最終決定權,所以不負最大責任。申辯人業在 100 年新聞爆料後以主管身分勇於負責主動辭去駐斐濟代表職務,並全力配合檢調偵辦,在長達兩年半的停職中也不斷檢討反省,實已付出館長應負之所有責任,似不應再受懲戒。

(二)依據「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會計事務職掌之劃分第(一)款之規定,館長之權責為財務收支各案之監督控管,各項會計表報、收付憑證之核簽(章),以及銀行存款戶支票之簽署。但是第

(二)款規定經手人之權責為業務承辦同仁須本誠信原則提出業務支出之憑證並對支付事實負全責;第(三)款規定會計人員之權責包含各項收付憑證之簽核,各項會計簿籍、報告之編製及核簽(章)及有關會計業務文書之擬辦及會核;第(四)款規定出納人員之權責包含依據經會計人員簽核之合法收付憑證,辦理現金、票據、證券之收付及保管等事項,以及填具收款收據、送款單及開立支票等。以上說明駐外館處經費報銷權責是分屬於經手人、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而根據上述注意事項第三條經費處理一般性注意事項之規定,駐外館長應於核定經費數額內妥為籌畫分配支用,年度終了或職務交接時均不得超支;如有超支,概由館長自行負擔,以負控管經費不當之責。因帳務不清致國庫受損者,除由權責之會計或出納人員負賠償責任外,館長應負監督不周責任。以上說明館長之監督責任在控管經費不得超支,以及在國庫受損及會計或出納人員負賠償責任時負監督不周責任,並無規定館長需在國庫無損失情況下的輕微經費報銷瑕疵單獨負監督不周責任。

另根據「外交領事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七條第(六)款規定,外交領事人員只有在有監督不週,考核不實,致屬員遭記過之處分情形者,才會受到申誡處分,更說明館長不應因屬員未受懲處之輕微疏失單獨負監督不周責任。

(三)駐斐濟代表處沒有配置專業會計人員,有關經費報銷因人手不足致承辦秘書尚須兼顧其他業務,與相同規模館處均經常有經費報銷上困難,由於館長對會計業務熟悉程度尚不及承辦秘書,致秘書遇有報銷問題時也不會詢問館長,而會直接詢問外交部主計處資深同仁,而館長雖需在報銷表格上核章,但是並無核銷權力,能否核銷尚需經過外交部主計處實質審核方可,更加上公務繁忙,所以館長對於經費報銷通常只是審核沒有透支問題及形式上無明顯瑕疵(如會計人員漏簽章)就會核章,而外交部主計處均會將逐月經費報銷審查意見通知各館處要求更正,因此被通知要求補正對駐外館處來說是例行公事,從未聞某館處因經費報銷有少數瑕疵曾遭到懲處,申辯人在斐濟期間,駐處經費報銷業務每年均經外交部評鑑為良好,並無明顯落後其他館處情形,監察院指責駐斐濟代表處 99 年經費報銷共有 3 項瑕疵並追究申辯人監督責任,但是上述瑕疵僅為秘書筆誤,並未造成國庫損失,情節確非嚴重,外交部也沒有懲處承辦秘書,監察院單獨追究申辯人監督責任顯然不符相關規定,亦不符平等與比例原則。

(四)就處務日誌而言,隨著資訊傳輸日益進步,外交部掌握外館工作情形已較早期更為落實,重要外館活動多是當天就需要專電報部,使處務日誌輪為過期之流水帳,報部後乏人問津,故十餘年前外交部曾指示所有外館停止將處務日誌報部,直到近年始再恢復報部,但仍因兩周一報時效已失,報部後仍乏人問津,目前雖改為一周一報,但情況改善有限,每周一超過 100 個駐外館處日誌一起送達部內,數量驚人,難以詳閱,真正有時間仔細看的恐怕只有承辦科員,是外交部人人皆知之秘密,處務日誌受到重視程度仍有待大幅提升。

(五)監察院因不明瞭駐外館處工作全貌對處務日誌寄予厚望可以理解,然卻與外交實務顯有差距,由於我國外館多屬中小級館處,人手有限,每月需要報部各類表格多達數十件,已使人力消耗在辦公室內過多,而無足夠人力對外從事外交工作,尤其駐斐濟代表處等小館更是捉襟見軸,必須精簡報表製作時間,以發揮對外聯繫,所以重視對外工作的館長不會苛求表格完美,外交部也不曾要求處務日誌完整登載所有交際應酬。監察院核閱意見既已接受各館可將重要交際應酬活動酌情擇要報部,為何卻要求不重要的交際應酬應完整報部,顯然互相矛盾,不合常理。外交部從來沒有要求駐外館處將所有交際應酬完整登載於處務日誌,監察院只根據外交部 101 年 12 月 10 日致監察院函(監察院彈劾案附件第二冊第 241 頁)內容前後矛盾之補充說明,沒有附上任何規定條文或電報指示駐外館處必須完整登載之證據,就來追究申辯人先前於 99 年處務日誌登載之監督責任,已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與規定效力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根據「外交領事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七條第(六)款規定,外交領事人員只有在有監督不周,考核不實,致屬員遭記過之處分情形者,才會受到申誡處分。外交部並無懲處承辦秘書處務日誌登載不完整之責任,監察院單獨追究申辯人監督責任顯然不符上述規定,亦不符平等與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乙、劉壽軒部分(102 年 12 月 16 日收文):

一、程序法上之申辯:

(一)王韋龍指導 S 雇員舉發性騷擾案之程序違法

1.申辯人申辯書已詳細說明 S 雇員證詞是受到王韋龍以非法方式取得,包括欺騙、脅迫及利誘,監察院核閱意見並不否認此點,甚至也承認 S 雇員員不願接受賠償,而是受到王韋龍勸說才收下 5,000 斐元和解金,就是利誘明證,而且王韋龍對申辯人平日即因考績等因素具有敵意,亟欲利用 S 雇員打擊申辯人,所以 S 雇員證詞業受到王韋龍敵意之污染,其真實性已值懷疑,加上王韋龍處理完全違反法定程序,不能做為懲戒之依據。

2.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規定當事人可向加害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王韋龍並非本案當事人,無權指示並指導 S雇員提出申訴,更不應以欺騙方式強迫 S 雇員撰寫報告,王韋龍更非申辯人服務機關之代表,案發前後均非外交部核可之代理館長,也沒有得到館長之授權,甚至在館長指示勿再處理本案後,還假藉館長名義繼續指示

S 雇員如何申訴,也不依照性騷擾防治法有關調解程序讓雙方有機會和解,卻執意擴大事端,不顧他人權益,王韋龍違法犯紀事實明確,監察院豈可視若無睹?

3.王韋龍若目睹本案經過,為何當時不依照既有申訴程序立即向館長反應,卻經過一個周末之思考,才以違法及違反規定之做法處理本案,因未達將申辯人移送法辦目的後,更利用某在野黨立法委員及報紙擴大渲染(按,自由時報所登申辯人照片,經回想是早先在辦公室走道被王韋龍用手機誘拍,於他 100 年 6 月中休假返國後攜回備用),造成政府形象及國家利益之傷害,這是惡意爆料之結果,為何無人追究?

(二)有關所謂第一次性騷擾事件:

1.S 雇員並沒有提出所謂第一次性騷擾事件,而是因為王韋龍以非法方式騙取證詞而產生,申辯人在外交部擔任公職長達二十餘年,一向對異性採取尊重之態度,從來沒有任何與女性同事有過相處之問題,公職服務記錄可徵,在駐斐濟代表處與 S 雇員共事也約兩年,相處一向融洽,S 雇員擔任代表秘書,經常與館長見面,如果真有所謂第一次性騷擾事件,S 雇員向館長當面申訴毫無困難,並無必要忍辱吞聲,而 S 雇員倘有受辱,必然也無法與申辯人正常互動,由 S 雇員對所謂第一次性騷擾無法指出確實發生時間,以及其後與申辯人仍相處融洽來看,所謂第一次性騷擾事件根本是無中生有之事。

2.有關申辯人贈送 S 雇員小禮物事,是因為申辯人每次在回國、出差或休假時,都會購買小禮物贈送給包括 S雇員在內之同事,以增進公誼,申辯人因全家人茹素,在收到他人送禮有食品時,也會轉贈包括 S 雇員在內之同事,這是申辯人的習慣,也因此建立與同事之融洽關係,促進公務之合作,並無特定目的或有針對性,申辯人是在 100 年 4 月 9 日回國前整理辦公室時發現有幾件別人贈送的小禮物沒有用,就拿來贈送包括 S雇員在內的辦公室同事,並經 S 雇員欣然收下,就表示當時申辯人與 S 雇員之間毫無芥蒂,完全不符合曾發生性騷擾之情形,因此所謂第一次性騷擾根本不存在。S 雇員在王韋龍威逼之下提出此事,也有可能是個人認知的一次誤會,尤其 S 雇員為國家排球選手,身體強壯人高馬大(身高約 178 公分),被懲戒人身高

165 公分,如何可能會有王韋龍自爆之不入流舉動?S雇員經常主動在申辯人加班時留下來幫忙,更曾在 100年 4 月以後下雨時邀請申辯人一同搭計程車順道回家,足以證明 S 雇員沒有受到申辯人之所謂第一次性騷擾。

3.駐斐濟代表處經過對包含所謂第一次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業依據外交領事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以涉及兩次行為不檢為由綜合向外交部建議申誡兩次,在外交部考績委員會審理時,申辯人也說明包括所謂第一次事件等情形,外交部也核定申誡兩次,所以申辯人已經因為所謂第一次性騷擾受到懲處,依照一事不兩罰原則實在不應該再受懲戒。

二、事件認知上之申辯:

(一)本案從 100 年 6 月 27 日遭有心人士以自由時報頭版頭條開始爆料起,外界極盡穿鑿附會污衊之能事,使申辯人遭受平生嚴重打擊,投訴無門,欲哭無淚,而廟堂大人猶不以為然,不以名節為重要,必得渾身血淚斑斑才算懲罰,見人跪地求饒始稱教訓。孟子曰:「予豈好辯哉?」媒體爆料前,只是個人事件,申辯人為求辦公室早日恢復寧靜,爰默默承擔一切,自省總是無風不起浪,權當是消業障,媒體爆料後,已波及整體形象與官箴名聲,倘在體制調查中也繼續一語不發,恐徒見懦弱畏事與缺乏明辨是非之能力。

(二)監院核文,示其調查係經審酌各方證詞,且不論是否曾審酌各方在媒體爆料前後之心態及於本案中之利害關係,特別是 S 雇員已無法走回頭路自承誣告,另黃美君證詞雖表示主要是從目擊證人聽來的,然後監院核文即以目擊證人王韋龍 "目睹事件發生經過" 為可信的預設立場來互證乙節,即見監院核文已有先入為主的看法,所謂碰觸,必然是指胸部,所謂抱,必定是用強。感謝監院核文列舉申辯人對案情前因後果所呈報之要點,可惜卻以「並無合理關聯」一詞就一竿子打翻。好比同樣是處於頂天立地之間,古人只說到天圓地方,今人則知宇宙浩瀚,地球渺如滄海之一粟。因此邏輯推理只是工具,眼淚與心傷通常有關聯,卻也可能無關聯,但是否及如何關聯,只有真正的事實才能說明。監院核文囿於證據不足,不但以偏概全,偏聽片面之詞,亦且倒果為因,以既有四月事件,三月事件也就當然存在,似是而實非;而監院評斷時,既未以一般案件依法看待,責人以身分特殊,卻又執持只聚焦在一點之上,也不提該點是否曖昧及在整體事件中之比重如何,復又有意忽略倘是特殊身分,是否當衡酌所處特殊情境及所必須面對之特殊考量;諸如此類,也就教人難以信服。

(三)本案事實僅是 100 年 4 月 29 日下午,申辯人以感激之心情在公開場所擁抱(hug)S 雇員一下,後王韋龍挾/ 勾結黃美君一起明查暗究(當時館長在臺休假),又製造出所謂 3 月之第一次,最後哄騙兼逼迫 S 雇員寫下

5 月 2 日第 1 份證詞,自行立案報部說申辯人兩次性騷擾。再以媒體曝光相要脅,逼申辯人承認。本案就算不談因果關聯,不但其手段程序卑劣可疑,所形塑之事,猶是可議之捕風捉影。虛實之間,申辯人選擇顧全大局認錯了事,然卻高估同事品格,低估社會觀感,也未料會是政客之介入玩弄。

(四)若要指控,豈能只因那方先聲明無人證及物證,就不必負舉證之責?就回頭要這方證明有無?就責人「不深自檢討」?100 年 5 月所寫之悔過書,雖是被誘迫,卻也曾是掙扎檢討後,寧願就自己上半生做個全面反省與表白;當時申辯人是警惕到有人心地竟然如此險惡,決心今後務必嚴男女之防,以策安全。

(五)申辯人自因發生本案被調部後,深受精神與物質之雙重重大損傷,但仍極盡低調行事,相信清者自清,濁者自濁,熟識朋友、同仁、甚至斐濟僑胞都給予精神上的鼓勵與支持,本以為在 100 年接受外交部懲處不再申辯之後,就已結案,事隔兩年多應可已歸於平靜,豈料監察院 102年 9 月又提出彈劾,甚且召開記者會。豈是法治社會之常道?名譽是人的第二生命,媒體爆料是先斬後奏,酷吏治國。在黃鐘毀棄瓦釜雷鳴中,英雄已無用武之地,宛如放大鏡,在佞人揮舞下,公然利用公義太陽,聚焦這裡,這裡起火,聚焦那裡,那裡冒煙;雖然焦土過後,依然有新芽,每個職位都會有人頂著去做,但眼見英雄為組織敗類所絆,棟樑喬木已折,只剩灌木草叢。漫天是非紛嚷中,國無法家拂士,社會恐將分崩離析,教人情何以堪?情何以堪?

(六)倘本案能獲公正及公平對待,恩同再造。無論如何,個人造業個人擔,相信尊重站在社會高度的人所做的裁決,應也是愛國的表現。「有身皆苦,誰得而安?」願事件早日塵埃落定,願努力學習諒解與祝福所有捲入本案順、逆漩渦的人!倘人人心中有道,一切都是上天最好的安排。

伍、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及劉壽軒補充申辯書(即申辯意旨續一)之核閱意見(103 年 1 月 6 日收文):

一、被付懲戒人秦日新部分:

1、有關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部分: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此次申辯書中辯稱略以:「若親自填寫顧問又具結,……怕被外交部於行政爭訟程序拿來主張被付懲戒人自己認同外交部之調職處分,所以認為不能填寫,並非基於支領之故意」、「被付懲戒人是將無法填寫請領眷補費調查表情形如實呈報外交部,並非沒有作為」、「被付懲戒人在 95 年 6 月在駐紐西蘭代表處填寫請領眷補費調查表時,曾勾選請領 95 年 6 月至 12 月眷補費……,但是在 95 年 12 月填寫請領眷補費調查表時,就沒有勾選續領 96 年 1 月至 6 月眷補費……,自

96 年 2 月到駐斐濟代表處後也沒有填報每半年一次的請領眷補費調查表,等於沒有請領自 96 年 7 月至 99年 12 月共 42 個月的眷補費」、「被付懲戒人沒有填表申請續發,外交部理應停發,但是該部只將被付懲戒人眷補費自館長級調降改為館員級後仍維持先發,使得被付懲戒人認為外交部是決定俟行政訴訟確定後再結算」、「沒有察覺外交部因未將被付懲戒人公假及休假日數納入計算而產生錯誤,致多繳回 11 個月的眷補費,足證被付懲戒人確實不清楚規定細節」等節,經查:

(1)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曾以「顧問」之職稱,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休假補助費及因公未休假加班費:

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曾以駐斐濟代表處「顧問」之職稱,填具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並親自簽名後,以 96 年

12 月 28 日斐濟字第 552 號函向外交部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詳彈劾案文附件 8,頁 107-108),並經該部以 97 年 1 月 31 日外人三字第 09702000710 號駐外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核發通知書,將教育補助費電匯至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之薪資帳戶(詳彈劾案文附件 9,頁 109)。又,96、97 及 98 年被付懲戒人秦日新皆曾以「顧問」之職稱,填表申領休假補助費及因公未休假加班費,外交部並據以核發撥款在案(詳彈劾案文附件 10, 頁 111-113)。以上足徵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所稱:「若親自填寫顧問又具結,……怕被外交部於行政爭訟程序拿來主張被付懲戒人自己認同外交部之調職處分,所以認為不能填寫,並非基於支領之故意」等語,顯屬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2)駐外人員得否申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依規定應以其配偶有無隨在任所達一定天數之事實為據,與當事人有無提起行政訴訟、是否認同調職處分等,毫無關連:

〈1〉外交部配偶眷屬補助費係以駐外人員之配偶有無隨在任所達一定天數之事實為支給要件,而當時該部採事先支給方式辦理,並每半年通函重申:每個月請領眷補費之眷屬倘有任何異動情形,請隨時將資料報部以便補發或扣回眷補費等語(詳彈劾案文附件 3,頁

45、48、51、56、60、67、73、79 、85、90) ;且輔以每年 2 次之「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由駐外受領人員據實填寫(其中該表有補發及扣回之欄位),以便外交部據以補發或扣回眷補費。因此,駐外人員能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視其配偶有無隨在任所達一定天數,與當事人有無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是否認同調職處分等情,毫無關連;倘駐外人員之配偶未隨在任所達一定天數,自不得領取配偶眷屬補助費,如有溢領情事,當事人亦應主動報部辦理扣回。

〈2〉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自 95 年 1 月 17 日至 99 年

12 月底派赴駐紐西蘭及斐濟代表處任職期間,其配偶未隨在任所達 15 日以上而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多達 44 個月,惟本次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對於其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之申辯各節事由,皆未提及其配偶確未隨在任所之事實要件,反一再以其「未填據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及「與外交部因降調之行政爭訟」為由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能資為免責論據。

(3)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多達 44 個月,且於其配偶未隨在任所之下,既未主動報部停領,又未於外交部多次定期調查時,請求扣回,仍按月收下配偶眷屬補助費,致使該部無從知悉其配偶未隨在任所之事並據以辦理停發或扣回事宜:

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辯稱:於駐外期間曾 2 次填載「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申領 95 年 1 至 6 月及同年 7 至 12 月配偶眷屬補助費,然其調派駐斐濟代表處顧問後,未曾填寫調查表,等於未請領眷補費,外交部卻仍續撥配偶眷屬補助費至其薪資帳戶云云。惟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其配偶未隨在任所之期間,既未曾主動報部,亦未填具調查表,以便外交部據以扣回或停發配偶眷屬補助費,卻仍按月收下該部所核發之配偶眷屬補助費,顯然默許該部持續將配偶眷屬補助費按月匯入其薪資帳戶之行為。且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係以「行政訴訟」為由,向該部陳報其不能填寫調查表之原因,並未曾以「其配偶未隨在任所」之事實,陳報請求該部停發配偶眷屬補助費,該部自無法知曉其配偶未隨在任所之事,爰按其前次調查表填報情形及原先支領狀況,續撥配偶眷屬補助費。是以,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所稱「被付懲戒人沒有填表申請續發,外交部理應停發」等節,全屬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4)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應該且確實知悉配偶眷屬補助費之申領規定,自不容其藉詞卸責:

〈1〉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任斐濟代表處顧問期間,曾於該駐處駐外人員所填報之 96 年 7 月至 12 月、98年 1 月至 6 月、98 年 7 月至 12 月、99 年

1 月至 6 月、99 年 7 月至 12 月調查表中「館長」欄位處核章(詳見詳彈劾案文附件 3)。且該駐處駐外人員也曾因其配偶當月未隨在任所達 15 天以上,而於調查表申報扣回配偶眷屬補助費,並於備註欄中填載扣回之原因,再經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館長」欄位處核章(詳見詳彈劾案文附件 3,頁 88、95)。以上足徵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應該且確實知悉配偶眷屬補助費之申領程序及相關規定。況且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擔任(含代理)外館館長職務,對於攸關其個人及其屬員權益之重要法規,理應知之甚詳,豈能事後以「被付懲戒人確實不熟悉規定細節」、「填寫

100 年 1 至 6 月眷補費調查表扣回原因時,是照抄該欄下方有關 15 天之填寫說明」等語,解免其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之違失。

〈2〉有關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之事,前經外交部調查後,發現其自 95 年 1 月 17 日至 99 年 12 月底止不實支領多達 44 個月,經該部以 100 年 7 月 21 日外人三字第 10040100810號函通知被付懲戒人秦日新繳回(詳彈劾案文附件 5),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即於翌(22)日將 2 萬 790美元匯至該部指定之帳戶。加以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

100 年 9 月 21 日本院於約詢時,對於外交部查明其溢領配偶眷屬補助費達 44 個月之事,並未提出質疑,且稱其已退回眷補費,現場並提出書面佐證資料,其詢問筆錄並經當事人親閱認為無訛後簽名在案。

以上足認被付懲戒人秦日新確實知悉其有溢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之事,是當外交部函請繳回時,其旋依照該部所列之溢領月數及金額,如數繳回。又,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之配偶長期多未隨在任所(並非未隨在任所達一定天數,詳本院前次核閱意見之附件 1,頁 1~3) ,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卻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多達 44 個月,縱使其事後有多繳回 11 個月眷補費之情形,僅係對其不實支領之月數及金額,有所影響,仍不足以權充其係因不熟悉規定細節之理由,自不容其藉詞卸責。

(5)據上,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紐西蘭代表處及斐濟代表處任職期間總計 60 個月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多達

44 個月計 2 萬 790 美元;且於外交部多次定期調查,均未請求該部扣回溢領之眷屬補助費,核有違失,上開各項申辯全屬狡辯塞責之詞,顯不可採。

2、有關未依規定列冊控管珍珠項鍊部分: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申辯書中辯稱略以:「館長到任交際費僅是參酌駐外機構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之(三)、(七)及(八)有關用途及報銷之規定,並無參酌注意事項之(十)備用禮品之規定,足證以館長到任交際費所購買禮品,並無明文規定應交由總務人員列冊控管」等節,經查:

(1)館長到任交際費之支用及核銷作業,應依「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辦理:

〈1〉按外交部所訂「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有關交際費支用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一)……。(三)交際費應用於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饋贈之用,並本撙節原則辦理。……(八)因公餽贈禮品,應書明送禮名單、註明受贈人姓名、職銜、送禮事由、日期、禮物名稱及金額等。……(十)備用酒或禮品,應集中由總務人員列冊控管,並依宴客或送禮耗用情形詳實登載。」

〈2〉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原任駐斐濟代表處顧問,於 99 年

9 月 24 日升任代表職務,外交部以 100 年 1 月

24 日外會字第 090004782810 號函核撥到任交際費

6 千美元(詳彈劾案文附件 13) ,該函並明載:「該款係供秦代表抵任後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餽贈之用,請於事畢連同宴客、送禮名單(逐項詳列受贈人職銜、姓名、禮品名稱、數量及金額)及兌換水單於抵任 4 個月內專案報部核銷。」

〈3〉又,外交部核撥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到任交際費 6 千美元,係依派令並參考駐外館(處)規模及考量該部預算及當事人職級等,核發駐外單位館長到任交際費,並參酌「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有關交際費支用注意事項等規定,函知駐外館(處)及館長說明有關交際費係供抵任後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饋贈之用,於事畢連同宴客、送禮名單(逐項詳列受贈人職銜、姓名、禮品名稱、數量及金額)及兌換水單於抵任 4個月內檢據專案報部核銷(詳彈劾案文附件 1,頁 8)。駐外館(處)會計人員依上述規定檢附由經手人、會計、出納及館長核章後之單據及支出憑證,函報該部辦理核銷,該部主計處將全案先送會地域司,倘有疑義或不當支出,該部主計處依「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洽經駐館(處)說明、更正、補正後,逕予減列或同意列轉(詳本院前次核閱意見之附件 2)。

〈4〉審計部亦查復表示:到任交際費係屬專案經費,爰其支用及核銷事項,應適用「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外交部於核撥館長到任交際費之函文中說明該款項用途係供抵任後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之用,符合上揭規定交際費之定義,爰到任交際費之性質係屬交際費等語(詳彈劾案文附件 16, 頁 132-133)。且外交部、審計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均認定:駐斐濟代表處以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到任交際費購置之禮品,於贈出前,未集中由總務人員登錄於備用禮品控存表管控,逕由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自行保管,核與「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未符等語(詳彈劾案文附件 1,頁 5-14、40; 附件12,頁 120;附件 16, 頁 133;附件 17, 頁 137)。

〈5〉爰上,館長到任交際費之支用及核銷作業,應依「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故以館長到任交際費所購之禮品,於贈出之前,依前揭規定應由總務人員集中保管並列冊控管,並無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所稱:「館長到任交際費僅是參酌『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之用途及核銷,而無參酌該注意事項(十)備用禮品管理規定」之情事,其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2)另,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本案新聞事件發生後,確曾 2次去電交代該駐處 L 司機進入職務宿舍,且經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本院約詢時坦承此事,其詢問筆錄並經當事人親閱認為無訛後簽名在案(詳彈劾案文附件 20,頁 148)。此次被付懲戒人秦日新竟以「被付懲戒人當時已請辭駐斐濟代表職務,足證 L 司機不應該也不會接受被付懲戒人指示而進入宿舍」等語狡辯,企圖卸責,顯無可採。

(3)據上,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以公款購買 4 盒貴重珍珠項鍊,既未依核銷之贈禮名單贈送斐濟政要夫人,又未依規定交由該駐處總務人員列冊控管,竟私自放置其辦公室及職務宿舍內,致爆發其將項鍊贈與日本駐斐濟大使館黑川愛子秘書之疑雲事件,核有違失,上開各項申辯全屬狡辯塞責之詞,顯不可採。

3、有關與黑川秘書不當聯繫,並特地前往日本會見該秘書部分:

(1)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辯稱略以:「被付懲戒人與黑川秘書聯繫,皆基於公務」、「針對媒體爆料有關被付懲戒人與黑川秘書諸多不當交往情形,經檢調及廉政署調查已證明並非事實,證明先前爆料根本不實」,經查:

〈1〉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與黑川秘書之通聯次數及時間業於彈劾案文及前次核閱意見,指證明確。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有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侵占公有財物及偽造文書犯行等之偵查,對於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與黑川秘書之不當聯繫及會面、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關係等行政違失,毫無關連,自不得以臺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即可卸除其行政違失之咎責。

〈2〉又,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辯稱:「所謂電話通聯遭致非議根本是因有心人士惡意爆料所致,非議主題是緋聞,而電話僅為炒作材料,在主題之緋聞已經查明並非事實後,電話通聯本不足生議,難道即便沒有誹聞,被付懲戒人只是電話積極任事就要究責?」惟其於

99 年 7 月至 100 年 3 月間,以公務手機密集與黑川秘書通話,通聯次數高達 229 通,占總通聯次數 5 分之 2,100 年 2 月撥打 112 通中,撥給黑川秘書即占 52 通,顯見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與黑川秘書之通聯過於頻繁。本案外交部調查後亦認為兩人往來通聯頻率超乎常情,公務電話使用合理性已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關係(詳彈劾附件 12, 頁121) 。況且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身為國家駐外代表,尤應保持高尚品格,時為惕勵及檢點,絕對避免有任何不當或不妥之情事發生,惟其以公務手機與他國女性駐外人員通聯異常頻繁,顯有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遭致非議之處,已嚴重影響我政府及外交人員之形象。縱使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辯稱黑川秘書曾提供其有利之外交資訊,且通話時間十分簡短云云,均與要證事項無關,仍不足為其免責之依據。

〈3〉另,被付懲戒人秦日新遭臺北地檢署送交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鑑定之公務手機簡訊內容,以及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本院前次核閱意見之附件 3、4),有關其公務手機簡訊內容述及其與其太太的相處情形、婚姻狀況、公寓處理等涉及非常私密之家庭隱私等節,若非本人撰寫,旁人何以得知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家中之隱私情形。又,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辯稱公務手機之相關設定、維修均由館員協助辦理,過去曾數次遺忘在辦公室、餐廳、車上、僑胞家,而在事後或隔天才找回,亦有可能是遭人動手腳云云;惟簡訊時間係 100 年 6 月 23 日,當時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已離開斐濟返回臺灣休假,館員又如何使用其公務手機。至於該通簡訊未能發出之原因雖不得而知,惟並未影響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與黑川秘書間之聯繫並非僅限於公務之事實。爰被付懲戒人秦日新稱與黑川秘書聯繫全基於公務等節,顯係狡辯之詞,實無可採。

(2)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辯稱其並無特地前往日本單獨會見黑川秘書云云,經查:

〈1〉依據外交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查證結果,日本轉機至斐濟非屬一般且必要之航程,且 100 年 5 月

5 日至 5 月 8 日期間臺灣經由韓國轉機飛往斐濟之大韓航空公司航班,均無客滿之情形。而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既於請假前即早已安排返程班機,並稱其自始訂有 5 月 8 日自仁川返回斐濟機位並於請假時即已報部,理應按照既定之班機妥當安排從臺北至韓國轉機返回斐濟。惟其事後竟僅以「自臺北飛往仁川班機無法確認機位」之理由,即大費周章從臺北改經東京(於日本停留 4 日)到仁川,再飛回斐濟,未自臺北經由仁川飛往斐濟。足徵當時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係特地前往日本會見黑川秘書,其各項辯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據上,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 99 年 7 月至 100 年

3 月間,以公務手機密集與黑川秘書通話頻繁,又其於 100 年 5 月 5 日特地前往日本單獨會見該秘書,已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關係,致引發外界爭議,影響外交人員形象,業於彈劾案文中指證明確。且外交部亦認定兩人往來通聯頻率超乎常情,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並親赴日本探視等情,已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關係,應予檢討(詳彈劾案文附件 1,頁 33~36、41) ,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各項辯詞,全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有關怠於督核館長交際費核銷及未依規定填載館務日誌部分:

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申辯書辯稱略以:「監察院爭執之報銷費用由負責同仁報銷且確屬公務支出,只是有小瑕疵不影響真正」、「上述瑕疵僅為秘書筆誤,並未造成國庫損失,情節確非嚴重」、「監察院因不明瞭駐外館處工作全貌,對處務日誌寄予厚望,可以理解,然卻與外交實務顯有差距」等節,經查:

(1)依「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一)館長(或授權人)之權責:

1、 財務收支各案之監督控管。2、 各項會計表報、收付憑證之核簽(章)。……。」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實際使用館長交際費,並對駐處各項支出憑證,負有核簽(章)之權責,自應依上述規定落實督核工作。惟其疏未發現館長交際費核銷憑證有多處不合理及疏誤之處,以致未能督促所屬人員及時查明補正,嗣後更衍生疑涉浮報交際費之風波及爭議,影響我政府及外交人員之形象,豈能以「館長不應因屬員未受懲處之輕微疏失,而單獨負監督不周責任」、「上述瑕疵僅為秘書筆誤,並未造成國庫損失,情節確非嚴重」等語,為免責之論據。

(2)外交部鑑於過去駐外館(處)務日誌,係採隔月彙整上月資料,並以函寄方式報部備查之作法,使得該部無法及時掌握各館工作方向與活動內涵,爰於 98 年 4 月

23 日以第 T376 號電報要求駐外各館處改進館(處)務日誌之缺點略以:「……二、針對上述缺點並求改進,館務日誌應每日確實填寫,並自本年 5 月 1 日起於每週一將上一週之館務日誌以電報方式報部……。三、日誌內容改為呈報下列七項:1、 駐在地大事;2、駐館(處)洽辦要公;3、 館長和館員交際應酬活動(未談實質公務之純交際活動,於此敘及即可免另電呈報)……。五、……貴館處填報情形將作為本部考核外館年度績效之審核依據標準之一。」足徵外交部已明確要求駐外館處自 98 年 5 月 1 日起應每日確實填寫館(處)務日誌,既使未談實質公務之純交際活動,亦應載於日誌中,可免另電呈報該部;該部並將駐外館處填報情形,列為考核外館年度績效之標準。是以,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辯稱:外交部沒有要求駐外館處將所有交際應酬登載於處務日誌云云,顯係塞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身為駐斐濟代表處代表,並以館長交際費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人士交際應酬之活動,自應依前述電報規定落實填載館務日誌,俾使該日誌發揮應有之功能。惟 99 年間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以館長交際費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人士交際應酬之活動,竟有 5 分之 1 比例未依規定記載於處務日誌呈報該部;且與臺商郭志豪餐敘及餽贈有爭議的部分,也多未填載於日誌中,致外交部無法及時掌握駐處實際運作狀況及交際應酬情形,更於嗣後爆發被付懲戒人秦日新疑利用臺商名義浮報交際費之風波及爭議,嚴重損害政府形象之時,外交部也無從掌握及核對駐處人員是否浮報交際費之事。而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實際使用館長交際費,既未依規定落實填寫處務日誌,又未督促該駐處依規定確實填寫處務日誌,猶以:「外交部不曾要求處務日誌完整登載所有交際應酬」、「外交部並無懲處承辦秘書處務日誌登載不完整之責任,監察院單獨追究被付懲戒人監督責任,不符平等與比例原則」、「監察院對處務日誌寄予厚望,卻與外交實務顯有差距」等語置辯。顯見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仍圖狡辯,實非可取。

(4)另,本院已於前次核閱意見第 18 頁中明載:「被付懲戒人秦日新片面引據外交部 102 年 12 月 10 日函覆內容:『駐外館處同仁出席重要交際費應酬宜記載於館(處)務日誌,惟館(處)日誌係以條列方式略述重點,爰各館處可依情況擇要填報。』,認為處務日誌係僅供列舉重要工作情形。惟前揭該段文字係該部針對駐外館(處)同仁出席重要交際應酬等相關活動者,要求外館可依情況擇要填報;然該部對於駐外機構『以交際費用與駐外國政商學界聯繫酬酢、餽贈』者,係要求外館均須記載於館務日誌。」亦即駐外機構凡是以「交際費」與駐外國政商學界聯繫酬酢、餽贈者,外交部要求外館均須記載於館務日誌。而本院調查後發現,99 年間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以「館長交際費」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人士交際應酬之活動,卻有 5 分之 1 者未依外交部之規定記載於日誌中,確有疏失。因此,本院並無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所稱「本院已於核閱意見中接受駐外館處可將重要交際應酬活動酌情擇要報部」之情事,自無生相互矛盾、不合常理之情事。

(5)據上,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任(含代理)斐濟代表期間,怠於督核駐處辦理館長交際費核銷事宜,致發生數筆經費報銷作業有疏誤之處,嗣後更衍生疑涉浮報交際費之風波及爭議,嚴重傷害政府及外交人員之形象;又其以館長交際費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人士交際應酬活動,卻有 5 分之 1 活動未依規定填載於處務日誌呈報外交部,且與臺商郭志豪餐敘及餽贈有爭議的部分,多未填載於日誌中,造成該部無從掌握駐處實際運作狀況及核對各筆支出之真實性,誠有疏失,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本節各項辯詞,全屬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二、被付懲戒人劉壽軒部分:

1、有關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於申辯書中辯稱略以:「王韋龍指導 S 雇員舉發性騷擾案之程序違法」、「S 雇員證詞業受到王韋龍敵意之污染,其真實性已值懷疑」、「S 雇員並沒有提出所謂第一次性騷擾事件,而是因為王韋龍以非法方式騙取證詞而產生」等節,經查:

(1)本案業經審酌駐斐濟代表處 100 年 5 月 3 日FJI-0159 號電報、100 年 5 月 2 日 S 雇員之書面報告、S 雇員第 2 次陳述書、100 年 5 月 13 日駐斐濟代表處 FJI-0174 號電報、100 年 5 月 25 日駐斐濟代表處 FJI-0192 號電報(該電報係明載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於 100 年 3、4 月間及 4 月 29 日兩度對女性雇員行為不檢,有損駐外人員形象,爰建議外交部予以申誡二次)、目睹 100 年 4 月 29 日事件發生經過之駐斐濟代表處王韋龍秘書於 100 年 6 月

29 日提出之書面報告、駐斐濟代表處負責調查此案之黃美君秘書於 100 年 6 月 29 日提出之書面報告等多項卷證資料,並根據外交部專案調查小組 100 年 7月 5 日赴駐斐濟代表處訪談 S 雇員之紀錄,以及秦日新代表、黃美君秘書及王韋龍秘書於本院約詢時之證述,足認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於 100 年 3、4 月間先後兩次對該處之當地女性雇員為碰觸胸部、強抱等性騷擾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自不容其藉詞卸責。惟被付懲戒人劉壽軒非但未能深自檢討其行為舉止,亦未思及被害人所受其性騷擾之傷害,猶以:「S 雇員證詞是受到王韋龍以非法方式取得,監察院核閱意見並不否認此點」、「S 雇員證詞業受到王韋龍敵意之污染」、「S 雇員並沒有提出所謂第一次性騷擾事件,而是因為王韋龍以非法方式騙取證詞而產生」等語,企圖狡辯卸責,實不可取。

(2)又,根據前揭相關書面證據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足認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於 100 年 3、4 月間先後兩次對該處之當地女性雇員為碰觸胸部、強抱等性騷擾之違失行為,本院亦已於彈劾案文及前次核閱意見指正歷歷,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絕非僅憑 1 人之詞。惟此次被付懲戒人劉壽軒皆未提及其對當地女性雇員所為之胸部、強抱等性騷擾違失行為,卻一再以「王韋龍指導 S 雇員舉發性騷擾案之程序違法」、「S 雇員證詞業受到王韋龍敵意之污染」等語,質疑被害人 S 雇員所受性騷擾傷害之真實性,實非可取。

(3)本院鑑於駐外人員係代表國家對外處理各項涉外事務,本應謹言慎行,絕對避免有任何不當或不妥之行為,以維我國家之聲譽及形象;惟被付懲戒人劉壽軒前擔任駐斐濟代表處一等秘書期間,竟未能謹慎自持、嚴守分際,於 100 年 3、4 月兩度對該代表處所僱用之當地女性雇員有碰觸胸部及從背後強抱等性騷擾之行為;且事後非但未深自檢討,猶以「僅抱 S 雇員的腰,恰巧被王韋龍撞見」、「抱腰、輕拍手臂或肩以拉近關係,相信皆止乎禮」等語狡辯卸責,其行為非但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亦重挫我政府及外交人員之國際形象,核有嚴重違失,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等規定,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本院彈劾不法之職權,與性騷擾被害人有無提出申訴、加害人與被害人有無達成和解等情,毫無關連。是以,被付懲戒人劉壽軒辯稱:「王韋龍假借館長名義指示 S 雇員如何申訴,也不依照性騷擾防治法有關調解程序,讓雙方有機會和解,卻執意擴大事端」等語,全屬狡辯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4)此外,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有關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於 100 年

3 月或 4 月初對 S 雇員以單手伸進其衣襟欲碰觸其胸部之違失行為,係經 S 雇員於外交部調查時指證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有上開性騷擾之事實,黃美君秘書提出之調查報告亦載:劉壽軒坦承其突然對南太島國女性胸部之形狀感到好奇,故試圖拉開 S 雇員之衣襟,以一探究竟,惟因 S 雇員衣服鈕釦及身穿內衣之故,故未成功,事發隔日,曾贈送伊小禮物等語。秦日新於本院約詢時亦稱:事後劉壽軒有送小禮物給 S 雇員等語。

因此,應認 S 雇員稱,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於 3 月或

4 月初曾單手伸進其衣襟欲碰觸其胸部,但被其用手撥開等語,為可採信(詳彈劾案文頁 25-28 暨其相關附件)。惟被付懲戒人劉壽軒竟以「S 雇員在王韋龍威逼之下提出此事,也有可能是個人認知的誤會,尤其 S雇員為國家排球選手,身體強壯人高馬大,被付懲戒人身高 165 公分,如何可能有此不入流之舉動。」等性騷擾之迷思,企圖混淆黑白以規避違失責任。

(5)另,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於申辯書辯稱有關王韋龍假藉媒體擴大事端、惡意爆料等節,均與被付懲戒人劉壽軒先後兩次對該駐處之當地女性雇員為碰觸胸部、強抱等性騷擾之違失事實,並無關聯,均不能資為免責論據。

2、有關被付懲戒人劉壽軒稱「被付懲戒人已經因為所謂第一次性騷擾受到懲處,依照一事不兩罰原則實在不應該再受懲戒」等節,經查:

(1)外交部雖就被付懲戒人劉壽軒對女性雇員之行為,已核予申誡二次,惟此事件非但使被害人飽受煎熬及傷害,亦對我代表處人員之士氣及國際形象造成打擊及損害,足見被付懲戒人劉壽軒之違失情節非輕。

(2)又,外交部對被付懲戒人劉壽軒之懲處結果,係參酌

100 年 7 月 22 日該部專案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後,於同年月 27 日核定在案。惟該專案調查小組僅認定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於 4 月 29 日之行為確屬不當,有損外交人員形象。然從被害人及相關人員之證述,足認

3 月間被付懲戒人劉壽軒對 S 雇員確有碰觸胸部之行為,顯見該部參酌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所為之懲處過輕。

(3)據上,被付懲戒人劉壽軒兩次對駐斐濟代表處女性雇員為性騷擾之行為,事後猶狡辯卸責,非但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並重挫我國政府及外交人員之國際形象,違失情節至為灼然;且外交部僅認定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於 4月 29 日之行為確屬不當,故該部對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所為之申誡二次懲處,確屬過輕。是以,被付懲戒人劉壽軒以「已經因為所謂第一次性騷擾受到懲處,依照一事不兩罰原則實在不應該再受懲戒」等語置辯,尚非可取。

3、有關被付懲戒人劉壽軒稱:「監察院已有先入為主的看法」、「監察院囿於證據不足,不但以偏蓋全,偏聽片面之詞,亦倒果為因」、「本案事實僅是 100 年 4 月 29日下午,被付懲戒人以感激之心情在公開場合擁抱 S 雇員一下」等節,經查:

(1)本案係經審酌多項卷證資料及外交部調查結果,並根據外交部專案調查小組之訪談紀錄,以及相關人員於本院約詢時之證述,足認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於 100 年 3、

4 月間先後兩次對該處之當地女性雇員為碰觸胸部、強抱等性騷擾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是以,被付懲戒人劉壽軒空言指稱本院已有先入為主的看法;本院以偏蓋全,偏聽片面之詞云云,全為無理強辯,顯不足採。

(2)S 雇員指稱:劉壽軒曾於 100 年 4 月 29 日從其身後強抱,並將臉頰貼於其背部等語,業據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且有相關書面報告等證據在卷可證(詳彈劾案文頁 28-31 暨其相關附件),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於本院約詢時亦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抱 S 雇員之腰,並曾就此事公開道歉,且曾提出金錢(5,000 元斐幣)賠償等語(詳彈劾案文附件 45 ,頁 271、276),足認 S雇員指稱被付懲戒人劉壽軒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可信為真實。惟此次被付懲戒人劉壽軒竟以「被付懲戒人以感激之心情在公開場合擁抱 S 雇員一下」作為對於自己是否為性騷擾之判斷,企圖合理化其從 S 雇員身後強抱之違失行為,顯然無視被害人 S 雇員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傷害,益見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欠缺性騷擾防治觀念,其所辯各節,顯無可採。

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及劉壽軒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及前次核閱意見均已論述甚詳,指證歷歷,其 2 人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依法懲戒,俾正官箴。

陸、被付懲戒人秦日新申辯意旨續二(103 年 1 月 27 日收文):

一、有關眷補費部分

(一)外交部自始即知申辯人之配偶未隨同至斐濟代表處赴任,理由如下:

1.外交部於 95 年 6 月 16 日即發布命令將申辯人由駐紐西蘭代表處代表改調駐斐濟代表處顧問,申辯人於

95 年 6 月 29 日提起復審,外交部已知申辯人之配偶必須陪小孩於紐西蘭就學,無法隨同赴任,申辯人於

95 年 12 月間尚未至駐斐濟代表處赴任時,外交部於

95 年 12 月 29 日發電文 739 號給申辯人,同意申辯人於 96 年 1 月赴任,並於電文表示知道申辯人家庭因素,所以才改調距離紐西蘭較近的外館,方便申辯人可去紐西蘭探視家眷。

2.依據「外交部駐外人員輪調作業要點」(證十二),其中第 24 點規定:「調任人員應於啟程一個月前填妥返國(赴任)請示單報部核准後,由人事、總務及會計單位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赴任請示單即包括調任程期(日期與班機)及眷屬隨行資料(參見監院移送之附件一冊第 43 頁,惟該赴任請示單是申辯人赴任紐西蘭代表處所填,申辯人赴任斐濟代表處未填),申辯人在啟程前一再向外交部陳情表明因斐濟教育條件落後眷屬無法隨行,故調任斐濟將造成拆散家庭結果,故請求不要前往斐濟,倘一定要調動寧願調回臺灣,所以外交部清楚知道申辯人眷屬無法隨行赴任,因此 95 年 12 月 27日外交部只有核發申辯人一個人前往斐濟之外交護照,而沒有核發申辯人眷屬之外交護照,由於外交部堅持申辯人調往斐濟,並電報指示申辯人限於一周內前往斐濟就任,並指示將赴任程期立即以電報報部核准,申辯人爰遵照指示將個人前往斐濟之程期即刻以電報報部,因時間急迫已不及如正常程序於一個月前填報請示單,外交部就根據申辯人程期電報核發申辯人一個人單程機票供申辯人持用前往斐濟赴任,自外交部僅核發申辯人一個人之外交護照及一個人之赴任機票之事實,證明外交部明知申辯人是一個人赴任,眷屬沒有隨行。

3.同前要點第 30 點規定:「外館互調人員應於抵達駐地之當日或翌日(遇假日順延)赴所屬館、團、處報到,並將抵任日期報部備查。」申辯人 96 年 2 月抵達斐濟後,於當日就向駐斐濟代表處報到,駐斐濟代表處同日也依規定將申辯人個人抵任日期情形以電報報部備查,所以外交部也已自駐斐濟代表處報部電報得知申辯人是單身赴任。

(二)外交部無核發依據而核發眷補費之行政責任不應由申辯人承擔:

1.同前要點第 31 點規定:「調任人員,除經報准展期者外,其薪津自規定程期屆滿前一個月,暫予停發,俟到新任所後按日核補。」外交部對調任人員之薪資及津貼(包含眷補費)是規定在啟程前暫予停發,在抵任後才可補發。赴任請示表(參見監院移送之附件一冊第 43頁之表格,惟該表是赴紐西蘭代表處所填)上說明亦規定眷屬未能隨行赴任時,應在赴任後另外報部請領眷補費後才會發放眷補費。申辯人眷屬並未隨同赴任,外交部依上述多道管控程序應十分清楚,依上開規定應停發眷補費,直到申辯人重新報部請領眷補費後始可補發。而申辯人擔任駐斐濟代表處顧問期間從未申請領眷補費,外交部並無發放根據。

2.申辯人赴任駐斐濟代表處之後,直到擔任駐斐濟代表之前,從未填寫請領眷補費調查表,也告知外交部原因,如果填寫請領眷補費調查表也是外交部管控之方法,外交部早知申辯人眷屬並未隨同赴任,外交部在知道申辯人未填寫請領眷補費調查表之原因之後,竟還核撥眷補費,也是外交部的問題,加上外交部對於薪資津貼之發放及扣繳均在駐外人員之銀行薪資戶頭內直接存扣,申辯人基於信賴從未質疑過,何況外交部於 100 年 9月底派任申辯人原地升任代表,外交部 100 年 10 月要求申辯人須填寫眷補費調查表時,申辯人就填寫不領眷補費,申辯人完全沒有矇騙外交部的行為。

3.監院雖稱申辯人在外交部撥付眷補費,未主動退還,然查當時申辯人與外交部正因調任事件進行行政爭訟,尤其在 100 年媒體烏龍爆料前,申辯人行政訴訟是處於勝訴階段,外交部派令業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如果判決確定,有關薪資津貼依照當時判決結果,外交部尚需賠償申辯人,申辯人當時經結算並無溢領薪資津貼情形,實無法苛求申辯人立刻主動與外交部辦理結算。

二、有關日本大使館黑川秘書部分:

(一)有關與日本大使館黑川秘書電話簡訊部分,簡訊日期若是在 100 年 6 月 23 日更是不合常理,因為該電話號碼是斐濟電話,黑川秘書自 100 年 3 月底或 4 月初已調離斐濟,該電話號碼早已停用,申辯人根本不可能對一支已停用之電話號碼撰寫或發送簡訊,而簡訊日期是根據手機設定之日期產生,欲動手腳更改並非難事,事實上該簡訊亦無發出,且該簡訊內容根本與事實不符,申辯人婚姻美滿,並無簡訊上所虛構之家庭問題,尤其該簡訊是單獨存在,沒有其他往返簡訊佐證,單一具有重大瑕疵且沒有發出之簡訊如何能作為憑據指稱申辯人有告知黑川秘書家務私事,更據以推論 100 年 3 月之前申辯人與黑川秘書之電話聯繫非屬公務。申辯人僅是經常以電話簡短公務聯繫黑川秘書,雙方鮮有見面,其談話內容與公務關係均已於前兩次答辯書一一分別詳述,如果沒有媒體渲染爆料作為背景,怎能構成甚至確定兩者聯繫是逾越正常關係。外交部在媒體及立委壓力下移送本案,根本沒有詢問申辯人與黑川秘書談話內容,也不察通話時間均甚簡短,更未將申辯人辦公室電話通聯次數列入計算,就連同珍珠項鍊及交際應酬等問題一併移送檢調、廉政署及監察院偵辦,其看法僅為初步推論,並非最終定論,而相關推論已經臺北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推翻,足證並不正確。

(二)外交聯繫工作首需建立人脈,就我國外交特殊處境尤屬重要,而建立人脈必須先培養與工作聯繫對向之情誼(即俗稱搏感情),其方式與私人交朋友頗為類似,通常需要投其所好,談話內容往往也橫跨古今,不可能全屬硬梆梆之公務,申辯人與黑川秘書聯繫亦不例外,外交聯繫時談及與公務非直接相關之內容,如個人經歷等,實屬外交聯繫之常態,並無損相關聯繫屬於公務之本質。

(三)檢調與廉政署之調查自然包括申辯人與黑川秘書聯繫是否屬於公務性質,與行政調查間並非沒有關聯,因為如果兩者關係非屬公務聯繫,申辯人以公款支用餐敘及電話費用就是犯了貪污罪,但是臺北地檢署已經給申辯人不起訴處分,就已經認定申辯人與黑川秘書並無不當男女關係。

(四)如果因為從事外交工作與他國女性外交人員聯繫,就因為立委烏龍報料,無證據硬指不當往來,就被懲戒,豈不開性別平等倒車,回到中世紀時代?

三、綜上所述,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物:證十二:外交部駐外人員輪調作業要點影本乙份。

柒、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秦日新申辯意旨(續二)之核閱意見(

103 年 2 月 20 日收文):

一、有關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部分: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此次申辯書中辯稱略以:「外交部自始即知被付懲戒人之配偶未隨同至斐濟代表處赴任」、「外交部無核發依據而核發眷補費之行政責任,不應由被付懲戒人承擔」等節,經查:

1、外交部配偶眷屬補助費以駐外人員之配偶有無隨在任所達一定天數之事實為支給要件,由於當時該部係採事先支給方式辦理,故每半年均通函一再重申:每個月請領眷補費之眷屬倘有任何異動情形,請隨時將資料報部以便補發或扣回眷補費等語(詳彈劾案文附件 3,頁 45、48、51、

56、60、67、73、79、85、90);且輔以每年 2 次之「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由駐外受領人員據實填寫(其中該表有補發及扣回之欄位),以便外交部據以補發或扣回眷補費。因此,駐外人員得否申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依規定應以其配偶有無隨在任所達一定天數之事實為據;倘外交部有溢發之情事,當事人應主動報部,或確實填寫調查表,以便該部據以扣回。

2、查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其配偶未隨在任所之期間,既未曾主動報部,亦未填具調查表,以便外交部據以辦理扣回或停發配偶眷屬補助費,卻仍長期按月收下該部所核發之配偶眷屬補助費,顯然默許該部持續將配偶眷屬補助費按月匯入其薪資帳戶之行為。而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一再辯稱:

「外交部自始即知被付懲戒人之配偶未隨同至斐濟代表處赴任」,卻隻字不提其既未曾主動報部停領,又未於外交部多次定期調查時請求扣回之違失情事。足見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所辯係卸責之詞,均不能資為免責論據。

3、又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紐西蘭代表處及斐濟代表處任職期間,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多達 44 個月;且於外交部多次通函重申及定期調查時,均未請求該部扣回溢領之眷屬補助費,遲至本案見諸媒體並經外交部查證屬實後,始於 100 年 7 月 22 日繳回上款,顯有嚴重違失。且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係以「行政訴訟」為由,向外交部陳報其不能填寫調查表之原因,並未曾以「其配偶未隨在任所」之事實,陳報請求該部扣回或停發配偶眷屬補助費,該部爰按其前次調查表填報情形及原先支領狀況,續撥配偶眷屬補助費。是以,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以「外交部在知道被付懲戒人未填寫請領眷補費調查表之原因後,竟還核發眷補費,也是外交部的問題」、「外交部對於薪資津貼之發放及扣繳均在駐外人員之銀行薪資戶頭內直接存扣,被付懲戒人基於信賴從未質疑過」等語置辯,欲將其己身之違失責任全部歸咎於外交部,實非可取。

4、由於駐外人員得否申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依規定應以其配偶有無隨在任所達一定天數之事實為據,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之配偶既有未隨在任所或隨在任所未達 15 日以上之情形,其即應依規定報部停領或請求外交部扣回其所溢領之配偶眷屬補助費,此與有無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毫無關連。

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豈能以行政訴訟之理由,解免其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多達 44 個月之違失。又,外交部調查此案,係因當時多家媒體報導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涉有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之情事,經該部查明後發現其自 95年 1 月 17 日至 99 年 12 月底止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多達 44 個月,總計 2 萬 790 美元(約新臺幣623,700 元),與行政訴訟之事並無關係(外交部於 100年 7 月 26 日調查報告亦明載:「查駐外人員得否報領眷屬補助費,應依『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第 3點規定以眷屬有無隨在任所之事實為斷,與當事人有無提起其他行政訴訟無涉。另查行政處分有其公定力或存續力,秦代表因案遭本部調職處分而由駐紐西蘭代表降調斐濟顧問,該調職處分於送達秦代表後已產生實質之確定效果,縱秦代表對該調職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過程中仍應遵守因該調職處分而相對應之法規命令或本部之行政行為或處分,不得以案件仍在訴訟過程或訴訟結果未定為由,作為其行為違反規定之說詞。」【詳彈劾案文之附件 1,頁 17-18】)。況且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行政訴訟期間,曾以「顧問」之職稱,簽名(章)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休假補助費及因公未休假加班費等情。凡此俱見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一再以行政訴訟之事置辯,企圖合理化其不實支領眷補費之違失行為,顯不可採。

二、有關與黑川秘書不當聯繫部分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此次申辯書中辯稱略以:「外交聯繫工作首需建立人脈,就我國外交特殊處境尤屬重要,而建立人脈必須先培養與工作聯繫對象之情誼(即俗稱搏感情)」、「外交聯繫時談及與公務非直接相關之內容,實屬外交聯繫之常態」、「臺北地檢署已經給被付懲戒人不起訴處分,就已經認定被付懲戒人與黑川秘書並無不當男女關係」等節,經查:

1、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於 99 年 7 月至 100 年 3 月間,以公務手機密集與黑川秘書通話,通聯次數高達 229 通,占總通聯次數 5 分之 2,100 年 2 月撥打 112 通中,撥給黑川秘書即占 52 通,顯見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與黑川秘書之通聯過於頻繁。本案外交部調查後亦認為兩人往來通聯頻率超乎常情,公務電話使用合理性已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關係(詳彈劾附件 12, 頁 121)。況且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身為國家駐外代表,尤應保持高尚品格,時為惕勵及檢點,絕對避免有任何不當或不妥之情事發生;惟其以公務手機與他國女性駐外人員通聯異常頻繁,顯有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遭致非議之處,已嚴重影響我政府及外交人員之形象。故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所辯「外交聯繫工作首需建立人脈,就我國外交特殊處境尤屬重要,而建立人脈必須先培養與工作聯繫對象之情誼(即俗稱搏感情)」、「外交聯繫時談及與公務非直接相關之內容,實屬外交聯繫之常態」等語,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又臺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有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侵占公有財物及偽造文書犯行等之刑事偵查,與被付懲戒人秦日新、黑川秘書之不當聯繫及會面、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關係等行政違失,毫無關連,自無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所稱:「臺北地檢署已經給被付懲戒人不起訴處分,就已經認定被付懲戒人與黑川秘書並無不當男女關係」之情事。

3、本院對於被付懲戒人秦日新與黑川秘書之不當聯繫情事,係經審酌相關卷證並根據外交部調查報告後(詳彈劾案文頁 17-19 及其附件),足認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以公務手機與他國女性駐外人員通聯異常頻繁,已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遭致非議,嚴重影響我政府及外交人員之形象,並非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所稱本院僅以其手機所發出之簡訊內容,據以認定,也絕非其所稱本院係因立委爆料,硬指兩人不當往來。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所辯各節,全屬狡辯之詞,實無可採。

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本次所辯各節皆屬舊詞,渠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及前兩次核閱意見均已論述甚詳,指證歷歷,其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本院已一一駁斥在案,委無可採,仍請依法懲戒,俾正官箴。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秦日新部分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係外交部代表回部辦事(停職中),於

95 年 1 月 17 日至 96 年 1 月 29 日任紐西蘭代表處代表,嗣經外交部以 96 年 1 月 30 日台人字第 960067號令調派駐斐濟代表處顧問,再於 99 年 9 月 24 日就地升任斐濟代表至 100 年 6 月底止,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據實填報「請領眷屬補助費情形調查表」,溢領配偶眷屬補助費 44 個月計 20,790 美元(約新臺幣 623,700 元):

被付懲戒人於上揭駐外期間,其配偶眷屬補助費之請領,應依「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下稱眷補支給要點,外交部 93 年 6 月 3 日訂定)」第 3 點第 1 項:「前點第 2 項所稱隨在任所之配偶,係指配偶當月隨在任所天數達十五日以上者。除因公務或休假報准等情形外,駐外人員配偶未隨在任所者,不支給配偶眷屬補助費」所定條件,外交部每年 2 次(6 月及 12 月)定期以電報方式發文及附給駐外人員「請領眷補費情形(含配偶及未婚子女)調查表(下稱:眷補費調查表)」,要求駐外人員填寫前半年請領情形及是否續領配偶眷補費,並經承辦人及館長簽名(或核章)後報部彙辦,該部於每次電報中載明:每個月請領眷補之眷屬倘有任何異動情形,亦請隨時將資料報部以便補發或扣回眷補費等語,上開眷補費調查表亦有「補發」及「扣回」之欄位,由駐外人員據實勾選,以維眷補費支給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對其配偶眷補費之請領,本應依眷補支給要點規定,按外交部所發電報及所附眷補費調查表,據實填載其配偶得請領眷補費之情形,俾外交部憑以辦理,以維公款支付之確實。乃被付懲戒人竟未據實填載或藉詞其調職令於行政爭訟中而不為填載,外交部基於被付懲戒人仍具駐外人員身分,且未報部通知申領情形有異動,故按其前次對配偶眷補費是否請領有表示意願之調查表填報情形及支領狀況,續撥配偶眷補費。嗣因見諸媒體,外交部調查後發現被付懲戒人自 95 年 1 月 17 日至 99 年 12 月底止,因未據實填報眷補費調查表,而溢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合計 44 個月,總計 20,790 美元(約新臺幣 623,700 元),影響外交部支給眷補費之正確性,其詳情如附表一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未依規定據實填載「請領眷屬補助費調查表」溢領眷補費表,包含溢領期間、支領金額,不符支領規定之事由、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應填載調查表之外交部去電日期文號及駐館調查表報部日期文號、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是否依指示填載調查表及其情形等內容所示。嗣外交部以 100 年 7 月 21 日外人三字第 10040100810 號函通知被付懲戒人繳回,被付懲戒人旋於同年 7 月 22 日將上款匯至該部指定帳戶歸還。前揭事實有外交部外派人員赴任請示單(94 年 12 月 28 日被付懲戒人填具)載明被付懲戒人攜其配偶赴紐西蘭任職(卷一,頁 56), 於該職期間,被付懲戒人 2 次填載眷補費調查表(卷一,頁 58、59)、 外交部人事處製作之「秦代表之配偶隨在任所情形及眷補費扣收明細表」(卷一,頁85)、外交部 95 年至 99 年 12 月底間歷次致紐西蘭、斐濟駐館調查駐外同仁請領眷補費情形電報時間表(卷一,頁

56 背面)、駐斐濟代表處檢送 96 年 1 月至 99 年 12月眷補費調查表報部函(含調查表,被付懲戒人均未填調查表)(卷一,頁 60 背面至頁 82)、99 年 12 月 3 日外交部電報被付懲戒人補填 99 年 7 月至 12 月調查表、被付懲戒人補填 99 年 7 月至 12 月眷補費調查表(卷一,頁 83、84)、 被付懲戒人填具之 100 年 1 月至 6 月眷補費調查表(卷一,頁 84 背面)、外交部致被付懲戒人繳納收回眷補費函(外人三字第 10040100810 號函,卷一,頁 86)、被付懲戒人還款之 100 年 7 月 22 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及於本會調查中,亦坦承任斐濟顧問職期間,未填具眷補費調查表及已填具 95 年 7 月至 12 月眷補費調查表,惟未勾選及註明該年 7 月份應扣回配偶眷補費、99 年

12 月補填眷補費調查表僅填寫扣回 99 年 11 月及 12 月配偶眷補費之事實,惟辯稱:

(一)制度設計不良及法令規定不明確所產生之溢領爭議,不應全部歸咎於被付懲戒人:

1.外交部對於眷補費是採事前撥付,事後結算制度,極易造成無心之過,這是制度設計問題。

2.眷補支給要點第三點雖稱隨在任所配偶係指配偶當月隨在任所天數達 15 日以上者,但是又有除外規定,即「除因公務或休假報准等情形外,駐外人員配偶未隨在任所者,不支給配偶眷屬補助費」,則駐外人員若有因公務或休假報准等情形,配偶雖未在任所居住天數達 15日以上者,仍可領取眷補費,此次外交部結算被付懲戒人眷補費未適用除外規定,或因人事處疏忽除外規定,或因法令規定不明確造成錯誤之認知,這項行政原則規定不明確之爭議,所生撥補退回結算之制度面問題,不應全由被付懲戒人承擔。

(二)被付懲戒人對眷補支給要點之規定確實並不熟悉:自 93年新規定以來填寫眷補費調查表僅 3 次,對規定細節如日數計算確非清楚。

1.95 年 7 月被付懲戒人曾因公務奉准回國,於 7 月

15 日離開至 22 日返回紐西蘭,被付懲戒人眷屬則於

6 月底先行回國,並於 7 月 22 日隨被付懲戒人返回紐西蘭任所,由於有 7 月 15 至 22 日之例外情形,依照上述規定被付懲戒人本可支領該月配偶眷補費,被付懲戒人支領 95 年 7 月眷補費並無錯誤。

2.被付懲戒人派駐斐濟顧問期間亦曾因公假或奉准休假離開斐濟任所超過 15 日之例外情形,總計有 96 年 3月、4 月、5 月、6 月、7 月、8 月及 12 月,及 97年 4 月、6 月等共 9 個月有超過 15 日因公務或報准休假不在任所之例外情形,依規定應可支領眷補費。基於信賴,未對外交部提出異議,證明不清楚日數如何計算。

3.99 年 11 月外交部援例請駐外館處填報請領眷補費調查表時,被付懲戒人與外交部之行政訴訟業經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 5 月 26 日判決撤銷外交部降調至斐濟之派令,惟因外交部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外交部並未回溯被付懲戒人代表職務並結算待遇薪差,被付懲戒人乃援例呈報無法填報請領調查表,其後外交部於 99 年

12 月 3 日以第 516 號電報指示被付懲戒人必須填寫,被付懲戒人自忖既然 99 年 10 月份已返國宣誓駐斐濟代表職務,請領表上職稱欄自當時起應可填寫為代表,無損未來行政訴訟,爰遵照外交部指示填寫。由於

10 月份公務返國於 10 月 13 日離開斐濟,同月 29日返回斐濟任所,時間超過 15 日,屬於例外情形,依規定應可支領配偶眷補費,被付懲戒人爰於填報調查表時請求自 11 月起退回眷補費,並勾選請求外交部自次

(100) 年起不再先發眷補費,證明被付懲戒人確實是因為行政救濟原因無法填寫眷補費調查表,絕非有意不實支領眷補費。

(三)被付懲戒人於降調駐斐濟代表處顧問時,配偶未隨同赴任,外交部均知情,被付懲戒人並未以消極不告知之方法,使外交部陷於錯誤撥付眷補費:

1.被付懲戒人因為不服外交部將被付懲戒人自駐紐西蘭代表處 14 職等大使級代表降調至駐斐濟代表處 12 職等顧問之命令,在 95 年 6 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行政救濟,自復審程序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從 95 年

6 月至 100 年 9 月 8 日止長達 5 年餘,所以外交部人事處對被付懲戒人眷屬無法隨行至斐濟之情形十分了解,不可能陷於錯誤。

2.被付懲戒人在外交部人事處電報堅持下於 96 年 2 月隻身抵達斐濟,外交部只有核發被付懲戒人個人之單程機票,並未核發眷屬機票,外交部不可能不知被付懲戒人眷屬留在紐西蘭。

3.被付懲戒人以為外交部違法連降兩個職等之命令終將遭行政法院撤銷。在抵達斐濟後,96 年 6 月第一次填報「請領眷補費調查表」時,因為必須自己填寫職稱並具結,被付懲戒人認為如果自填職稱為駐斐濟代表處顧問並具結,將等同承認並接受連降兩個職等命令,與行政救濟標的相違,為避免損及訴訟利益,又不願因無法填報造成外交部困擾,就請駐斐濟代表處承辦同仁陳燕珍主事將被付懲戒人無法填報「請領眷補費調查表」的原因呈報外交部,由外交部決定是否續發。之後每半年填報請領調查表時,被付懲戒人均將無法填報原因請承辦同仁呈報外交部。由於外交部沒有指示,也沒有要求被付懲戒人一定要填報,並續發眷補費,使被付懲戒人認為外交部是決定在行政訴訟期間維持先發眷補費,至訴訟結果確定後再連同其他薪資待遇一併結算。

(四)被付懲戒人申領有關子女教育補助費、休假補助費及因公未休假加班費,因均非行政救濟標的,且不需填寫職稱及具結,與眷屬補助費情形並不相同,其申報是由同仁統一造冊彙辦,有關職稱自是依照外交部駐外人員名冊職稱繕打,被付懲戒人無法改變,由於無需親自具結,且與行政救濟標的無關,所以被付懲戒人沒有考慮拒簽。

(五)被付懲戒人沒有不實支領之故意與行為,絕無以消極不作為達到不實支領眷補費之目的。因為外交部的請領眷補費必須每半年填寫調查表一次,除需填寫過去 6 個月眷補費退補情形,同時必須勾選未來 6 個月是否仍續領眷補費(請領調查表第一欄有※醒目符號之粗黑字體部分),作為外交部發放依據,被付懲戒人在 95 年 6 月在駐紐西蘭代表處填寫請領眷補費調查表時,曾勾選請領 95 年

6 月至 12 月眷補費,但是在 95 年 12 月填寫請領眷補費調查表時,就沒有勾選續領 96 年 1 月至 6 月眷補費,自 96 年 2 月到駐斐濟代表處後也沒有填報每半年一次的請領眷補費調查表,等於沒有請領自 96 年 7 月至 99 年 12 月共 42 個月的眷補費,外交部應無續發之依據。監察院函指稱外交部是依據被付懲戒人先前 95 年

1 月在紐西蘭填寫請領表情形續發眷補費顯屬訛誤,因為被付懲戒人先前一次填表並非是 95 年 1 月,而是 95年 12 月,而且被付懲戒人並未請求續發眷補費,加上眷補費是否續發必須根據每半年填寫一次的請領調查表,所謂沒有填寫就會自動續發顯然不應成立。被付懲戒人沒有填寫請領眷補費調查表純粹是因為不服遭外交部連降兩個職等而提出行政救濟原因,絕對無意不實支領眷補費,更沒有以消極不作為不實支領眷補費。外交部無核發依據而核發眷補費之行政責任不應由被付懲戒人承擔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前揭(一)至(五)所辯均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一)按外交部基於眷補費係採事先支給方式辦理,故每年均 2次(6 月及 12 月間)定期以電報方式要求駐外人員據實填寫前半年請領情形及是否續領配偶眷補費,並經承辦人及館長簽名(章)後報部,以為續發、補發及扣回眷補費之依據。該部並於每次電報中明載稱:每個月請領眷補費之眷屬倘有任何異動情形,亦請隨時將資料報部以便補發或扣回眷補費等語;同時該部「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亦有補發及扣回之欄位,由駐外人員據實勾選。而配偶是否隨在任所唯駐外人員知之最詳,責由其填報,作為支給眷補費之依據,制度之設計依眷補支給要點之規定並符合情理。次按駐外人員得否申領配偶眷補費,應以其配偶有無隨在任所達一定天數之事實為據,與其有無提起其他行政訴訟並無關聯,況「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執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9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行政爭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被付懲戒人不得藉詞降調之命令在行政爭訟中,而拒填眷補費調查表。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駐紐西蘭代表處所填 95 年 1 月至 6月眷補費調查表,對於「95 年 7 月至 12 月□是□否,仍續領配偶眷補費」欄,於「是」選項前打「ˇ」;被付懲戒人於填載 95 年 7 月至 12 月眷補費調查表時,對於「96 年 1 月至 6 月□是□否,仍續領配偶眷補費」欄,於□是□否,選項皆為空白,並未表明意向,有各該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卷一,頁 58、59 背面),外交部因認被付懲戒人對配偶眷補費是否續領係以其 95 年

1 月至 6 月之表達為其意願,續發眷補費,尚難謂有訛誤。再按外交部前揭眷補支給要點之前身「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於 92 年 5 月 9 日修正時,已明訂自同年 7 月起駐外人員配偶未隨在任所者應一律不發給配偶眷補費,及當月隨在任所天數達 15 日以上之事實為當月配偶眷補費核發標準。該項修正規定外交部同時週知部內外各單位同仁,有該部 92 年 5 月 9 日外人三字第 0924002614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時任該部北美司司長(91 年 5 月 23 日至 95 年 1 月

20 日),對駐外人員配偶眷補費核發標準之重大修正(自無須隨在任所改為必須隨在任所且天數必須達 15 日以上始得支領),理應知之,且該部每半年電請外館同仁填報眷補費調查表時,均一再重申每月請領眷補費之眷屬倘有任何異動情形,應隨時將資料報部以便補發或扣回眷補費,已清楚傳達相關規定。另上述支給要點第三點除外規定「除因公務或休假報准等情形外,駐外人員配偶未隨在任所者,不支給配偶眷屬補助費。」其規定原意係駐外人員因公務或休假離開任所經報准者,視同配偶隨在任所,惟配偶須「當月」先有「隨在任所」之事實,始得將前述駐外人員因公務或休假離開任所期間之日數併計入配偶隨在任所日數。外交部長期以來實務上亦依該項原則辦理配偶眷補費之核發依據,為使其同仁充分瞭解該項規定,該部前於 100 年 3 月 17 日以外人三字第 10040035420號函釋週知部內外各單位同仁,並自該支給要點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亦有該函釋影本在卷可按,並經該部 103 年

11 月 3 日外政字第 10301102500 號函敘明,亦有該函在卷可佐。被付懲戒人為外交部所屬公務員,對於任該部公務員身分產生權利義務之人事管理法規、釋令,理應知之,並正確適用,非可諉為不知而解免其應負之責任及應盡之義務。

(三)查被付懲戒人 95 年 7 月、96 年 12 月配偶隨在任所均不足 15 天;96 年 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8 月,97 年 4 月、6 月,99 年 10 月配偶未隨在任所,合計 11 個月份不符核發眷補費規定,不得支給眷補費,有被付懲戒人 95 年 7 月至 99 年 10 月公/休假離開任所明細表如附表二可稽,該表臚列被付懲戒人任期、公/休假離開任所期間、配偶隨在任所期間、不符核發眷補費理由,被付懲戒人辯稱該 11 個月份依規定應可支領眷補費一節,應屬誤解規定,核無足採。

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據實填報請領眷補費調查表,溢領眷補費之違失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付懲戒人以到任交際費購買 4 盒貴重珍珠項鍊(贈送對象已報部),於贈出前為備用禮品,未依規定交由駐處總務人員列冊控管,私自放置其辦公室及職務宿舍,致引發疑義:

被付懲戒人原任斐濟代表處顧問,於 99 年 9 月 24 日升任該代表處代表職務,外交部於 100 年 1 月 24 日核撥到任交際費 6,000 美元,被付懲戒人以該筆經費於同年 3月 29 日等,就地至 PROUDS SUVA CENTRAL 百貨公司專櫃採購珍珠項鍊 4 條(價值約 3,025.77 美元,折合新臺幣約 90,000 餘元)及其他等禮品,嗣斐濟代表處以 100 年

4 月 6 日斐濟字第 100041 號函檢附相關單據憑證,陳報外交部核銷費用。依據當時該代表處辦理核銷時所附之贈禮名單,被付懲戒人欲將前揭禮品贈送斐濟總統暨夫人、總理暨夫人、外長暨夫人、總理府常次暨夫人等 8 位;而當時核銷之發票上所列 4 盒珍珠項鍊序號分別為 US05630、US06208、US07278、US06971。 上開珍珠項鍊於贈出前係屬贈禮備品,並報部核銷,被付懲戒人應依「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下稱駐外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之(十)「備用酒或禮品,應集中由總務人員列冊控管,並依宴客或送禮耗用情形,詳實登載」之規定辦理。乃被付懲戒人未依前述規定辦理,亦無類似控管機制,逕由被付懲戒人自行保管。嗣被付懲戒人於 100年 6 月 20 日休假返臺,同年月 26 日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披露被付懲戒人疑涉以交際費購買珍珠項鍊,贈送日本駐斐濟大使館黑川愛子秘書(下稱黑川秘書),並假藉贈斐濟政要夫人名義,向外交部報銷,被付懲戒人因此被禁止返回駐斐濟代表處(同年 7 月底遭停職處分)。嗣經外交部政風小組於 100 年 7 月 3 日至 7 月 6 日前往斐濟訪查,而於被付懲戒人駐斐濟之館長辦公室內尋獲 3 盒珍珠項鍊,另 1 盒去向不明,經現場以越洋電話詢問被付懲戒人,其告知另 1 盒珍珠項鍊置於職務宿舍內,嗣政風人員雖於職務宿舍臥室之衣櫃內尋獲 1 盒珍珠項鍊(序號US006203),惟與其前所購買 4 盒珍珠項鍊原始發票上所載之序號(US006971)不相同。被付懲戒人未能說明該序號US006203 珍珠項鍊之來源,且對序號 US006971 珍珠項鍊之去向,在事隔多日後之 100 年 7 月 23 日告知政風處承辦人,其記憶中珍珠項鍊(即序號 US006971 珍珠項鍊)應存放於職務宿舍較隱密處,依個人習慣,應會在①最高隔層後側②懸掛衣物口袋內③毛巾摺疊夾層內等 3 處地點,其後經繼任之代表張明會同秘書廖宗山等人於職務宿舍臥室衣櫃最左側被告之藍色運動外套內袋中尋得 1 盒珍珠項鍊,序號 US006971,與 100 年 3 月 29 日購買之珍珠項鍊序號相符(惟該珍珠項鍊之禮盒與 3 月 29 日所購買並存於代表處之 3 盒有明顯不同之處,其中手提袋樣式材質、禮盒鍛帶顏色及包裝盒大小均有不同)。被付懲戒人對於前揭以到任交際費購買珍珠項鍊四盒,未交由駐處總務人員列冊控管,亦無類似控管機制,逕自保管,放置其辦公室及職務宿舍之事實並不否認,復有外交部 100 年 7 月 26 日「關於前駐斐濟代表秦日新疑涉貪瀆違紀調查報告(下稱外交部調查報告)」(卷一,頁 37 至 41、 頁 54)、 外交部 100 年 1 月 24 日外會字第 9904782810 號撥發到任交際費函(卷一,頁 95 背面)、斐濟代表處 100 年 4月 6 日斐濟字第 100041 號報部核銷交際費函暨支出單據黏存單 3 份、到任交際費贈禮名單(卷一,頁 96 至 9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 9 月 6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938 號、4165 號、4166 號、7522 號、8171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2 頁、第 6 頁至第 8 頁記載(卷二,頁 88 背面、頁 90 背面至 91 背面)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

(一)珍珠項鍊禮品是 100 年 3 月 29 日以館長到任交際費購買,準備餽贈斐濟政要,加強臺斐關係,所購 4 條珍珠項鍊均存在,被付懲戒人 100 年 6 月 19 日於職務宿舍接待斐濟外長,因其夫人未到,未及送出原預備之珍珠項鍊,遂存放職務宿舍,100 年 6 月 20 日清晨搭機返臺,後因遭受調查未再回到斐濟,第 4 條珍珠項鍊並未私下轉贈他人,第 5 條項鍊外交部調查小組說是 100年 7 月 1 日所購,當時被付懲戒人在國內,與被付懲戒人無關。

(二)監察院對於專案經費之「館長到任交際費」所購禮品與一般經費之「交際費」所購禮品性質混為一談,顯然誤解:

1.館長到任交際費購買之珍珠項鍊已確定贈送對象,並非備用禮品,不能擅自改列為備用禮品轉贈他人。

2.報部列贈對象均仍在職,被付懲戒人亦無權擅改為備用禮品。

3.被付懲戒人將珍珠項鍊禮品放置於辦公室及職務宿舍並非私自存放:按駐外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副館長及館員交際與餽贈,應於事前填具交際費申請表報請館長,核准後辦理」,賦予館長對交際與餽贈有行政裁量權,館長交際與餽贈並無規定必須透過館員而為之,斐濟代表處館、官(職務宿)舍由公費租賃及購買,同屬代表處之一部分,並非私人處所,本可存放禮品,斐濟治安不佳,館長辦公室門禁較嚴,將單價較高之珍珠項鍊存放館長辦公座位後櫥櫃內,以確保無失竊之虞,絕非私下存放。

4.珍珠項鍊一條暫存職務宿舍是因被付懲戒人星期一清晨需趕赴機場無法放回辦公室。

5.館長到任交際費並非駐外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所規範之交際費:依據行政院主計處 92 年 7 月 8日處會字第 0920004505 號函核定之「各機關駐外機構會計作業注意事項」第七項之規定,駐外機構之經費,分為經常性經費及專案經費兩類。第十四項第(二)節(負擔科目)第 1 目(預領經費)之第(4) 點規定交際費分館長交際費、副館長交際費、首席館員交際費及館員交際費四項,並無館長到任交際費,所以館長到任交際費並非經常性經費,而屬於專案經費,與館長交際費兩者並不相同。謹按館長到任交際費是外交部核於被付懲戒人新任駐斐濟代表之專案經費,並非駐外機構交際費之一部分。外交部 100 年 1 月 24 日核撥館長到任交際費之公函,指示以館長到任交際費會計科目列報於 4 個月內專案報部核銷,並未指示禮品需要交由總務同仁造冊列管報部,更證明專案經費與經常性經費不同,駐外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交際費支用注意事項規範的是經常性經費類之交際費,並非專案經費類之館長到任交際費,所以第五項第(十)點備用酒或禮品,應集中由總務人員列冊控管之規定,應只適用於經常性經費類之交際費,而並不適用於專案經費類之館長到任交際費云云。

惟查:

(一)館長到任交際費之支用及核銷作業,應依駐外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辦理:

1.按外交部所訂駐外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有關交際費支用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一)……。(三)交際費應用於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饋贈之用,並本撙節原則辦理。……(八)因公餽贈禮品,應書明送禮名單、註明受贈人姓名、職銜、送禮事由、日期、禮物名稱及金額等。……(十)備用酒或禮品,應集中由總務人員列冊控管,並依宴客或送禮耗用情形詳實登載。」

2.被付懲戒人原任駐斐濟代表處顧問,於 99 年 9 月

24 日升任代表職務,外交部以 100 年 1 月 24 日外會字第 090004782810 號函核撥到任交際費 6 千美元,該函並明載:「該款係供秦代表抵任後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餽贈之用,請於事畢連同宴客、送禮名單(逐項詳列受贈人職銜、姓名、禮品名稱、數量及金額)及兌換水單於抵任 4 個月內專案報部核銷。」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按(卷一,頁 95 背面)。

3.又,外交部核撥被付懲戒人到任交際費 6,000 美元,係依派令並參考駐外館(處)規模及考量該部預算及當事人職級等,核發駐外單位館長到任交際費,並參酌駐外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有關交際費支用注意事項等規定,函知駐外館(處)及館長說明有關交際費係供抵任後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饋贈之用,於事畢連同宴客、送禮名單(逐項詳列受贈人職銜、姓名、禮品名稱、數量及金額)及兌換水單於抵任 4個月內檢據專案報部核銷(詳彈劾案文附件 1,頁 8)。駐外館(處)會計人員依上述規定檢附由經手人、會計、出納及館長核章後之單據及支出憑證,函報該部辦理核銷,該部主計處將全案先送會地域司,倘有疑義或不當支出,該部主計處依駐外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洽經駐館(處)說明、更正、補正後,逕予減列或同意列轉,有外交部會計處 100 年 7 月 5 日會二字第 10044018580 號函附卷可稽(卷三,頁 29)。

4.復據審計部查復監察院結果略以:到任交際費係屬專案經費,其支用及核銷事項,應適用駐外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外交部對駐外機構交際費之支用規範,目前見於「各機關駐外機構會計作業注意事項」及駐外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按該等規定內容觀之,雖無「到任交際費」一詞,惟據該部於核撥館長到任交際費之函文中說明該款項用途係供抵任後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之用,符合上揭規定交際費之定義,爰到任交際費之性質係屬交際費,其支用及核銷事項,應適用駐外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等語,亦有該部 101 年 2 月 24 日台審部一字第1010000723 號函暨所附說明在卷可按(卷一,頁 99以下),此主管審計機關之說明,與外交部撥付此款之目的、功能及其使用時應受之行政規制相符,此項見解堪予採據。

5.綜上,館長到任交際費之支用及核銷作業,應依駐外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故以館長到任交際費所購之禮品,於贈出前,依前揭規定應由總務人員集中保管並列冊控管。被付懲戒人所辯館長到任交際費非駐外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所規範之交際費,不適用同項第(十)點備用酒或禮品應集中由總務人員列冊控管之規定等詞,自無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係以到任交際費購買珍珠項鍊,本應依駐外機構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於贈出前,交由總務人員集中列冊控管,並依實際送禮情形詳實登載,前揭內控機制與嗣後禮品能否改列為備用禮品或改贈他人之事,並無關聯。又,被付懲戒人辦理前開經費報銷時,雖已檢附贈禮名單,惟嗣後既未依核銷之贈禮名單贈送斐濟政要夫人,又未依規定交由該駐處總務人員保管並列冊控管,竟私自存放其辦公室及職務宿舍內,即係欠缺控制管理之機制,以致爆發其將項鍊贈與日本駐斐濟大使館黑川秘書之疑義事件。倘被付懲戒人確依規定交由專人列冊控管,將不至於發生轉贈他人之疑義,損害我政府及外交人員形象之事。其此部分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7 月至 100 年 3 月間,以公務手機密集與黑川秘書通話,通聯次數達 229 通,占手機總通聯次數 530 次(外交部誤計為 576 次)逾 5 分之 2,部分通話時間於深夜 11、12 時左右,已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關係;又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5 月 5 日前往日本單獨會見黑川秘書,行為有失謹慎,致遭非議,影響我國外交人員形象:

(一)前揭事實有外交部所製作之秦日新以公務手機與黑川秘書通聯紀錄統計表如附表三(卷三,頁 132、133) 及部分通聯紀錄影本附卷(卷三,頁 135 至 139)可稽,並有外交部調查報告(卷一,頁 51 背面至 52) 及該部 102年 5 月 13 日外政字第 10243001050 號函說明被付懲戒人與黑川秘書於上開期間之通聯頻率超乎常情,公務電話使用合理性已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關係,引發非議(卷一,頁 95); 及該部查證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紀錄顯示,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5 月 5 日搭華航 220 班機前往日本東京停留,且敘明由日本轉機至斐濟並非屬一般且必要之航程,認被付懲戒人身為代表處代表,言行動見觀瞻,遠赴日本單獨會見黑川秘書,難免有瓜田李下之嫌,應予檢討(卷一,頁 52)。

(二)被付懲戒人亦承認前揭與黑川秘書通聯及於 100 年 5月 5 日單獨至日本會見黑川秘書之事,惟辯稱:1.伊與黑川秘書往來均屬正常之外交工作,並無男女不當關係,伊曾向監察院提出一本 70 多頁與黑川秘書公務電話與聯繫內容紀要,說明聯繫內容與實績(同本會卷二,頁 174~212),駐斐濟代表處劉壽軒秘書 100 年 9 月 21 日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秦代表與黑川秘書聯繫應是公務聯誼,且我曾數度拿到秦代表從黑川那所獲得的資訊」;楊國誠秘書 100 年 9 月 21 日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曾聽聞「秦代表表示愛子小姐曾提供有利資訊。」;日本外交單位經常加班至深夜,我國與日本無邦交,無法到彼此辦公室洽公,只能在下班後聯繫;2.通聯統計通話次數比例高是因為與其他工作對象聯繫大多可於上班時間在辦公室為之,不需用到手機,而黑川秘書表示不宜在上班時間談話,所以均在下班後為之;伊與黑川秘書每通電話平均通話時間均十分簡短(按月分別統計每通平均自 1.2分鐘至 5.75 分鐘),僅達足以交換對相關外交業務及資訊意見;3.100 年 3 月自臺灣打電話給黑川秘書,除提供該秘書撰寫離任報告意見外,也因 3 月 11 日日本關東大地震,造成福島核電廠幅射外洩等重大傷害,我國政府與民間捐輸居世界之冠,3 月 12 日至 21 日在臺期間以電話通告相關情形,事後日本駐斐濟大使來函致謝,以中華民國正式國號相稱,產生巨大效果,黑川秘書離開斐濟後,自 100 年 4 月起伊即未再與黑川聯繫;4.伊無特地前往日本單獨會見黑川秘書:100 年 5 月伊自費休假返國體檢,依「駐外各館處辦公時間及請假注意事項(下稱駐外各館請假注意事項)」規定,館長休假並須在

10 天前報部請假並提出抵離班機資料,在斐向韓航訂位時因返程 5 月 8 日自臺北飛仁川班機無法確認機位,無法及時請假,方改由日本飛斐濟,順道至東京打探 3C產品行情,滿足個人嗜好,伊事前並未與黑川聯繫,在東京最後一日始以電話致意,並受午餐敘舊,並由其(黑川)指引再逛 3C 產品,皆於公共場所,無所謂單獨會面云云。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為我駐外機關之代表,應謹慎惕勵,避免有不當或引發不妥聯想之情事發生。其與黑川秘書聯繫本有正常管道(見卷一,頁 112 外交部政風處 100 年 7月 1 日對秦日新訪談紀錄),然自 99 年 7 月至 100年 3 月間,被付懲戒人以公務手機每月與黑川秘書通聯比率逾 43 %,頻繁通聯已逾越一般正常工作之聯繫關係,縱黑川秘書曾提供其外交資訊,且平均每通電話為 1.2分鐘至 5.75 分鐘,均無解於其與黑川秘書通聯頻率異於尋常之高,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關係,致遭非議之不當行為責任。次查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5 月 5 日單獨赴日本東京停留 4 日,期間與黑川秘書會面,其行為欠缺嚴謹戒慎甚為顯然。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辯各節尚難採為其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欠缺謹慎之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於代理斐濟代表處代表職務(自 98 年 2 月

13 日起)及任斐濟代表(自 99 年 9 月 24 日起)期間,未確實督核駐處辦理館長交際核銷事宜,有下列行政監督疏失,嗣後衍生浮報交際費疑義,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付懲戒人被告發浮報交際費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卷二,頁

91 背面、92,101 年度偵字第 938 號、4165 號、4166號、7522 號、8171 號處分書第 8 頁、第 9 頁),惟已傷害政府及外交人員形象:

(一)斐濟代表處曾報支兩筆被付懲戒人於同一時間(99 年 7月 28 日中午),卻在兩家不同餐廳(Golden Palace 餐廳、Southen Cross Hotel 餐廳),分別與他國政要(馬紹爾群島駐斐大使、諾魯駐斐大使、吐瓦魯駐斐高專)、我國臺商(斐濟 Scud Timber 木業公司負責人)餐敘聯誼之不合理情事。惟當時前揭 2 筆支出憑證由經手人、出納人員、會計人員核章與被付懲戒人核決後(卷一,頁128-129), 報送外交部審核在案。嗣後雖經前駐斐濟代表處秘書劉壽軒、楊國誠分別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及

101 年 1 月 13 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證稱:「宴客名單上是我依據代表給我的便利貼填寫的,詳細原因我不知道,有可能是我筆誤將下午或晚上誤植」、「(經檢視後)就我的認知,與郭志豪夫婦餐敘應該是繕打錯誤。實際餐敘時間應該是晚間。」(卷一,頁 131-133)惟被付懲戒人實際支用該 2 筆款項,並於代理代表職務期間,對駐處各項會計表報、收付憑證,負有核簽(章)之權責,竟未能察覺前揭單據不合理之情事,致無法督促其所屬人員查明補正,造成支出憑證有失正確性。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0 月

26 日臺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亦坦承:「應該是其中一個寫錯了,有一個是中午,一個是晚上」(卷一,頁 136)。

(二)99 年 11 月 20 日斐濟代表處支出單據粘存單,核銷發票號碼 QR00000000 之 MONT BLANC, 記載用途為「秦日新贈禮-皮帶」,支出金額為斐幣 135.54 元(新臺幣2,300 元),以及 99 年 11 月 25 日支出單據粘存單,核銷發票號碼 QR00000000 之 MONT BLANC, 記載用途為「秦日新贈禮-小皮件」,支出金額斐幣 178.08 元(新臺幣 3,000 元);且前開 2 項贈禮係被付懲戒人於返臺期間自行所購買(卷一,頁 137-139)。惟經太平洋SOGO 百貨查證結果,發票號碼 00000000 之MONTBLANC 係購買「萬寶龍錶帶」,金額新臺幣 2,300 元;發票號碼 00000000 之 MONT BLANC 係購買「萬寶龍牛皮皮帶帶身」,金額新臺幣 3,000 元(卷一,頁 140-141)。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4 月 6 日臺北地檢署訊問時坦承萬寶龍皮帶及錶帶贈送係館處記載有誤:「 3,000元的應該是皮帶,2,300 元的是男用錶帶,單據上記載的應該是製作單據的同仁弄錯了。」(卷一,頁 145)顯見駐處辦理經費報銷已有疏失,而被付懲戒人親自採購各該物品,並持以餽贈,理應知其品項及價格,得為審核監督,卻未善盡督核之責。

(三)被付懲戒人報支 2010 年 4 月 10 日晚宴請斐濟 ScudTimber 公司負責人 Perter & KiKi Kuo(即臺商郭志豪夫婦)之費用斐幣 82.00 元,支出單據粘存單記載用途為「秦代表日新晚宴」;所附之宴客名單記載地點為「Southern Cross Hotel 餐廳」,此與該餐廳單據上所載外帶(takeaway)不符(卷一,頁 147 背面、148);復經外交部查證,該餐廳在店內用餐,通常會於單據上記載桌次,似有宴客地點不符之情節(卷一,頁 49 背面)。此節雖據前駐斐濟代表處楊國誠秘書於 100 年 9 月

21 日監察院約詢時證稱:2010 年 4 月 10 日郭姓臺商要宴請秦代表,秦代表要帶伴手禮參加郭姓臺商之晚宴,故由其至 Southern Cross Hotel 餐廳拿生魚片,該伴手禮是由秦代表預定,而外帶費用是由駐處支付等語(卷一,頁 149)。惟該筆費用之支出原因及訂餐事宜均由被付懲戒人本人親自處理,嗣後駐處辦理報銷作業時誤載用途及宴客地點,被付懲戒人於審核過程中卻未能察覺上開疏誤,仍於支出單據粘存單上之「館長」欄位處核章。

前開核銷經費,被付懲戒人審核未確實而有疏誤之事實,有支出單據黏存單、劉壽軒、楊國誠及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00000000 號及 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警備課致臺北市調處便函、被付懲戒人 101 年 4 月 6 日於臺北地檢署偵查庭之訊問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 4165 號案)、Southern CrossHotel 記載 Takeaway 之單據、楊國誠 100 年 9 月 21日於監察院調查時之詢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一)交際費均真實支出,並無浮報,檢察官認定郭志豪所言不實,監察院認定之基礎事實不存在;(二)報銷經費少數疏誤,劉壽軒秘書及楊國誠秘書已坦承是他們一時筆誤,非被付懲戒人造成錯誤,兩年 110 多萬元交際費僅 3筆總共不到 1 萬元發生筆誤,不及百分之一,館員筆誤並非嚴重,應屬可接受範圍,若單獨苛責館長監督責任,不符比例與平等原則。惟按此部分為就被付懲戒人監督疏失究責,與檢察官係對浮報交際費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責任訴追不同,亦與犯罪成立與否並不相關;次按駐外機構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一)館長(或授權人)之權責:1、 財務收支各案之監督控管。2、 各項會計表報、收付憑證之核簽(章)。……。」被付懲戒人實際使用上開各筆館長交際費,並對駐處各項支出憑證,負有核簽(章)之權責,惟其應確實審核,對其親自使用之交際費自能確實審核,且其館務亦非繁忙,竟疏未發現館長交際費核銷憑證有不合理及疏誤之處,以致未能督促所屬人員及時查明補正,嗣後更衍生疑涉浮報交際費之風波及爭議,雖失誤情況尚屬輕微,惟仍應負監督疏失之責,尚不能執其館員筆誤並非嚴重或疏誤比例甚少為免責之論據,所辯均不足採,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至被付懲戒人於事實欄所載其餘關於前開部分事實之申辯,經核均難執為免責之理由。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秦日新違失事證,至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依被付懲戒人秦日新違失情節,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至監察院移送意旨另指:

(一)1.被付懲戒人於珍珠項鍊疑義事發後,未請職務宿舍管家協助保管其在宿舍內之私人財物,卻 2 次去電交代駐處司機(按指 L 司機)擅入職務宿舍主臥室並搬動物品,顯不符常情,有可議之處。2.被付懲戒人以到任交際費親自購買 4 盒珍珠項鍊,並私自放置在其辦公室櫃子中及職務宿舍主臥室衣櫃內,卻對外交部同樣在職務宿舍主臥室衣櫃內尋獲多出 1 盒珍珠項鍊之事,迄未能釐清交代來源及原因,且前後說詞矛盾,確有可議一節。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申辯意旨略謂:對於本案禮品伊對外交部及臺北地檢署之說明始終一致,外交部調查小組依伊說明已在館長辦公室櫃橱內找到 3 條項鍊,及在職務宿舍主臥室衣橱內隱密處找到 1 條珍珠項鍊,伊自 100 年 6 月

20 日返國後從不曾返回斐濟,無法了解尚有另一條珍珠項鍊在職務宿舍出現;伊未曾打電話給 L 司機,伊未要求 L 司機或任何他人干預調查等語。查臺北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 938 號、4165 號、4166 號、7522 號、8171 號就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論謂:「(二)關於珍珠項鍊部分:依 PROUDS SUVA CENTRAL 百貨公司專櫃開立之發票,記載序號 US006203 之珍珠項鍊係以斐幣 1909.5 元(約新臺幣 3 萬 1,885 元)之現金支票支付,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開立時間為 100 年 7 月 1 日上午 10時 11 分(第二時間點),其中有註記一筆斐幣 702 元抵銷款(發票號碼 0000000000), 係購買人於同日 9時 38 分(第一時間點)第一次購買時因買錯而退換,故有二次購買時間點;另經檢察官於 101 年 1 月 5 日前往 Suva Central,Renwick Road,Suva Prouds 百貨公司 2 樓珍珠項鍊專櫃實施訪查,該處專櫃人員 Eliesa告知,上開發票所載之珍珠項鍊係由一位印度籍男子所購買,嗣經提示照片供該專櫃人員 Eliesa 指認結果,其確認為印度男子 Sanjay 購買無誤,有訪查筆錄在卷可稽。

嗣於 101 年 1 月 5 日駐斐濟代表處秘書王韋龍陪同廉政署廉政官及調查局調查官一同前往訪查該印度男子Sanjay 時,經詢問該男子是否曾受他人委託而前往PROUDS SUVA CENTRAL 公司專櫃購買珍珠項鍊時,Sanjay表示此事與其無關,亦不願接受訪談及製作筆錄,故無法確認 Sanjay 是否受他人委託而購買序號 US006203 之珍珠項鍊。另經比對秘書劉壽軒在斐濟持用之 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發現秘書劉壽軒曾於 100 年 7月 1 日上午 9 時 38 分、10 時 15 分及 10 時 24分,3 次致電配偶林貞吟在斐濟持用之 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時間分別為 38 秒、34 秒及 75 秒,核與前述購買序號 US006203 珍珠項鍊之二次發票開立時間點符合,而斯時林貞吟亦以上開行動電話密集與 Sanjay 持用之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達 11 次,則其 3 人在Sanjay 購買序號 US006203 珍珠項鍊之短短 1 時 15分之時間內通話次數明顯過度密集,然上開各行動電話間僅有通聯紀錄而無相關通話內容可資證明,是尚難依此即認該序號 US006203 珍珠項鍊係秘書劉壽軒及林貞吟委由Sanjay 所購買;況秘書劉壽軒及林貞吟 2 人均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未協助被告而委託 Sanjay 購買序號US006203 之珍珠項鍊,其等與 Sanjay 密集通聯之原因,係要求 Sanjay 儘快處理房屋漏水之事。另經廉政署於

101 年 1 月 18 日搜索秘書劉壽軒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並未發現相關購買珍珠項鍊之事證。綜上情形,尚難遽認秘書劉壽軒夫婦確有協助被告而委請 Sanjay 補買序號 US006203 珍珠項鍊之事。又依前開購買珍珠相關單據可知,補買之序號 US006203 珍珠項鍊係以現金斐幣1909.5 元(換算美金約 1103.4 元、新臺幣約31885.83 元)所購買,經調閱秘書劉壽軒夫婦在國內開戶之 9 家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比對結果均未發現有提領現金購買珍珠項鍊之情;復調閱秘書劉壽軒在斐濟當地開戶之 WESTPAC 銀行帳戶之明細資料,則因 WESTPAC銀行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交易明細,易生缺漏不全,且秘書劉壽軒因不信任銀行作業方式,故均採一次提領數萬元現金作為數月生活費所用等情,而查無 7 月 1 日前後有異常提領現金之情形,是亦無從證明該補買之珍珠項鍊資金係由秘書劉壽軒先行代墊支付。(三)就 100 年 7月 24 日在職務宿舍尋獲原始珍珠項鍊部分:秘書劉壽軒早於 100 年 7 月 6 日即由斐濟調回外交部,而當時斐濟職務宿舍僅有斐濟籍女管家 Elenoa 看守,惟Elenoa 不願接受訪談,也拒絕陳述相關問題,則關於序號 US006971 之珍珠項鍊如何失而復得而放入職務宿舍一事,無從查證;另經向中華郵政、聯邦快遞、DHL 及 UPS等業者調閱 100 年 6、7 月間,由臺灣寄往斐濟之郵件包裹資料,均未發現被告或其相關親友有寄送包裹至斐濟或有關斐濟當地台商、司機有接獲包裹之情形,此亦有前開各公司之函文及所附相關運送單據在卷可稽。另經訊問證人即外交部派駐斐濟共和國代表處之秘書劉壽軒、王韋龍、黃美君、廖宗山及證人即在斐濟台商紀國銘、藍欽、林錦蒼、彭匡生、郭志豪等人,均無法查得被告曾將前開任何 1 條珍珠項鍊轉送非公務用途之他人,再於事發後設法取回,或購買同款式之另條珍珠項鍊以替補等情。」有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上開處分書臚述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堪可採用,監察院此部分移送,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有何應負之違失責任。

(二)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5 月 5 日前往日本單獨會見黑川秘書事發後外交部訪談及該院約詢時,謊稱係因韓航回程將候補故轉赴日本等語,確有可議,而有違失一節。按被付懲戒人縱於外交部、監察院調查中對其受調查事項有避就之詞,核屬其不自證己違失而為申辯權之行使,尚難以違失究責。

(三)被付懲戒人以館長交際費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人士交際應酬活動,卻有如下多次活動未依規定填載於處務日誌呈報外交部,且與臺商郭志豪餐敘及餽贈有爭議部分,多未填載於處務日誌中,造成外交部無從掌握駐處實際運作狀況及核對各筆支出之真實性,誠有疏失一節:

1.有關外交部對於駐處以交際費與相關人員聯繫應酬之控管機制,據該部於 101 年 3 月 8 日監察院約詢時陳稱:該部均有電報回覆之程序及館務日誌,故地域司(即亞太司)可掌握駐處宴客之情形等語。復據該部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再次函覆說明:自 98 年 5 月 1日起,該部請駐外館處將館(處)務日誌由每月改為每週報部,以及時掌握各館處工作情形及活動,另於審核各館處經費核銷時,亦可掌握或佐證各館處運作情形。駐外機構以交際費用與駐外國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餽贈時,依規定均須記載於館務日誌,其內容包括時間及會晤、酬酢之對象等語。

2.惟被付懲戒人有多次聯繫酬酢及餽贈之事,未依規定填載於館務日誌呈報外交部:

(1)被付懲戒人報支 2010 年 3 年 10 日贈禮臺商郭志豪(電動牙刷,金額為新臺幣 3,990 元),惟卻未依規定填載於處務日誌呈報外交部,致該部無從知悉前揭贈禮之事。

(2)被付懲戒人報支 2010 年 7 月 7 日晚與臺商郭志豪餐敘之交際費用,駐處於宴客名單中載明用途、日期、地點、費用及賓客姓名與職銜,並檢附收據。雖經郭志豪於 101 年 1 月 5 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確實與被付懲戒人於該餐廳用餐,惟質疑用餐之時間應為中午及該次餐敘係由其付錢。然被付懲戒人於該次餐畢後,卻未記載於處務日誌呈報外交部。

(3)被付懲戒人於 2010 年 7 月 28 日以館長交際費分別宴請他國政要(馬紹爾群島駐斐大使、諾魯駐斐大使、吐瓦魯駐斐高專)及我國臺商(斐濟 ScudTimber 木業公司負責人),惟處務日誌僅填報:「秦代表中午馬紹爾群島、諾魯及吐瓦魯 3 國駐斐大使餐敘,討論本年太平洋島國論壇年會助我事宜。」漏載臺商餐宴部分。

(4)被付懲戒人報支 2010 年 10 月 8 日與臺商郭志豪餐敘之交際費,駐處雖於宴客名單中均載明用途、日期、地點、費用及賓客姓名與職銜,並檢附收據。惟郭志豪於外交部訪談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皆否認曾於前揭時間與被付懲戒人餐敘。然因被付懲戒人未將該次餐敘記載於處務日誌,致無從查對實際宴客情形。

(5)被付懲戒人報支 2010 年 11 月 20 日及 25 日贈禮美國大使館武官 Boz Bowell( 皮帶)及臺商郭志豪(小皮件),惟郭志豪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收到前揭贈禮。然因被付懲戒人皆未將前揭 2次贈禮之事,填載於處務日誌呈報外交部,致無從查對實際贈禮情形。

(6)99 年間被付懲戒人以館長交際費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人士聯繫酬酢,報支計 116 筆費用,惟其中 26 筆交際應酬活動卻未依外交部前揭規定填載於日誌中呈報該部,漏載比例達 5 分之 1,斐濟代表處日誌記載館長交際費 99 年報支餐敘情形之附表可證。

惟被付懲戒人否認有此部分疏未填載交際活動於處務日記之違失,辯稱:外交部並未規定駐外館處須將所有交際費之使用完整填載於處務日誌:

(1)處務日誌有關交際應酬依規定僅須擇要條列報部:交際費使用是依外交部主計處要求按月製表報部核銷,必須檢附原始支出憑證,目的在管控經費的使用,表格是用公函報部,鉅細靡遺,所以只要有使用公款就會列報,就算漏報在下一個月尚可補報,所以不會漏報,故記載交際費使用最為完整;而處務日誌則是根據外交部亞太司要求每週製作,目的在督導外館的工作情形與考核績效,表格是用電報報部,必須簡明扼要,僅供列舉駐處重要工作情形,外交部 101 年 12月 10 日致監察院補充說明函即表示「駐外館處同仁出席重要交際應酬宜記載於館(處)務日誌,惟館(處)務日誌係以條列方式略述重點,爰各館處可依情況擇要填報。」,外交部 98 年 4 月 20 日以電報指示駐外館處自 5 月 1 日起依照新格式將處務日誌每週報部時,也指示有關交際應酬應以條列方式略述重點,避免長篇敘述。該電報沒有指示處務日誌上必須完整填報所有交際應酬活動,更沒有要求要填報餽贈,均證明處務日誌並非在逐筆記載每筆交際費使用以供查核。

(2)處務日誌無法用來核實交際費之使用:處務日誌需每週列報,交際費之單據則因屬月報,並不需要每週列報,所以填寫日誌時單據往往因尚未列報而無法及時登載,而事後亦無補登機制,加上單據之產生日期與實際交際日期並不一定相符。與個別僑胞聯誼性交際通常因非重要業務,不會增加績效,處務日誌往往不會逐筆列入,而餽贈也因不會添增績效援例不會列入處務日誌,以上倘有遺漏也無從在下週日誌中補報,所以處務日誌相關記載絕非完整,更不是作為核對交際費真實性之用,外交部主計處也不會採用處務日誌來核實各駐外館處交際費之使用,各駐外館處也不會在處務日誌逐筆完整記載所有交際餽贈。至於外交部

100 年 12 月致監察院補充說明另指稱「駐外機構以交際費用…酬酢餽贈時依規定均需記載於館務日誌」,經遍查外交部相關規定均未發現有上述明文規定,也與各館處實際填寫情形不符。

(3)處務日誌有關交際應酬之登載佐證郭志豪所言不實:監察院指責被付懲戒人有 4 筆與郭志豪之宴客與餽贈未登載於處務日誌,致無從查對實際情形,卻無視另有 12 筆與郭志豪之宴客均已登載於處務日誌,充分證明郭志豪所稱數年來被付懲戒人總共只請客 4、

5 次根本是誇大不實之詞。而交際費支出單據粘存單上已檢附原始支出憑證、宴客名單、宴客事由,賓客姓名、職銜、日期、地點、費用總額等詳細資料,並經過經手人、出納、會計及館長核章,其真實性遠較處務日誌更為可信。而以處務日誌未完整記載交際費之使用究責,亦屬誤解處務日誌功能是在考核績效而非核對經費,何況處務日誌是由承辦同仁負責填寫製作,單獨苛責館長監督責任亦不符比例與平等原則等語。

經查監察院移送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係以:1.外交部人員於 101 年 3 月 8 日該院約詢時陳稱:該部均有電報回復之程序及館務日誌,故地域司(即亞太司)可掌握駐處宴客之情形等語(卷一,頁 153);2.外交部 101年 12 月 10 日函覆說明:自 98 年 1 月起,該部請駐外館處將館(處)務日誌由每月改為每週報部,以及時掌握各館處工作情形及活動,另於審核各館處經費核銷時,亦可掌握或佐證各館處運作情形。駐外機構以交際費用與駐外國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餽贈時,依規定均須記載於館務日誌,其內容包括時間及會晤、酬酢之對象等語(卷一,頁 157);3.2010 年 3 月 10 日、同年 7 月 7日、同年 7 月 28 日、同年 10 月 8 日、同年 11 月

20 日及 25 日駐斐濟代表處日誌(卷一,頁 159-161);4.外交部所製作斐濟代表處日誌記載館長交際費 99 年報支餐敘情形(以表列方式呈現,卷一,頁 27-30)等為論據。

惟查卷附外交部 98 年 4 月 20 日 T376 號電報指示館務日誌之變革:「事由:請駐外各館處自下(5) 月 1日起每週一將上一週之館務日誌電部。駐外各館處(館務日誌案):一、查現行駐外館(處)務日誌,係採隔月彙整上月資料,由各館處,以函寄方式報部備查,由於部內收到時已與事件發生相隔甚久,致使本部無法即時掌握各館工作方向與活動內涵;…二、針對上述缺點並求改進,館務日誌應每日確實填寫,並自本年 5 月 1 日起於每週一將上一週( 7 日)之館務日誌以電報方式報部。…三、日誌內容改為呈報下列七項:1.駐在地大事;2.駐館(處)洽辦要公;3.館長和館員交際應酬活動(未談實質公務之純交際活動,於此敘及即可免另電呈報);4.訪團活動;5.領務(含急難救助);6.僑務活動;7.行政事務及其他。以上均請以條列方式略述重點,避免長篇敘述。…

五、茲電傳更新之館(處)務日誌表格乙頁如附件,請查照辦理。貴館處填報情形將作為本部考核外館年度績效之審核依據標準之一。」(卷一,頁 198),並無「駐外機構以交際費用與駐外國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餽贈時,(依規定)均需記載於館務日誌,其內容包括時間及會晤、酬酢之對象」之指示,且敘明需呈報之七項內容係以條例方式略述重點,避免長篇敘述,於「館長和館員交際應酬活動(未談實質公務之純交際活動,於此敘及即可免另電呈報)」「貴館填報情形將作為本部考核外館年度績效之審核依據標準之一。」外交部 101 年 12 月 10 日外交部就監察院書面詢問「駐外機構以交際費用於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饋贈時,依規定是否須記載於館務日誌中?」時,則為如下之說明:「(三)駐外機構以交際費用與駐外國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餽贈時,依規定均需記載於館務日誌,其內容包括時間及會晤、酬酢之對象……」(卷一,頁 157),惟該說明並未釋明究係依何規定需為記載,是該項說明尚乏依據,不能執為對被付懲戒人問責之唯一論據,參諸外交部上述 T376 號電報內容一、二項說明 98 年 4 月 20 日館務日誌變革之目的在改進外交部無法即時掌握各該工作方向與活動內含之缺失,改為每週一將上一週之館務日誌以電報方式報部,同電報第五項說明館務日誌填報情形將作為該部考核外館年度績效之審核依據標準之一,同前外交部 101 年 12 月

10 日致監察院之補充說明「(一)駐外館(處)同仁出席重要交際應酬等相關活動宜記載於館(處)務日誌,惟館(處)務日誌係以條列方式略述重點,爰各館處可依情況擇要填報。」此項說明後段「惟館務日誌係以條列方式略述重點,爰各館處可依情況擇要填報。」應認係館務日誌內容記載之原則,被付懲戒人所辯外交部並未規定駐外館處需將所有交際費之使用完整填載於處務日誌,處務日誌有關交際應酬依規定僅需擇要條列報部,處務日誌無法用來核實交際費之使用,伊與臺商郭志豪酬酢之交際費支出黏存單上已檢附原始支出憑證、宴客名單、宴客事由、賓客姓名、職銜、日期、地點、費用總額等資料,並經相關人員核章,其真實性較處務日誌更為可信,以處務日誌未完整記載交際費之使用究責,應有誤解等詞,尚屬可採,此部分不能以違失究責。以上均不能併付懲戒,核予敘明。

貳、被付懲戒人劉壽軒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劉壽軒係外交部國際組織司一等秘書回部辦事,其於 100 年任斐濟一等秘書職務期間,未能謹慎自持,於下列時地,先後兩次,對駐處於當地雇用之女性雇員(下稱

S 雇員,其姓名資料詳卷),為性騷擾之行為,對 S 雇員造成傷害,且損害我國政府及外交人員之國際形象: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3 月或 4 月初某日近下班時分,適 S 雇員進入其駐地辦公室洽公時,竟以手接觸 S雇員衣襟欲碰觸 S 雇員胸部,旋即被 S 雇員以手撥開。

(二)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4 月 29 日下午 3 時 30 分許,在駐處 S 雇員辦公桌旁,於 S 雇員站立傾身查閱資料時,被付懲戒人突自 S 雇員稍微傾斜之身後,以雙手緊抱 S 雇員並以臉頰緊貼 S 雇員後背,適為前去欲與被付懲戒人洽移代理業務之王韋龍秘書撞見,被付懲戒人與王韋龍秘書四目交錯後,隨即鬆手,轉身離去。

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查上開

一、(一)之事實業據 S 雇員於 100 年 7 月 5 日

10 時 30 分在斐濟代表處會客室,受銜命調查之外交部專案調查小組成員人事處林建璋專門委員、黃美君秘書(翻譯)訪談時指陳:「在這(指 100 年 4 月 29 日受騷擾事件)之前,有一次劉秘書(即被付懲戒人劉壽軒)要回臺灣休假之前(原文:『 yes in an earlier occasion before

he left for Taiwan for vacation 』,譯文誤譯為『有一次劉秘書剛從臺灣休假回來』),在辦公室他欲伸入我的胸部,但被我用手將其撥開,隨即離開他的辦公室(原文:

Mr.Liu dipped his hand into my shirt/blouse to try

and touch my brest to which I guickly reacted bypushing his hands away and walking out of his office.)(卷一,頁 180 背面,181) 甚明,核與黃美君秘書於

100 年 6 月 29 日自斐濟代表處致外交部報告內容:「…代表(指秦日新)嗣責成本人調查…,調查結果如下:…

2.劉(壽軒)秘書部分:為求公信,劉秘書陳述經過時,王秘書亦在座。劉秘書表示,事情係發生在 4 月初。當日接近下班時分,渠早些時候看完友人寄送之色情檔案後,適逢喜○○進入渠辦公室,且胸前衣襟略為敞開,致渠突然對南太島國女性胸部之形狀產生好奇,爰試圖拉開伊衣襟,以一探究竟,惟因伊衣服鈕釦及身穿內衣之故,故未成功,渠並表示當時確未觸摸到伊身體。劉秘書坦承自喜○○臉神中,渠明白伊內心對該行為有所抗拒及反感。事發隔日,劉秘書表示曾贈送喜○○小禮物,然並未多作解釋,喜○○亦接受」。」(卷一,頁 179 背面)「為求周全,在喜○○同意之前提下,面談過程本處王秘書韋龍均在座。喜○○表示,由於已過一段時間,復以案發當時伊極為驚恐,爰詳細時間並不確定,約略記得該起事件發生在本年 3 月中下旬,即劉秘書返國休假前。當天喜○○至劉秘書辦公室回報工作進度,站在門旁遞給劉秘書,渠接過後,一如往常,單手輕拍伊手臂,以示感謝,惟不知何故旋即自伊側面伸出雙手,一前一後狀似欲環抱之,卻立刻單手伸進伊衣襟觸碰伊胸部,停留約 1-2 秒,即被喜○○拍開。」(卷一,頁 179)等被付懲戒人以手接觸 S 雇員衣襟欲碰觸其胸部之事實相符。黃美君秘書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監察院監察委員調查詢問時答稱:「當時我和王(韋龍)秘書一同訪談劉秘書(即被付懲戒人),他自承其剛看過 A 片,所以有衝動。」「劉秘書試圖把手伸進衣襟(指 S 雇員衣襟)內,沒有摸到,就被 S 雇員撥開。」於監察委員問:「你於書面報告中提及劉秘書自承其剛看完友人傳送之色情檔案後,才對 S雇員有襲胸行為之事,是你親口聽到誰說,或是傳聞證據?」黃美君秘書答:「上開事實是劉秘書親口告訴我,當時王秘書(韋龍)也在場。」(卷一,頁 183、184), 王韋龍於 101 年 1 月 17 日監察院監察委員調查詢問時亦答稱:「S 雇員有親口向我表示當時約於 100 年 3 月下旬,劉秘書對她有摸胸行為。」於調查委員問:「劉秘書有無自承剛看完 A 片?」答:「劉秘書有承認剛看完友人傳送之色情檔案。」(卷一,頁 189),有 100 年 7 月 5 日喜○○(即 S 雇員)訪談紀錄、100 年 6 月 29 日駐斐濟代表處黃美君秘書就劉壽軒(即被付懲戒人)對雇員喜○○不當舉動相關問題致外交部人事處之報告及所附 S 雇員所出具之 3 份報告(1 份為 100 年 5 月 2 日所出具,另 2 份未繕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黃美君在監察院調查案件之詢問筆錄、101 年 1 月 17 日王韋龍在監察院調查案件之詢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卷附資料,本次事件係外交部主動調查,S 雇員未曾有意舉發,其對被付懲戒人亦未懷有敵意,所為報告及陳述,參酌相關證據,堪可採信。被付懲戒人有前開以手接觸 S 雇員衣襟欲碰觸其胸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其事,辯稱:S 雇員證詞係經不正當手段取得不得採用,S 雇員無意舉發性騷擾案,王韋龍自稱館長指示她提出報告供代表處內部參考,S 雇員方勉強提出,王韋龍無權進行調查並詢問 S雇員,其以不正方法取得並指導修飾證詞,且指導 S 雇員有法律追訴權力(按:應係權利),利誘 S 雇員可要求鉅額賠償,S 雇員之說法受到污染已背離原意,上述證詞之取得與刑事訴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不符,不應採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以不正之方法詢問證人,證詞不可經過匿、飾、增、減,而公務員懲戒法有關人證規定是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S 雇員證詞是經過不合法方式取得,不應作為證據。斐濟代表處及外交部之調查均認定伊無此次強制猥褻情事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一、(一)違失事實係依外交部專案調查小組人事處調查 S 雇員之訪談紀錄與其他相關事證相符據以認定,並非僅依據 S 雇員之報告,況 S雇員所陳報告及於黃美君秘書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記載,對於被付懲戒人確曾以手接觸其衣襟欲碰觸其胸部,旋被其以手拍開之事實均屬一致,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尚難採信。

三、上開一、(二)之事實業據 S 雇員於外交部專案調查小組成員林建璋專門委員、黃美君秘書(翻譯)訪談時指陳:「本人當時(100 年 4 月 29 日)係於辦公桌前曲身查詢劉秘書(即被付懲戒人)交辦之資料,突然察覺劉秘書自本人身後擁抱,臉頰並貼於背部。」(卷一,頁 180 背面)甚明,核與於該駐處辦公之王韋龍秘書於 101 年 1 月 17日在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時答稱:「我親眼見到劉秘書從背後抱 S 雇員並將臉頰貼其背後,時間約有兩秒鐘,當下 S雇員有受到驚嚇。」(卷一,頁 189)100 年 6 月 29 日王韋龍致外交部報告:「當職持該批公文前往劉員辦公室時,突撞見劉員站立於喜○○辦公桌右邊,傾斜向前彎腰從伊背後,以雙手緊密環抱腰部,並以左臉頰緊貼後背,…劉員與職四目交錯後,隨即鬆手,轉身離去,…」(卷一,頁

187 背面)之事實相符,黃美君秘書 100 年 6 月 29 日致外交部報告稱:「一切源自本(100) 年 4 月 29 日下午…(二)本人清楚記得喜○○臉上的驚慌與難過,起初伊似乎不太能(想)描述事發經過,在王秘書和本人給予伊安撫與支持下,才娓娓道來。喜○○表示當時伊曲身(面向伊座位背對通道)查詢劉秘書交辦之資料時,突然察覺劉秘書自伊身後擁抱之,且將渠臉緊貼伊之背部。王秘書補充,當時渠正好經過目睹此情景。」(卷一,頁 172)亦為相同之記述,被付懲戒人 100 年 5 月 13 日立具悔過書內容為:「職一時衝動,對本處雇員喜○○(S ○○)有肢體冒犯行為,無心無知,現甚為懊悔,矢志爾後務必嚴守男女分際。…」(卷一,頁 187),斐濟代表處 100 年 5 月 3日致電外交部雇員投訴案後續處理情形,敘明「經調查後,劉秘書對喜○○之指控坦承不諱…」(卷一,頁 186),有

100 年 7 月 5 日喜○○雇員訪談紀錄、101 年 1 月

17 日王韋龍在監察院調查案件之詢問筆錄、王韋龍秘書

100 年 6 月 29 日致外交部之報告、100 年 6 月 29 日黃美君秘書致外交部人事處之報告及所附 S 雇員出具之報告 2 份(1 份為 100 年 5 月 2 日出具,1 份未繕日期)、被付懲戒人 100 年 5 月 13 日立據之悔過書及斐濟代表處同日致外交部之電報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一、(二)違失事實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於一、(二)所述時地有擁抱 S 雇員之事實,惟辯稱:S 雇員證詞係經不正當手段取得,並經指導修飾,不得採用;100 年 4 月 29 日伊絕非從背後熊抱 S 雇員等如事實欄所述各節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一、(二)違失事實係依外交部專案調查小組人事處調查 S 雇員之訪談紀錄與其他相關事證相符資以認定,並非僅依 S 雇員之報告為認定之依據,又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各節,均僅能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又被付懲戒人因一、

(二)違失事實經其主管長官為申誡二次之行政懲處處分,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四、至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於事實欄所載其餘申辯,經核均難執為其免責之理由。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劉壽軒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劉壽軒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依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秦日新、劉壽軒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12 條、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附表一:

被付懲戒人秦日新未依規定據實填載「請領眷屬補助費情形調查表」溢領眷補費表┌─┬───┬───┬────┬───────┬─────┬─┐│號│期間 │支領配│不符合支│被付懲戒人秦日│被付懲戒人│備││序│ │偶(郭│領規定之│新應填載調查表│秦日新是否│註││ │ │玉琴)│事由 │之外交部去電日│依指示填載│ ││ │ │1 名 │ │期文號及駐館調│調查表及其│ ││ │ │金額(│ │查表報部日期文│情形 │ ││ │ │美金)│ │號 │ │ │├─┼───┼───┼────┼───────┼─────┼─┤│1 │95 年│$780 │950623~ │去電:95.12.22│已填載調查│ ││ │7 月 │ │950721 │ 第 T319 │表,惟未勾│ ││ │ │ │期間配偶│ 號電 │選及註明應│ ││ │ │ │郭玉琴在│報部:駐紐西蘭│扣回不符規│ ││ │ │ │臺灣, │ 代表處 │定月份亦未│ ││ │ │ │95.7.22 │ 96.1.4 │勾選是否續│ ││ │ │ │抵任所,│ 第 530 │領 │ ││ │ │ │該月( │ 號電 │ │ ││ │ │ │95/7 │ │ │ ││ │ │ │月)隨在│ │ │ ││ │ │ │任所天數│ │ │ ││ │ │ │未達 15 │ │ │ ││ │ │ │日 │ │ │ │├─┼───┼───┼────┼───────┼─────┼─┤│2 │96 年│$780 │96.1.1 │去電:96.6.7 │未填載調查│ ││ │1 月 │ │離任所返│ 第 T342 │表,經外交│ ││ │ │ │臺,96 │ 號電 │部郵件及電│ ││ │ │ │年 1 月│報部:駐斐濟代│話查詢,謂│ ││ │ │ │未隨在任│ 表處 │因職務降調│ ││ │ │ │所 │ 96.6.11 │,刻與外交│ ││ │ │ │ │ 第 463 │部行政訟訴│ ││ │ │ │ │ 號函 │中擬暫不填│ ││ │ │ │ │ │報,惟並未│ ││ │ │ │ │ │表明配偶不│ ││ │ │ │ │ │在任所。外│ ││ │ │ │ │ │交部無由知│ ││ │ │ │ │ │悉其配偶是│ ││ │ │ │ │ │否離開駐地│ ││ │ │ │ │ │,基於誠實│ ││ │ │ │ │ │申報原則,│ ││ │ │ │ │ │渠前已支領│ ││ │ │ │ │ │配偶眷補費│ ││ │ │ │ │ │在案,原則│ ││ │ │ │ │ │仍續按月核│ ││ │ │ │ │ │發配偶眷補│ ││ │ │ │ │ │費 │ │├─┼───┼───┼────┼───────┼─────┼─┤│3 │96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2 月 │ │所 │ │ │ │├─┼───┼───┼────┼───────┼─────┼─┤│4 │96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3 月 │ │所 │ │ │ │├─┼───┼───┼────┼───────┼─────┼─┤│5 │96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4 月 │ │所 │ │ │ │├─┼───┼───┼────┼───────┼─────┼─┤│6 │96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5 月 │ │所 │ │ │ │├─┼───┼───┼────┼───────┼─────┼─┤│7 │96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6 月 │ │所 │ │ │ │├─┼───┼───┼────┼───────┼─────┼─┤│8 │96 年│$450 │未隨在任│去電:96.12.12│未填載調查│ ││ │7 月 │ │所 │ 第 T643 │表 │ ││ │ │ │ │ 號電 │ │ ││ │ │ │ │報部:駐斐濟代│ │ ││ │ │ │ │ 表處 │ │ ││ │ │ │ │ 96.12.22│ │ ││ │ │ │ │ 第 488 │ │ ││ │ │ │ │ 號電 │ │ │└─┴───┴───┴────┴───────┴─────┴─┘┌─┬───┬───┬────┬───────┬─────┬─┐│號│期間 │支領配│不符合支│被付懲戒人秦日│被付懲戒人│備││序│ │偶(郭│領規定之│新應填載調查表│秦日新是否│註││ │ │玉琴)│事由 │之外交部去電日│依指示填載│ ││ │ │1 名 │ │期文號及駐館調│調查表及其│ ││ │ │金額(│ │查表報部日期文│情形 │ ││ │ │美金)│ │號 │ │ │├─┼───┼───┼────┼───────┼─────┼─┤│9 │96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8 月 │ │所 │ │ │ │├─┼───┼───┼────┼───────┼─────┼─┤│10│96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9 月 │ │所 │ │ │ │├─┼───┼───┼────┼───────┼─────┼─┤│11│96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10 月│ │所 │ │ │ │├─┼───┼───┼────┼───────┼─────┼─┤│12│96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11 月│ │所 │ │ │ │├─┼───┼───┼────┼───────┼─────┼─┤│13│96 年│$450 │96.12.19│仝上 │仝上 │ ││ │12 月│ │抵任所,│ │ │ ││ │ │ │當月隨在│ │ │ ││ │ │ │任所天數│ │ │ ││ │ │ │未達 15 │ │ │ ││ │ │ │日 │ │ │ │├─┼───┼───┼────┼───────┼─────┼─┤│14│97 年│$450 │97.1.1 │去電:97.5.29 │未填載調查│ ││ │1 月 │ │離任所返│ 第 T647 │表 │ ││ │ │ │臺,當月│ 號電 │ │ ││ │ │ │未隨在任│報部:駐斐濟代│ │ ││ │ │ │所 │ 表處 │ │ ││ │ │ │ │ 97.6.3 │ │ ││ │ │ │ │ 第 657 │ │ ││ │ │ │ │ 號電 │ │ │├─┼───┼───┼────┼───────┼─────┼─┤│15│97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2 月 │ │所 │ │ │ │├─┼───┼───┼────┼───────┼─────┼─┤│16│97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3 月 │ │所 │ │ │ │├─┼───┼───┼────┼───────┼─────┼─┤│17│97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4 月 │ │所 │ │ │ │├─┼───┼───┼────┼───────┼─────┼─┤│18│97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5 月 │ │所 │ │ │ │├─┼───┼───┼────┼───────┼─────┼─┤│19│97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6 月 │ │所 │ │ │ │├─┼───┼───┼────┼───────┼─────┼─┤│20│97 年│$450 │未隨在任│去電:97.11.26│未填載調查│ ││ │7 月 │ │所 │ 第 T669 │表 │ ││ │ │ │ │ 號電 │ │ ││ │ │ │ │報部:駐斐濟代│ │ ││ │ │ │ │ 表處 │ │ ││ │ │ │ │ 97.12.10│ │ ││ │ │ │ │ 第 828 │ │ ││ │ │ │ │ 號電 │ │ │├─┼───┼───┼────┼───────┼─────┼─┤│21│97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8 月 │ │所 │ │ │ │├─┼───┼───┼────┼───────┼─────┼─┤│22│97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9 月 │ │所 │ │ │ │├─┼───┼───┼────┼───────┼─────┼─┤│23│97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10 月│ │所 │ │ │ │├─┼───┼───┼────┼───────┼─────┼─┤│24│97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11 月│ │所 │ │ │ │├─┼───┼───┼────┼───────┼─────┼─┤│25│97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12 月│ │所 │ │ │ │├─┼───┼───┼────┼───────┼─────┼─┤│26│98 年│$450 │未隨在任│去電:98.6.8 │未填載調查│ ││ │1 月 │ │所 │ 第 T710 │表 │ ││ │ │ │ │ 號電 │ │ ││ │ │ │ │報部:駐斐濟代│ │ ││ │ │ │ │ 表處 │ │ ││ │ │ │ │ 98.6.11 │ │ ││ │ │ │ │ 斐濟字第│ │ ││ │ │ │ │ 98061 號│ │ ││ │ │ │ │ 函 │ │ │└─┴───┴───┴────┴───────┴─────┴─┘┌─┬───┬───┬────┬───────┬─────┬─┐│號│期間 │支領配│不符合支│被付懲戒人秦日│被付懲戒人│備││序│ │偶(郭│領規定之│新應填載調查表│秦日新是否│註││ │ │玉琴)│事由 │之外交部去電日│依指示填載│ ││ │ │1 名 │ │期文號及駐館調│調查表及其│ ││ │ │金額(│ │查表報部日期文│情形 │ ││ │ │美金)│ │號 │ │ │├─┼───┼───┼────┼───────┼─────┼─┤│27│98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2 月 │ │所 │ │ │ │├─┼───┼───┼────┼───────┼─────┼─┤│28│98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3 月 │ │所 │ │ │ │├─┼───┼───┼────┼───────┼─────┼─┤│29│98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4 月 │ │所 │ │ │ │├─┼───┼───┼────┼───────┼─────┼─┤│30│98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5 月 │ │所 │ │ │ │├─┼───┼───┼────┼───────┼─────┼─┤│31│98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6 月 │ │所 │ │ │ │├─┼───┼───┼────┼───────┼─────┼─┤│32│98 年│$450 │未隨在任│去電:98.11.25│未填載調查│ ││ │7 月 │ │所 │ 第 T775 │表 │ ││ │ │ │ │ 號電 │ │ ││ │ │ │ │報部:駐斐濟代│ │ ││ │ │ │ │ 表處 │ │ ││ │ │ │ │ 98.12.9 │ │ ││ │ │ │ │ 斐濟字第│ │ ││ │ │ │ │ 980151 │ │ ││ │ │ │ │ 號函 │ │ │├─┼───┼───┼────┼───────┼─────┼─┤│33│98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8 月 │ │所 │ │ │ │├─┼───┼───┼────┼───────┼─────┼─┤│34│98 年│$450 │98.9.26 │仝上 │仝上 │ ││ │9 月 │ │抵任所至│ │ │ ││ │ │ │98.11.21│ │ │ ││ │ │ │離任所返│ │ │ ││ │ │ │臺,98 │ │ │ ││ │ │ │年 9 月│ │ │ ││ │ │ │隨在任所│ │ │ ││ │ │ │天數未達│ │ │ ││ │ │ │15 日 │ │ │ │├─┼───┼───┼────┼───────┼─────┼─┤│35│98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12 月│ │所 │ │ │ │├─┼───┼───┼────┼───────┼─────┼─┤│36│99 年│$450 │99.1.22 │去電:99.6.2 │未填載調查│ ││ │1 月 │ │抵任所至│ 第 T888 │表 │ ││ │ │ │99.3.6 │ 號電 │ │ ││ │ │ │離任所返│報部:駐斐濟代│ │ ││ │ │ │臺,99 │ 表處 │ │ ││ │ │ │年 1 月│ 99.6.10 │ │ ││ │ │ │隨在任所│ 第 418 │ │ ││ │ │ │天數未達│ 號電 │ │ ││ │ │ │15 日 │ │ │ │├─┼───┼───┼────┼───────┼─────┼─┤│37│99 年│$450 │隨在任所│仝上 │仝上 │ ││ │3 月 │ │天數未達│ │ │ ││ │ │ │15 日 │ │ │ │├─┼───┼───┼────┼───────┼─────┼─┤│38│99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4 月 │ │所 │ │ │ │├─┼───┼───┼────┼───────┼─────┼─┤│39│99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5 月 │ │所 │ │ │ │├─┼───┼───┼────┼───────┼─────┼─┤│40│99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6 月 │ │所 │ │ │ │└─┴───┴───┴────┴───────┴─────┴─┘┌─┬───┬───┬────┬───────┬─────┬─┐│號│期間 │支領配│不符合支│被付懲戒人秦日│被付懲戒人│備││序│ │偶(郭│領規定之│新應填載調查表│秦日新是否│註││ │ │玉琴)│事由 │之外交部去電日│依指示填載│ ││ │ │1 名 │ │期文號及駐館調│調查表及其│ ││ │ │金額(│ │查表報部日期文│情形 │ ││ │ │美金)│ │號 │ │ │├─┼───┼───┼────┼───────┼─────┼─┤│41│99 年│$450 │未隨在任│(1) │外交部第 1│ ││ │7 月 │ │所 │去電:99.11.23│次去電,被│ ││ │ │ │ │ 第 T031 │付懲戒人未│ ││ │ │ │ │ 號電 │填具調查表│ ││ │ │ │ │報部:駐斐濟代│,經再度去│ ││ │ │ │ │ 表處 │電催報後補│ ││ │ │ │ │ 99.11.25│送,惟僅填│ ││ │ │ │ │ 斐濟字第│寫扣回 99 │ ││ │ │ │ │ 99116 號│年 11 及 │ ││ │ │ │ │ 函 │12 月眷補│ ││ │ │ │ │(2) │費 │ ││ │ │ │ │去電:99.12.3 │ │ ││ │ │ │ │ 第 516 │ │ ││ │ │ │ │ 號電 │ │ ││ │ │ │ │報部:99.12.10│ │ ││ │ │ │ │ 斐濟字第│ │ ││ │ │ │ │ 99122 號│ │ ││ │ │ │ │ 函 │ │ │├─┼───┼───┼────┼───────┼─────┼─┤│42│99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8 月 │ │所 │ │ │ │├─┼───┼───┼────┼───────┼─────┼─┤│43│99 年│$45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9 月 │ │所 │ │ │ │├─┼───┼───┼────┼───────┼─────┼─┤│44│99 年│$780 │未隨在任│仝上 │仝上( │ ││ │10 月│ │所 │ │99.9.24 │ ││ │ │ │ │ │職務異動為│ ││ │ │ │ │ │代表職) │ │├─┼───┴───┴────┴───────┴─────┴─┤│合│$20,790 ││計│ │└─┴────────────────────────────┘附表二:

被付懲戒人秦日新 95 年 7 月至 99 年 10 月公/休假離開任所明細表┌────┬──────┬────┬─────────┐│擔任職務│公/休假 │配偶隨在│不符核發配偶眷補費││(任期)│離開任所 │任所期間│理由 │├────┼──────┼────┼─────────┤│駐紐西蘭│95.7.15-95.7│95.1.20-│95/7(配偶隨在任所││代表處代│.21 │95.6.23 │不足 15 天) ││表 │ │(抵臺)│ ││95.1.20-│ │95.7.22-│ ││96.2.11 │ │96.1.1 │ ││ │ │(抵臺)│ │├────┼──────┼────┼─────────┤│駐斐濟代│96.2.18-96.4│96.12.19│96/3(配偶未隨在任││表處顧問│.14 │-97.1.1 │所) ││96.2.12-│96.4.28-96.5│98.9.26-│96/4(配偶未隨在任││99.9.23 │.13 │98.11.21│所) ││ │96.5.26-96.6│99.1.22-│96/5(配偶未隨在任││ │.14 │99.3.6 │所) ││ │96.6.23-96.7│ │96/6(配偶未隨在任││ │.14 │ │所) ││ │96.8.11-96.8│ │96/7(配偶未隨在任││ │.25 │ │所) ││ │96.10.26-96.│ │96/8(配偶未隨在任││ │11.09 │ │所) ││ │96.11.30-96.│ │96/12 (配偶隨在任││ │12.18 │ │所不足 15 天) ││ │97.4.4-97.4.│ │97/4(配偶未隨在任││ │20 │ │所) ││ │97.5.23-97.6│ │97/6(配偶未隨在任││ │.15 │ │所) │├────┼──────┼────┼─────────┤│駐斐濟代│99.10.13-99.│ │99/10 (配偶未隨在││表處代表│10.29 │ │任所) ││99.9.24-│ │ │ ││100.7.21│ │ │ │├────┼──────┼────┼─────────┤│ │ │ │合計 11 個月 │└────┴──────┴────┴─────────┘附表三:

被付懲戒人秦日新以公務手機與黑川秘書通聯紀錄統計┌──────┬──┬────────────────┐│月份 │通聯│與黑川秘書通聯情形 ││ │總數├─┬────────┬─────┤│ │ │通│通聯時間總計 │通聯費用 ││ │ │聯│ │ ││ │ │數│ │ │├──────┼──┼─┼────────┼─────┤│99 年 7 月│41 │16│47 分 02 秒 │8.83 斐元│├──────┼──┼─┼────────┼─────┤│99 年 8 月│43 │24│57 分 01 秒 │10.58 斐元│├──────┼──┼─┼────────┼─────┤│99 年 9 月│51 │19│32 分 09 秒 │6.16 斐元│├──────┼──┼─┼────────┼─────┤│99 年 10 月│23 │4 │23 分 04 秒 │4.29 斐元│├──────┼──┼─┼────────┼─────┤│99 年 11 月│38 │20│59 分 21 秒 │10.91 斐元│├──────┼──┼─┼────────┼─────┤│99 年 12 月│56 │31│1 時 11 分 25 秒│13.28 斐元│├──────┼──┼─┼────────┼─────┤│100 年 1 月│80 │22│27 分 52 秒 │5.49 斐元│├──────┼──┼─┼────────┼─────┤│100 年 2 月│112 │52│2 時 48 分 01 秒│33.04 斐元│├──────┼──┼─┼────────┼─────┤│100 年 3 月│86 │41│1 時 11 分 21 秒│558.40 斐││ │ │ │ │元 │└──────┴──┴─┴────────┴─────┘(另國際漫遊 7 通 1 時 8 分 38 秒)(其中國際漫遊 434.35 斐元)備註:1 美元=1.78 斐元(引自外交部網站資料);如以 1 美

元兌換新臺幣 30 元計算,1 斐元約等於新臺幣 16.85元。

資料來源:外交部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