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61 號被付懲戒人 王文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文龍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文龍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桃園分行中級專員。於 101 年 5 月 21 日下午 15時及 17 時 45 分在該公司北桃園分行(下稱北桃園分行)對該分行員工有性騷擾情事,茲就發生緣由及處理過程略述如次:
(一)緣由:該公司於 101 年 6 月 11 日接獲北桃園分行員工陳○○寄送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書面文件,申訴內容為 101 年 5 月 21 日被付懲戒人酒醉後分別於下午 15 時及 17 時 45 分在北桃園分行廚房內對渠熊抱及侵犯等情事。
(二)處理過程:
1.該公司接獲陳員申訴書後,即指派申評委員組成專案調查小組,於 101 年 6 月 18 日召開第一次調查會議,兩位當事人陳員、被付懲戒人均到會陳述說明,會後為釐清部分事實,專案調查小組於 101 年 6 月 22日至北桃園分行實地訪查,包括檢視監視錄影帶及訪談相關人證等,復於 101 年 7 月 6 日召開第二次調查會議,並作成調查報告書(附件 2)。
2.前揭調查報告認定理由略述如后:
(1)依○○○證述,約 5 點 50 分去廚房洗杯子,走出廚房時看到陳員哭著走進來,好像很害怕,後面跟著被付懲戒人,渠保護陳員走到門口,並跟經理報告被付懲戒人出事了等情,與陳員所述被付懲戒人於廚房對她熊抱且上下其手,她掙脫跑到○○○處反應等情,二者時間及情節相符,顯見陳員所述應屬可採。
(2)陳員分別向同事○○○及○○○陳述遭受被付懲戒人擁抱之事。依一般常情而言,女性遭受性騷擾並非光彩之事,若無此事,又何需分別向 2 位同仁陳述,尋求幫助。
(3)依○○○證述,當時被付懲戒人有說「○○過來」約
2、3 次,被付懲戒人步伐不穩,也有抱渠,陳員跟渠說被付懲戒人喝醉了,要渠幫她看著被付懲戒人,渠覺得被付懲戒人醉了,所以拉他回座位。由此研判,被付懲戒人應有騷擾陳員之情。
(4)依調閱錄影帶顯示 17:50~17:52 陳員到同事○○○旁邊及離開。依○○○證述,當時陳員看起來快要哭了,跟渠說她又被被付懲戒人抱了,說著就哭了。
由此研判,該畫面是陳員遭受第 2 次性騷擾後所表現慌張求助情節,故陳員所述應為可採。
(5)依調閱錄影帶顯示 18:01 大樓設備維修員○○○將被付懲戒人帶離刷卡鐘處,陳員始刷退離行。此與陳員所述「接近 6 點左右,被付懲戒人站在刷卡機旁叫我去刷卡下班,我不敢去,後來有男同事支開被付懲戒人,我才敢去刷卡」之情相符。依此研判,如無遭受騷擾,陳員怎會不敢到刷卡機刷退,待同事將被付懲戒人支開後,才敢刷卡離開。
(6)依○○○稱,第二天早上跟被付懲戒人說昨天他有抱陳員這件事,是否應該跟陳員道歉,而被付懲戒人亦自承有向陳員道歉,如無此事又何須道歉。
3.101 年 8 月 10 日召開該公司員工性騷擾防制及申訴評議委員會議,依前揭調查報告書作成決議:「本件性騷擾案成立;被付懲戒人應依行方相關獎懲規定作適當行政處分」(附件 2)。
4.被付懲戒人涉性騷擾事件業經該公司 101 年 12 月
25 日 101 年第 6 次人事考核委員會決議,給予被付懲戒人記過 2 次(附件 3)在案。
二、本案另經陳員提起刑事告訴,被付懲戒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3 年 1 月 10 日以觸犯刑法第 224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102 年度侵訴字第 61 號裁判書,附件 4)。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已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規定。該公司於
103 年 2 月 10 日 103 第 1 次人事考核委員會決議:「桃園分行中級專員被付懲戒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及第 4 條第 2 款之規定報請財政部移付公懲會審議並先行停職」。
三、被付懲戒人為金融從業人員,首重應依法行事及道德操守廉潔,前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及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移付懲戒並先行停止其職務。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經歷資料。
(二)臺灣土地銀行員工性騷擾防制及申訴評議委員會 101 年
8 月 10 日會議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度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小組報告書。
(三)被付懲戒人懲處令。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侵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文龍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2 月 2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王文龍於 101 年 5 月間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北桃園分行之管理課襄理。代號0000-000000(65 年次,單親扶養二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下稱 A 女)之成年女子,則係該分行之工友(隸屬於管理課,被付懲戒人為 A 女之直屬長官)。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5 月 21 日中午因該分行是日有新進人員詹集堯等人報到而與同事在外聚餐飲酒(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於同日下午 3時 8 分許返回該行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 3 時 36 分至同日下午 3 時 54 分間之某時許,尾隨 A 女進入該銀行管理課辦公區域後方之廚房內,在 A女為主管準備解酒飲料時,站立 A 女身旁對 A 女說「妳很可愛,我喜歡你」等語。並於 A 女因此受驚嚇而轉身且推開被付懲戒人時,違反 A 女之意願,自 A 女正面以手環抱 A 女,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A 女受此驚嚇,乃推開被付懲戒人並告以「不要這樣」,旋即攜帶解酒飲料離開廚房而至另一邊辦公區域,並向兩人之主管即放款科副理張茂桔求助。惟張茂桔僅要 A 女返回管理課座位做自己的事。
A 女遂再向適至該處之櫃臺經辦人員陳彥貝告知遭被付懲戒人環抱猥褻之事。陳彥貝遂回應要 A 女「離喝醉酒的人(按即被付懲戒人)遠一點」後繼續處理結帳事宜。A 女於是返回管理課座位做自己的事,同時一邊注意被付懲戒人後續有無不軌之言詞舉動,並示意同在管理課之詹集堯幫忙拖延、看住被付懲戒人。其後被付懲戒人果然欲召喚 A 女過來講話,惟旋遭詹集堯拉扶回座位。嗣於同日下午 5 時 46分至同日下午 5 時 49 分間之某時許,A 女見被付懲戒人在其座位休息,且另有其他同事在管理課,認為尚屬安全,遂再進入前開廚房內清洗茶具。被付懲戒人竟接續前開強制猥褻犯意,尾隨進入廚房內,違反 A 女之意願,自 A 女後方以手環抱 A 女,並親吻 A 女之耳朵。經 A 女表示不要並掙脫後,被付懲戒人仍自 A 女後方再次以手環抱 A女,並親吻 A 女之脖子,且隔著其與 A 女所著褲子,以其下體磨蹭 A 女之身後,及以手隔著 A 女所著褲子及上衣碰觸 A 女之下體與胸部,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以前揭違反 A 女意願之方法,對 A 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A女掙脫離開廚房後,旋即向外匯科襄理莊玫燕及張茂桔等人哭訴上情。莊玫燕聞畢稍加安慰 A 女後離開另處理他事,張茂桔則要 A 女先刷退下班,明天再處理。惟因被付懲戒人守在刷卡鐘旁,張茂桔乃指派他人將被付懲戒人帶離刷卡鐘處,A 女始能刷退離開。嗣因 A 女及 A 女之父無法接受北桃園分行欲協調私了之處理之方式,A 女乃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訴,嗣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 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刑法第 224 條規定判決:「王文龍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旋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1 月 10 日 102年度侵訴字第 6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6 月 26 日
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 92 號及最高法院 103 年 10 月 9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552 號等刑事判決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王文龍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該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文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