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62 號被付懲戒人 卓文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卓文隆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卓文隆係改制前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停職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於廢棄土處理作業應予抽查,發現未依報備地點或違規棄土者,應迅即督促改善或回復原狀,故對於棄土地點之棄土容量應予管制統計,以防超額違規棄土。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84 年 4 月間,受人請託,要求所屬核准以海湖工程教練場作為棄土場所之開工申請,嗣於同年月 27 日收受請託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賄賂,又於得知海湖工程場地尚可容土方量為 25 萬 1,104 方,竟指示所屬中止對海湖工程棄土核准量之登記管制,自同年 6 月 28 日起至
9 月 21 日止,超量核准總棄土方數達 71 萬 8,624 方(立方公尺),並對於其違背職務核准上開案件之行為,連續收受代辦開工人周敏榮等共同交付之賄賂,計 215 萬5,872 元,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5 年度偵字第 69號、594 號起訴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卓文隆第一次申辯意旨:
申辯人卓文隆原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以下簡稱本課)擔任建築工程施工管理包括建築工程施工計畫書審核工作(現已停職中)。今因申辯人涉嫌違法失職經臺灣省政府 85 府人三字第 33799 號移送書及鈞會 85 台會義議字第 1767 號通知提公務員懲戒案,謹提申辯如下:
一、本案建築工程施工計畫書棄土資料之審核,本課同仁均依書面審核方式辦理,承造人於申報開工時須依建築法第 54 條規定先送施工計畫書至本課核備。而施工計畫中之棄土資料必須附 a. 土地使用同意書 b. 土地登記簿、地籍圖 c. 交通路線圖 d. 整地地形圖 e. 載運執行紀錄報告書(如附件一)等送審,該方式自申辯人擔任此職前即實施至今,依該方式本課同仁書面審核未赴現場勘查。又查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 3、4、5 項亦無規定必須赴現場勘查(如附件二),本案所有棄土資料均附有軍方同意書(如附件三),本課依上開資料作書面審核,申辯人審核本案亦依此方式辦理並無特例。
二、棄土地點容量之管制,查本課依往例就只針對縣內私人土地之棄土地點做容量管制以防超額使用棄填。對外縣市之棄土地點則必須其主管單位同意並依其同意之數量核准工程棄土案件,而本課即未給予管制,此乃本課處理方式及慣例。而管制工作是由助理小姐辦理非申辯人之職務,申辯人亦無從規定。本案棄土地點乃陸軍七四一二部隊之海湖戰鬥教練場回填工程,依例本課於 83 年 12 月即接受此申請棄土地點並未做數量管制,故申辯人也無從要求同仁中止管制工作。上述處理方式乃本課處理方式並一直如此辦理。
三、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 7 項規定之抽查階段為:
1.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請施工勘驗
2.工程完竣申領使用執照
3.拆除工程完竣等階段方實施抽查。本案所有案件均方於申報開工階段,工程並未進行開挖,且本課限於人力嚴重不足亦規定只做書面審核(如附件四),至今仍未執行抽查工作。
四、本案是由陸軍七四一二部隊出具同意書,本課依據其同意數量核准執照工程棄土計畫,本課同仁均依此辦理。有關其棄土容量工程主辦機關自是清楚並應管制其同意數量,或中途若有變更設計調整亦是由工程主辦單位管制,況且軍方單位亦非地方機關所能勘查了解。申辯人與本課同仁一樣照本課規定審核本案棄土資料,自無違誤。
五、依本課分層負責表規定(如附件五)施工管理項中有關開工報告核備…等由承辦員核定,故本案其他同仁所核准施工計畫書並不須申辯人審核,即可逕依規定核准。故其核准之施工計畫申辯人並不知情,亦沒有要求其核准之情形,況且於
83 年 12 月本課即已有核准 83 汐建字第 1252、1336、1376、1278、1377 號等執照工程棄土計畫棄置於本案軍方回填工程內在案,全課同仁均可逕行依規定核定,申辯人無權過問,亦絕無要求核准之說。
六、本案建築工程施工計畫之棄土資料均附有軍方出具之同意公文,本課同仁依據軍方同意棄土數量核准執照之施工計畫及棄土資料,一切均依規定辦理,自無行賄之理由。而跑案件者為營其利益而信口開河,要向官員行賄藉以收取高額費用,其傳言非今才聽聞,跑案件者為營私利而誣陷公務員其心甚叫人心寒。申辯人自從服務公職以來,行政風評一向可接受民眾評斷,今無端受此牽連,深感公僕難為及無奈。
綜上所述,申辯人為本課之技士承辦人,依規定及課內往例執行本案執照工程之施工計畫審核並無違誤或特例。所控之情事實乃無中生有,絕無此事,祈請鈞委員體查事實,還申辯人清白。
七、陸軍七四一二部隊出具之簡便行文表之發文單位「陸軍七四一二部隊」關防係真的,只是內容是偽造的,伊無法想像係軍方偽造之公函,本件係公共工程之棄土,有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即該部隊之同意函即可,至於副本通知該部隊之上級機關,上揭廢棄土處理要點並無規定,應屬另一行政行為,且不在本件移送範圍。
八、證據(詳如下附件一至附件五,均影本在卷):
(一)附件一:建築工程施工管理作業一覽表。
(二)附件二: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
(三)附件三:陸軍第七四一二部隊 84 年 7 月 10 日(84)全燁字第 4005 號簡便行文表、陸軍第七四一二部隊 84年 4 月 23 日(84)全燁字第 04515 號簡便行文表。
(四)附件四: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便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81 年 8 月 17 日簽。
(五)附件五: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被付懲戒人卓文隆第二次申辯意旨:
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申辯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為據,因認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惟按: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條文固為申辯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惟經一審法院判處無罪,二審法院固曾為有罪判決,然均認定申辯人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更四審則維持一審無罪判決確定。換言之,申辯人並無違背職務行為,業經歷審法院認定無誤,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認申辯人有違法犯行,主要係以該案共同被告周文麟、周敏榮、劉柏林、仲志慧等人於市調處及偵訊時之陳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臺北縣政府核准以海湖工程軍方棄土地點統計表、施工計畫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按:
(一)申辯人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兼營建組組長,固有負責審核領得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申請開工所附有關工程廢棄土處理之施工計畫書之職務,惟該局審核檢附棄土同意證明之申報施工計畫書案件,確以書面審核為主,僅於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請施工勘驗、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拆除工程完竣時,須就所送廢棄土紀錄表及運送憑證副聯予以抽查,及於工程廢棄土處理期間,應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機關抽查廢棄土處理作業情形核對其處理紀錄,於審核施工計畫書時,無須至棄土地點勘查,且依該局實務慣例,對臺北縣外之棄土地點,均不管制棄土量,由各該主管機關列管,縣外公共工程之棄土點僅須其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函,即予核准。
又開工報告核備,由主辦人員逕行核定即可,無須主管核准等情,業經證人張邦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該局建管課營建組職員簡明蓉於調查局詢問、職員屈中瑜於調查局詢問及臺灣高等法院證述屬實,且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81 年 8 月 17 日簽呈、便簽、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本件海湖 2 期回填工程既為陸軍第 226 師僱工施作之公共工程,且不在臺北縣境內,其棄土量是否已達飽和,自應由該師予以妥善列管,申辯人係依上級行政命令而為棄土同意證明之核准,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313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卷。
(二)起造人為潤泰公司而以(83)淡建字第 1073 號建造執照申報施工計畫書之案件,係由林正偉承辦,申報施工計畫書案件,可由承辦人逕行核定,林正偉承辦該案,申辯人並無過問,業據林正偉始終供明在卷,申辯人既非潤泰案之承辦人,僅係為業務需求而於編制上擔任組長,該案施工計畫之核定亦僅須由承辦人林正偉逕行核定,無須經由申辯人,申辯人僅於通知施工計畫核准之公函上用印,自難認其對於潤泰案施工計畫書之核准有何直接影響之權限,亦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論述綦詳。
(三)該案共同被告劉柏林於 84 年 9 月 29 日在市調處接受詢問時,雖指稱:潤泰案中周敏榮支付 100 萬元,由我、周文麟、卓文隆平分,一人拿 30 餘萬,此案原本是林正偉承辦,但因利益不願將此案給周敏榮而要給張莉君,故我們要求卓文隆去向林正偉要其放手,讓周敏榮的土方證明通過,所以事後 100 萬元分了 30 萬元給卓文隆,印象中是周敏榮交給我 100 萬元當天,我將其中 30 萬元親自送到卓文隆土城的家中,我與周文麟於 84 年 4月 27 日通訊監察報告書內容即為潤泰案,也就是周敏榮在 84 年 4 月 26 日拿 100 萬元給我當天,我即拿了其中 30 萬元交予卓文隆云云;於 84 年 10 月 5 日在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亦指稱潤泰案有給申辯人 30 萬元云云。然劉柏林嗣已否認有交付任何賄款予申辯人,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證稱:我沒有將周敏榮交付之 100 萬元其中
30 萬元或 35 萬元交給卓文隆,在調查局時,我說我沒有送錢給卓文隆,但是調查員說如果我沒有這麼講,檢察官不會讓我交保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勘驗前述劉柏林
84 年 9 月 29 日在市調處接受詢問之錄影光碟,其結果發現,在押之劉柏林於受訊問當時始終否認有交付 30萬元予卓文隆,然調查員竟一再稱:「你交代清楚,我們可以跟檢察官講交保」、「關在裡面不好受」、「…甚至馬上交保」,並要求劉柏林書立自白書,劉柏林稱:「…不能叫我寫」、「…那天長官跟我講說,叫我一定要講 3個出來…」,竟遭調查員辱罵:「你他媽亂講」、「你他媽我想 K 你」,並敲打劉柏林頭部,嗣更將劉柏林帶離偵訊室,嗣又帶回,並稱:「檢察官來電提到卓文隆部分沒有辦法交代嘛」、「卓文隆部分你這樣講,檢察官交保這真難做得了」、「你這樣等起訴再交保嗎?至少要一個月」等語,有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節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筆錄可稽;另臺灣高等法院勘驗劉柏林 84 年 10月 5 日在市調處接受詢問之錄影光碟,發現劉柏林於詢問時否認有以每方 2 元或 3 元致送賄款予申辯人,陳稱「那個錢沒有送給他,我們都平分掉了」、「那 7 元是我們平分的」,調查員竟表示:「沒有,就沒有,那就回去收押」、「周文麟,他們今天就要放了,你知不知道?」、「檢察官沒有講要放你,因為上次又推翻」、「你們 3 個合夥,2 個今天就放知不知道?」、「今天最後一次機會」、「…今天本來要開庭,他們當場就放」、「不願意,我省事,你就回去」、「講清楚就交保」、「講清楚明天就回家」、「自己(錢)污下來,有侵占罪」、「一直關到被判刑」、「別想他們,想到自己可以出去就好」、「你就跟他(指檢察官)講,我已經講了,我後悔就可以」等語,有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筆錄可證。足見證人劉柏林當時係因共同涉案而遭羈押,其否認有致送賄款予申辯人,調查員竟一再以若配合陳述可予交保,若仍否認則繼續羈押無法釋放等脅迫、利誘之不正訊問手段,欲迫使劉柏林為不利於申辯人之指控。甚至對劉柏林出言辱罵及以手敲擊其頭部,而有辱罵、侮辱之情事,堪認劉柏林於上開日期受詢問時,顯遭受不正方法對待,其陳述即難認係出於任意性,自不得作為證據。亦不能以其上開在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內容,作為不利於申辯人認定之依據。又劉柏林於嗣後之偵查程序,或陳稱有交付賄款予申辯人,或又否認而反覆不一,其前後指證明顯不符而有瑕疵,其指證有交付賄款予申辯人云云,即難以遽採,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論述綦詳。
(四)證人周敏榮固證稱:潤泰案伊為恐不付錢,遭劉柏林、周文麟及卓文隆等人刁難,致其血本無歸,故付 100 萬元予他們 3 人平分;該 100 萬元係與呂永裕訂約時,從呂永裕所交付之 200 萬元現金中,將其中之 100 萬元,在臺北市○○○路某傢俱行附近交予劉柏林,劉柏林說要拿給「大仔」,伊想是要拿給周文麟及卓文隆等語。然周敏榮之證言僅能證明有交 100 萬元給劉柏林,劉柏林表示要拿給「大仔」,惟實際上劉柏林究竟有無交付款項予申辯人或交付多少款項,尚無從自周敏榮之前揭證述獲得證明。又周文麟僅證稱:周敏榮因潤泰案交付之 100萬元,我分得 33 萬元,我於劉柏林、卓文隆電話交談中有提及 30 萬元之事,劉柏林叫我提領 35 萬元給他,但未說明原因,該 35 萬元是否交給卓文隆,我不清楚等語。則周文麟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劉柏林確有交付賄款予申辯人,且周敏榮、劉柏林、周文麟等人或稱係交付 30 萬,或稱係 35 萬,實不一而足,難以確認。而卷內 84 年 4月 27 日下午 5 時 11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申辯人與「劉總」之通話內容,卓問稱:「昨天你說那 30 萬,是什麼事?柏林拿給我的那個」,劉總:「他說拿多少給你?」,卓:「30 啊!那是什麼事?」,劉總:「昨天公司不是拿兩件給你」等語。惟縱認申辯人曾於前日自劉柏林處收受 30 萬元,然依證人劉柏林所述,其目的係透過卓文隆向林正偉及張莉君要求放手,使周敏榮的土方證明通過,故於事成後交付 30 萬元予申辯人等情,則申辯人若確因受託處理完成而自劉柏林處收取賄款,豈有仍不知所收取之 30 萬元係何款項,而以電話詢問「劉總」之理?且參酌「劉總」係表示「昨天公司不是拿兩件給你?」,其文義亦應係昨日甫交付兩件案件委請申辯人處理,顯係指涉他事而非先前之其他案件,此併參劉柏林隨即於同日 5 時 19 分再電詢周文麟:「我昨天是拿給他 35,他怎麼會說是 30」, 周:「是啊,他可能自己算不對了」,劉:「我說奇怪,怎麼突然變 30, 我們原來答應給他 33, 後來增加 1 件」,周:「對,好啦!」,更可證其等通話內容確係在談論其他案件,自難認上開電話通話內容與劉柏林等人指稱因潤泰案有交付 30 萬元給至申辯人之事實,得以相互印證補強,而採信為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無誤。
(五)另關於檢察官認申辯人自 84 年 6 月 28 日至 9 月
21 日止,以每方 3 元之價格,超量核准 71 萬 8,624方部分,申辯人係依上級公務員之命令,未就棄土量加以管制,無超量核准可言,已如前述。劉柏林於市調處接受詢問之陳述內容,係遭調查員以脅迫、利誘、恐嚇等不正方法對待,其陳述之筆錄已不能採為證據,且其陳述前後不一,究係如何計算應支付之賄款,及究竟共支付多少賄款予申辯人,均屬不明;周文麟及仲志慧所稱申辯人收受款項部分,均係聽聞劉柏林之轉述;市調處自 84 年 5月 21 日起至 6 月 19 日止,及 84 年 6 月 20 日起至 7 月 19 日止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並未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其監聽程序既非合法,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明究劉柏林等人於何一申報施工計畫書之案件,於何時經由何跑照業者向申辯人行賄,其各該次行賄之金額為何,則檢察官指申辯人自 84 年 6 月
28 日至 9 月 21 日止,以每方 3 元之價格,「超量核准(83)莊建字第 1004 號建造執照等施工計畫者計
42 件,總棄土達 71 萬 8,624 方,共計收受賄款 215萬 5,872 元」,顯屬臆測,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亦已認定無誤。
三、申辯人並無移送書所載之違法行為,業如上述,惟申辯人因本案經停職 18 年,纏訟期間,身心所受煎熬,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幸經法院詳加查明,還予清白。移送書既未能提出申辯人有任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遽將申辯人移送鈞會審議,顯有違誤。綜上所陳,足認申辯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失職情事,為特狀請鈞會鑒核,依法賜申辯人為不付懲戒之議決,無任感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卓文隆自 78 年間起擔任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仍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兼營建組組長(停職中),負責審查領得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申請開工報告核備應檢附有關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證明(包括同意棄土地點及棄土量)之施工計畫書之職務,即於審查施工計畫書時,棄土同意證明及棄土地點是否屬於依相關規定合法設置之棄土場,為其審查項目。臺灣省政府為有效處理建築工程廢棄土之棄置,避免產生環境破壞與災害,乃於 80 年 7月 25 日訂定、83 年 4 月 16 日府建四字第 149471 號函修正之「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下稱「建築廢棄土要點」)第 3 點第 1 項規定:「建築工程廢棄土應棄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設置之棄土場。」第 4 點規定:「建築工程廢棄土之處理計畫,應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於開工前申請該主管建築機關核備。」則起造人申請審查施工計畫書所附建築廢棄土棄置於某棄土場之同意證明,自應合乎上開要點之規定。棄土地點如在外縣市,被付懲戒人應審查該棄土地點是否依該要點之規定所設置之棄土場,即應有該縣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之核准函,或應自行依職權查明後始可核准。竟僅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實務慣例,誤認為建築工程之廢棄土係以臺北縣外軍事機關之工地為棄土地點,屬公共工程之廢棄土,應由該公共工程之主辦機關同意棄置即可,即僅依起造人所提出軍方同意棄土地點及棄土數量之同意函即予以核准施工計畫內有關棄土地點及棄土數量之項目。未要求申請之起造人提出該棄土地點係經地方政府建築管理機關依上開「建築廢棄土要點」規定核准之棄土場證明,也未自行依職權查明。而被付懲戒人於 84 年 6月 29 日至同年 9 月 21 日對於陸軍第七四一二部隊(為當時陸軍第六軍團所屬第二二六師,部隊代號原為第○五六八部隊,84 年時改為第七四一二部隊)所出具之同意起造人所申請臺北縣建築廢棄土棄置於該部隊之桃園海湖戰鬥教練場第二期回填工程(下稱「回填工程」)及棄土量之簡便行文表(下稱簡行表),作為施工計畫書所附之同意棄土及棄土量之證明,竟誤以為屬縣外公共工程之廢棄土處理,僅須其主辦機關之軍方出具同意棄置函即可核准,疏未查明上開棄土場是否合乎上揭「建築廢棄土要點」所規定之棄土場。因該棄土場係在桃園縣,在該縣設置棄土場應經桃園縣政府之核准。而申請之起造人均未併提出該棄土場係經桃園縣政府核准之棄土場之證明,被付懲戒人自應通知其提出,或自行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查明。詎被付懲戒人未通知補提出,也未向桃園縣政府函查。且於此期間,陸軍第七四一二部隊所出具臺北縣建築起造人之建築廢棄土同意棄置於該「回填工程」之簡行表,均係由承辦人即該部隊工程組少校組長伍自強(已另案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罪刑確定)盜用「陸軍七四一二部隊」條戳蓋用於空白簡行表之方式,連續多次偽造內容不實之「全燁」字為發文字號(受文者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等機關)之陸軍七四一二部隊同意棄土之簡行表(該簡行表均蓋用「陸軍七四一二部隊」之條戳為發文機關,但未經其部隊長官核稿即發文,且內容均不實),再將該偽造之簡行表交付予各該起造人即各建設公司憑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等辦理施工計畫書內有關廢棄土證明之審核。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詢該部隊有關上揭工程之施工期等,伍自強亦以偽造之陸軍七四一二部隊之簡行表函覆施工期延至 84 年 12 月 31 日。被付懲戒人因不知上揭該部隊同意棄土之簡行表係偽造,而陸續經手採用高達 17 件偽造之簡行表(偽造簡行表文號、行文單位、施工計畫書之申報日或核准日、棄土量共 39 萬 4,139 立方公尺等,詳如附表所載),予以核准施工計畫書。被付懲戒人如有於起造人申請審查施工計畫書時,通知應併附桃園縣政府核准該「回填工程」作為棄土場之證明,或自行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查,則伍自強偽造上揭其部隊發文之簡行表,可能早已案發,被付懲戒人及其他建管課承辦人將不致於均陸續被蒙騙,而採用該偽造之簡行表予以核准該施工計畫書,致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及陸軍第七四一二部隊等均受害,從而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行為。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建築廢棄土要點」、「全燁」字為發文字號之陸軍七四一二部隊同意棄土之簡行表、該同意棄土之簡行表經被付懲戒人審查而核准之施工計畫書、通知申請人即建造執照起造人等施工計畫書業已核准,並請依申報之內容(棄土地點及棄土量)辦理之通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而業經軍事審判機關判刑確定之另案被告伍自強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揭簡行表均係其偽造在卷,其並供稱:伊曾囑不知情之文書兵張玉傑偽造上揭之簡行表供使用。證人即文書兵張玉傑於市調處調查時證述:本案數十份之簡行表,均係依伍自強或周敏榮(同案被告已判罪刑確定)之指示繕打、套印,內容多為同意廠商棄土,行文單位為營造商及臺北縣政府或基隆市00000000號○○號,均依伍自強之指示任意編列,與部隊所用者並不相同;其以為伍自強即有權判發簡行表,初始利用工程組內留存蓋有「陸軍七四一二部隊」之條戳之空白簡行表,嗣更持空白之簡行表至文卷室蓋用,完成後,將上開簡行表持至附近郵局寄發或由周敏榮直接取走。足證伍自強所制作之上揭陸軍七四一二部隊同意棄土之簡行表均係偽造之公函。而被付懲戒人辯稱不知該簡行表係偽造,因發函去問該部隊有關該工地之工期,該部隊也有函覆工期,其因信任該部隊出具同意棄土之簡行表公函應係真實無偽造,而核准該施工計畫書內有關棄土之項目等情。並有該部隊之覆函在卷可稽,所辯不知係偽造之簡行表,尚屬可信。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審查施工計畫書內有關棄土之項目,其法令依據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80.7.25 府建四字第 168443號函訂定:「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下稱「公共工程要點」)及上揭「建築廢棄土要點」,而建築工地在臺北縣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取得第七四一二部隊出具同意其建築工程廢棄土棄置於該部隊在桃園之「回填工程」內之同意函,乃該部隊係同意他人之建築工程廢棄土棄置於該「回填工程」之工地,係將該「回填工程」之工地作為他人建築工程廢棄土之棄土地點,依上揭「建築廢棄土要點」第 3點第 1 項規定:「建築工程廢棄土應棄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設置之棄土場」,被付懲戒人自應查明該「回填工程」之工地是否屬政府機關設置之棄土場。建造執照起造人於申請審查而未併提出證明時,被付懲戒人自應通知補提或依職權向該棄土地點之建築管理機關之桃園縣政府查明,始得予以核准。關於上揭有關 84 年間棄置建築廢棄土之法令見解,本會曾向原訂定上開兩廢棄土要點之臺灣省政府轉內政部函查結果,內政部函復略稱:「貴會來函所詢部分(即有關某部隊在桃園之『回填工地』,某部隊同意填入起造人之建築工程廢棄土),應依上揭『建築廢棄土要點』之規定辦理,其棄置場所依同要點第 3 點之規定,即建築工程廢棄土應棄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設置之棄土場。某部隊主辦之工程工地同意填入該建築工程廢棄土,應洽該管(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是否屬政府機關設置之棄土場,否則有違反建築法第 58 條之虞。另該部隊主辦之工程如無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之問題(因來文中僅為同意填土行為),則應與上揭『公共工程要點』規定無涉」,有內政部 103 年 11月 20 日內授營中字第 1030812787 號函在卷可稽。則上揭內政部函復之意旨,也認定該第七四一二部隊同意他人將建築廢棄土棄置於該「回填工程」之工地,即係將該工地當作棄土場,因該工地未產出建築廢棄土,故只能適用上揭「建築廢棄土要點」之規定,無「公共工程要點」規定之適用,與本會之前開見解相同。另本會再向桃園縣政府函查:「請查明陸軍第七四一二部隊於 84 年間在桃園海湖戰鬥教練場第二期回填工程(該部隊曾出具同意函同意民間建築公司將臺北縣建築工地之建築工程廢棄土棄置於該『回填工程』,但該『回填工程』之工地本身並未產生建築工程廢棄土),該部隊曾否依上開『建築廢棄土要點』第 3 點之規定:『建築工程廢棄土應棄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設置之棄土場』,而向貴府申請就該『回填工程』之工地,設置為棄土場?及臺北縣政府於 84 年間曾否向貴府函查該『回填工程』之工地是否屬依該要點第 3 點規定所設置之棄土場?」嗣經桃園縣政府函復:「經查本府檔案並無旨揭工程相關資料」,有該府 103 年 12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1030298761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付懲戒人於審查該施工計畫書內有關棄土之項目,建造執照起造人均未提出證明該部隊之「回填工程」工地係依該要點第 3 點規定所設置之棄土場,被付懲戒人未通知補提,也未依職權就上情向桃園縣政府函查,僅憑該部隊所出具之棄土同意之簡便行文表即貿然予以核准該棄土項目,顯有違失行為,其違失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實務慣例,建築工程之廢棄土係以臺北縣外之地為棄土地點,如屬於軍方之公共工程,由該公共工程之主辦機關同意棄置即可,即僅依起造人所提出軍方同意棄土地點及棄土量之同意函,即予以核准施工計畫內有關棄土之項目,並無違反法令之規定云云。依上說明,所辯與上揭「建築廢棄土要點」之規定不符,且以該軍方之工地為棄土地點,即係以該工地為棄土場,應適用上揭「建築廢棄土要點」第 3 點之規定。因該「回填工地」本身並不產出建築廢棄土,自無「公共工程要點」之適用,上揭內政部回函也同此見解。況如認為係公共工程之廢棄土,則依該「公共工程要點」第 4 點規定:「公共工程廢棄土之棄置,應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或協同承包廠商覓妥政府機關設置或由私人、團體投資經由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棄土場。」也規定其廢棄土之棄置,應棄置於政府機關設置或由私人、團體投資經由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棄土場。上揭所稱「政府機關」、「主管機關」應係指當地主管建築管理機關,非指公共工程之主辦機關。被付懲戒人未將該棄土地點視為棄土場,並應查明而未查明是否屬該地建築管理機關核准之合法棄土場,自有違反上揭「建築廢棄土要點」之規定。縱其審核係依其縣政府工務局審核之實務慣例,因有違反上揭兩個要點之規定,該慣例顯不能適用,被付懲戒人竟予以適用,顯有不當,從而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五、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明知「建築廢棄土要點」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於廢棄土處理作業應予抽查,發現未依報備地點或違規棄土者,應迅即督促改善或回復原狀,故對於棄土地點之棄土容量應予管制統計,以防超額違規棄土。其竟於 84 年 4 月間,要求所屬核准以海湖工程教練場(即「回填工程」)作為棄土場所之開工申請。又於得知海湖工程場地尚可容土方量為 25 萬 1,104 方,竟指示所屬中止對海湖工程棄土核准量之登記管制,自同年 6 月 28 日起至
9 月 21 日止,超量核准總棄土方數達 71 萬 8,624 方,有違失行為等情。則依該移送意旨係指被付懲戒人對於建築廢棄土之棄置地點及棄土量,應予管制,其違反「建築廢棄土要點」之規定,要求所屬核准以海湖工程教練場作為棄土場所之開工申請;及中止對海湖工程廢棄土核准量之登記管制,致超量核准總棄土量等情。則移送意旨係指被付懲戒人違反上揭要點之規定,核准以海湖工程教練場作為棄土地點,及核准之棄土量超額 46 萬 8,624(71 萬 8,624-25 萬=46 萬 8,624)立方公尺,均有違失行為。本件認定被付懲戒人核准之該棄土地點係違反上揭要點規定之違法,其所核准之棄土量也全部違法,經由被付懲戒人核准而確實有證據者共如附表之 17 件,棄土量共 39 萬 4,139 立方公尺,其餘部分尚屬無據。則本件懲戒部分,尚在移送範圍之內。
六、又按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上揭之違失事實,刑事部分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詳如後述),但被付懲戒人既有如上行政上之違失行為,依上說明,仍得為懲戒處分。其於審核該施工計畫書有關棄土之項目,建造執照起造人均未提出證明該部隊之「回填工程」工地係依「建築廢棄土要點」第 3 點規定所設置之棄土場,被付懲戒人未通知補提或依職權就上情向桃園縣政府函查,僅憑該部隊所出具之棄土同意簡行表即貿然予以核准該棄土項目,顯有違失行為。其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依其違失情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七、另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明知「建築廢棄土要點」規定,對於棄土地點及棄土量均有管制。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84 年 4 月間,受人請託,要求所屬核准以海湖工程教練場作為棄土場所之開工申請,嗣於同年月 27 日收受請託人新臺幣(以下同)30 萬元之賄賂。又於得知海湖工程場地尚可容土方量為 25 萬 1,104 方,竟指示所屬中止對海湖工程棄土核准量之登記管制,自同年 6 月 28 日起至 9月 21 日止,超量核准總棄土方數達 71 萬 8,624 方,並對於其違背職務核准上開案件之行為,連續收受代辦開工人周敏榮等共同交付之賄賂計 215 萬 5,872 元,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也有違法失職行為等情。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涉有上開犯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士林地檢署
85 年度偵字第 69 號、第 594 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5 年度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7 月 30日以 99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因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8 條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因而判決確定在案,其無罪判決理由略謂:
1.被告卓文隆(即被付懲戒人)自 78 年起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兼營建組組長,負責審核領得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申報開工核備所附有關工程廢棄土處理之施工計畫書之職務。於審核施工計畫書(棄土同意證明之取得為審核項目之一)時,係以書面審核為主,無須至棄土地點勘查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該局建管課課長張邦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士林地院)、建管課營建組協辦簡明蓉、屈中瑜分別於市調處訊問時證述在卷,且有「建築廢棄土要點」等影本在卷可憑。
2.棄土證明買賣之跑照業者即共同被告劉柏林(業已判決無罪確定)於 84 年 9 月 29 日在市調處接受詢問時,雖指稱有行賄被告卓文隆 30 萬元或 35 萬元之事。
惟查劉柏林當時係因共同涉案而遭羈押,其否認有致送賄款予卓文隆,調查員竟一再以若配合陳述可予交保,若仍否認則繼續羈押無法釋放等脅迫、利誘之不正訊問手段,欲迫使劉柏林為不利於卓文隆之指控,甚至對劉柏林出言辱罵及以手敲擊其頭部,而有辱罵、侮辱之情事,堪認劉柏林於上開日期受詢問時,顯遭受不正方法對待,其陳述即難認係出於任意性,自不得作為證據,亦不能以其上開在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內容,作為不利於被告卓文隆認定之依據。又劉柏林於嗣後之偵查程序,或陳稱有交付賄款予卓文隆,或否認而反覆不一,其前後指證明顯不符而有瑕疵,其指證有交付賄款予卓文隆云云,即難以遽採。
3.證人周文麟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劉柏林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卓文隆,且周敏榮、劉柏林、周文麟等人或稱係交付 30 萬,或稱係 35 萬,實不一而足,難以確認。而卷內 84 年 4 月 27 日下午 5 時 11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卓文隆與「劉總」之通話內容,難認上開電話通話內容與劉柏林等人指稱因潤泰案有交付 30 萬元給卓文隆之事實,得以相互印證補強,而採信為真。
4.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卓文隆自 84 年 6 月 28 日至 9月 21 日止,以每方 3 元之價格,超量核准 71 萬8,624 方,共計收受賄款 215 萬 5,872 元一節。然被告卓文隆依規定,未就棄土量加以管制,已如前述,自無超量核准可言,其辯以不可能收受 200 餘萬元賄款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詳情如下:
(1)劉柏林於市調處詢問時固多次指稱送錢予卓文隆,然其陳述前後不一,究係如何計算應支付之賄款,及究竟共支付多少賄款予被告卓文隆,實屬不明,遑論前述 84 年 9 月 29 日、同年 10 月 5 日劉柏林於市調處接受訊問之陳述內容,係遭調查員以脅迫、利誘、恐嚇等不正方法對待,其陳述之筆錄已不能採為證據。
(2)依卷內市調處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本件市調處自
84 年 5 月 21 日起至 6 月 19 日止,及 84 年
6 月 20 日起至 7 月 19 日止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並未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是其監聽程序既非合法,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依法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卓文隆之認定依據。
(3)綜上,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究劉柏林等人於何一申報施工計畫書之案件,於何時經由何跑照業者向被告卓文隆行賄,其各該次行賄之金額為何,則公訴人指被告卓文隆自 84 年 6 月 28 日至 9 月 21 日止,以每方 3 元之價格,「超量核准(83)莊建字第1004 號建造執照等施工計畫者計 42 件,總棄土達
71 萬 8,624 方,共計收受賄款 215 萬 5,872元」,已屬臆測,亦未說明其依據。且被告卓文隆若有收受上開款項,究如何幫忙或協助審核施工計畫書案通過,均有不明,自不能遽論以收受賄賂罪。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卓文隆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受賄賂罪之犯行。
(4)原審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結果,以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能證明被告卓文隆犯罪,諭知被告卓文隆無罪,其採證及論理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卓文隆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無從認被告卓文隆涉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凡此有士林地檢署 85 年度偵字第 69 號、第 594 號檢察官起訴書、士林地院 85 年度訴字第 20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7 月 30 日 99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經核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係依憑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刑事採證原則,核無違誤,可作為本件懲戒案件事實認定之參酌。
(二)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涉嫌上揭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查刑事部分既為無罪判決確定,則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受賄行為,應屬可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受賄,應認被付懲戒人並無受賄行為,從而自不能就此部分併予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卓文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附表┌─┬───────┬────────┬────┬───┐│編│簡便行文表文號│行文單位 │施工計畫│棄土量││號│ │ │書之申報│立方公││ │ │ │日或核准│尺 ││ │ │ │日 │ │├─┼───────┼────────┼────┼───┤│1 │84.6.18 (84)│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6.20-│11,500││ │全燁字第 3754 │健全營造股份有限│申報日 │ ││ │ │公司 │84.6.29-│ ││ │ │ │核准日 │ │├─┼───────┼────────┼────┼───┤│2 │84.6.23 (84)│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6.21-│27,000││ │全燁字第 3970 │旺業建設股份有限│申報日 │ ││ │ │公司 │ │ │├─┼───────┼────────┼────┼───┤│3 │84.6.29 (84)│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6.28-│7,736 ││ │全燁字第 3972 │永偉營造股份有限│申報日 │ ││ │ │公司 │ │ │├─┼───────┼────────┼────┼───┤│4 │84.6.29 (84)│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7.4- │10,000││ │全燁字第 3973 │茂泰營造股份有限│申報日 │ ││ │ │公司 │ │ │├─┼───────┼────────┼────┼───┤│5 │84.7.6 (84)│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8.14-│29,896││ │全燁字第 4003 │國開營造股份有限│申報日 │ ││ │ │公司 │ │ │├─┼───────┼────────┼────┼───┤│6 │84.7.10 (84)│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7.12-│10,000││ │全燁字第 4005 │榮華工程股份有限│申報日 │ ││ │ │公司 │ │ │├─┼───────┼────────┼────┼───┤│7 │84.7.12 (84)│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7.10-│10,000││ │全燁字第 4006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申報日 │ ││ │ │公司 │ │ │├─┼───────┼────────┼────┼───┤│8 │84.7.17 (84)│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7.17-│80,000││ │全燁字第 4009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申報日 │ ││ │ │公司 │ │ │├─┼───────┼────────┼────┼───┤│9 │84.7.29 (84)│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7.22-│3,923 ││ │全燁字第 4013 │豪成營造股份有限│申報日 │ ││ │ │公司 │ │ │├─┼───────┼────────┼────┼───┤│10│84.7.29 (84)│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7.31-│4,000 ││ │全燁字第 4014 │嘉寶營造股份有限│申報日 │ ││ │ │公司 │ │ │├─┼───────┼────────┼────┼───┤│11│84.7.31 (84)│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7.31-│10,000││ │全燁字第 4015 │志登營造股份有限│申報日 │ ││ │ │公司 │ │ │├─┼───────┼────────┼────┼───┤│12│84.8.7 (84)│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7.31-│10,000││ │全燁字第 4017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申報日 │ ││ │ │公司 │ │ │├─┼───────┼────────┼────┼───┤│13│84.8.7 (84)│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8.7- │20,600││ │全燁字第 4019 │馥記營造股份有限│申報日 │ ││ │ │公司 │ │ │├─┼───────┼────────┼────┼───┤│14│84.8.9 (84)│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8.8- │34,884││ │全燁字第 4020 │永泰營造股份有限│申報日 │ ││ │ │公司 │ │ │├─┼───────┼────────┼────┼───┤│15│84.9.2 (84)│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9.1- │45,000││ │全燁字第 4029 │唐山營造股份有限│申報日 │ ││ │ │公司 │ │ │├─┼───────┼────────┼────┼───┤│16│84.9.13 (84)│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9.13-│78,000││ │全燁字第 4031 │太平洋股份有限公│申報日 │ ││ │ │司 │ │ │├─┼───────┼────────┼────┼───┤│17│84.9.13 (84)│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9.15-│1,600 ││ │全燁字第 4032 │嘉益營造股份有限│申報日 │ ││ │ │公司 │84.9.21-│ ││ │ │ │核准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