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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96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67 號被付懲戒人 姜文昌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姜文昌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任職桃園縣(103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期間,於 102年 6 月 27 日晚間 6 時 30 分許起在桃園縣○○鄉○○路○段「○○鵝肉餐廳」飲用啤酒後,於同(27)日晚間 9時許駕駛車牌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餐廳對面之「興○中釣蝦場」返回埔頂派出所,復接續於晚間 10 時許再度駕駛該車外出前往上開釣蝦場;嗣於同年月 28 日凌晨 2時 40 分許,該分局巡官曾○勳至派出所督導時,發覺原應在該時段值班勤務之被付懲戒人遲未值班,經員警許○豪至派出所寢室通知被付懲戒人至勤務臺時,察覺其身上帶有酒氣,於當(28)日凌晨 3 時 30 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 毫克;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被付懲戒人 103 年 6 月 28 日酒精濃度測試單 1 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6 月 27 日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8 月 6 日桃院勤刑昌 103審交易 89 字第 1030050629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姜文昌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12 月 1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姜文昌係桃園縣(103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巡佐。其前於任職同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下稱埔頂派出所)期間之 102 年

6 月 27 日晚間 6 時 30 分許至同晚 9 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段「我家鵝肉餐廳」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 9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我家鵝肉餐廳」對面之「興大中釣蝦場」返回埔頂派出所,復接續於當日晚間 10 時許,再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前往「興大中釣蝦場」。嗣於 102 年 6 月 28 日凌晨 2 時 40 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曾彥勳偵查佐至埔頂派出所督導,發覺原應在該時段值班勤務之被付懲戒人遲未值班,經員警許恆豪至派出所寢室通知被付懲戒人至勤務臺時,曾彥勳察覺其身上帶有酒氣,於同日凌晨 3時 3 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 毫克,始悉上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5770 號),被付懲戒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該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姜文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於 103 年 7 月 22 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89號刑事判決、同院 103 年 8 月 6 日桃院勤刑昌 103審交易 89 字第 103005062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姜文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