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60 號
再審議聲請人 李志鳴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1 月 16日鑑字第 1298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壹、聲請人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 104 年 1 月 19 日以 104年度鑑字第 12982 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李志鳴休職陸月,爰聲請再審議。
貳、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一、按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定有明文。復依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因此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
二、次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
(一)1、原議決以聲請人已於 100 年 1 月 20 日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受訪談時及於申辯書供認不諱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02 號刑事確定判決正本所載判決理由可佐,認聲請人違反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有關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有金錢借貸關係之規定,審酌公務員懲戒法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2、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七十四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046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判決雖係就刑事犯罪案件應注意刑法第 57 條各款之事項,以為輕重之標準,對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亦有相似之規定。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所載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等意旨,亦值本案借鏡。
3、就行為之動機部分:聲請人於 98 年 2 月 19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已自承伊自 96 年間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請個人消費性貸款達 250 萬元(新臺幣,下同)。因無力履行債務協商之清償額,致伊的薪資遭強制扣款等語。適收容人蔡芳輝羈押於高雄二監孝舍,時見聲請人經常收受銀行催繳債務通知單或帳單,由蔡芳輝起意願借貸金錢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迫於債務壓力,未及思慮渠與受刑人間監督管理之身分而接受蔡芳輝之借貸。
就行為之目的、所受刺激部分:
聲請人係為清償債務而失其分際接受蔡芳輝之借款,其所為固有不妥,唯係清理自身之債務而非用於浪費或其他不法途徑,若非緣於理財不當致不堪財務負荷,亦不至於出此下策忘卻未便接納受刑人之好意,核其目的與所受刺激等節,似不宜施予過重之非難。
就行為之手段部分:
蔡芳輝既係出於週濟聲請人之目的而願借支金錢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蔡某管押期間在借款之前亦未對蔡某有何不當管教或施壓之行為,本件既係兩相情願之借貸,難認聲請人曾對蔡芳輝施加任何卑劣手段而應予以極端之苛責。
就行為人之生活狀況部分:
聲請人接受蔡芳輝借款前,適陷窘迫之經濟困境,借得款項後確用於還債,並未以所借支金錢花費於奢華之用途。以其當時負債累累,係被動接受受刑人之好意,而非主動需索或以該筆金錢充為職務上行為之對價。
就行為人之品性部分:
聲請人於監所服務期間,服勤正常,並無不良紀錄或有何引人疵議之非行。
就行為所生之損害與影響部分:
聲請人所為僅係私人間之借貸,固有不當。唯聲請人配偶吳素玟得知渠收受受刑人之借款後,吳素玟即由伊投保之人壽保單質借 18 萬元湊足 20 萬元交付聲請人償還蔡芳輝等情,亦經吳素玟於刑事第一審審判時結證屬實,堪認聲請人無意使系爭借款成為呆帳而於事後清償,難認蔡芳輝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聲請人既已受有內部行政懲處當知警惕,且已還清借款,難認有何損害或於監所之管理有何不利之影響。
末就行為後之態度部分:
聲請人自接受內部調查詢問以迄偵審階段,均坦認有借款 20 萬元之事實,未迴避或隱瞞。而其所辯該筆金錢僅係借款等情,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聲請人選擇坦誠以對交代金錢收受之始末,反受停職逾 3 年與案件無罪確定後之休職半年處分,難謂原決議允洽。
(二)綜上,原議決未斟酌上情而為妥適之處分,遽決以較重之休職處分,即有未適用法則之不當。
參、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既已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則原議決漏未注意上開證人吳素玟之證述與伊以保單質借金錢供聲請人清償前所積欠蔡芳輝之借款債務之間接證據,而該證據之存在,於衡量應對聲請人懲戒處分難謂非重要證據。乃原議決疏未審酌,即有違誤。
二、再就上開法律所定應審酌一切情狀部分: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287 號判決要旨),則於本件懲戒案件於議決時應本公平、允洽及目的與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以達合情、合理、合法之懲戒目的,自不待言。
查聲請人所任職之高雄二監,同為管理員之潘侃談、楊木坤,就渠等均有向受刑人蔡芳輝金錢借貸之事實的報告,渠等因涉犯職務上受賄罪接受調查處詢問時亦直承渠等與受刑人蔡芳輝均有金錢借貸往來之情事。乃潘侃談、楊木坤 2 人不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遭受任何內部懲處。
而聲請人先經原服務機關將伊遷調外島並同時被金門監獄記過乙次,嗣又遭檢察官起訴,涉案期間竟遭等同於懲戒效果之停職處分。兩相比較,實難謂有何公平、允洽原則可言。
且同樣情節之數人,僅聲請人受休職處分,而上開 2 人之情節即往來金錢數額甚至多過聲請人,竟全身而退。若認潘、楊 2 人之相同借款情節可以免受懲處,則聲請人同樣借款並已清償反受休職處分,也有違比例原則,難謂允平。
三、再依刑事案件(雄院 100 年訴字第 124 號、高雄高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02 號)同案之被告彭松正、蔡鴻祥等 2 人之涉案情節已有對價關係,且所收取之賄賂金額亦數倍於聲請人。然其 2 人於起訴後迄審判期間竟未因情節重大受停職處分,彭松正仍在原機關任職,蔡鴻祥雖改調其他機關,唯仍支領全薪。以此例彼,不具情節重大構成要件之聲請人反受停職處分,則原議決未及衡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之規定,所為休職 6 個月之懲戒,自嫌過重,難謂妥適。
四、末查,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10 條固有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有金錢借貸關係之規範,唯上開規範並非法律,能否以聲請人未遵行上開規範即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亦待審酌。
肆、綜上,原議決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與不適用法則及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違誤,應請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伍、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4 年度鑑定第 12982 號議決書。
二:聲請人之調查筆錄。
三:國泰人壽保險單。
四:審判筆錄節本。
五:潘侃談、楊木坤職務報告。
六:潘侃談調查筆錄。
七:楊木坤調查筆錄。原移送機關法務部意見書:
一、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原議決理由已載明「…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於法有據,尚難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情事。
二、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原議決係依據事實斟酌相關證據,依法定程序所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為矯正人員應遵守之規範,不因非法律而毋需遵守,聲請人既未遵行上開規範,與收容人有金錢借貸關係,足堪認定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三、據上論結,本案再審議為無理由,敬請為駁回之議決。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會 104 年 1 月 16 日 104 年度鑑字第 12982 號議決謂:「被付懲戒人李志鳴係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管理員,其前於 94 年 11 月至 95 年 3 月任職原臺灣高雄第二監獄(100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期間,緣有因案受羈押之蔡芳輝適收容於該監獄孝舍,被付懲戒人擔任孝舍之管理員,竟違反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有關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有金錢借貸關係之規定,向蔡芳輝要求借貸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蔡芳輝遂書寫字條交由被付懲戒人持以向蔡芳輝之配偶甯瑞蓮取得該 20 萬元借款。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 100年 1 月 20 日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受訪談時及於其提出之申辯書中供認不諱,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02 號刑事確定判決正本,內載:
李志鳴確有於上述任職監獄管理員期間,與收容人蔡芳輝約定,由蔡芳輝指示配偶甯瑞蓮交付其 20 萬元,惟尚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即為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因而不能以貪污罪名相繩等判決理由可資參酌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另指稱:渠與監獄收容人間私人借貸關係,與其職務無對價關係云云(詳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李志鳴休職,期間 6 月。茲受懲戒處分人李志鳴以本會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本會議決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部分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2)聲請意旨謂:受刑人蔡芳輝主動提議願借錢予伊、伊借款係為償債、借款時並無施用卑劣手段、伊無不良紀錄、已償還蔡芳輝 20 萬元、事發後並無隱瞞等情,均未獲原議決審酌,即逕予以休職之處分,原議決自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等語。
惟查原議決既謂: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等語,即已審酌聲請人所述上開事項等一切情狀,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事。
(3)聲請人復主張: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10 條之規定,並非違反法律,原議決竟認其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自有待審酌等語。
惟查上開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10 條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有金錢借貸關係。聲請人違反上開規定即該當於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原議決依據該法條予以懲戒,並無違誤。
(4)聲請意旨又主張:同為管理員之潘侃談與楊木坤均曾向受刑人蔡芳輝借錢,惟未受處分,難謂公平等語。
惟查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未經監察院或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移送本會者,本會無從審議並予以懲戒。潘侃談與楊木坤如未經上開機關移送本會,本會自無從對之為審議。至於其等是否受行政懲處,核屬另一問題,要與聲請人所受懲戒處分無涉。聲請意旨執以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不無誤會。
(5)聲請人復主張:彭松正、蔡鴻祥收取賄款金額數倍於聲請人,然於起訴後迄審判期間,竟未如同伊遭停職處分,難謂妥適等語。
惟查公務員遭起訴後迄審判期間,有無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係該公務員主管長官之職權。聲請人執以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屬無據。
(6)查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並無明顯錯誤,亦即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部分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而該證據亦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同條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2)聲請人主張:伊所為私人間之借貸,固有不當。唯聲請人之配偶吳素玟得知渠收受受刑人之借款後即由其投保之人壽保單質借 18 萬元湊足 20 萬元交付聲請人償還蔡芳輝等情,業經吳素玟於刑事第一審審判時結證屬實。吳素玟之證述及其以保單質借金錢供聲請人清償前所積欠蔡芳輝之借款債務之間接證據,於衡量應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難謂非重要證據。乃原議決疏未審酌,即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議決卷內並無聲請人主張之吳素玟之證述及質借金錢之保單,原議決自無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又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程序中所提出之申辯書已載明其已清償蔡芳輝 15 萬元,而該項主張原議決已予以審酌,已見前述,是即令聲請人主張吳素玟之證述與質借金錢之保單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惟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從而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核無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即應為駁回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