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74 號再審議聲請人 徐宏志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懲戒處分人始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徐宏志(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前經監察院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審酌聲請人之行為破壞司法風紀,玷辱司法機關聲譽,情節不輕等情狀,於 98 年 6月 5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28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65 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等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會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47 號、103 年度再審字第1903 號議決,係依「無理由」而非以「不合法」聲請再審議予以駁回。經查聲請人歷次均依法於法定期限聲請再審議,從未有逾期,何以先是以未依法於法定期限聲請再審議以「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不認為逾期改依「無理由」予以駁回,前後駁回再審議之理由自相矛盾。聲請人迭此指摘及此,均置之不理,顯然違法。
(二)聲請人歷次均未以同一事實理由聲請再審議,縱令同一條款但事實理由不同則聲請再審議即為合法,應進而審查有無理由,不可率以「不合法」予以駁回。此可一一比對再審議聲請書內容自明。
(三)本會 91 年 8 月 1 日起委員僅 8 人不足法定最低 9人,組織不合法所為議決無效,此一適用法律之疑義,應主動聲請大法官解釋,以免球員兼裁判之違法。
(四)98 年度再審字第 1647 號議決書第 11 頁自承「…原議決…也未敘述聲請人平日審判品質及辦案成績之好壞。」聲請人申辯意旨迭有主張平日操行及辦案績效請求從輕發落,惟本會未主動調查原議決「根本未敘述聲請人平日審判品質及辦案成績之好壞。」顯然歷年來議決根本沒有細繹「違失之事實、性質、態樣與情節輕重等」故無從為處分輕重之適法適當之裁量,其處分違反公平、公正、比例原則。
(五)再審議聲請狀請轉交監察院依法提出核閱意見,本會於此多所遺漏似不符法制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上述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本會最近 1 次之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65 號議決究竟有何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列何款得聲請再審議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議決聲請再審議,必須其對本會最近 1 次議決之聲請再審議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議決有無再審議理由,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議決有無再審議理由。又本件聲請再審議不合法,聲請人請求將再審議聲請狀轉交監察院提出核閱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