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72 號再審議聲請人 林細貞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經本會議決後,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該條規定甚明。是再審議聲請人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如僅對該確定議決泛言指摘,並未具體表明確定議決有如何之法定再審議事由者,縱其已列出條文規定,仍難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合法。又本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審議聲請人林細貞(下稱聲請人)自 95 年 2 月 1 日起至 98 年 7 月 31 日止,任職前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校長,負有綜理校務之責;又兼任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主任委員,負有督導性平會業務執行之責。其於任職上揭職務期間,就原議決(即 102 年度鑑字第 12576 號議決)所附林細貞違失事實表基礎事實件次 20、27、28、
35 等 4 件疑似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疏未依法召開學校性平會,並將各該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其就該 4 件案件之校園安全管理,亦未力求切實,凡此均不無違失。又該校性平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秘書黃清煌,就該學校學生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原議決卷)遭性侵害案件(下稱 A案),執行性平會職務,於 95 年 5 月 7 日召開性平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加以調查。詎該調查小組成員竟無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之相關規定不符,該調查小組之組織已屬違法。又該性平會另組調查小組,於 95 年 6 月 21日完成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竟未先依法處理即逕送當事人,亦屬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聲請人對黃清煌此一調查處理
A 案之疏失,亦應負督管不週之責。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議。本會以聲請人上揭違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102 年 8 月
16 日以原議決予以降 1 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103 年 12 月 19 日,以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48 號認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又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104 年 3 月 20 日,以 104年度再審字第 1962 號認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以原議決及第 1、2 次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第 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形,對原議決及第 1、2 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予以撤銷,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查聲請人固主張原議決及第 1、2次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 款之聲請再審議情形。惟聲請意旨僅對該確定議決泛言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各該確定議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議之事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