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96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60 號被付懲戒人 詹益權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詹益權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詹益權(以下稱詹員)係本府消防局雙溪分隊隊員,於本(103) 年 8 月 29 日(輪休)夜間至友人住處小酌至 8 月 30 日 0 時 30 分許結束,並留宿友人家中,直至 30 日 5 時許起床後,覺得精神良好,遂騎乘機車返家,行經華江橋時遭警方攔檢並實施酒測,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38 毫克,詹員由員警帶回華江派出所製作筆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飭回,聽候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 9 月 29 日 103 年度交簡字第 2692 號刑事簡易判決:「詹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第 19 條略以:「…,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定,本案詹員酒駕涉及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應受懲戒。

四、綜上,審酌本案詹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 9 月 29 日 103 年度交簡字第 2692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9 月 2 日

103 年度速偵字第 28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被付懲戒人詹益權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了解應邀之該次飲宴場合有飲酒可能,為不影響隔日服勤,故於月初排定休假後,始答應前往赴約。

二、申辯人當日於飲酒後,因清楚了解酒後駕車有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可能,且有損服務機關之形象,故申辯人於友人家借宿直至早晨,確認精神及行為能力無虞之狀況下始返家,並無酒駕犯意。

三、申辯人平時無飲酒習慣,且為符合工作體能之需求,平時輪休均保有運動之習慣,在參與各項體能常訓及測驗中均表現突出。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多次名列機關公文績效評比前 10 名。申辯人無任何酒駕犯意且無肇事,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最近一次參與 3,000 公尺測驗名列全局前 5% ,嘉獎通知。

(二)最近一次公文績效評比全局名列第九,嘉獎通知。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詹益權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士林中隊雙溪分隊隊員,其於 103 年 8 月 30 日凌晨 0 時 30 分許飲用啤酒後,休息至同日上午 5 時許,猶於同日時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 5 時 31 分許,在臺北市○○區○○○○○○道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 毫克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 2857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交簡字第2692 號)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判處「詹益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判決於 103 年 10 月 21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敘明上述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伊飲酒後已於友人家借宿,確認無虞始返家,無酒駕犯意;為符合工作體能之需求,保有運動習慣,參與體能常訓及測驗均表現突出;戮力從公,公文績效評比為前 10名,且深切檢討反省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應知酒精對人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雖稍事休息,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 毫克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對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所辯無酒駕犯意,核無足採,至其餘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詹益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