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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96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68 號被付懲戒人 張文儒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文儒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10 月 26 日 18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友人家中飲酒,復於 19 時 00 分許(輪休期間)駕駛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於行經高雄市○○區○○街○○○街口,擦撞民眾林○忠停放於路旁靜止狀態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致雙方車輛受損,無人傷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前往處理,經測得其酒測值達 0.81 毫克,該分局爰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影本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03年 10 月 26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103724601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本人已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庭諭知,緩起訴 1 年、繳納公益金 10 萬元。被付懲戒人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文儒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偵查佐,於 103 年 10 月 26 日 17 時 30 分許(輪休時間),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街○○○街口時,不慎擦撞林榮忠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 19 時 22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1 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茲念被付懲戒人犯後坦承犯行,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倘不予起訴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尚屬無礙,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第 9 款、第 10 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期間屆滿前 2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 萬元;並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至期間屆滿前 2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含生命教育)1 場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8 款為緩起訴處分。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25973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請求從輕處分云云。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文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