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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96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66 號被付懲戒人 傅錦圓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傅錦圓原係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課員(已免職),前任職於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立托兒所(下稱豐原托兒所)所長期間(95 年 10 月 4 日至 99 年 11 月 8 日止),於 96 年 4 月間辦理豐原托兒所「慈幼週-幼兒遮陽帽」採購案,由晶雅商行以新臺幣(下同)63,000 元承包。

嗣晶雅商行負責人陳孟恩完成出貨後,被付懲戒人知悉 1萬元以上 10 萬元未滿之採購案,豐原托兒所得逕洽廠商詢價及日後之監督、驗收、結算等採購事項,均為其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利益之犯意,向陳孟恩稱托兒所辦公室需要公基金,要求每頂遮陽帽須給付 8 元、共 6,000 元之賄款給豐原托兒所作為公基金,經陳孟恩如數交付,被付懲戒人即將之列入豐原托兒所辦公室之公基金,以供包括自己在內之豐原托兒所員工支用。同年 5 月間豐原托兒所又辦理「親職講座劇場欣賞-熱心家長獎品(下稱親職講座-服務熱心獎品)」採購案,同由晶雅商行以 35,000 元承包,被付懲戒人復以同法向陳孟恩要求給付 7,250 元給豐原托兒所作為公基金,經陳孟恩如數交付後,被付懲戒人亦將之列入豐原托兒所辦公室之公基金以供包括自己在內之豐原托兒所員工支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9750 號、第 12910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703 號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均褫奪公權 2 年。(追繳沒收部分從略)。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2 月,褫奪公權 2 年。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 10 月 30 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778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三、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而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茲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部分,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其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應予免議。至於被付懲戒人被訴自 97 年 6 月間至 99 年 7 月間,該托兒所先後辦理「兩用保溫杯」、「畢業典禮暨音樂饗宴」、「親子聖誕夜活動」、「端午節教保活動」、「大廳春節年慶佈置」、「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二件)」等採購案,其分別與晶雅商行、鈞鈞有限公司、達利美術有限公司、沛加樂器有限公司負責人共同於估價單、發票上為不實品名、金額記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依序收受賄款分別為 3,675 元、51,533 元、8,500 元、5,000 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521 號、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 73 號,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74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3778 號刑事判決先後就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六罪,其中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7 月,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一罪判處有期徒刑 9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 6 月。而被訴收受賄款部分則分別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各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