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52 號被付懲戒人 蔡榮貴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榮貴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蔡榮貴(下稱蔡員),現任本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前任職於豐原分局警員期間,於 101 年 3 月間,因知悉民眾陳仲任(下稱陳員)與張秀梅(下稱張員)共同經營之公司有融通資金迫切需要,開始陸續借款給陳員,並收取年利率高達 36% 、60%或 84%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 102 年 12 月間,計已借貸 30 餘次款項。嗣於
103 年 1 月間,又乘陳員與張員需款孔急,另行出借新臺幣(下同)655 萬元,並因之前 30 餘次借款中,有 1 張面額 50 萬元之支票跳票,蔡員遂以陳員尚有 500 至 600萬元本金未清償為由,要求渠另簽發面額合計達 700 萬元之個人名義本票共 3 紙供擔保;陳員因不堪重利負荷,訴請豐原分局警員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審酌蔡員無前科,素行並無不良,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另陳員亦具狀撤回告訴,爰以 103 年 4 月 15 日 103 年度偵字第2526 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期間 1 年、並向公庫支付 20 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7 月
18 日中檢秀拱 103 偵 2526 字第 074334 號函知:「民國 103 年 5 月 26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綜上,蔡員經營上述重利業務,從事投機事業營利行為,本府警察局 103 年 10 月 28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議決議,核其所為,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同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四、經核蔡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7 月 18 日中檢秀拱
103 偵 2526 字第 074334 號函及 103 年 4 月 15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2526 號緩起訴處分書。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 103 年度第 4 次會議紀錄。(限制閱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就移送機關所移送之事實,均坦承該犯行,深表悔悟。
二、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故申辯人就該行為之動機、目的、刺激等,答辯如下:
(一)本件所移送之事實,肇因為陳員、張員所經營之加展公司簽發予申辯人之支票,跳票金額高達新臺幣 460 萬元,又該款項為申辯人之母的退休金,申辯人惟恐該款項無法取回,遂要求陳員簽發本票,用以擔保,依常情而言,一般人如此鉅額資金無法取回,一時惶恐,始有逾矩之行為。
(二)又申辯人之妻,另曾具狀告訴陳員、張員詐欺云云,雖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證物 1),然該不起訴書亦表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即申辯人)與被告等 2 人間,就投資或參與加展公司業務經營齟齬云云」,顯見申辯人非於陳員、張員有資金迫切需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乃申辯人及配偶參與加展公司業務經營之瓜葛。
(三)嗣因陳員、張員與申辯人之妻於臺中地院各退一步,達成和解(證物 2),由陳員、張員按月償還申辯人之妻 5萬元,總金額 550 萬元,從而雙方糾紛自此落幕。
(四)綜上所述,祈請貴會審酌申辯人無前科,平日素行並無不良,且犯後坦承犯行亦深表悔悟,懇請貴會從輕懲戒。
(五)證物
1、臺中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 34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
2、臺中地院 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 1067 號和解筆錄影本乙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榮貴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與何曉雯為夫妻。被付懲戒人前任職於豐原分局警員期間,於
101 年 3 月間,因知悉登記於陳仲任之配偶張秀梅名義下,且由陳仲任與張秀梅共同經營之加展公司,有融通資金之迫切需要,竟自 101 年 3 月間開始,陸續借款給陳仲任,收取年利率高達 36% 、60%或 84% ,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張秀梅以加展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或由陳仲任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交付被付懲戒人與何曉雯供擔保之用。迄 102 年 12 月間,被付懲戒人與何曉雯已借貸 30餘次款項給陳仲任。嗣於 103 年 1 月間,被付懲戒人與何曉雯又乘陳仲任與張秀梅為經營加展公司而需款孔急,另行出借新臺幣(下同)655 萬元,而由張秀梅以加展公司名義簽發 14 紙支票供擔保。又,因之前 30 餘次之借款中,有 1 張面額 50 萬元之支票發生跳票,被付懲戒人與何曉雯遂以尚有 500 至 600 萬元之本金未清償為由,要求陳仲任另簽發面額合計達 700 萬元之個人名義本票共 3 紙供擔保。嗣陳仲任因不堪重利負荷,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仲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2526 號緩起訴處分書,以被付懲戒人與何曉雯等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審酌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惟被付懲戒人身為現職警員,竟放貸重利,嚴重敗壞警紀,實有不該。另何曉雯與告訴人陳仲任及被害人張秀梅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付懲戒人與何曉雯之告訴,且告訴人與被害人並均同意該署對被付懲戒人與何曉雯為緩起訴處分。復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被付懲戒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20 萬元,緩起訴期間為 1年。何曉雯應自緩起訴確定之日起 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10 萬元,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4 月 15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2526 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 7 月 18 日中檢秀拱 103 偵 2526 字第 074334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陳仲任、張秀梅所經營之加展公司簽發予被付懲戒人之支票,跳票金額高達 460 萬元,又該款項為被付懲戒人之母的退休金,被付懲戒人惟恐該款項無法取回,遂要求簽發本票,用以擔保,依常情而言,一般人如此鉅額資金無法取回,一時惶恐,始有逾矩之行為。祈請本會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平日素行並無不良,且犯後坦承犯行亦深表悔悟,懇請從輕懲戒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榮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