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53 號被付懲戒人 劉忠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忠勇降壹級改敘。
事 實
一、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忠勇係交通部公路總○○○區○○○○○○里○○段士級資位料務士,具正式公務員身分,因飲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列述如下:
劉員於 103 年 8 月 14 日晚間 8、9 時許至翌日(15日)凌晨 0 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凌晨 0 時許,騎乘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1 時 9 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路口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 毫克,超過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項第 1 款規定標準。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 9月 30 日 103 年度埔交簡字第 158 號刑事簡易判決:
「劉忠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劉忠勇之行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 9 月 30 日 103 年度埔交簡字第 1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劉忠勇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騎乘公務機車至埔里朋友處參與宴會係因下班後仍在執行職務:
查申辯人職務辦理油料業務,因部分車械當月油料發票不明顯,申辯人原本騎自行車欲自行前往處理,惟當日下班後卻發現自行車前輪輪胎破損致無法騎乘,而不得已改以保管之公務機車騎乘至中油加油站,就 8 月份部分加油單里程(工時)塗改、及不清晰處,辦理補蓋公司發票章認可,以利本段每月車械耗用油料統計報表陳送工程處備核。而後處理完公務,僅係為一時便利遂騎乘公務機車前往朋友宴會,此處疏忽之處造成長官、同事困擾,深感歉意,並就私自使用機車其汽油耗損之量業已自費補回,懇請貴會寬以審議。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此次酒駕違規失當行為,乃偶發事件,申辯人係初犯,除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發生,也無任何人員受傷或財務受損之情形,犯後態度良好並主動配合檢警調查,坦然面對司法機關之審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申辯人經此偵審教訓,業足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事發之後業已深刻反省、檢討,懇請貴會明察,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處為宜,以啟自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油料發票乙份。
2.埔里工務段公務機車使用登記簿乙份。
3.自費補回油料發票乙份。理 由被付懲戒人劉忠勇係交通部公路總○○○區○○○○○○里○○段士級資位料務士。於 103 年 8 月 14 日晚間 8、9 時許至翌日(15 日)凌晨 0 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凌晨 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1 時 9 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路口前為警攔檢,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埔交簡字第 158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 11 月 26 日投院裕刑慧 103 交簡上 35 字第 18842 號函(敘明已判決確定)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違法事實,至其申辯稱:渠係初犯,除未造成交通事故及人員傷亡外,並主動配合檢警調查,當無再犯之虞等情,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忠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