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72 號被付懲戒人 李芳年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芳年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本件監察院彈劾意旨,與被付懲戒人李芳年相關部分:
壹、案由:為行政院衛生署(按行政院衛生署已於 102 年 7月 23 日升格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前急診科醫師兼科主任,於辦理各項醫療採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現金,嚴重戕害政府及公務人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李芳年係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基隆醫院前急診科主任,於任職期間(93 年 8 月 23 日至 100 年
7 月 11 日),綜理該科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係屬依法任用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竟於辦理請購之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康世博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彥奇、凌宇公司負責人賴榮錦等得標廠商給付之現金,或與其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不當接觸,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另整理於附表:被彈劾人違法失職之事實):
被彈劾人李芳年於辦理「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 2 台」及「自動心肺復甦機 1 台」採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7 萬 5,800 元:
被彈劾人李芳年於 93 年 8 月 23 日至 100 年 7 月
11 日擔任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科醫師兼主任。渠於擔任急診室科醫師兼主任期間,衛生署基隆醫院獲衛生署於 97 年
7 月 14 日以衛署醫字第 0970206538 號函同意補助「提升急重症照護品質計畫」相關經費後提出「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 2 台」及「自動心肺復甦機 1 台」之請購申請,兩案均由被彈劾人李芳年確認規格。上開採購案分別於 97 年 9月 11 日及 30 日開標,由○○○公司各以 301 萬元及
34 萬 5 千元得標。詎被彈劾人李芳年竟於過年前收受○○○公司○○○交付 17 萬 5,800 元,此據本院 101 年
5 月 23 日約詢時,被彈劾人李芳年答辯內容可證,渠說明略以:「(問:收兩筆錢?)是過年時,廠商臨時來,說要捐贈給急診室的贊助費用。(問:交給你?)是交給我」、「(問:您認知與標案有關係?)我是在市調站時,市調站人員說與標案有關,我說如果他們查到那麼多,我就還給國家」、「(問:到底有收錢嗎?)他們有捐錢。(問:收多少錢?)他有交給我。(問:分幾次?)應該是 1 次。因為他捐給急診室,我沒有特別去記這件事,當時是忘年會,我包紅包就分出去了」【附件 17】 。且渠於偵查中已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17 萬 5,800 元。【附件 3】被彈劾人李芳年收受廠商餽贈之行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 100 年 7 月 19 日提起公訴。
且經衛生署及教育部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8564號、第 9473 號、第 10964 號、第 13273 號、第 16368號、第 16780 號及第 19010 號起訴書(附件 3)、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 9 月 22 日衛署人字第 1001160846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 27) 、教育部 100 年 11 月 29 日臺人(二)字第 1000211705 號函、教育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 28) 在卷可稽。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 7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 16 條第 1 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第 21 條第 1 款及第 3 款:「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第 8 點第 2 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四、「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規定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守事項,包括:「(一)不得違反法律或全國性醫學會、公會之政策。(二)符合當地慣例且非昂貴之禮物。(三)不可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
五、被彈劾人李芳年於 93 年 8 月 23 日至 100 年 7 月
11 日擔任衛生署所屬基隆醫院急診科醫師兼主任期間,綜理各衛生署所屬醫院該科室之業務,對於各該醫院所需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且明知相關醫療儀器公司長期投標並承作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設備,允應嚴守分際,卻仍於辦理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違失事證明確。
綜上,被彈劾人李芳年於辦理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1 條第 1 款、第 3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附表:被彈劾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及法令依據(與被付懲戒人李芳年相關部分。又「項次」為原彈劾案文所列之項次)附表:被彈劾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及法令依據┌──┬─────┬─────┬───────────┐│項次│被付彈劾人│違失時職務│違法失職之事實 │├──┼─────┼─────┼───────────┤│九 │李芳年 │衛生署基隆│辦理衛生署基隆醫院「攜││ │ │醫院急診室│帶式超音波影像機 2 台││ │ │醫師兼主任│」及「自動心肺復甦機 1││ │ │ │台」採購案後,收受得標││ │ │ │廠商給付之 17 萬 5,800││ │ │ │元。 │└──┴─────┴─────┴───────────┘
伍、檢附證據(與被彈劾人李芳年相關部分之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 17、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前主任李芳年於 101 年 5月 23 日接受監察院約詢之筆錄。
附件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號、第 9473 號、第 10964 號、第 13273號、第 16368 號、第 16780 號及第 19010 號起訴書。
附件 27、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 9 月 22 日衛署人字第
1001160846 號函及檢附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附件 28、教育部 100 年 11 月 29 日臺人(二)字第
1000211705 號函及檢附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被付懲戒人李芳年申辯意旨:
申辯人在新北市調查處,及桃園地檢署所作筆錄均是照事實陳述,對於廠商所交付之錢財,均交急診室護理長,作為年節加班護理同仁紅包及購買年節祭拜物品之用-完全沒有放入私人口袋,且該筆款項是廠商在醫院驗收後才送來並非期約行賄。對於驗收申辯人有在醫院公文上蓋章,完全是申辯人無法律概念,以為那只是醫院跑公文流程,申辯人在急診室是唯一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所以才找我蓋章。醫院採購時並非有經過申辯人蓋章始得購買,所以實際上驗收有沒有申辯人蓋章,並不影響廠商交貨給醫院。因此當初院方採購時並非經過申辯人同意後始得購買,院方採購完成後已交貨才叫申辯人在公文上蓋驗收章,實際上申辯人蓋不蓋章也不影響交貨。申辯人一直以為蓋章是代表急診室有收到這項設備,申辯人蓋章的行為與廠商利益無關,對院方行政決策更欠缺影響力,無法認定有因職務上行為收賄犯罪。
原先申辯人不知在驗收公文上蓋章有罪,現已知確有疏失。因無再犯之可能,請求給予輕判,以勵自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芳年前於 93 年 8 月 23 日至 100 年 7月 11 日間,係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科主任,對於該科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務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並負責綜理該科醫療及行政業務,亦為該院 97 年間公開招標之「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 2 臺」及「自動心肺復甦機 1 臺」採購案之使用單位主管及主驗人員,屬該項採購之承辦採購人員,係辦理採購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賴榮錦係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彥奇係康世博有限公司(下稱康世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均由賴榮錦實際經營,而葉彥奇僅係淩宇公司業務人員,賴榮錦、葉彥奇則均係國內醫療儀器之買賣業者(前揭二人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決)。
三、緣基隆醫院於 97 年 8 月 14 日公開招標之「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 2 臺(案號:Z97034)」採購案,分別由加護病房(ICU) 及急診室各提出 1 臺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之採購需求,葉彥奇於該標案提出採購需求前知悉基隆醫院欲辦理此項採購,遂將該訊息告知賴榮錦,賴榮錦便將該機器相關規格及型錄資料交予葉彥奇,再由葉彥奇交付加護病房醫師陳建帆及急診科主任即被付懲戒人李芳年,作為其等提出採購需求開立標案規格參考之用。被付懲戒人則依葉彥奇所提供資料,開立採購需求規格,葉彥奇則以康世博公司名義投標。該標案於 97 年 8 月 26 日第 1 次開標時,因僅有康世博公司一家廠商符合招標資格,經 3 次減價仍超過基隆醫院所定底價而流標,97 年 9 月 11 日第 2 次開標時,由康世博公司於第 2 次減價時,以平底價新臺幣(下同)301 萬元順利得標。康世博公司於 97 年 10 月 30日將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 2 臺點交予基隆醫院以辦理履約交貨,被付懲戒人並於該日確認交貨數量、品項;嗣經基隆醫院院長於 97 年 11 月 4 日核派被付懲戒人為上開採購案之主驗人,被付懲戒人即於 97 年 11 月 14 日在基隆醫院急診室,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數量、品項、規格、型號及功能均與採購合約所載相符,宣布驗收合格。葉彥奇因知悉陳建帆不收取賄賂,遂依慣例向賴榮錦領取得標金額除以 2再扣掉 5% 稅後核算 1 成,計 14 萬 3,000 元之金額,作為準備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之賄賂。
四、基隆醫院另於 97 年 9 月 22 日公開招標之「自動心肺復甦機 1 臺(案號:Z97036)」採購案,亦由急診室主任被付懲戒人提出採購需求,葉彥奇亦於事先得知急診室採購需求後,將該標案訊息告知賴榮錦,賴榮錦遂將該機器的相關規格及型錄資料交給葉彥奇,再由葉彥奇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作為其等提出採購需求開立標案規格參考之用。被付懲戒人則依葉彥奇所提供之資料,開立採購需求之規格,葉彥奇則以康世博公司名義投標,並於 97 年 9 月 30 日以 34萬 5,000 元順利得標。康世博公司於 97 年 11 月 21 日將自動心肺復甦機 1 臺點交予基隆醫院以辦理履約交貨;嗣經基隆醫院院長於 97 年 11 月 25 日核派被付懲戒人為上開採購案之主驗人,被付懲戒人即於 97 年 11 月 27 日在基隆醫院急診室,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數量、品項、規格、型號及功能均與採購合約所載相符,宣布驗收合格。葉彥奇同樣依據慣例,向賴榮錦領取得標金額扣除 5% 營業稅後核算 1 成,約計 3 萬 2,800 元之賄賂,準備交付予被付懲戒人。
五、嗣葉彥奇將三、四、採購案之現金賄賂共計 17 萬 5,800元一次向老闆賴榮錦請領後,於 98 年 1 月間,在基隆醫院急診室親自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作為上開採購案經被付懲戒人提出採購案及規格需求並驗收完案之對價,被付懲戒人依據業界慣例,本知悉康世博公司得標後,將支付以採購案得標價金額扣除 5% 營業稅後 1 成比例之賄賂予需求單位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審查規格、驗收之人,其雖於該二採購案中無何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 17 萬 5,800 元之賄賂。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號、100 年度偵字第 947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964 號、100 年度偵字第 1327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368 號、100 年度偵字第 1678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901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 29、3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02 年度矚重訴更字第 1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15111 號)。被付懲戒人李芳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3 年 10 月 9 日以 103 年度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論以「李芳年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柒萬伍仟捌佰元沒收。」該判決於 103 年 11 月 1 日確定在案。
七、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號、第 9473 號、第 10964 號、第 13273 號、第 16368 號、第 16780 號、第 19010 號起訴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 2 月 4 日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 29 號、第 36 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重矚訴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 11 月 28 日士院後刑進 103 訴 78 字第 103021839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及本會調查時,亦供承收受前開金錢之事實,此有監察院彈劾文附件 17 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5 月 23 日接受監察院約詢之筆錄影本及本會 103 年 4月 24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該款是廠商驗收後才送來,非期約行賄,伊欠缺法律概念,以為在公文上蓋章是醫院跑公文流程,代表急診室有收到設備,與廠商利益無關,伊對院方決策欠缺影響力,無法認係因職務行為收賄;伊認款項是捐款,用於急診部年節費用云云。惟查其上述辯解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8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自葉彥奇手中收到賴榮錦所交付之 17 萬 5,800 元現金,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不符。被付懲戒人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核與該刑事案件證人賴榮錦、葉彥奇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凌宇公司 97 年 11 月 13 日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各 1 紙、基隆醫院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 2 臺之規格需求表、交貨紀錄、交貨現況照片、驗收紀錄、驗收現況照片、基隆醫院採購合約書、投標須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字第 012596 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規格表、決標公告、開(廢)標紀錄、簽到表、投標清單、核定底價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書、基隆醫院 97 年 8月 10 日、10 月 30 日總務室簽、基隆醫院自動心肺復甦機 1 臺之規格需求表、交貨紀錄、交貨現況照片、驗收紀錄、驗收現況照片、基隆醫院採購合約書、投標須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字第 011038 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規格表、決標公告、開標紀錄、簽到表、投標清單、核定底價表、單價分析表、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書、基隆醫院 97 年 6 月 16 日、97 年 11 月 21 日總務室簽等資料附於該刑事案件偵查等案卷,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論述綦詳,被付懲戒人所辯收受之款項非職務行為之賄款,係供急診部年節費用之捐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又被付懲戒人雖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惟其所判徒刑同時諭知緩刑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66 號解釋意旨,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撤銷時,仍得再任公務員。其行政責任部分,自應依法議處。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芳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