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64 號再審議聲請人 林勝男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審議聲請人林勝男(下稱聲請人)原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專業總工程師(89 年 9 月 30 日退休)。於其任職期間之 88 年 7 月 29 日,位於臺南縣左鎮鄉(現改制為臺南市○鎮區○○○段之臺電公司超高壓輸電鐵塔倒塌,致南北電力系統解聯,造成全臺大停電事故。聲請人對事故之發生,有對輸電鐵塔安全維護不力,及草率核定取消「山上計畫」,缺乏配套措施,且行政程序不完備之違失。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以聲請人就其職掌事項,未善盡責任,確有上揭違失,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而於 89 年 8 月
25 日,以 89 年度鑑字第 9177 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90 年度再審字第 1146 號、1173 號、1193 號,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2 號,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39 號、1857 號、1876 號、1888 號,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07 號、1918 號、1926 號、1938號、1952 號議決可資參照)。茲聲請人對本會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52 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其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不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