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65 號被付懲戒人 陳宇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宇新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桃園縣(103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服務期間(已辭職),於 102年 5 月 25 日,在桃園縣觀音鄉 A 女租屋處前,身著警員制服、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警用制式槍枝執行巡邏勤務。適發現 A 女為外籍人士,竟假借查緝非法外籍人士為由,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命 A 女帶同前往租屋處查看,於進入 A 女住處後,旋以強暴方式,違反
A 女意願對其強制猥褻得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二、另被付懲戒人前因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強制猥褻等案件,業經本部 102 年 8 月 14 日內授警字第 1020280916號函移付懲戒,並經貴會議決「休職,期間貳年」在案。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8 月 8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2704 號起訴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4 月 3 日 102 年度侵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9 月 11 日 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10 月 9 日院欽刑戌 103 侵上訴 195 字第 1030403712 號函。被付懲戒人陳宇新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102 年 5 月 25 日,因一時糊塗失慮,碰觸外籍女子身體而觸犯強制猥褻刑事章典,不但背負刑事罪名,尚須承受外界異樣的眼光,申辯人事後深感後悔及自責糊塗行為。申辯人於 102 年 5 月 25 日查獲逃逸外籍女子期間,是警察機關查緝逃逸外勞專案期間,因有績效評比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在查緝逃逸外勞專案期間欠缺績效,申辯人為績效而積極巡邏盤查到逃逸外籍女子,但因一時糊塗失慮,碰觸外籍女子身體而事後深感後悔。申辯人會永遠警惕在心,不會再犯任何刑事章典。
二、申辯人結訓於 94 年度基層警察特考班,於 95 年 11 月
27 日分發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服務。申辯人 95年度從警至 101 年度共被記小功 2 次,嘉獎 320 次,並提出 97 年至 101 年資績計分表影本為證(證一);申辯人從警至今也獲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榮譽狀 3 張(證二);也被報導於報紙上及警察機關內部新聞(證三)。申辯人深感後悔及愧疚,對不起被害人。申辯人於警察機關及偵審期間自白認罪,對於自己因一時失慮糊塗所犯之錯誤,深感後悔,願意坦承並接受法律之制裁,故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即向警察機關、檢察官及法官表示願意認罪及認錯,以節省司法資源。申辯人行為雖有可議,但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申辯人已真心悔悟。申辯人於休假之餘,會到臺北市龍山寺佛祖面前懺悔過錯,及在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從事志工協助身心障礙人士義賣的商品點貨及包裝(證四);並於創世基金會從事志工協助街友尾牙活動服務工作(證五);以及於每月小額捐款給流浪動物之家基金會及伊甸基金會弱勢兒童療養基金(證六);協助全國運動會擔任大會志工服務(證七);長期在伊甸基金會擔任身心障礙家庭服務志工而得到伊甸服務獎(證八);在桃園家扶中心擔任學生課後輔導志工(證九);103 年度伊甸基金會身心障礙畫展擔任服務志工(證十)。申辯人盡一點心力回饋社會大眾,幫助需要被幫助的人彌補過去所犯的錯誤。申辯人之父親已往生,家裡剩下年邁的母親及妻子要照顧兩個剛出生女兒,沒辦法外出工作,全靠申辯人微薄的收入在支撐整個家庭的開銷(證十一)。申辯人在事情發生之後,家人陪同我到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配合做心理治療(證十二)。申辯人日後會警惕在心,絕不再犯錯,衷心懇求公懲會鈞長及委員給予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高抬貴手、給予最輕微之處罰。申辯人已真心深感悔悟,且經過這些日子來的身心煎熬,絕不敢再犯,爾後會更加強固奉公守法觀念,及利用休假之餘持續從事志工回饋社會大眾,來彌補申辯人的過錯。申辯人深感悔悟,懊悔不已,實在悔不當初!這個教訓一直到現在還深深烙印在申辯人的內心裡。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資績計分表 97 年至 101 年。
證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榮譽狀。
證三:電子新聞及報紙刊登好人好事。
證四:伊甸基金會志工服務證明。
證五:創世基金會志工服務證明。
證六:捐款給流浪動物之家基金會及伊旬基金會弱勢兒童療養基金收據證明。
證七:全國運動會擔任大會志工服務證明。
證八:伊甸服務獎證明。
證九:桃園家扶中心志工證明。
證十:伊甸身心障礙畫展志工證明。
證十一:全戶戶籍謄本。
證十二: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宇新係桃園縣(103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已於 102 年 6 月 4 日辭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前已因偽造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強制猥褻少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侵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 1 年、1 年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 5 年,於 102 年 5 月 3 日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嗣緩刑因犯本案而遭撤銷)竟於 102 年 5 月 25日上午 7 時 45 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地0000000號 0000-000000 成年女子(姓名及年籍詳刑事卷,下稱 A 女,為越南籍,原合法來臺工作,嗣於居留期限內逃逸,屬逾期居留之逃逸外勞)租屋處前,身著警員制服、配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警用制式槍枝(內含制式子彈)執行巡邏勤務。適發現外出欲上班之 A 女為外籍人士,即上前加以詢問盤查要求 A 女出示證件,獲悉 A 女為逃逸外勞後,竟假借查緝逃逸外勞為由,利用其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命 A 女帶同前往租屋處查看。進入 A 女住處後,被付懲戒人旋命 A 女轉身背對,強行拉下 A 女外褲及內褲至露出臀部,A 女將內褲往上拉,惟被付懲戒人再拉下 A 女內褲,A 女復將內褲往上拉,雙方拉扯過程中,被付懲戒人即不顧 A 女反抗、大哭、閃躲,間隔 A 女所著內褲,以手撫摸 A 女性器及臀部,嗣因 A 女頻頻哭求讓其去上班,被付懲戒人始罷手,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 A 女意願對 A 女強制猥褻得逞,並向 A 女取得手機號碼及該租屋處鑰匙欲日後聯絡、前往。
嗣因 A 女未敢再回該址居住,租屋處房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 A 女訴由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704 號起訴書)。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侵訴字第 142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 224 條之 1、第
222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134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4 年 6 月,褫奪公權 4 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9 月 11 日 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 9 月
29 日判決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起訴書、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書、102 年度鑑字第 12623 號議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10 月 9日院欽刑戌 103 侵上訴 195 字第 103040371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坦承有上開猥褻行為,惟辯稱:伊自 95 年度從警至 101年度於擔任警員期間,共獲記小功 2 次、嘉獎 320 次,績效優良。本件伊深感後悔及愧疚,對不起被害人,乃於刑案偵、審期間自白認罪,並利用休假當志工、每月小額捐款給流浪動物之家基金會及伊甸基金會等,以彌補過去所犯的錯誤,請給予最輕微之處罰(其餘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並提出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證據以供證明。經查所辯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其前已因偽造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強制猥褻少女等案件,經刑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於 102 年 5 月 3 日判決確定,並經本會於 102 年 10 月 4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623 號議決被付懲戒人休職,期間 2 年。乃被付懲戒人於該緩刑期間,再犯本件之違失行為,情節不輕,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宇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