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66 號再審議聲請人 蘇麗華
劉淑媚上列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在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甚明。查原議決所認定聲請人等涉有違失之同一事實,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等涉有圖利罪嫌而提起公訴。然該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等均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已無罪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聲請狀附件一、二、三)可稽。爰依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依法聲請再審議。聲請求為貴會 100 年 12 月 16 日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書應予撤銷。對聲請人蘇麗華、劉淑媚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二、經核上開無罪確定判決,就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涉有違失之主要論據,即:(一)聲請人 2 人違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未依臺中縣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為補償;(二)聲請人 2 人漠視內部單位簽辦意見,逕予同意核發味丹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等節。經詳細調查事證後,於判決中詳為說明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未依臺中縣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為補償,是否故意違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
1.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補償辦法第 13 條既經列入第 2 章『建築物之拆遷補償』章節內,且其適用又以『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為前提要件,按理自應先予判斷人民請求徵收補償之標的,是否確屬該補償辦法第 2 章所稱之建築物,始有能否援引同法第 13 條之問題。然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卻又謂系爭變電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 2 章建築物』等語,最終何以得出『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之結論?其推論過程及判決真意為何?均非一望即知而令人費解」,更直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扞格之事實」。
2.就貴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765 號議決書對聲請人 2人均為「不付懲戒」之議決,該刑事確定判決亦表贊同,並引用議決書理由「然該判決理由認系爭變電站停工損失之查估計算,被告(沙鹿鎮公所)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處理,以及原告(味丹公司)所為停工損失之請求逾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部分,為無依據,應予駁回之部分,則與其理由之前段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而有疏誤。
蓋綜觀行為時補償辦法之規定,該補償辦法計分第 1章總則(第 1 條至第 7 條),第 2 章建築物之拆除補償(第 8 條至第 19 條),第 3 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第 20 條至第 30 條),第 4章附則(第 31 條至第 37 條)共 4 章之規定。其第
13 條係規定於第 2 章『建築物之拆除補償』範圍內,且係就自有房屋或租用他人房屋拆遷,應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其面積大小,分別依該條第 1 項第 l 款至第 3 款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之規定。本件系爭變電站,上揭判決理由既已明確指明該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屬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2 章之建築物,則其拆遷停工損失之補償,自不能適用第 2 章第
13 條之規定,而應適用第 3 章第 29 條第 3 款即有關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規定(其規定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者應按查定金額發給該損失補助)或適用第 4 章第 36 條『本辦法所列補償辦法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之規定。上揭判決未見及此,竟指稱該變電站之停工損失補償部分,被告應依第 13 條之規定處理,原告所為變電站停工損失之請求逾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部分,為無依據,應予駁回,該部分理由論述,顯有疏誤而未臻周延。」等語,進而論述貴會委員「或為資深司法官、行政法院法官、行政官,或為講授法律主要科目多年之教授,均具有豐富之法律教學或實務經驗,法學素養深厚,遠非一般基層公務人員所能及之,惟依其 11 位委員共同議決之見解,猶認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之理由『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更難期待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充分掌握理解該判決理由之真意,而被告二人並非熟習法律之人,面對前揭錯綜複雜之法律用語及模糊齟齬之判決理由,恐已萌生窒礙難行、進退失據之念」。故聲請人絕非故意違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意旨,而不依臺中縣補償辦法第 13條規定為補償。
3.沙鹿鎮公所就本件補償依據,曾於 94 年 3 月 10 日以函文檢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書、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書、臺大食科所評估報告書及沙鹿鎮公所內部各不同意見之簽擬批文,一併呈送臺中縣政府,請求核定其能否依臺大食科所查定金額 4633 萬 2500 元發給補償。經臺中縣政府以 94 年 4 月 7 日函覆稱:「…按上開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前揭補償辦法第 37 條訂有明文。準此,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等語。證人即上開函稿承辦人、時任臺中縣建設局工業課課長鍾偉政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涉及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拆遷之補助,係由建設局予以負責解釋。這個解釋是建設局的權責無誤。(問:所以臺中縣政府 94 年 4 月 7 日回函等於臺中縣政府就解釋法規適用的部分認為本案有補償辦法第 37 條的適用,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的意思,且該公文有經過縣長決行。」等語。堪證臺中縣政府對於沙鹿鎮公所查定應以 4633 萬 2500 元補償味丹公司之處理意見,實質上並未持相反見解,反而更直接敘明得以援引補償辦法第 37 條作為依據,實已認同沙鹿鎮公所擬具之處理結論。且臺中縣政府上開函稿係經承辦單位「工業課課長鍾偉政、技正高嘉良、建設局副局長郭群芳、建設局局長賴英錫」,會辦單位「課員何世杰、訴願會執行秘書林貞秀、行政救濟課課長鍾峰湖、法制室專員張炳中、法制室主任謝志明」,及決行欄下「秘書黃符寧、秘書鄭冠生、主任秘書賴正憲、臺中縣副縣長陳茂淵」逐一核章,末由當時縣長黃仲生親筆簽名決行,尤其該份函稿原係擬以「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之名銜回覆沙鹿鎮公所,惟經時任臺中縣政府主任秘書之賴正憲於核閱時,特將「建設局」3 字刪除並加蓋職章,改以「臺中縣政府」之名銜發文,並依證人即該份公文承辦人鍾偉政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該份公文原本擬由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決行,但因建設局副局長與伊討論後,認為係第一次適用補償辦法第 37 條,並無前例可循,茲事體大,所以才改由縣長決行(即第一層決行)等語,可見臺中縣政府內部對於沙鹿鎮公所該份陳請核定補償金額 4633 萬 2500 元之公文,處理態度極為慎重,批核層級更提升至縣長位階,已非一般例行往返之公文所可比擬。再觀之會簽及批核意見中,除有何世杰加註「本案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權責卓處。」經謝志明批改為「本案屬訴願決定重核案件,請本權責卓處。」之外,別無其他補充或不同意見,證人鍾偉政於也證稱:「會簽過程,沒有其他單位對於這個函稿的內容有不同意見。」。顯見臺中縣政府該份回覆沙鹿鎮公所之公函,係經逐一會辦縣府相關局、處首長及該管業務承辦人員後,確認並無不同意見,最終再由縣長批示決行。則聲請人接獲臺中縣政府前揭由縣長決行且經相關局、處首長充分溝通後所出具之公函,內容並引用補償辦法第 37 條作為本件查估補償之依據。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因此對於臺中縣政府係支持沙鹿鎮公所採用臺大食科所查估報告產生已合理之信賴。亦即本件補償過程一切依法行之,絕無違失可言。
4.再味丹公司訴請沙鹿鎮公所給付其停工損失補償費4633 萬 2500 元本息,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判決味丹公司全部勝訴確定。審酌行政實體法關係上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從而行政訴訟法上即採取職權審理及職權探知主義。而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帶有公益色彩,對於與行政行為相關之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原則上均已涉及公共利益,行政訴訟當事人為行政機關之一造,難有捨棄或認諾之餘地。本件沙鹿鎮公所對於味丹公司之停工損失所為補償而言,需有法令依據,非沙鹿鎮公所得自由處分,亦非不涉及公益,故關於味丹公司訴請給付補償費之訴訟標的,沙鹿鎮公所無權認諾,縱有認諾之意思亦不生效力,受訴行政法院對於沙鹿鎮公所同意補償之行政處分有無依法行政,仍須依職權調查審認。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 127 號判決既判決沙鹿鎮公所應給付味丹公司停工損失補償費 4633 萬 2500 元,顯已依其職權調查審認為合法,該判決中亦根本從無提及認諾情事,故本件聲請人 2 人所為補償,合乎行政程序,完全合法。
(二)聲請人是否漠視內部單位之簽辦意見,逕予同意核發味丹公司停工損失補償?
1.刑事確定判決認為「上開沙鹿鎮公所各級承辦人員或主管之會簽意見,至多僅係提供被告蘇麗華、劉淑媚作為決策時之參考,並無礙被告 2 人基於自己對於法律之確信而為最後准駁之決定,自不得徒以被告 2 人不從幕僚人員之各項建議及意見,或與他人所持法律意見相左,即謂被告蘇麗華、劉淑媚 2 人所為涉及不法」。
2.再細閱沙鹿鎮公所當時內部意見,於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判決,臺中縣政府 92 年訴願決定均明確指示沙鹿鎮公所應補償味丹公司之停工損失後,多數意見仍堅持不予補償。故聲請人等遵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訴願決定意旨認為應予補償,更無違失可言。
3.更何況本案究應適用補償條例第 13 條、或第 37 條之法律爭執,沙鹿鎮公所於 94 年 3 月 10 日發函檢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及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呈請上級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核定,亦經臺中縣政府函復說明「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並指示「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最後才要求沙鹿鎮公所「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依其文義,顯已同意沙鹿鎮公所依第 37 條規定予以補償,再將補償清冊報府備查。準此,聲請人等依據補償條例第 37 條規定委託專門機關查估停工損失,據以補償,事前既已報請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核定同意,事後並將補償清冊報府備查,完成法定程序,絕無違失。
三、查本件與原議決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聲請人 2人並非故意違背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力,也非刻意曲解法令,漠視內部單位簽辦意見,所作成同意核發味丹公司停工損失補償之處分,又係依照法定程序遵守上級主管機關指示為為,聲請人等顯無原議決所指違失情事。又貴會 89 年
1 月 13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認為:「委員提議:移送機關於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審議,本會就該項違失事實,能否為不同之認定?」決議:「採甲說:本會一向以刑事訴訟程序較為嚴謹,且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於再審議之原因特設第 4 款之規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無違反刑法之事實,應由刑事法院認定,本會縱然懷疑其正確性,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本件聲請人被付懲戒之違法事實,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基於上開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貴會不得為不同認定,亦不得認為聲請人仍涉有行政違失責任。
四、綜上,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違失情事,既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款所定聲請再審議之要件,聲請人等自得據此聲請再審議。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2 款規定,以第 33 條第 1項第 4 款為原因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 30日內聲請再審議。查本件刑事判決係於 104 年 1 月 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函影本一份可證(請見附件三)。聲請人 2 人判決確定後 30 日內聲請再審議,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監察委員對前臺中縣沙鹿鎮鎮長蘇麗華等再審議聲請書之核閱意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已明揭「刑、懲並罰原則」;此乃因刑罰之目的在追究其反社會性所應負之刑事責任,以維護社會治安,懲戒之目的則在追究其違反公務員之義務或品位所應負之行政責任,以整飭官箴維護公務紀律,兩者所負之責任性質完全不同,自可並存,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 1458 號刑事無罪之判決(原起訴罪名:公務員圖利罪),主張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事由,聲請對貴會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號議決(下稱原議決)提起再審議。惟查本案貴會之議決理由,係以蘇麗華、劉淑媚「未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漠視內部單位簽辦意見,逕予同意核發味丹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嚴重浪費公帑」之違失事實,因認其等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而核予其等各降貳級改敘之處分。由上開議決理由可知,本件懲戒處分並非基於認定蘇麗華、劉淑媚等 2 人有公務員圖利罪之情,而予懲戒,此觀之本案議決書並未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條文亦可佐證。故蘇麗華、劉淑媚等 2 人嗣雖經刑事法院為「公務員圖利罪」無罪之判決確定,要與本案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涉,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適用之餘地。
三、退一步而言,縱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中,對蘇麗華、劉淑媚等 2 人違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拘束力,及漠視內部單位簽辦意見,逕予同意核發味丹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等節有所論述,惟該相關論述,僅在說明該法院認定其等二人並無圖利罪之主觀故意,並未否認其等 2 人之相關作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2 項等法令之情,此觀之該刑事判決理由七:「綜上所述,本案上開 91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理由意旨之真意容有不同之解讀,並非如公訴人所稱之明白確定,系爭停工損失之法律適用,於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間長期亦存有爭議,被告劉淑媚、蘇麗華均非熟習法律之人,對於意涵尚有爭議之判決理由,難期精確掌握,是被告 2 人縱有誤解上開判決真意而為相反決定,致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訴願法第 95 條、第 96 條規定,而有悖於官箴,然此僅是否應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予以懲處之事由,難認當然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自無從僅以渠等有違背上開法律之事實,逕推認被告 2 人係故意為與上開判決意旨相牴觸之決定;且被告劉淑媚於其個人意見與內部人員意見相左時,除……,確足使被告劉淑媚對於臺中縣政府支持其採用臺大食科所查估報告乙節,主觀上產生合理之信賴,……,自無從僅以被告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認……。」之記載甚明,益足證本案聲請人違背上開行政訴訟法、訴願法之規定雖無刑責,仍合致公務員懲戒之事由;該刑事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與原議決之事實認定,並無相異之情。
四、再者,「公務員圖利罪」之刑事責任,須以被告有主觀上「故意」為限;惟公務員之行政責任,則以「過失」責任為已足,並輔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是實務上不無發生刑事上不構成圖利罪者,仍須受懲戒而負起行政責任之情形。換言之,並非一概獲有刑事無罪之確定判決者,即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對先前之懲戒處分予以「不受懲戒」之再審議議決;仍須經「審慎」審視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確實有與該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者相歧異者,始可為之。茍非如此,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將形同具文。
五、本案原議決之理由,並非基於認定蘇麗華、劉淑媚等 2 人有公務員圖利罪之情而予懲戒,已如前述;其等 2 人所執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與原議決相異之情;且刑事責任上,該「公務員圖利罪」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刑、懲並罰原則」,仍得以蘇麗華、劉淑媚等 2 人違反確定判決拘束力致浪費鉅額公帑之「行政違失」,核予懲戒之處分。綜上,蘇麗華、劉淑媚等
2 人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蘇麗華(下稱聲請人)係前臺中縣沙鹿鎮鎮長(任期自 91 年 3 月 1 日至 99 年 12 月 25 日,臺中縣沙鹿鎮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劉淑媚(下稱聲請人)係前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主任秘書(任期自 91 年 3 月 4日至 99 年 12 月 25 日)。聲請人蘇麗華於擔任該鎮鎮長任內,與該鎮公所主任秘書即聲請人劉淑媚因辦理道路用地取得,就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被徵收之臺中縣○○鎮○○段土地(經編定為臺中○○○區000000000道路)上變電站拆遷停電,該公司申請停工損失補償之處理,漠視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及內部單位之簽辦意見,逕予同意核發味丹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造成公帑嚴重損失,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9 年 8 月 13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11765 號議決:「蘇麗華、劉淑媚均不受懲戒。」,嗣監察院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由,對原議決移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100 年
12 月 16 日以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議決(下稱原再審議議決):「原議決撤銷。蘇麗華、劉淑媚各降貳級改敘。」。
茲聲請人二人據事實欄所載其等被訴圖利罪部分,業經法院於
104 年 1 月 19 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 104 年 2 月 13日以原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事由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係指法院已確定之刑事裁判,就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與原議決就同一事實認定相異,迥然不同,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亦即指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內容,與原議決就同一案件所認定之事實,顯不相同,一經採取,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而關於原議決與刑事確定裁判認定相異部分,本會審議案件,以刑事確定裁判之認定為準,應受刑事確定裁判之拘束者,亦僅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及「刑罰法規之適用」等專屬刑事法院職權行使部分。至於有關「行政上違失事實之有無」及「行政法規之適用」,本為本會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刑事確定裁判所為認定之拘束。又依該款聲請再審議,既限定事實之認定相異,自不應包含相關行政法規之見解在內。本會審議案件,有關行政法規之解釋,乃本會之職權,自不受刑事確定判決所為相關行政法規見解之拘束,亦不容以原議決與刑事確定裁判就相關行政法規見解相異,資為該款再審議之事由。
二、查聲請人蘇麗華、劉淑媚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458 號刑事無罪之判決(原起訴罪名:公務員圖利罪),主張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事由,聲請對原再審議議決提起再審議,惟以本會原再審議議決持以對聲請人二人為上開懲戒處分之理由,係以「聲請人蘇麗華於擔任該鎮鎮長任內,與該鎮公所主任秘書即聲請人劉淑媚因辦理道路用地取得,就味丹公司被徵收之臺中縣○○鎮○○段土地(經編定為臺中○○○區000000000道路)上變電站拆遷停電,該公司申請停工損失補償之處理,未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漠視內部單位簽辦意見,逕予同意核發味丹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嚴重浪費公帑」之違失事實,因認聲請人等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而核予其等各降貳級改敘之處分。由上開議決理由可知,本件懲戒處分並非基於認定聲請人蘇麗華、劉淑媚等二人有公務員圖利罪之情,而予懲戒,此觀之原再審議議決書並未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條文亦可佐證。故聲請人蘇麗華、劉淑媚等二人嗣雖經刑事法院為「公務員圖利罪」無罪之判決確定,要與原再審議議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涉,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適用之餘地。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中,對聲請人蘇麗華、劉淑媚等二人違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拘束力,及漠視內部單位簽辦意見,逕予同意核發味丹公司鉅額停工損失補償等節有所論述(見事實欄所載),惟該相關論述,僅在說明該法院認定其等二人並無圖利罪之主觀故意,並未否認其等二人之相關作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2 項等法令之情,此觀之該刑事判決理由七:「綜上所述,本案上開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理由意旨之真意容有不同之解讀,並非如公訴人所稱之明白確定,系爭停工損失之法律適用,於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間長期亦存有爭議,被告劉淑媚、蘇麗華均非熟習法律之人,對於意涵尚有爭議之判決理由,難期精確掌握,是被告 2 人縱有誤解上開判決真意而為相反決定,致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第 2項及訴願法第 95 條、第 96 條規定,而有悖於官箴,然此僅是否應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予以懲處之事由,難認當然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自無從僅以渠等有違背上開法律之事實,逕推認被告二人係故意為與上開判決意旨相牴觸之決定;且被告劉淑媚於其個人意見與內部人員意見相左時,除……,確足使被告劉淑媚對於臺中縣政府支持其採用臺大食科所查估報告乙節,主觀上產生合理之信賴,……,自無從僅以被告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認……。」之記載甚明,益足證聲請人二人違背上開行政訴訟法、訴願法之規定雖無刑責,仍合致公務員懲戒之事由;該刑事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與原再審議議決之事實認定,並無相異之情。是原再審議議決之理由,並非基於認定聲請人蘇麗華、劉淑媚等二人有公務員圖利罪之情而予懲戒。其等二人所執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無與原再審議議決相異之情。揆諸首開說明,其等聲請再審議,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款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二人執以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