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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95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50 號被付懲戒人 陳瑞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瑞豐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瑞豐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負責轄區巡邏及交通事故處理等勤務,於 101 年 3 月 20 日處理民眾戴○源與何○臻之交通事故,因何民受傷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未依規定對肇事駕駛人戴民實施酒測,亦未要求雙方提出駕照資料供調查,以釐清肇事責任及違規情形。另陳員明知本案係依本部警政署「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 1點第 7 款規定屬 A2 類「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 24 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為便宜行事順利結案,接續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本部警政署道路交通事故 E 化系統中「事故類別欄」虛偽勾選 A3 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對轄區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及何民。經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復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

103 年 6 月 26 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12 月 11 日 102 年度上訴字第1929 號刑事判決。

(二)最高法院 103 年 6 月 26 日 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8 號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103 年 9 月 10 日刑十一 103台上 2118 字第 1030000004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瑞豐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11 月 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瑞豐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負責新竹縣芎林鄉轄區巡邏、交通事故處理等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3 月

20 日下午 3 時 43 分許接獲橫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鄉○○路○○○號前處理民眾戴錦源與何宜臻間之交通事故。抵達現場後,已見救護車於現場救護傷者何宜臻,即知何宜臻於該次交通事故中受有傷害,且在何宜臻當時無明顯疑似酒後駕駛,及現場事故當事人未要求實施檢測情形下,即對傷者何宜臻實施酒測,卻未對肇事之駕駛人戴錦源實施酒測,亦未要求何宜臻、戴錦源提出駕照資料供調查(戴錦源當時駕照已遭吊銷),以釐清本件肇事責任及違規情形。迨見何宜臻母親翁玉妹接獲通知趕至現場,得知翁玉妹與戴錦源認識後,即多次詢問翁玉妹是否要與戴錦源自行和解處理本件車禍,翁玉妹因擔心何宜臻傷勢,想趕快送何宜臻就醫診治,即同意自行處理本件車禍,並陪同何宜臻先行搭乘救護車前往竹東榮民醫院救治。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交通事故依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 1 點第

7 款規定屬 A2 類「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二十四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而非無人傷亡僅有財物損失之 A3 類交通事故。且明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何宜臻與戴錦源尚未就和解金額、是否提起告訴及嗣後是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達成合意,為便宜行事順利結案,竟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於當日返回芎林分駐所後,接續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道路交通事故E化系統中「事故類別欄」虛偽勾選該次交通事故為「A3(息事)」類別之選項,復於製作其職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時,於事故類別欄不實填載「A3」、並勾選「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之選項,而製作 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連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裝訂後製作成卷宗,再將該卷宗資料呈送橫山分局交通組審核,足以生損害於橫山分局○於○區○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及何宜臻。戴錦源直至 101 年 3 月 26 日始與何宜臻在何宜臻位於○○鄉○○村○○街○號住處,以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書,製作完成後乃將和解書交付被付懲戒人辦理結案事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929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不當判決,改論處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並以被付懲戒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並受到記過、申誡等行政處分。且本件車禍當事人雙方事後確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亦查無被付懲戒人有因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不法之利益,應屬單純疏懶所致,惡行尚非重大,復斟酌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職務十餘年,除本案外,查無其他違法情事,目前仍在職,對社會治安之維護仍有貢獻,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慮,認對被付懲戒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同時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付懲戒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 6月內,向公庫支付 1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 6 月 26 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103 年 9 月 10 日刑十一 103 台上2118 字第 103000000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瑞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