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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再審字第 196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63 號再審議聲請人 朱治華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3 年 12 月 19 日鑑字第 12964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之聲明:請求撤銷 103 年度鑑字第 12964 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或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同法第 23 條規定: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第 20 條第 1 項所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於指定之期日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同法第 29 條規定: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懲戒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 103 年 12 月 9 日以臺會議字第 1030002584 號通知函,通知聲請人謂:「本會審議台端違法一案,因案內事實有待明瞭,請於 103 年 12 月 15 日(星期一)上午

10 時整攜帶相關資料到會應詢,請查照。」(證一),就前揭文書,書記官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為送達處所,惟查聲請人早已於 99 年 6 月 10 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街○○號,此事實有戶口名簿(證二)可稽。因此,前揭通知函之郵寄送達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57 條所指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其郵寄送達即非適法。另查前揭文書雖經三橋郵局通知招領,惟聲請人戶籍地早已遷至高雄,自無法得知有此招領通知至明,聲請人直至開庭當日即 103 年

12 月 15 日上午 9 時接獲鈞會電話告知聲請人應到庭應詢,才得知有該通知函,並於電話中表示並未收到該通知函,以及 10 時開庭亦來不及到達開庭處所,以上事實,鈞會可以查核送達證書即明。

二、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憲法第 16 條),因此,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者,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辨,以保障被付懲戒人之訴訟人權。如前所述,前揭通知函係於 103 年

12 月 9 日發文,通知於 103 年 12 月 15 日(星期一)上午 10 時整攜帶相關資料應詢。該通知函除未注意及送達應扣除在途期間外,且未先行查明應受送達之正確處所,致聲請人於 103 年 12 月 26 日領到該通知函時,早逾鈞會預訂之 103 年 12 月 15 日上午 10 時整之開庭期日,因此,該通知函之送達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9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57 條郵寄送達之規定,自非合法送達。

三、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訂有明文。本案懲戒程序,既有未依法送達之瑕疵,致生損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爰依法聲請再審議,請求鈞會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或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補充理由:

本案鈞會以聲請人於 102 年 1 月間起至同年 4 月 2 日期間販賣禁藥之「定高勇膠囊」,實際參與業務之執行,並按月分得新臺幣(下同)15,000 元酬勞,係屬經營投機事業,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3條 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規定,審酌公務員服務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朱治華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固非無據,惟查:

一、聲請人參與在省都廣播電台由許義明(藝名許竣菁)主持之午後一點廣播節目販售「定高勇膠囊」之緣由,為許義明係聲請人之三舅,為旁系血親三親等之親屬,其前因財務困難,已經向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許秀娥借款 500 萬元而無力償還。復於 102 年初,一再哀求聲請人之母許秀娥一定要再幫助他東山再起,聲請人母親在其苦苦哀求下,遂交待聲請人再借 200 萬元與許義明。聲請人一方面不忍違逆母親的意思,一方面為確保債權,遂與許義明約定由聲請人出資向李春木購買之「定高勇膠囊」需由聲請人保管、出貨及收取貨款,每月酬勞 15,000 元,以及約定營業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盈餘要優先償還其積欠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之欠款。本此約定,聲請人確曾數次於休假期間親自送貨,其餘則僱請友人幫忙。因此,聲請人參與三舅許義明販賣「定高勇膠囊」之原由確係依應母親要求協助三舅許義明東山再起的要求,而非貪圖商業利益。此種情形依銓敘部 70 年 12 月

9 日 70 台銓楷參字第 55012 號函釋謂:「公務人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訂有明文。至於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一節,現行法律尚無明文。」之旨趣,聲請人之前揭行為,似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

二、聲請人之三舅許義明確有出示其擬銷售藥品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出具之 SGS 測試報告(證一)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藥藥品廣告申請核定表(證二)給聲請人。因此,聲請人直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違反藥事法案件時,聲請人才知悉「定高勇膠囊」摻有西藥成分之違法事實,並主動協助檢察官起出置放在友人住處之「定高勇膠囊」。又該案經媒體報導後,聲請人立即到彰化縣政府教育處報告副處長,嗣並親赴處長室向處長說明原委,以及主動向學校家長會、教師說明事情經過,且隨時向督學報告檢察官偵辦該案進度,極盡一切努力彌補因聲請人一時疏失所致校譽及全體公務員名譽之損害。

三、另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原打算以不知三舅許義明所販售之「定高勇膠囊」係禁藥為無罪答辯。惟顧及官司纏身勢必危及聲請人執行公務的績效,以及全體教職人員的聲譽,遂於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曉諭下認罪,接受緩起訴期間一年,並向公庫支付 8 萬元之條件結案。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1.行為之動機。2.行為之目的。3.行為時所受之刺激。4.行為之手段。

5.行為人之生活狀況。6.行為人之品行。7.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8.行為後之態度。爰請求鈞會審酌聲請人與伊三舅許義明約定應將「定高勇膠囊」交由聲請人保管及收取貨款的原因係為保障債權,以及案發後坦承一切並協助檢察官辦案而獲緩起訴處分等情形,將原議決撤銷,另為較輕之處分。

再審議呈報書:

一、呈報聲請人本人、母親許秀娥及舅父許義明之身分證影本(證一),證明聲請人與許義明有旁系血親關係。

二、呈報聲請人獲彰化縣長於 103 年 1 月 8 日、102 年 2月 20 日、102 年 5 月 24 日、102 年 5 月、102 年 4月頒發之獎狀 6 紙(證二),以及自 102 年 1 月 11日至 103 年 7 月 16 日止,共獲記功 2 次、嘉獎共

20 次之彰化縣政府令18紙。

三、呈報聲請人創辦發行名為「繽紛舊館」之舊館國小輔導通訊期刊 3 本(證三),證明聲請人於任職舊館國小校長,積極辦學的事實。

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公懲會前以臺會議字第 1030002584 號函,請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12 月 15 日上午 10 時整攜帶資料到會應詢,據被付懲戒人之再審議書表示,公懲會未依法送達移送書繕本,至其未能於指定期日到庭應詢,本府審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其上所示被付懲戒人之居所住址不同,究應以何處為送達地址,應由公懲會依事實認定。

二、查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第 20 條規定略以,…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本案既經公懲會前認定有必要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而本案原議決之結果如因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是否產生不同之結果。

三、被付懲戒人之再審議補充理由書表示,因協助家人經營商業疏失觸法,以及為顧及學校聲譽,故認罪並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等情形,主張將原議決撤銷,或另為較輕處分。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付懲戒人違法案件,檢察官審酌被付懲戒人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付懲戒人已坦承犯行,信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被付懲戒人所提再審議補充理由書,並無提出新事證,且無法推翻檢察官緩起訴書認定之違法事證。

四、至於被付懲戒人所提再審議呈報書,敘明其辦學認真之情形;惟辦學之成績與本案並無關聯,無法改變其參與不法案件之事實。

五、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前經公懲會議決「降貳級改敘」,其所提再審議,本府所提意見如上。惟考量移送書繕本於 103 年

12 月 22 日會議當日之前未實際送達被付懲戒人,致其無法到場申辯,爰建議再給予申辯之機會,惟仍尊重公懲會依公懲法第 33 條所為之判斷決定。

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朱治華(下稱聲請人)係彰化縣埔心鄉舊館國民小學校長(自 101 年 8 月 1 日到職迄今),於任職期間,有下列違法行為:緣黃釋禾(檢察官另行起訴)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1 樓「品紘貿易行」及「華僑西藥房」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禁藥,不得輸入、販賣;竟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 101 年 12 月 2 日,自美國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2 元之價格,輸入 20 萬顆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 265)」及「Piperidenafil (分子量 459 屬於 PED5 抑製劑,用於治療勃起功能障礙)」等西藥成分之「達力士 99 膠囊」,再由李春木(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外盒包裝,由黃釋禾將膠囊委由不知情之百正公司打片後,裝入外盒包盒內,取名為「HERCULES99 定高勇膠囊」(下稱「定高勇膠囊」),於 102 年 1 月間,以小盒(6 顆裝)每盒 200元;大盒(12 顆裝)每盒 400 元之價格,販賣大、小盒各 600 盒之「定高勇膠囊」予李春木。李春木再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以小盒每盒 400 元;大盒每盒 800 元之價格,販售「定高勇膠囊」給許義明(檢察官另案起訴),由許義明利用主持之省都廣播電臺「午後一點」節目廣告宣傳方式,以「定高勇膠囊」大盒 2,400 元,小盒 1,280 元之價格,販賣給藥局轉售予民眾。因許義明缺乏資金,乃由陳俊吉(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出資向李春木購買「定高勇膠囊」。陳俊吉擔心許義明售出「定高勇膠囊」後,不將所得交還,乃向李春木表示「定高勇膠囊」須交付給伊保管,許義明要出售時再拿錢取貨,由陳俊吉負責「定高勇膠囊」送至電臺指定藥局收取貨款,從中獲取 5%之利潤。因許義明另積欠聲請人約 500 萬元債務,聲請人亦認販賣禁藥「定高勇膠囊」有利可圖,遂出資向陳俊吉將「定高勇膠囊」買回,利用許義明在上開電臺廣告宣傳,再由聲請人出面送貨至許義明指定之藥局販售,並收取貨款,據以參與業務之執行,每月並可分得送貨酬勞 1 萬 5,000 元。直至

102 年 4 月 2 日,警方據報持搜索票在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搜索,當場在聲請人背包內扣得「定高勇膠囊」9 顆,經聲請人帶領警方至臺中市○○路友人住處,當場扣得許義明所有之「定高勇膠囊」小盒 853 盒,「定高勇膠囊」大盒 157 盒及參考價1,680 元之標籤紙 81 張、參考價 3,180 元之標籤紙 37張。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嗣經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14509 號、103 年度偵字第 9198 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係犯有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販賣禁藥罪,爰審酌其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信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於 103 年 4 月 21 日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聲請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8 萬元。並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該署經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於 103 年 5 月 6 日為駁回之處分,確定在案。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以聲請人確有參與販售偽藥並圖利,該不當行為業經媒體報載,造成社會大眾觀感不佳,爰依照 103 年 10 月 13 日彰化縣第 10 屆縣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小組暨國民中小學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予以申誡一次之處分並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3 年

12 月 19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964 號議決,予以聲請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本會 103 年度鑑字第 12964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聲請再審議。

二、本會審議如下: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查本件原議決係依據刑事確定緩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於 102 年 1 月間起至同年 4月 2 日之期間,販賣禁藥「定高勇膠囊」,實際參與業務之執行並按月分得酬勞,而經營投機事業,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之情事。查公懲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同法第 23 條規定: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第 20 條第 1 項所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於指定之期日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本件本會於

103 年 12 月 1 日收受移送書後,即於同日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聲請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通知於 103 年 12 月 2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辯,業經原議決理由一敘明在案。是本會 103 年 12 月 9 日臺會議字第 1030002584 號通知聲請人於 103 年 12 月 15 日上午 10 時整攜帶相關資料到會應詢函,縱使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且本會書記官於 103 年 12 月 15 日上午 10 時 30 分以電話查詢聲請人未至本會應詢之理由時,聲請人明示尚未收受上開通知,是該通知送達不合法而造成聲請人遲誤應詢期間,乃本會所明知。但因聲請人同時表示「本人不會提出申辯書」,有本會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原議決卷可稽。本會以該懲戒案件已充分給予聲請人陳述對自己有利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卷內資料及聲請人意見,認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乃依公懲法第

23 條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第 20 條第 1 項所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之規定,逕為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訴訟權之情形。聲請意旨以本案懲戒程序,既有應詢通知未依法送達之瑕疵,致生損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顯有誤會,自非適法之再審議事由。至於聲請人之再審議補充理由書表示,因協助家人經營商業疏失觸法等語,尚無法推翻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違法事證;至聲請人敘明其辦學認真之情形,尚難改變其違法之事實。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