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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再審字第 196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68 號再審議聲請人 陳豐義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3 月 6日鑑字第 1300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聲請人於 104 年 3 月 11 日收受貴院 104 年度鑑字第13001 號議決書(下稱原議決),因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該法第 33 條及第

34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謹陳理由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分別有貴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9 號議決書(聲證 1)及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31 號議決書可稽(聲證 2),合先敘明。

二、原議決書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 月 6日 103 年度偵字第 1879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認監察院指聲請人有違反檔案法一節尚有誤會,自不得併付懲戒,惟仍有議決書理由一所述之行政違失,仍應受懲戒。所持之理由無非聲請人為負責整體清理計畫之核定及督導執行之業務,對清理計畫之內容知之甚稔,自應督導所屬切實執行,然僅一再指示所屬工作人員加速清理,疏未注意應督促所屬於清理中,記錄擬依計畫去除資料之內容,僅於逐案清理檢視時,由協助檢視人員於「監察院調查案件檔案清理專案作業處理單」,祇記載檔號、原宗數、整理後宗數、去化長度而已,其餘附件檢還記錄(包括收文號、來文號、備註)及其他註記欄均空白未載,致於 100 年

12 月 16 日前,清理檔卷 1,654 件,去化長度 161.5公尺(去化比例 38.8%) ,事後未能由秘書處(檔案科)依規定繕造實際去化(銷毀)資料內容之清理清冊,以供日後檔卷業務之管制稽查,足以影響監察院檔卷業務之管理。但此一認定在法規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以及於原議決前已提出之證據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情形,謹分陳如下:

(一)系爭監察院檔案清理計畫係針對已歸檔而夾雜冗贅資料之「未逾保存期限」之檔案進行整理,不適用檔案法有關「逾保存期限」之檔案的銷毀程序規定:

監察院歷年來之調查案件,多於不同階段重複檢送相同影本資料,且協查人員於調查完畢後,往往未經檢視整卷,即送歸檔,造成歸檔之調查案件檔卷多夾雜重複或冗餘之資料,占用檔案庫房之空間。聲請人於 97 年 8 月 1日再度擔任監察院秘書長,乃延續 89 年監察院第三屆第

15 次院會決議落實檔案清理(整理)作業,於 100 年

6 月 9 日核定秘書處簽陳之「監察院調查案件檔卷清理計畫」(以下簡稱「清理計畫」),復於同年 8 月 10日核定修正清理計畫(聲證 3)。即系爭監察院的調查案件檔卷清理係依據 89 年 4 月 11 日監察院第 3 屆第

15 次院會決議及為此所擬定的「監察院調查案件檔卷清理計畫」辦理,此乃監察院檔案管理上前所未有之清理計畫,與檔案法所規範之銷毀對象及程序不同。茲將二者適用對象、法令依據與作業流程之差異,擇要表列如下:┌───┬─────────┬──────────┐│差異性│檔案法之檔案銷毀(│系爭調查案件檔卷清理││ │檔案法第 12 條第 2│(聲證 3) ││ │、3、4 項) │ ││ │ │ │├───┼─────────┼──────────┤│適用對│逾保存期限之檔案。│未經整理夾雜冗贅資料││象不同│ │即歸檔,但未逾保存期││ │ │限之檔案。 │├───┼─────────┼──────────┤│依據法│依檔案法之規定辦理│依監察院 89 年 4 月││令不同│。 │11 日監察院第 3 屆││ │ │第 15 次院會決議,及││ │ │為此所擬定的「監察院││ │ │調查案件檔卷清理計畫││ │ │」辦理。 │├───┼─────────┼──────────┤│作業程│1.列印逾保存期限之│1.列印未逾保存期限而││序有別│ 檔案。 │ 擬清理 (整理)之檔 ││ │2.確定及繕造銷毀目│ 案清冊。 ││ │ 錄。 │2.確定承辦人。 ││ │3.送交檔案管理局核│3.調卷。 ││ │ 復同意。 │4.承辦人依清理計畫分││ │4.簽報長官核准後銷│ 類篩選。 ││ │ 毀。 │5.整卷或加工。 ││ │ │6.承辦人再檢視、確認││ │ │ 資料無誤。 ││ │ │7.還卷。 ││ │ │8.上 (檔案)架並建立 ││ │ │ 資料。 │└───┴─────────┴──────────┘

(二)系爭清理計畫,並非檔案法規範之對象,亦無前例可循,監察院自有行政裁量權,檔案管理局亦函示本於權責處理,監察院並依函示訂有歸檔原則:

1.本件清理計畫之目的,乃為整理以往夾雜重複影本、冗贅資料之檔卷,以便日後得以有效率使用並活化檔庫空間,此乃前所未有的計畫,檔案法亦未規範,如何整理,監察院本身自有行政裁量權。議決書亦認定聲請人核定並執行系爭清理計畫並未違反檔案法(議決書第 84頁第 13-14 行)。

2.為執行此項計畫,監察院當時尚且以聲請人之名義函詢檔案管理局有關檔案清理作業疑義,有該局 100 年 8月 8 日檔徵字第 1000003885 號、100 年 9 月 13日檔徵字第 1000004302 號函可稽,並經原議決書引用在案:「…若已歸檔案件,經確認部分附件重複歸檔,或因特殊事由需重新檢討歸檔附件內容,建議大院衡酌案情完整性,未來行政稽憑及法律信證之需要訂定歸檔原則,由業務承辦人員逐件檢視後重新歸檔,並修正相關目錄資料。…」,「…大院因調查案件需要,請各機關提供之書籍、影本資料等,如經重行檢視後,確定不予歸檔,即非屬檔案法適用對象,其後續處理請依相關規定或本於權責處理。…」(原議決書第 84 頁第 3至 12 行)。

(三)監察院已依檔案管理局函示訂定所謂的歸檔原則,並經原議決書引用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於議決書:「按上開檔卷清理計畫明訂歸檔原則中,『不得歸檔』者包括 1.圖書、雜誌及印刷品。2.法規參考資料。3.參考用之剪報資料。

4.重複影印之文件。5.其他機關檢送參考之影印文件。6.送刊登公報之文件,無重複保存之必要者;『免予歸檔』者,包括 1.同一案件內容完全相同之文件或重複之副本、影本。惟內容相同之人民書狀,委員有核簽意見部分,仍應保留。2.無法律時效性之來函信封。3.各單位間傳閱文件或臨時事項之通報。4.調查案件蒐集之資料,與調查案件無關,不具參考保存價值者。5.其他無保存價值之文件。此有上開計畫乙份在卷可參。」(見聲證 3)。

(四)原議決書引用不起訴處分書並記載「…又本件參與檔案清理之證人即時任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調查官王政傑、林華娀、陳元彬、楊昌憲、劉淑芬、鄭旭浩、黃成琪、馬自誠、許德民等人均一致證稱:……因為當時清理的檔案相當多,我們無法另行記錄檔案名稱或清理出的資料內容……;故依上開證人王政傑等人之證述,與前揭『歸檔原則』及檔案管理局函示意旨相互參核,……原協查人員於檢視篩選時係依據上揭『歸檔原則』及自主判斷等資料不具繼續保存價值而應予清理……本案應屬監察院人員執行檔卷清理計畫清理檔卷內無保存價值之冗贅資料甚明,本件被告雖肩負該院檔案清理決策之責,然觀諸所定之檔卷清理計畫、執行人員實際清理檔案之情節,均與前揭檔案管理局之函示意見並不相違背……。再者,經原協查人員檢視篩選之資料非有不得銷毀之檔案,即無踐行銷毀程序之問題……。」

(五)原議決書認聲請人疏未注意應督促所屬於清理中,記錄擬依計畫去除資料之內容,僅於逐案清理檢視時,由協助檢視人員於「監察院調查案件檔案清理專案作業處理單」,祇記載檔號、原宗數、整理後宗數、去化長度而已,其餘附件檢還記錄(包括收文號、來文號、備註)及其他註記欄均空白未載,致於 100 年 12 月 16 日前,清理檔卷1,654 件,去化長度 161.5 公尺(去化比例 38.8%),事後未能由秘書處(檔案科)依規定繕造實際去化(銷毀)資料內容之清理清冊,以供日後檔卷業務之管制稽查,足以影響監察院檔卷業務之管理。

1.據上,依貴會之高見,監察院進行系爭檔案清理應記錄擬依計畫去除資料之內容,但所據者為何,未見記載,已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事實上,如前所述,本件清理計畫所擬之清理檔案乃無保存必要及價值且未逾保存期限之檔案,與檔案法乃針對已逾保存期限之檔案進行銷毀,而依該法第 12 條第 3 項之規定,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之情形有別。原議決書已認定聲請人核定並執行之檔卷清理計畫未違反檔案法。

再者,系爭監察院檔案清理計畫前所未有,亦無規範可循,監察院本身自有行政裁量權,如前所述,合乎檔案管理局之函示,並依其函示在清理計畫中制定歸檔原則,所去化者都是不得歸檔或免予歸檔之無必要或無保存價值之文件,亦非不得銷毀之檔案,亦經原議決書所引用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事實上,本件清理計畫所清除者乃無必要或無保存價值之文件,而檔案法第 12條第 3 項所規定得銷毀之逾保存期限之檔案,乃原有保存必要及價值之文件,但也僅於必要時才以電子儲存,舉重以明輕,原議決書認聲請人未督導所屬記錄去除資料之內容,顯然無稽。

2.依據本案清理計畫,原協查人員應依監察院歸檔原則,以其對承辦案件之了解,本於其專業就卷內重複、冗餘之無關資料予以抽除,並決定是否將卷內資料檢還其他單位並於「作業處理單」上「附件檢還記錄」及「其他註記」欄位為註記,或補充記載其他事項;反之,原協查人員本於職權若認該檔卷內之資料無檢還其他單位或補充註記之必要者,自毋須於上開欄位為記載,此勿甯為普通常識。事實上,原議決書所謂協助檢視人員於「監察院調查案件檔案清理專案作業處理單」,祇記載檔號、原宗數、整理後宗數、去化長度而已,其餘附件檢還記錄(包括收文號、來文號、備註)及其他註記欄均空白未載云云,亦與卷證不合。104 年 3 月 31 日聲請人申請閱卷發現監察院復貴會 102 年 8 月 19 日院台業一字第 1020106439 號函所附之清理專案作業處理單中,亦不乏多件處理單除檔號、原宗數、整理後宗數、去化長度外,附件檢還記錄上還分別有記載收文號、來文號、備註或有其他註記(聲證 4)。因此,原議決書所謂其餘附件檢還記錄(包括收文號、來文號、備註)及其他註記欄均空白未載云云,顯有未斟酌或捨棄不用卷內所存之證據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違法。

3.原議決所謂事後未能由秘書處(檔案科)依規定繕造實際去化(銷毀)資料內容之清理清冊,或所謂疏於注意未能督導所屬依核定之清理計畫所定,繕造實際去化資料內容之清理清冊云云(第 84 頁第 17 至 19 行)。

姑不論清理計畫所謂「由秘書處(檔案科)繕造清理清冊,做為業務管制。」乃指由秘書處列出擬整理之檔名清冊,並配合由庫房調出檔卷,以供調查處之原協查人員依監察院之歸檔原則逐一就各別檔卷詳為檢視,去除重複、冗餘資料後,再由檔案科人員整理檔卷,事實上,清理計畫並未要求繕造實際去化(銷毀)資料內容之清理清冊,原議決之認定顯然與卷內清理計畫之規定不合。

事實上,如前所述,本件清理計畫所擬之清理檔案乃無保存必要及價值且未逾保存期限之檔案,與檔案法乃針對已逾保存期限之檔案進行銷毀,而依該法第 12 條第

3 項之規定,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之情形有別。原議決書已認定聲請人核定並執行之檔卷清理計畫未違反檔案法(第 84 頁第 15 至 16 行)。又系爭監察院檔案清理計畫前所未有,亦無規範可循,監察院本身自有行政裁量權,亦合乎前開檔案管理局之函示,並依其函示在清理計畫中制定歸檔原則,所去化者都是不得歸檔或免予歸檔之無必要或無保存價值之文件,亦非不得銷毀之檔案,亦經原議決書所引用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再者,本件清理計畫所清除者乃無必要或無保存價值之文件,而檔案法第 12 條第 3 項所規定得銷毀之逾保存期限之檔案乃原有保存必要及價值之文件,但也僅於必要時才以電子儲存。舉重以明輕,原議決書認聲請人未能督導所屬依核定之清理計畫所定,繕造實際去化資料內容之清理清冊云云,亦顯然無稽。

三、核定及執行系爭檔案清理計畫計 1,654 件,乃史前無例且相當繁重之工作,實際上並無違失,亦無礙監察院檔卷業務之管理,負責執行監察院人員且記功受獎,聲請人竟要受督導不周之責任,原議決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如前所述,原議決所引用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屬監察院人員執行檔卷清理計畫清理檔卷內無保存價值之冗贅資料,觀諸所定之檔卷清理計畫、執行人員實際清理檔案之情節,均與前揭檔案管理局之函示意見不相違背,經原協查人員檢視篩選之資料亦非有不得銷毀之檔案。而執行本件計畫之人員未有一人遭受行政懲處或懲戒,反之,監察院還曾論功行賞,有聲請人於 102 年 7 月 23 日提出之申辯書所附監察院調查處 100 年 12 月 27 日敘獎建議簽(證 23)及

97 年至 102 年職員獎懲人次表(證 24)可稽(議決書第 39 頁第 19 行至第 40 頁第 3 行)。唯獨聲請人遭到彈劾並經貴會議決申誡,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議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四、孤臣無力可回天:監察院前院長王建煊在「監委有權害忠良,孤臣無力可回天」一文特別提出:「……就以監察院彈劾陳豐義秘書長銷毀檔案的案子來說。有監委對院長不滿,就以銷毀檔案不當,欲彈劾院長,因此在約詢同仁時,幾乎問遍每一個相關人員,院長是否主導銷毀檔案,同仁皆曰院長完全未涉銷毀檔案之事。彈劾院長不成,心有未甘,乃彈劾秘書長,魚抓不到,抓隻蝦,也可讓自己心裡舒服一點。」、「盡忠職守的人遭殘害:陳秘書長邀約相關同仁組成小組,由副秘書長任召集人,每一檔案整理,均經負責整理同仁會同調查處同仁共同簽字,重要原則皆報國家檔案管理局核可,程序可以說是清楚得不能再清楚了,對於同仁的辛苦,監察院曾發獎金以慰辛勞。但查案委員目的不在此,因此一定要明察秋毫,不見輿薪的找出毛病,進行彈劾,由於理由過分離譜,以致協查人員流淚拒絕寫調查報告,因此調查委員只好自己寫調查報告。調查委員一再透過媒體表示,銷毀掉的案卷,堆起來可達 101 大樓高。用各種方法放話,誤導輿論,再影響其他委員,讓大家以為監院銷毀檔案真有問題。」(聲證 5)。

104 年 1 月 4 日中國時報 A5 政治新聞版「監院 100歲國民黨產卷宗大公開」報導:「曾喧騰一時的,前監院秘書長陳豐義燒燬監察院檔案,遭自家監委彈劾一事,當時就不斷被外界影射,是刻意焚燒國民黨黨產卷宗,……檔案未燬自證清白:據了解,監察院近期清查所有檔案,確認黃煌雄耗時 14 年調查的檔案確實都在監察院本院倉庫裡,經整理建檔後,歸類成 52 筆大卷宗,預計監察院 0 月 00 日生日會當天,原封不動展出,大動作宣告監察院的清白。」(聲證 6)監察委員職司風憲竟可顛倒黑白,歪曲事實,任意誣蔑踐踏,誠令人擲筆仰天浩嘆!

五、還我清白:聲請人服公職近 50 年,兩度擔任監察院秘書長,一向奉公守法,盡忠職守,從無逾越,一生清清白白,對得起國家社會,年近八十,接到貴會之議決,悲憤至極。因原議決誠有不適用法規或重要證據未斟酌,違法認定之情事,不得不誠摰卑微的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懲戒處分,以保一生之清譽。

六、附件及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本會 104 年 3 月 6 日 104 年度鑑字第 13001號議決書。

聲證 1:本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59 號議決書。

聲證 2:本會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31 號議決書。

聲證 3:監察院 100 年 8 月 10 日「監察院調查案件檔卷清理計畫」。

聲證 4:卷內監察院調查案件檔案清理專案作業處理單共

28 件。聲證 5:監察院前院長王建煊 103 年 8 月出版「同胞們

!莫再沉淪!」中「監委有權害忠良,孤臣無力可回天」 文章。

聲證 6:104 年 1 月 4 日中國時報 A5 政治新聞版標題「監院 100 歲國民黨產卷宗大公開」之報導。

再審議聲請人聲請書為聲請直接審理並請傳訊證人等事。

一、85 年 2 月 2 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396 號解釋文特別指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識、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聲證 7)。本件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雖予警告性合憲宣告,然行政訴訟業自

89 年起採行二級二審制,復於 101 年起改採三級二審制,時至今日公務員懲戒仍維持一級一審制度,實質上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應屬違憲。

二、依上開解釋意旨,為落實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請貴會對本件聲請再審議案給聲請人充分之程序保障,包括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給聲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

三、請傳訊證人許○泉,查許○泉現任監察院副秘書長,自 100年 5 月接任監察副秘書長一職,為監察院檔案整理專案小組召集人,負責召集相關處室同仁召開會議、擬訂計畫、作業之分工與執行、執行之配套機制等相關作業,有聲請人

102 年 7 月 23 日申辯書所附之證 12 至證 19 可稽。因此,監察院進行檔案清理計畫之緣由、過程、計畫之擬訂及實際執行之情形,有無貴會議決書第 82 頁至第 84 頁所載之違失事由,即(一)是否要記錄去化資料內容並作成清理清冊;(二)「監察院調查案件檔案清理專案作業處理單」資料之記載是否皆為空白,以致去化資料無從查考;(三)監察院執行本件清理計畫後,在後續調閱檔案實務作業上,是否發生任何問題致有人因違失而被處分?許○泉副秘書長為時任之專案小組召集人,應知之最詳,故請傳訊到會作證。

監察院提出之核閱意見書本案前經貴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001 號議決書議決在案。本件被懲戒人聲請再審議案,請貴會依法審議,本會尊重貴會審議決定。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陳豐義(下稱聲請人)係監察院前秘書長(任期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迄 103 年 8 月 1 日止),於其任職期間內,即 98 年 11 月起至 100 年 12 月 16 日止,有下列違失行為:緣聲請人於 98 年 11 月 12 日指示該院前副秘書長陳吉雄召開會議計畫清理檔案,該項紀錄於承辦單位秘書室陳閱時,聲請人即於同年月 18 日批示「1.朝向數位化檔案努力,請謝處長積極規劃執行。2.檔案之歸檔、焚燬應積極辦理,沒有辦不成的事,短期內執行。3.將檔案整理工作視為重點工作辦理。4.餘如擬。」其後,在 100 年 6 月 9 日,監察院秘書處奉指示簽擬「監察院調查案件檔卷清理計畫」(下稱清理計畫),並簽會監察調查處、各常設委員會等單位,嗣於同年月 17 日由聲請人核定。復於同年 8 月 10 日,秘書處再簽報聲請人核定,修正清理計畫。依「計畫目標」,係清理庫房檔卷(以調查案為主),去除無歸檔價值之冗贅資料,以達到檔卷精簡目標。

次訂立實施計畫:參、計畫內容一、作業依據「監察院各單位公文歸檔作業注意事項」、「監察院檔案管理要點」暨其他相關規範。二、作業人員分:檔案管理端,業務管理端,分別負責協助調還卷、清理檔卷作業。並於三、作業方式中明定由秘書處(檔案科)繕造清理清冊,做為業務管制。四、檔卷清理作業規範,明列歸檔原則,不得歸檔及免予歸檔情形。聲請人為負責整體清理計畫之核定及督導執行之業務,對清理計畫之內容知之甚稔,自應督導所屬切實執行。然僅一再指示所屬工作人員加速清理,疏未注意應督促所屬於清理中,記錄擬依計畫去除資料之內容。

僅於逐案清理檢視時,由協助檢視人員於「監察院調查案件檔案清理專案作業處理單」(下稱作業處理單),祇記載檔號、原宗數、整理後宗數、去化長度而已,其餘附件檢還紀錄(包括收文號、來文號、備註)及其他註記欄均空白未載,致於 100 年

12 月 16 日前,清理檔卷 1,654 件,去化長度 161.5 公尺(去化比例 38.8%) ,事後未能由秘書處(檔案科)依規定繕造實際去化(銷毀)資料內容之清理清冊,以供日後檔卷業務之管制稽查,足以影響監察院檔卷業務之管理。認聲請人有違失行為,應受懲戒。案經監察院提出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 104年 3 月 6 日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00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聲請人申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請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議決所稱監察院進行該檔案清理計畫,應記錄擬依計畫去除資料之內容。但所據者為何,未見原議決記載。事實上,清理計畫並未要求繕造實際去化(銷毀)資料內容之清理清冊,原議決之認定,顯然與卷內清理計畫之規定不合,已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本件清理計畫所擬之清理檔案,乃無保存必要及價值且未逾保存期限之檔案,與檔案法乃針對已逾保存期限之檔案進行銷毀,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之情形有別。原議決書認聲請人未督導所屬記錄去除資料之內容,顯然無稽。

(二)依本案清理計畫,原協查人員應依監察院歸檔原則,本於其專業,就卷內重複、冗餘之無關資料予以抽除,並決定是否將卷內資料檢還其他單位,並於「作業處理單」上「附件檢還紀錄」及「其他註記」欄位為註記,或補充記載其他事項;反之,原協查人員本於職權若認該檔卷內之資料無檢還其他單位或補充註記之必要者,自毋須於上開欄位為記載,此乃為普通常識。事實上,原議決書所謂協助檢視人員於作業處理單,祇記載檔號、原宗數、整理後宗數、去化長度而已,其餘附件檢還紀錄(包括收文號、來文號、備註)及其他註記欄均空白未載,聲請人閱卷結果,監察院所檢送本會之作業處理單,有數件有記載上情,從而原議決此部分與卷證不合。顯有未斟酌或捨棄不用卷內所存之證據等情(其餘詳如事實欄所載)。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同條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本會漏未予斟酌,如予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在 100 年 6 月 9 日,監察院秘書處奉指示簽擬清理計畫,並於同年月 17 日由聲請人核定。復於同年 8 月 10 日,秘書處再簽報聲請人核定,修正清理計畫。依「計畫目標」,係清理庫房檔卷(以調查案為主),去除無歸檔價值之冗贅資料,以達到檔卷精簡目標。次訂立實施計畫:參、計畫內容一、作業依據「監察院各單位公文歸檔作業注意事項」、「監察院檔案管理要點」暨其他相關規範。二、作業人員分:檔案管理端,業務管理端,分別負責協助調還卷、清理檔卷作業。並於三、作業方式中明定由秘書處(檔案科)繕造清理清冊,做為業務管制。四、檔卷清理作業規範,明列歸檔原則,不得歸檔及免予歸檔情形。聲請人為負責整體清理計畫之核定及督導執行之業務,對清理計畫之內容知之甚稔,自應督導所屬切實執行。然僅一再指示所屬工作人員加速清理,疏未注意應督促所屬於清理中,記錄擬依計畫去除資料之內容,僅於逐案清理檢視時,由協助檢視人員於作業處理單,祇記載檔號、原宗數、整理後宗數、去化長度而已,其餘附件檢還紀錄(包括收文號、來文號、備註)及其他註記欄均空白未載,致於 100 年 12 月

16 日前,清理檔卷 1,654 件,去化長度 161.5 公尺(去化比例 38.8%) ,事後未能由秘書處(檔案科)依規定繕造實際去化(銷毀)資料內容之清理清冊,以供日後檔卷業務之管制稽查,足以影響監察院檔卷業務之管理,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等情。已據原議決於理由內敘述甚詳。關於作業方式中明定由秘書處(檔案科)繕造清理清冊,做為業務管制一節,乃上述清理計畫內關於作業方式之規定。所去化之檔卷資料,應記載檔號、原宗數、整理後宗數、去化長度外,其餘附件檢還紀錄(包括收文號、來文號、備註)及其他註記欄之記載,如有檢還附件時,也應記載,乃上開作業處理單所規定之內容,有該清理計畫、作業處理單影本在卷可稽。聲請意旨指上情均無法令之依據,或原議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清理計畫之規定不合一節,顯不足採。聲請意旨指清理計畫所擬之清理檔案,乃無保存必要及價值且未逾保存期限之檔案,與檔案法乃針對已逾保存期限之檔案進行銷毀,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之情形有別,自不必記錄去除資料之內容云云。乃聲請人個人之見解,因與上開清理計畫、作業處理單之規定不合,自不足採。

四、聲請意旨以:104 年 3 月 31 日聲請人聲請閱卷後,發現監察院復本會 102 年 8 月 19 日院台業一字第1020106439 號函所附之作業處理單中,亦不乏多件處理單除檔號、原宗數、整理後宗數、去化長度外,附件檢還紀錄上還分別有記載收文號、來文號、備註或有其他註記(聲請人提出之聲證 4)。因此,原議決所謂其餘附件檢還紀錄(包括收文號、來文號、備註)及其他註記欄均空白未載,顯有未斟酌或捨棄不用卷內所存之證據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違法云云。惟查,監察院當時清理之檔卷高達 1,654 件,去化長度 161.5 公尺(去化比例 38.8%) ,作業處理單之附件檢還紀錄多未記載收文號、來文號、備註或有其他註記,事後又未能由秘書處(檔案科)依規定繕造實際去化(銷毀)資料內容之清理清冊,以供日後檔卷業務之管制稽查,足以影響監察院檔卷業務之管理,已如前述。聲請人所提出之數件作業處理單,雖有部分於附件檢還紀錄內,有記載收文號、來文號、備註或有其他註記。但與清理之檔卷 1,654件,大多有檢還資料給原來文之機關而未記載,僅有聲請人所指之數件作業處理單有依規定記載。不但不成比例,且檔案科事後也未製作去化資料內容之清理清冊,以供日後檔卷業務之管制稽查,足以影響監察院檔卷業務之管理情形,並沒有改變。則原議決已斟酌大多數作業處理單製作之情形,雖於理由未詳述此數件作業處理單有不同之記載,但僅此數件作業處理單有依規定記載,尚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五、聲請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文,認本件原議決未採法院之體制,即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係違憲。並聲請本件採直接開庭,並傳詢證人許○泉,因證人自 100 年 5 月接任監察院副秘書長一職,為監察院檔案整理專案小組召集人,是否要製作清理清冊等及聲請人有無違失事由,證人知之甚詳云云。經查,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意旨所稱:懲戒案件之審議,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語。此乃對於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應予修正之釋示,於該法尚未修正施行前,原議決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程序,進行審議,自無不合。本件事證已明確,聲請人聲請到會陳述,自無必要。

六、又聲請人為負責整體檔卷清理計畫之核定及督導執行之業務,對清理計畫之內容知之甚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違法,即違反「法令」,該「法令」不但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並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範上、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間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政規則。即機關依其職權,為達成執行某事項,所發布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所訂頒之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乃同屬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之行政規則。該清理計畫之規定,雖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係監察院依其職權為規範該機關屬官間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內部人員執行之「行政規則」。有違反該清理計畫之規定,即屬違反行政規則之違法。聲請人雖非直接違反行政規則之人,但應督導所屬切實執行該清理計畫。然僅一再指示所屬工作人員加速清理,疏未注意應督促所屬於清理中,記錄擬依清理計畫去除資料之內容,及應製作清理清冊等,自有違失行為,已於原議決理由內敘述甚詳,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至於聲請人聲請傳詢證人許○泉以證明監察院所屬是否要製作清理清冊等情。因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事證已明,自無傳詢必要。

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以上各情,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據以指摘,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自無理由。至於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意旨,亦無一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