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64 號被付懲戒人 朱治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朱治華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朱治華(以下簡稱朱員),任職彰化縣舊館國小校長,於 102 年遭檢舉販賣偽藥違反藥事法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並命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彰化縣第 10 屆縣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小組暨國民中小學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移付懲戒,爰移請審議。
二、茲據彰化縣政府 103 年 11 月 20 日府人考字第1030393943 號移送書所送朱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本案偵查結果雖為緩起訴處分,未受有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惟朱員確有參與販售偽藥並圖利,該不當行為業經媒體報載,造成社會大眾觀感不佳,爰依照 103 年 10 月 13 日彰化縣第 10 屆縣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小組暨國民中小學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 (1)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2)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核予申誡乙次,惟如與懲戒處分競合時,則予撤銷。
三、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影本在卷):
(一)彰化縣第 10 屆縣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小組暨國民中小學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1 次會議審議案件表 1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1 份。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朱治華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12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朱治華係彰化縣埔心鄉舊館國民小學校長(自
101 年 8 月 1 日到職迄今),於任職期間,有下列違法行為:
緣黃釋禾(檢察官另行起訴)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1 樓「品紘貿易行」及「華僑西藥房」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禁藥,不得輸入、販賣;竟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 101 年 12 月 2 日,自美國以每顆新臺幣(下同)
2.2 元之價格,輸入 20 萬顆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 265)」及「Piperidenafil (分子量 459 屬於 PED5 抑製劑,用於治療勃起功能障礙)」等西藥成分之「達力士 99 膠囊」,再由李春木(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外盒包裝,由黃釋禾將膠囊委由不知情之百正公司打片後,裝入外盒包盒內,取名為「HERCULES99 定高勇膠囊」(下稱「定高勇膠囊」),於 102 年 1 月間,以小盒(6 顆裝)每盒 200元;大盒(12 顆裝)每盒 400 元之價格,販賣大、小盒各 600 盒之「定高勇膠囊」予李春木。李春木再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以小盒每盒 400 元;大盒每盒 800 元之價格,販售「定高勇膠囊」給許義明(檢察官另案起訴),由許義明利用主持之省都廣播電臺「午後一點」節目廣告宣傳方式,以「定高勇膠囊」大盒 2400 元,小盒 1280 元之價格,販賣給藥局轉售予民眾。因許義明缺乏資金,乃由陳俊吉(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出資向李春木購買「定高勇膠囊」。陳俊吉擔心許義明售出「定高勇膠囊」後,不將所得交還,乃向李春木表示「定高勇膠囊」須交付給伊保管,許義明要出售時再拿錢取貨,由陳俊吉負責「定高勇膠囊」送至電臺指定藥局收取貨款,從中獲取 5%之利潤。因許義明另積欠被付懲戒人約 500 萬元債務,被付懲戒人亦認販賣禁藥「定高勇膠囊」有利可圖,遂出資向陳俊吉將「定高勇膠囊」買回,利用許義明在上開電臺廣告宣傳,再由被付懲戒人出面送貨至許義明指定之藥局販售,並收取貨款,據以參與業務之執行,每月並可分得送貨酬勞 1 萬 5000 元。直至 102 年 4 月 2 日,警方據報持搜索票在被付懲戒人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搜索,當場在被付懲戒人背包內扣得「定高勇膠囊」9 顆,經被付懲戒人帶領警方至臺中市○○路友人住處,當場扣得許義明所有之「定高勇膠囊」小盒 853 盒,「定高勇膠囊」大盒 157 盒及參考價 1680 元之標籤紙 81 張、參考價3180 元之標籤紙 37 張。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嗣經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09 號、103 年度偵字第 9198 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係犯有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販賣禁藥罪,爰審酌其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信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於 103 年 4 月 21 日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8 萬元。
並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再議,該署經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於 103 年 5 月 6 日為駁回之處分,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臺中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 14509 號、103年度偵字第 9198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 103年度上職議字第 4045 號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查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期間,販賣係禁藥之「高定勇膠囊」,實際參與業務之執行,並按月分得酬勞,前已敘明,自屬經營投機事業無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移送機關所指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核予被付懲戒人申誡 1 次乙節,惟按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已明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朱治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