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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再審字第 195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54 號再審議聲請人 鄭文貴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3 年 11 月 7 日鑑字第 12935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請求事項:

請求撤銷 103 年度鑑字第 12935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聲請理由: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被付懲戒人爰依法向貴會提出再審議。

二、「滷味之家」竹北分店開業之初,由實際負責人即被付懲戒人之父鄭川盛、母鄭張對共同經營,當時被付懲戒人之父、母往返臺北及新竹之生意,分身乏術,體力不堪負荷,方由被付懲戒人代為簽名收貨,以減輕父、母辛勞。滷味事業為被付懲戒人父鄭川盛、母鄭張對畢生心血,雖對於滷味之烹煮、調味等獨家技術,與食材之挑選知之甚稔,惟,對於法律契約之內容、條款全然不解,被付懲戒人擔心父、母受騙始接受擔任代理人出面簽定契約,絕非「滷味之家」竹北分店之實際負責人,此有 103 年 8 月 12 日林嘉莉本人之聲明稿(前呈申證 1),及 103 年 8 月 13 日鄭川盛、鄭張對本人之聲明稿(前呈申證 2)可資為證,被付懲戒人並非滷味之家之實際負責人,且僅係依鄭川盛、鄭張對之個別指示代為辦理些許「滷味之家」竹北分店之事務,主要營業事務仍由被付懲戒人之父母處理。

三、「滷味之家」竹北分店之相關單據如附表一所示:以上共 605 張中,其中 585 張均為鄭川盛、鄭張對及「滷味之家」員工所簽,而有 15 張(占百分比之 2.48) 由被付懲戒人所簽者又係代鄭川盛、鄭張對所簽,有附表二之【申證 3】附表三之【申證 4】可參,而「滷味之家」有關食材挑選、醬料配方、熬煮火候等,僅有鄭川盛與鄭張對知悉,因此食物、醬料、器材等,惟其等能購買,故實際上係由其鄭川盛與鄭張對經營,此些事項均非被付懲戒人所能為。

四、另,議決書內以林嘉莉警詢筆錄(電話錄音)內容做為判斷依據,惟該電話錄音內容據林嘉莉本人表示,通話時間長達一小時許,該筆錄內容所載僅十分鐘,與實情未符。且林嘉莉復未提及被付懲戒人為實際負責人等語,該警詢筆錄記載容有訛誤,有前呈申證 1 林嘉莉本人親簽之聲明稿可證。

以上事項,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處分。並提出上列如附表一之相關單據表及申證 3 即本件單據清單個人所占比例表(如附表二)申證 4 即本件單據清單個人所占比例直條圖(如附表三)各一份為證據。

原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對於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關於聲請人稱「滷味之家」係由聲請人之父母經營,因渠對於契約內容及條款全然不詳,始由聲請人擔任代理人出面簽訂契約,聲請人並非「滷味之家」實際負責人,此有聲請人之父母鄭川盛、鄭張對及該店登記負責人林嘉莉出具之聲明稿為證;又該店相關單據 605 張發票、收據、出貨單及估價單中,585 張為聲請人之父母或員工簽收,15 張為聲請人代父母簽收,相關食物、醬料及器材係由聲請人之父母所採購,故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之父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規定聲請再審議,本府聲復意見如下:

一、查本案係聲請人因涉嫌詐欺和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依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聲請人鄭文貴固不否認以林嘉莉代理人之名義與告訴人等 5 人簽訂合資契約書,共同成立「滷味之家」,並自 100 年 11 月間開始營運,至

101 年 6 月間結束營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侵占犯行,辯稱,「滷味之家」實際經營者為伊、伊父親鄭川盛、伊母親鄭張對及家族的人;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章榮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為「滷味之家」之實際經營者。足證聲請人顯係實際參與「滷味之家」之經營;另有相關當事人筆錄如下:

(一)股東林章榮於檢察官偵訊筆錄證述略以,渠與聲請人及其他人共 6 人,於 100 年 9 月間在○○市○○○○街○○號合夥開滷味之家,有商業登記,負責人林嘉莉持有股份百分之五十,惟事實上林嘉莉只是人頭,營運管理都是聲請人一個人負責。

(二)負責人林嘉莉於警詢筆錄證述略以,渠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投資人都是由聲請人召集,對於公司實際經營情形、持股比例、出資額等並不清楚,渠並無實際參與經營,聲請人請渠擔任負責人,以渠名義申請營業登記等資料,俟開始營業後若有開放加盟,則優先讓渠加盟,公司之銀行帳戶由渠開立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由聲請人保管,由聲請人全權運用該帳戶之資金,開店設備器具也是由聲請人購買。

(三)股東劉川田、林祺桹、歐陽如山,股東郭明進之未婚妻楊雅文於警詢筆錄證述略以,滷味之家是由聲請人招資合股成立,渠等投資之資金都是由聲請人一手掌管,實際經營及管理者為聲請人,林嘉莉只是掛名的負責人,該店有實際營運。合資契約書之技術股係指滷味之秘方,皆由聲請人及其雙親提供,該店經營上軌道後,都是由聲請人全權負責,該店人事、相關單據、發票明細、公司財產購買單據清冊、收支帳冊等資料都由聲請人保管,生財器具、設備及財產亦由聲請人採購、保管。

(四)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筆錄證述略以,林嘉莉委託聲請人分別於 100 年 10 月 30 日及 101 年 4 月間與股東簽訂合約書,滷味之家實際經營者為聲請人及其家族,聲請人之父母親負責技術指導,聲請人負責營運。該店 100年 11 月 17 日試賣,20 日正式開幕,一直到 101 年

6 月結束營業。

二、參據上述證述,可知聲請人自恃具滷味的滷製技術與配方,以林嘉莉代理人名義,與林章榮等 5 人簽訂合資契約書,招資合股成立「滷味之家」,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林嘉莉,但實際經營及管理者均為聲請人;又查聲請人 100 年 11月 8 日以渠之名義加入新竹縣餐飲職業工會為新會員,且購買生財器具之收據客戶名稱均為「鄭文貴」,故聲請人辯稱發票、收據、出貨單及估價單多由父母親及員工簽收、「滷味之家」實際負責人為渠父母等語顯不足採信。

三、另有關聲請人稱恐渠父母對契約內容及條款不詳,始由聲請人擔任代理人出面簽訂契約,聲請人非「滷味之家」實際負責人乙節,經審視合資契約書,均由聲請人以林嘉莉代理人身分出面簽訂,鄭川盛及鄭張對從未參與,且林嘉莉出具之聲明稿亦與警詢筆錄供述內容不符,上開說法顯為飾卸之詞。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鄭文貴(下稱聲請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前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期間,於 100 年 9 月至 11 月間,與歐陽如山、劉川田、林祺桹、林章榮、郭明進等

5 人(下稱歐陽如山等 5 人)合資,歐陽如山等 5 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各持股比例百分之十),聲請人為技術股,持股比例百分之五十,共同於新竹縣○○市○○○○街○○○號,經營「滷味之家」。聲請人商得友人林嘉莉為該店名義負責人,自己並以林嘉莉代理人名義與其他合資人簽訂合資契約書,並以林嘉莉名義為負責人申准該店商業登記,該店於 100年 11 月 20 日正式開幕,經費資金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均由聲請人保管及全權運用,人事、財產、收支帳冊等,亦均由聲請人掌管,亦即店務係由聲請人實際經營、管理。嗣因虧損,該店於 101 年 6 月結束營業,合資人間引發糾紛,歐陽如山等

5 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聲請人涉有詐欺、侵占罪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上揭違法事實,亦被查獲而由臺中市政府移付懲戒;本會以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依法於 103 年 11 月 7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935 號議決(即原議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於收受原議決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聲請人於聲請再審議意旨雖指稱:「滷味之家」(指竹北分店,下同)開業之初,即由其父鄭川盛、母鄭張對為實際負責人共同經營,因當時其父、母往返處理臺北及新竹之生意,分身乏術,體力不堪負荷,始由其代為簽名收貨,以減輕父母辛勞;因其父母對於法律契約全然不瞭解,其擔心父母受騙,始接受擔任代理人出面簽定契約;其並非「滷味之家」之實際負責人,僅係依父、母個別指示代為辦理些許「滷味之家」之事務,主要營業事務仍由其父、母處理,此除有其於原議決審議程序中提出之林嘉莉本人之聲明稿(申證 1)及其父、母本人之聲明稿(申證 2)可資為證外,並有「滷味之家」竹北分店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單據共 605 張可資證明。因該 605 張單據,其中 585 張為其父鄭川盛、母鄭張對及店內員工所簽,僅有 15 張(占百分之

2.48),為其代父母所簽,有附表二、附表三(即申證 3、申證4) 之報表、圖示可資參酌。因「滷味之家」有關食材挑選、醬料配方、熬煮火候等,僅其父母知悉而能購買,非其所能為。另原議決以林嘉莉警詢筆錄(電話錄音內容)為判斷依據,惟該電話錄音內容,據林嘉莉表示,通話時間長達一小時許,筆錄所載內容僅十分鐘,與實情未符,且林嘉莉復未提及聲請人為實際負責人,警訊筆錄內容記載有誤,此有林嘉莉之聲明稿(申證 1)可證云云,並據此指摘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各款之再審議事由而聲請再審議。惟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違法參與經營「滷味之家」即違法經營商業之事實,因而依法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已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說明:聲請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經營商業情事,辯稱:「滷味之家」為其父、母共同經營,其父、母始為實際負責人,其非實際負責人,僅曾代為簽名收貨,以減輕父、母辛勞;又因擔心父、母受騙,始擔任代理人出面簽定契約云云,惟從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滷味之家」之「營運之人是我」等語,核與合資人劉川田、林祺桹、楊雅文(即合資人郭明進之未婚妻)、該店名義負責人林嘉莉於警詢時,及合資人林章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店實際負責經營及管理者為聲請人,林嘉莉僅為掛名負責人等語等情相符,復有書寫聲請人姓名即「鄭文貴」之收貨及出貨單據影本數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上揭所辯,並非可採,其提出林嘉莉及其父鄭川盛、母鄭張對之聲明稿(即申證 1、申證 2)與事實不符,顯係彌縫之詞,不可採信;聲請人違法經營商業之事證,已臻明確等情綦詳。核原議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原議決就卷內證據已予酙酌論斷,自無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議決認定事實違誤,自非可採。又聲請人所提出「滷味之家」進貨、出貨等相關單據 605 張(詳如附表一),以其中僅 15 張(占百分比 2.48) 為其所簽,餘均為其父、母或店內員工所簽,由其個人所簽之單據比例甚少〔詳附表二(即申證 3)、附表三(即申證 4)所示〕之證據,經核至多僅能證明其父、母或員工有幫忙代為簽署進貨、出貨等單據之事實,並不能執以推翻原議決依憑上述不利於聲請人之事證認定聲請人有違法經營「滷味之家」之事實。亦即該等證據縱堪認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新證據」,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原議決自亦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亦無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3、4款之情形。聲請人執以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