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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再審字第 195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56 號再審議聲請人 陳彧勝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3 年 11 月 21日鑑字第 1294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有關貴會懲戒降級改敘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本件貴會之懲處可能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基本原則:

(一)「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

其內涵不僅禁止「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未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是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可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且該原則已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503 號、第 604 號予以肯認,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為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其效力得拘束所有國家機關,舉凡法令之制訂、解釋或適用,皆應受本原則之拘束。

(二)本次的處分跟當年之考績懲處,同樣帶有懲罰性質,不應重覆處罰。經查,本次事件,當年度已遭記過 2 次的行政懲處,且導致當年考績被列為「丙等」,不僅不能晉級,且當年的考績獎金與年終獎金皆被取消,試想,我當年被打列丙等的考績分數是 69 分,若把記過 2 次的扣分加回來,那我的分數就會到 75 分,也就不至於被打列丙等,2 年前考績被打丙(附件 1),當年少了 2 個月

10 萬 4,171 元的獎金(可詳見附件 2 第 2 頁),而之前打丙的處罰與這次降級改敘類似,都使我少了晉級獎金及年終獎金,打丙甚至是連績效獎金 0.5 個月都沒有,某個角度來說,打丙的處罰甚至是比這次貴會的降級改敘有過之而無不及。而智慧財產局根本未向貴會說明我被記過、考績列丙等的懲罰經過,懇請貴會考量前情,撤銷原處分,另行從輕處理。

二、關於前案本人因信賴國家作為而未進一步提出救濟,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國家作為若讓人民產生信賴,進而作出信賴表現,人民應受到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

(二)經查,在 102 年 1 月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銓敘部來函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附件 3)所列第 2 目:「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一次以上未達兩大過者。」將我當年考績打列丙等,詳見附件 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人字第10200038690 號函第 2 頁倒數第 3 行~第 3 頁第 1行所述:「符合上函附表所列第 2 目:『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一次以上未達兩大過者。』之條件,爰為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台端

101 年度考績等次評列丙等。」但智慧財產局在移送我這件案子到貴會時只附了「101 年 7 月 20 日智人字第10118900370 號記過 2 次之懲處令」,並無附上我被打丙等的懲處,因此貴會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給予我降級改敘的處分,而實際上,我因為相信之前的懲罰(考績打列丙等及記過 2 次)而未有再申訴的行動,不知貴會在不知情(不知我被打丙)的情況下又再被懲處一次,試想以下

2 種情況,情況 1:若智慧財產局依照貴會規定(附件 5)機關已懲處後不應送懲戒委員會,那我也只會有記過 2次及當年考績被打列丙等的處罰,不會有降級改敘的處罰發生。情況 2:若智慧財產局沒有自行懲處,直接送貴會懲處,那我也只會有降級改敘的處分,不會有考績打丙的處分發生。之前主管也跟我說:「機關對我的懲處已經很輕了,你犯的這種錯,照理是可以打列丁等直接免職的,上面的長官都有替你想了!只打你丙你已經很慶幸了!再申訴怎麼對的起人家!」我因為相信了這樣的懲罰已經是最差的狀況,所以放棄再申訴的機會,誰知還會被送懲戒委員會,最後被降級改敘。我先前因已遭處分,並信任自身處分已輕,未再提出救濟,如今卻再遭懲戒,情何以堪。

三、綜上所述,懇請貴會再次審酌前情,並考量我因前事已遭處罰,對於本次重複處罰之處分予以撤銷,實感德便。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101 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考績通知書。

附件 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薪津單。

附件 3:銓敘部: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

附件 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1 年年終考績申訴回覆函。

附件 5:公務員懲戒法規疑義解答彙編。

乙、原移送機關經濟部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意見要旨:再審議聲請人陳彧勝(下稱聲請人)不服貴會 103年 11 月 21 日 103 年度鑑字第 12941 號議決書議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議決),以原議決可能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基本原則,向貴會聲請再審議,本部意見如下:

一、查聲請人於 101 年 4 月間因加班不實案,當年度由服務機關本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辦理其行政責任之檢討與年終考績評核事宜,及涉犯貪瀆罪之司法判決等情形,謹先分述如次:

(一)行政責任:

1、行政懲處部分:聲請人加班不實案經智慧局 101 年召開之 2 次考績委員會檢討其行政責任,並以聲請人「加班不實,擅離職守,屢不服告誡且恣意指摘長官刁難,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法令,情節嚴重」,決議核予其記過 2 次之行政懲處,並於 101 年 7 月 20 日發布懲處令竣事(如附件 1)。

2、懲戒部分:查「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構)處理涉嫌弊案人員行政責任注意事項」(如附件 2)第 5 點規定略以,各機關(構)對涉嫌貪瀆之涉案人員,以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為原則。以聲請人加班不實案業經檢察官於 102 年 5 月 30 日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等罪嫌提起公訴,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失職等應予懲戒事由,爰提經 102 年 7 月 24日本部 102 年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同意智慧局意見,將聲請人依同法第 19 條第 1項規定移付懲戒。

(二)101 年度年終考績評核:

1、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又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部法二字第 1023681986 號函請各機關辦理考績時,應回歸考績覈實考評精神,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表列「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如附件 3)。

2、智慧局辦理 101 年年終考績案時,經審酌聲請人加班不實等情節於年度內已受「記過 2 次」之行政懲處,符合上開銓敘部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中所列「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一次以上未達二大過者」之規定,並綜整其年度審案績效與全年度工作表現,決議核予其 101 年年終考績丙等 69 分,且經銓敘部審定在案。

(三)刑事責任:聲請人涉犯貪瀆罪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 11 月 3 日更一審判決確定。聲請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次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3 年 11 月 21 日總處培字第10300541661 號函轉准銓敘部同年月 10 日部銓四字第1033872417 號書函略以,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及銓敘部歷來函釋,懲處處分與懲戒處分競合,於貴會對同一違失行為作成懲戒處分之實體議決後,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既為法規明定當然失其效力,自無待權責機關再行註銷使原行政懲處失其效力,惟為維護人事資料完整,仍宜於人事資料中詳實註記。另基於人事服務之目的,必要時,權責機關得將原懲處處分失效之事實,通知當事人知悉(如附件 4)。以聲請人移付懲戒案,業經貴會 103年 11 月 21 日 103 年度鑑字第 12941 號議決書議決以「降壹級改敘」,智慧局前以相同事由核予聲請人記過 2次之行政懲處自當失其效力,爰智慧局以 103 年 12 月

16 日智人字第 10300088101 號函註銷並通知聲請人其記過 2 次之行政懲處自懲戒處分「執行日」103 年 11 月

26 日起註銷,並向後失其效力在案(如附件 5)。

三、綜上,有關聲請人因加班不實案遭受「懲處與懲戒」之行政處分競合事宜,依上開規定原記過 2 次之行政懲處業已失其效力,且基於人事服務之目的,並由智慧局另函註銷及通知聲請人在案,未有其於申辯書中所稱原議決可能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基本原則情事;又聲請人於申辯書中所提原議決跟智慧局 101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同樣帶有懲罰性質,不應重覆處罰一節,按年終考績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綜整公務人員當年度在職期間之表現,核與懲戒性質不同,尚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且審核智慧局辦理聲請人 101年度之考績評核,確已依合法程序,經考績委員會審慎研討,綜整其全年度工作表現及獎懲事蹟而決定核予丙等 69 分,此亦於智慧局 102 年 6 月 3 日函復聲請人當年所提之考績申訴案中明白說明(如附件 6)。據上論結,本案再審議為無理由,敬請貴會依法為駁回之議決。

四、附件:

(一)智慧局 101 年 7 月 20 日智人字第 10118900370 號令(聲請人記過 2 次)。

(二)「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構)處理涉嫌弊案人員行政責任注意事項」。

(三)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部法二字第 1023681986 號函。

(四)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3 年 11 月 21 日總處培字第10300541661 號函。

(五)智慧局 103 年 12 月 16 日智人字第 10300088101 號函(註銷聲請人記過 2 次)。

(六)智慧局 102 年 6 月 3 日智人字第 10200038690 號函(回復聲請人 101 年考績申訴)。

丙、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

一、本次爭點在於 101 年考績丙等是帶有懲罰性質或只是平時考核的結果?若帶有懲罰性質則違反「ㄧ事不二罰」之基本原則。101 年考績丙等由附件 1 所述是因記過 2 次才由原本乙等改為丙等,所以是重複處分,而非如經濟部再審議之意見書所言「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一)本次的處分跟當年之考績懲處,同樣帶有懲罰性質,不應重覆處罰。由附件 1「102 年 1 月 7 日人事室便箋」中第二點第三行~第四行所述:「專利二組助理審查官陳彧勝 1 人符合本表第二項所列:…達記過ㄧ次以上…之規定。」;第三點又言:「次查陳員 101 年年終考績案原已經貴組評擬乙等在卷,茲為符合銓敘部函示以,…惠請重予酌量評擬…」,可證明經濟部再審議之意見書(附件 2)第 3 頁第 15~17 行所述「按前中考績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核與懲戒性質不同,尚不生『ㄧ事二罰』之問題…」與事實不符。若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本人當時

101 年考績應為乙等,是因為人事室以本人因案件被記過

2 次,符合銓敘部函示條件,才將本人打列丙等考績,也就是說,若是當時機關沒有先行懲處而是將案件逕送貴會的話,那就不會有記過 2 次的事情發生,也就沒有打丙的情況發生,本人 101 年的考績也就不會是丙等。

(二)可見 101 年打丙等考績也是對案件的懲罰,丙等考績與案件息息相關,本人當時的處分不只被記過 2 次,還有被打丙等考績也算在內,但機關當時並未提供此線索給貴會,導致貴會誤下判決,而有「ㄧ事二罰」的狀況發生。

二、綜上所述,懇請審酌前情,考量我因前事已遭處罰,對於本次重複處罰之處分予以撤銷,實感德便。

三、證物﹕附件 1:102 年 1 月 7 日人事室便箋。附件 2:104 年 1 月 7 日經人字第 10300738200 號意見書。

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陳彧勝(下稱聲請人)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之專利助理審查官。其明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員工加班管制要點」等規定,該局員工如因業務需要,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或遇緊急公務應立即加班者,應事先於智財局之辦公室自動化系統(下稱智財局 OA 系統)選填「一般加班指派單」或「專案加班指派單」,敘明具體事由、起訖時間,及選擇申報加班所得方式為「加班補休」、「請領加班費」或「兩項並行」,經單位主管實際查核准許後始可加班,並於加班後依規定程序申請加班所得,如因特殊情形未事先選填加班指派單者,亦應於事後選填加班指派單,詳實加註具體事由,陳報單位主管核准,經依上開程序獲准加班後,如欲申請加班費,應於加班完畢填具「加班費或專案加班費申請單」,傳送予各級主管實際審查俾利核銷請款,且加班人員除應依據核定加班時間刷卡,未依規定打卡者,不予核發加班費外,奉核加班期間,必須在局實際加班,不得以任何理由未在班處理公務或於他處處理公務。詎聲請人明知其於如原議決附表一「未實際加班而虛偽申請加班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無實際加班,依本案要點不得申請加班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該附表一各欄所示之時間,或外出散步、打球或逕行返家,其後再返回智財局,於該附表一「刷下班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刷下班卡,並於該附表一所示「填報加班指派單時間」欄之時間,於其辦公室內,操作智財局 OA 系統,以該附表一「所申報工作內容」欄所示之事由,申請於該附表一所示時間加班,接續申請加班費,逐級陳核並會人事及會計等相關單位批核,使具實際審查義務之智財局主管、人事室及會計室承辦人均陷於錯誤,並據予核發該附表一「詐得加班費」欄所示金額之加班費,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044 元。嗣因其單位主管察覺有異,退回聲請人後續之加班申請,並請智財局政風室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等資料後,始發覺聲請人有前揭未實際加班,卻請領加班費之情形。嗣經聲請人於 101 年 7 月 26 日自動繳交前述詐欺所得 1,044 元,並於同年 7 月 30 日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由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2483 號),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10 月 16 日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40 號判決,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已於 103 年 11 月 3 日確定。經濟部以其有上開違失情事移送本會懲戒,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於 103年 11 月 21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94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二、聲請人以原議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提出「申辯書」,請求撤銷原懲戒處分,另行從輕處理云云。聲請意旨並未表明依何法條規定事由聲請再審議。惟依其主張事實探求其真意,應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合先敘明。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可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要求。聲請人上述事件,當年度已遭記過 2 次之行政懲處,且當年考績被列為丙等,而智財局卻未向貴會說明聲請人被記過、考績列丙等之懲罰經過,致使聲請人遭受雙重處罰。(二)102 年 1 月智財局將聲請人當年考績打列丙等,但智財局於移送懲戒案件時,僅附記過 2 次之懲處令,並未附上聲請人被打丙等考績之資料,致使貴會在不知情情況下,再對聲請人作出降級改敘處分。且因聲請人相信機關所作記過 2 次與考績丙等之懲罰已是最差之狀況,故而放棄再申訴提出救濟之機會。誰知還會被送懲戒降級改敘。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情。

五、惟查﹕(一)聲請人前列加班不實案雖經智財局以「加班不實,擅離職守,屢不服告誡且恣意指摘長官刁難,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法令,情節嚴重」,核予其記過 2 次之行政懲處(參卷附智財局 101 年 7 月 20 日智人字第10118900370 號懲處令),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且智財局並已通知聲請人其原記過 2 次之行政懲處業已註銷失其效力(參卷附智財局 103 年 12 月 16 日智人字第10300088101001 號函),則原議決對聲請人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可言。(二)聲請人 101 年年終考績被考列丙等乙節,依考績法規定,年終考績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綜整公務人員當年度在職期間之表現而為評核,乃屬機關之行政管理,核與懲戒性質不同。聲請人於 101 年年終考績後,再經本會予以懲戒處分,亦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三)至聲請人 101 年年終考績被考列丙等,提出申訴被駁回(函復駁回申訴理由參卷附智財局 102 年 6 月 3 日智人字第 10200038690 號函)後,未再提起再申訴請求救濟,應屬其對法律救濟途徑所作之選擇決定。亦無涉信賴保護原則之違反。(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核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