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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9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51 號被付懲戒人 陳明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福建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明生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福建省政府移送意旨與被付懲戒人陳明生相關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陳明生係福建省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下稱塘岐國小)校長、與該校前教師兼輔導主任柯水旺、前教師兼總務主任陳如敏及前教師兼教導主任王春華(按同案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業經本會 103 年度鑑字第12778 號議決柯水旺記過貳次,陳如敏、王春華各記過壹次在案)等 4 人,因本府委託辦理「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於核銷階段,因與合約規定不符,先由陳校長明生指示柯水旺製作記載「本案驗收依原承辦人提供之意見業已請廠商修正辦理完成後,均依逐項查驗,人數、天數扣款辦理,符合驗收程序,同意驗收」等不實之內容,99 年 12月 16 日驗收紀錄後,再由陳明生、柯水旺、陳如敏及與陳明生等 3 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王春華共 4 人,在未實際驗收的情況下,分別在該驗收紀錄公文書上簽名通過驗收,使三臨旅行社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6 萬2,489 元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國家、本府及塘岐國小。陳明生、柯水旺、陳如敏及王春華等 4 人,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確定(陳明生校長上訴中),其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及相關刑事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失職事實陳明生校長與柯水旺、陳如敏及王春華等教師 3 人,於

99 年 12 月 16 日,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三臨旅行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生指示柯水旺製作記載「同意驗收」之驗收紀錄後,在未實際驗收的情況下,分別在該驗收紀錄公文書上簽名通過驗收,使三臨旅行社因而獲得共 6 萬 2,489 元不法利益。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陳明生校長等 4 人,前揭違法行為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 102 年 7 月 17 日 102 度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陳明生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柯水旺等三人之罪刑略)。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定有明文。陳明生之行為除已觸犯刑法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與第 6 條等規定,其違法失職情事,甚為明確。

三、案經本府暨所屬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 103 年第 1 次會議決議:陳明生違法失職情事,影響機關及政府清譽,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8 條之規定,移請鈞會審議。

四、證據(影本在卷):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2 年 7 月 17日 102 度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陳明生申辯意旨:

一、就違約金部分:

1.總包價法計費的服務契約,均附有單價明細表,記載各個單項工作的金額,其加總即為承作廠商經投標後與業主議價達成協議的契約金額。承作廠商只要依約履行完成工作,業主即有依約支付契約金額的義務,廠商盈虧自理,業主不得任意增減,此乃總包價法的基本精神。總包價法所列各個單項金額原為廠商執行各項工作估算的成本,契約簽訂後,廠商依約完成工作外,若成本控制得宜,減少某單項金額支出,其減省的費用自屬廠商之利得,業主仍應依契約單價明細表所列之該單項金額付款,而不得予以扣減。反之,廠商若就某單項工作較契約單價超額支出,亦不得向業主要求增加付款。

2.本件合約書第 3 條關於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契約總額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整。(未達 140 人次時,需以實際人數計算)」。雙方真意應係如於契約開始執行之際,已確定參與人數不足

140 人時,即應按實際人數調整契約金額。惟如塘岐國小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三臨旅行社有變更計畫人數之情事,致三臨旅行社已投入相當之成本進行前置作業時,驗收時縱以修正後之人數為計算,惟因此而生之費用仍應由塘岐國小負擔方符事理之平。

3.承上,參酌偵查時申辯人所言「(可是你們勞務採購契約上第 3 條有規定未達 140 人須以實際人數計價,為何未參加人數還必須扣違約金?)當初契約固然有規定以實際人數計算,我在說明會那天我也有當場跟劉德玉說,要以實際人數計算,以得標金額除以總人數(140) 為基準,但是承辦陳冠孜有跟我說希望我最遲在出發前 1 個月要確定人數,因為它們自己也要支付航空公司跟飯店費用,否則到時候人數若不足,要依照交通部制式化契約收取約金,但是因為馬祖這變數很多,一直到出發前 1 個月,都無法收足家長同意書,有些老師在那時也有研習活動,所以實際上到出團前 1 個禮拜才確定,所以才必須支付違約金」(偵查卷三 101 年 6 月 25 日訊問筆錄),可見,三臨旅行社因要符合招標規範、切實履行契約,就相關食宿交通一定須以 140 人為預訂單位(參偵查卷一,連江縣 99 年度「走出馬祖」活動企劃暨執行案招標規範書),詎塘岐國小於出團前夕才告知三臨旅行社實際人數有 107 位,就取消參與行程之名額,自仍有相當程度之支出,三臨旅行社難謂未因塘岐國小突縮減人數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參與驗收之塘岐國小訓導組長柯水旺亦稱「我並不知道支付廠商走出馬祖活動『無法參加者之違約金 38,610 元整』與合約不符,而我認為走出馬祖活動有

33 人沒有參加,這樣會造成廠商的損失,所以應該給予補償。」(偵查卷一 100 年 5 月 18 日調查筆錄);三臨旅行社人員陳冠孜「…我向陳明生告知,本公司可依照上述國內旅遊合約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違約金的賠償…」(偵查卷一 100 年 8 月 30 日調查筆錄)。原判決意旨顯係將系爭契約第 3 條曲解為不論何時通知,皆應按實際人數計算契約價金,而不得另收違約金。

則倘原訂 140 人之計畫,於出發前夕僅有 30 人參加,是否仍強令業者吸收所支出之成本?職是,申辯人以交通部契約範本作為違約金賠償依據,自非無據。

4.本件契約第 16 條爭議處理(一)明確載明「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調解…仲裁…民事訴訟…」。可見,除契約內之規定,更應盡力參酌相關法規,以誠信原則與三臨旅行社進行協調,只有在協調不成時才得以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裁處、訴訟等方式解決之。準此,本件與三臨旅行社就違約金數額協調過程,援引交通部所訂之契約書範本,係符合本件契約之規定。又交通部所訂之契約書範本係旅遊契約最低限度之規範,而旅遊契約本非要式契約,是以,本件固未有簽訂書面旅遊契約,而係以勞務採購契約方式統籌交由三臨旅行社辦理,然就雙方權利義務,非不得以上開契約範本作為解釋依據。從而,塘岐國小本身有不可預測之事故而有延遲通知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三臨旅行社自可要求損害賠償。其賠償方法及數額,以上開契約書範本為一客觀公允之基礎,當屬兼顧人民權益及行政效能之處置方式。況依契約書範本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則本件每一人次活動費用以 1 萬 8,929 元計(參起訴書第 3 頁),33 人次之賠償費用高達 18 萬 7,39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今申辯人積極向三臨旅行社協調後,最終雙方達成以 3 萬 6,810 元作為賠償數額之共識,即係充分貫徹本件契約第 16 條爭議發生之處理原則,自無有違背任務而致生損害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及所屬塘岐國小之情事。

二、就支付溢製差額部分:

1.移付意旨認本件合約書第 11 條關於驗收(二)係約定:「本案採書面驗收,廠商應…將成果冊 150 分、活動光碟 150 份,…送交機關。…」亦即三臨旅行社於辦理驗收時,本應依約製作成果冊及活動光碟各 150 份給塘岐國小,而無支付三臨旅行社成果冊及活動光碟之溢製差額共 4,950 元的必要。

2.然本件參於計畫人數最終確實僅有 107 人,最後驗收金額之計算亦係以 107 人為計算計礎。此可從連江縣 99年度「走出馬祖」活動企劃暨執行案招標規範書、連江縣

99 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招標【單價分析表】(偵查卷一)得知,本件計畫係以 140 人為計價單位,成果冊及光碟則係以每人 150 元計算,而最後驗收時核算參與人數係為 107 人。職是,申辯人因有送交相關主管單位存檔之需求,故將成果冊及活動光碟由實際參加人數 107份追加至 140 份(偵查卷二 100 年 11 月 15 日調查筆錄)。而該溢製費之支出,柯水旺亦稱「雖然本校實際參加走出馬祖活動為 107 人,可是三臨旅行社仍依合約書製作 150 份成果冊及結案光碟,所以我認為應該還是要付款」(偵查卷一 100 年 5 月 18 日調查筆錄)、「依 12 月 16 日陳明生校內簽文意見中表廠商確實有作

150 份之成果冊及光碟,所以本校也應該依約以 140 人計算,所以才願意支付 33 人之『溢價差額』」(偵查卷

一 100 年 10 月 27 日調查筆錄);三臨旅行社人員陳冠孜稱「因為校方是依據實際參與活動人數 107 人去計算本活動應支付金額,而本公司實際卻印製 150 份光碟與成果冊,所生費用應由校方承擔,經劉德玉與陳明生協調後,最後以 140 人計之,酌收 33 份溢製差額」(偵查卷一 100 年 8 月 30 日調查筆錄),即在強調最後驗收金額以 107 人作為核算基礎,則驗收所需之 150份成果冊及光碟自應依缺席人數減少 33 份為對應,如三臨旅行社仍以 150 份成果冊及光碟交付並經塘岐國小收受時,按契約精神自應給付共 33 份成果冊及光碟共4,950 元之溢製費。

三、未扣除王建華活動費用部分:

1.公訴意旨認就當時擔任連江縣立東莒國小(下稱東莒國小)校長之王建華,因另有行程,故僅於 99 年 7 月 7日參加走出馬祖活動之「探視小朋友」活動,且探視完畢後即離開,並未用餐:換言之,王建華除上開探視行程外,實際上並未參與走出馬祖活動,而其來回臺灣及馬祖間之機票,亦係由東莒國小在其他活動項下辦理核銷,故三臨旅行社於請款時應扣除王建華之活動費用 1 萬 8,929元,卻未於驗收時予以扣除,遂認有不法之情。

2.經查,本件因採總包價法之架構,並非按個別參與成員量身訂作不同之行程方案,原則上即以參加人數作為契約價金之依據,是平均每一人次之計價不論是否始終參與行程,皆計以相同之價金數額。此觀契約第 3 條載明「未達

140 人次時,需以實際人數計算」,係以人次為基礎而未有參與部分行程之計價說明,即可自明。據此,不論塘岐國小是否於出團前才告知三臨旅行社實際人數有 107 位,因王建華已有參與部分行程,除契約就此有特別約定外,即應以完整之人次作為計算基礎。故移付意旨稱應扣除其活動費用 1 萬 8,929 元,即與總包價法之精神有違並有擴張契約解釋之嫌。又申辯人已有向王建華表示「…已將他參加『走出馬祖』活動由三臨旅行社提供之去程機票,辦理購票並訂位完畢…」(偵查卷一 100 年 11 月

15 日)。則王建華因東莒國小另有「世界公民養成課後輔導學程實驗計畫環境教育兒童成長體驗營活動」,並非所能事先預知,其就本項計畫所支出之機票費用,重複向東莒國小辦理核銷,亦非三臨旅行社所能預期及控制。從而,於辦理驗收時,自不因未扣除王建華活動費用,而犯背信或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罪。

3.另申辯人稱「(…既然王建華參加『走出馬祖』活動之機票確定於別案核銷,你如何處理?)我當下向陳秀梅表示,叫她向王建華校長查明後,自行與三臨旅行社聯繫」(偵查卷一 100 年 11 月 15 日調查筆錄)。質言之,申辯人知悉王建華參加「走出馬祖」活動之機票已於別案核銷,且未主動向三臨旅行社要求於結案請款時扣除,並非即有該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之嫌。況申辯人業已向陳秀梅表示,請其查證後向三臨旅行社聯繫處理,更見其主觀上無有刻意圖利王建華之情。

四、本件三臨旅行社確實就相關款項用於應辦理事項,達成使離島學子能有更廣闊之視野,此全賴申辯人等,以其對教育及馬祖之熱忱,積極促成此項計畫。然承辦政府採購案件,難期教育人員熟稔相關規定,尤以馬祖當地特殊之離島人文特性,以立場而言,主觀上既認定三臨旅行社確實有執行契約內容,活動亦完滿達成,且校方確實因若干原因致有增加三臨旅行社之成本,而交辦承辦人員給付上開違約金及費用。是本件難認有任何不法之情。是申辯人就本件所為並無任何不法動機,縱有疏失並經有罪判決,然由上開論述可徵申辯人絕無有圖自身利益之嫌。亦即本件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所定要件迥然有別,盼鈞會明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明生係福建省連江縣立介壽國民中小學(國小部)教師,其前於 95 年 8 月至 103 年 7 月間任職福建省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下稱塘岐國小)校長,綜理該校校務及採購案事宜。同案被付懲戒人柯水旺係塘岐國小教師,曾兼任總務主任、訓導組長、教導主任及輔導主任等行政業務,並於 99 年 8 月 1 日調任訓導組長一職,承辦該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及所屬塘岐國小委託辦理「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專案─推動與臺灣離島教學交流計畫委託服務案」(下稱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同案被付懲戒人陳如敏係塘岐國小教師,曾兼任總務主任、訓導組長及教務組長等行政業務,並於 99 年 8 月 1 日調任教導主任一職;同案被付懲戒人王春華係塘岐國小前教導主任,負責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計畫之擬定及執行工作。被付懲戒人陳明生與同案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及王春華等 4 人分別負責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計畫書之撰寫、擔任活動承辦人、主驗人員及會驗人員,並辦理核銷結案工作等從事辦理採購事項,均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連江縣政府及所屬塘岐國小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亦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

二、緣於 99 年 3 月 19 日,塘岐國小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採購網公告,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招標,活動日期為 99 年 7 月 4 日至 7 月 13 日,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於同年 4 月 7日開標,僅有三臨旅行社一家廠商投標,三臨旅行社最後以

265 萬元得標,活動經費係由行政院教育部核撥至塘岐國小供全縣國小師生依申請計畫使用之「離島建設基金」款項下支付。雖上開標案本係針對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辦理招標,惟因塘岐國小於 98 年向行政院教育部提出「99 年離島建設計畫:走出馬祖─推動與臺灣離島教學交流計畫」之申請時,已將交換教學計畫一併納入辦理,故被付懲戒人陳明生於 00 年 0 月 0 日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開標當日,為延續辦理之前各年由連江縣政府所補助塘岐國小辦理之交換教學計畫(非全縣師生參加),仍以口頭方式告知三臨旅行社之負責人劉德玉,擬將 99 年 4 月 12 日至同年 4 月 24 日赴臺北市吳興國民小學進行之交換教學課程活動(下稱交換教學活動),逕由三臨旅行社辦理,並將於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驗收結算時,一併支付交換教學活動之費用。塘岐國小依與三臨旅行社所簽訂之「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執行連江縣 99 年度『走出馬祖』活動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之約定,於 99 年 7 月 2 日給付三臨旅行社 50% 之契約價金 132 萬 5,000 元,嗣三臨旅行社於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活動結束後,向塘岐國小請求支付尾款時,當時兼辦塘岐國小會計業務之李秀娥及擔任塘岐國小訓導組長並負責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招標作業之陳秀梅,均認為三臨旅行社請款單之項目及金額有下列疑義:

(一)依合約書第 3 條關於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契約總額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整。(未達 140 人次時,需以實際人數計算)」,且塘岐國小並未因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與三臨旅行社簽訂由交通部觀光局所公布之國內旅遊契約,而塘岐國小本次辦理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之參與活動總人數僅

107 人而未達 140 人,本應以實際人數計算契約價金,而無支付三臨旅行社無法參加活動者之違約金 38,610 元的問題。

(二)合約書第 11 條關於驗收(二)係約定:「本案採書面驗收,廠商應……將成果冊 150 份、活動光碟 150 份,……送交機關。……」,亦即三臨旅行社於辦理驗收時,本應依約製作成果冊及活動光碟各 150 份給塘岐國小,而無支付三臨旅行社成果冊及活動光碟之溢製差額共4,950 元的必要。

(三)擔任連江縣立東莒國小(下稱東莒國小)校長之王建華,因另有行程,故僅於 99 年 7 月 7 日參加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之「探視小朋友」活動,且探視完畢後即離開,並未用餐;換言之,王建華除上開探視行程外,實際上並未參與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而其來回臺灣及馬祖間之機票,亦係由東莒國小在其他活動項下辦理核銷,故三臨旅行社於請款時應扣除王建華之活動費用18,929 元。

三、被付懲戒人陳明生明知三臨旅行社之請款項目及金額有上開不符合約書約定及應予扣除之部分,竟與亦明知三臨旅行社之請款內容有前揭二、(一)及(二)等與合約書約定不符之處的三臨旅行社承辦人陳冠孜,共同基於意圖為三臨旅行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違背其任務,由被付懲戒人陳明生指示陳冠孜製作不實之請款單,並以交通部觀光局 93 年

11 月 5 日觀業字第 0930030216 號函修正之國內旅遊契約第 18 條第 3 款為依據,將無法參加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之活動者其違約金共 38,610 元,及 33 份成果冊與結案光碟的溢製差額共 4,950 元,列入三臨旅行社之請款明細表內,且未要求三臨旅行社扣除王建華之活動費用18,929 元。被付懲戒人陳明生復因李秀娥及陳秀梅針對上開疑義曾數次表示意見,致驗收工作遲遲無法順利進行,遂與亦明知三臨旅行社之請款單內容有前揭二、(一)及(二)等與合約書約定不符之處的同案被付懲戒人柯水旺及陳如敏,3 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三臨旅行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先由被付懲戒人陳明生指示同案被付懲戒人柯水旺製作記載「本案驗收依原承辦人提供之意見業已請廠商修正辦理完成後,均依逐項查驗,人數、天數扣款辦理,符合驗收程序,同意驗收」及「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不實內容之 99 年 12 月 16 日驗收紀錄後,再由被付懲戒人陳明生、同案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及與被付懲戒人陳明生等 3 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同案被付懲戒人王春華共 4 人,在 99 年 12月 16 日當日並未實際進行驗收的情況下,分別在該日驗收紀錄公文書上之主驗人員、記錄及會驗人員等欄位簽名通過驗收,並支付三臨旅行社尾款 832,199 元,使三臨旅行社因而獲得共 62,489 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連江縣政府及塘岐國小。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 102 年 7 月

17 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陳明生、同案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及該刑案被告陳冠孜 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被付懲戒人陳明生、同案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及王春華 4 人所為,均係另犯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付懲戒人陳明生指示該刑案被告陳冠孜製作不實之請款單,另犯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付懲戒人陳明生、同案被付懲戒人柯水旺及陳如敏 3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與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應依刑法第 55 條本文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因而論以被付懲戒人陳明生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同案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部分,於 102 年 8 月

20 日判決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陳明生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期間,被付懲戒人陳明生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上開被付懲戒人陳明生違失之事實,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影本、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3 年 11 月 5 日金分院昭刑字第 570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陳明生撤回上訴日期),在卷可稽。

六、被付懲戒人陳明生申辯意旨雖稱:(一)違約金部分:1.總包價法計費的服務契約簽訂後,廠商依約定完工,縱有單位成本減少支出,業主仍應依約定單價付款;反之廠商若單價超額支出,亦不得向業主增加付款。2.本合約第 3 條「契約價金計算方式將採總包價法;契約總價額新臺幣 265 萬元整(未達 140 人次時,需以實際人數計算)」。雙方真意應係契約開始執行之際已確定參與人數不足 140 人時,即按實際人數調整契約金額,惟如塘岐國小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三臨旅行社有變更計畫人數之事,致旅行社已投入相當成本進行前置作業,驗收時縱以修正人數計算,因此而生之費用仍應由塘岐國小負擔方符事理之平。3.陳冠孜對伊說希望在出發前 1 個月要確定人數,因為他們要支付航空公司跟飯店費用,否則到時人數不足要依交通部制式化契約收取違約金。本次活動實際上到出團前一個禮拜才確定(人數),只有 107 位,三臨旅行社難謂未因塘岐國小突減人數而受有損害。刑事判決將合約第 3 條曲解為不論何時通知(人數),皆應按實際人數計算契約價金,而不得另收違約金;而伊以交通部契約書作為違約金賠償依據,自非無據;本合約 16 條(一)明載爭議時,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解決之,未能達成協議,得以調解、仲裁、民事訴訟…。準此,本件與三臨旅行社就違約金協議援引交通部所訂契約書範本係符合契約約定,依該範本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通知於出發前第 4日至第 10 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本件 1 人次活動費 1 萬 8,929 元,33 人次賠償費 18萬 7,397 元,申辯人以 3 萬 6,810 元作為賠償數額共識,貫徹合約 16 條精神,無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國家等;

(二)支付溢製差額部分:本件僅 107 人參與計畫,驗收金額計算以 107 人為計算基礎,三臨旅行社仍依合約製作

150 份,經伊協調後以 140 人計算,有溢價差額 4,950元;(三)東莒國小王建華校長已參加部分「走出馬祖」活動,並提供其去程機票,辦理購票並完成訂位,其臨時改變參加另外行程,非事先可預期,於驗收時不能因未扣除王建華活動費,而認為犯背信、登載不實罪,伊於獲悉王建華另案核銷機票時,即請陳秀梅向王校長查證後與三臨旅行社聯繫處理,伊主觀無圖利王建華意圖;(四)伊無不法動機,縱有疏失並經有罪判決,然無圖自身利益,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有別云云。

七、惟查前揭一至三項所載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陳明生、同案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刑案被告陳冠孜於上開刑案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上開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認定被付懲戒人陳明生與同案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該刑案被告陳冠孜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應堪採信,該案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依法各應予論科。因而判處被付懲戒人「陳明生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雖經被付懲戒人陳明生提起上訴,嗣於 103 年 10 月 28 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前已敘及。被付懲戒人前揭申辯與其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 號刑事案件認罪自白及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至被付懲戒人所辯其無圖自身利益一節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陳明生違法失職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議處。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明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