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96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63 號被付懲戒人 葉柏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葉柏廷記過壹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葉柏廷係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下簡稱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經查渠前於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服務期間,因發覺渠女性友人黃○玶另與葉○仁(以下分別簡稱黃員及葉員)往來頻繁,為圖干擾兩人之交往,竟假借職務之便,於 101 年 1 月 17 日上午 6 時 56 分、7 時

5 分 54 秒及 7 時 7 分 41 秒,接續無故利用其所使用之公務帳號,操作電腦登錄進入警政知識聯網刑案資訊系統及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得悉葉員之前科素行、個人戶籍及全戶戶籍等資料。被付懲戒人查得上開資料後,旋於同日下午 5 時 6 分許,以渠行動電話聯絡黃員,並將查詢所得內容轉知黃員。黃員得知上開資料內容後,於同日以手機簡訊質問葉員,經葉員一再詢問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員訴由本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起訴(證據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葉柏廷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末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證據三),全案終告判決確定(證據四、五)。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

57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 1份。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7 月 25 日新北院清刑快

103 審易 281 字第 047604 號函 1 份。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10 月 20 日罰字第10316201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葉柏廷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11 月 2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葉柏廷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其於之前任職該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期間,因發覺女性友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下稱黃女)另與葉○○(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下稱葉男)往來頻繁,為圖干擾兩人之交往,竟假借職務之便,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於 101 年 1 月 17日上午 6 時 56 分、7 時 5 分 54 秒及 7 時 7 分

41 秒,接續無故利用其所使用之公務帳號,操作電腦登錄進入警政知識聯網刑案資訊系統及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得悉葉男之前科素行、個人戶籍及全戶戶籍等資料,旋於同日下午 5 時 6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黃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並將查詢所得內容轉知黃女,以此方式洩漏葉男相關戶籍資料及前科資料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黃女。案經葉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32 條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3 年 7 月 8 日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100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柏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