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96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69 號被付懲戒人 王崇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崇倫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巡官王崇倫(以下稱王員)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服務期間,於 100 年 11月 25 日下午接獲民眾陳○志以電話檢舉汐止國泰醫院 8樓病房有逃逸外勞,請派員前往取締,汐止分局外事巡官王員與警員林○容遂前往查緝,而檢舉人陳○志亦自行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欲瞭解查緝情形,王等 2 員至醫院 8 樓後查獲逃逸外勞黎○娜,渠央求王等 2 員讓其離開,不要將其遣送回國,此時檢舉人陳○志亦向前為黎○娜求情,王等 2員詢問陳○志後知悉陳男即為檢舉人,王員因不滿陳男既檢舉逃逸外勞,卻又為外勞求情,認該等舉措有違常情,為求盤問突破,一時未注意,於被檢舉外勞黎○娜在場情形下,過失將檢舉人之身分予以洩漏,事後,在逮捕逃逸外勞回分局途中,王員表示欲搭車返家即先行離去,使警員林○容將黎○娜與另一逃逸外勞對調頂替,致縱放黎氏。

二、有關王員將檢舉人之身分洩漏於被檢舉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9 月 10 日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判決確定;王員所涉縱放人犯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7 月 31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1176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第 19 條略以:「…,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定,經刑事判決確定,應受懲戒。

四、綜上,審酌本案王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9 月 10 日 103 年度上訴字第

870 號判決 1 份。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7 月 31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11762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被付懲戒人王崇倫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6 月自中央警察大學 75 期外事警察學系畢業,同年 10 月分發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戶口組擔任外事巡官一職。自擔服警職以來,兢兢業業從不懈怠,始終秉持著認真負責之態度,努力完成各級長官交付之任務。惟因被付懲戒人當時自警察大學畢業甫出道,對於警察執行相關案件偵辦事項尚不甚了解,亦無過多實務辦案經驗,偵辦案件之相關技巧仍待加強,於本案查證過程中,不慎洩漏檢舉人之身分,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入檢討反省,爾後被付懲戒人於從警生涯中,偵辦各類案件之技巧與方式上將更加謹慎。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王崇倫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巡官。其前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外事組巡官期間,負有查緝非法逃逸外勞(下稱逃逸外勞)之職責,且對檢舉逃逸外勞者之身分負有保密之義務。緣於其上揭任職外事組巡官期間之 100 年 11 月 25 日下午,有民眾陳○志多次撥打電話向汐止分局檢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房內有逃逸外勞在該處工作。被付懲戒人經指派率同汐止分局另一位警員林稠容前往查察,於當日晚間 9 時 50 分許,前抵該醫院查獲越南籍外勞 LE THI NA(中文姓名黎氏娜,下稱黎女)疑似被檢舉之逃逸外勞,適檢舉人亦即黎女之朋友陳○志亦趕抵現場欲關心檢舉結果,不巧為黎女發現,陳○志唯恐自己檢舉身分曝光,不得已上前佯以關心,並佯稱黎氏為其配偶,假裝為黎氏求情,求加以放人。被付懲戒人及林稠容 2 人查覺陳○志為檢舉人,並明知對於陳○志之檢舉人身分有依法保密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 2 人因不滿陳○志明明為檢舉人,卻反而在黎女遭渠 2人查獲後為黎女求情,認該等舉措有違常情,為求盤問突破,一時疏未注意,被付懲戒人當場即向陳○志稱:「早不檢舉,晚不檢舉,我們下班了才要檢舉,你還替她求什麼情」、「我認得你的聲音,就是你檢舉的!」,而林稠容亦當場向黎女告知陳○志檢舉之事,被付懲戒人及林稠容 2 人因此將陳○志為檢舉人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黎女知悉。案經陳○志告發,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3 年 9 月 10 日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 870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09 號),改依刑法第 132 條第 2 項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公務員因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刑案同案被告林稠容亦被論處相同之罪刑及緩刑),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揭違失事實,至於其辯稱:渠當時自警察大學畢業甫任職警察,對於相關案件之偵辦事項,尚不甚瞭解,於查證過程中,不慎洩漏檢舉人之身分,此乃其無心之過,事發後已深入檢討反省,爾後偵辦各類案件之技巧與方式將更加謹慎等語,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崇倫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