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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再審字第 197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73 號再審議聲請人 蘇春展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蘇春展(下稱聲請人)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 95 年至 96 年間,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先後分別與郭順榤、林政憲、許鈞筑、葉俊麟、陳宏彰、黃元龍、林晉慶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後共 19 次,以為聲請人加工成傷等詐欺方式,分別向友邦產險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而於加工成傷後申請住院理賠,致部分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發生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於受理理賠申請後,認為有疑問而未理賠,聲請人行詐得手者共 13 次,總金額新臺幣 96 萬 9,344元。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本會 101 年 4 月 27 日 101年度鑑字第 1223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依法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多次對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收受本會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59 號議決書後,復於 104 年 4 月 2 日對之聲請再審議,主張本會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有再審議事由,請求撤銷,另為符合公平正義之議決云云。經核聲請人所持理由,與前此多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不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首揭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