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75 號再審議聲請人 黃宣瑋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4 月 10 日鑑字第 1302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請求撤銷 104 年度鑑字第 13022 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或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再審議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原議決之懲戒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
(一)首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訂有明文;又按懲戒權性質上為司法權之一部分(而非屬行政權),故「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裁決者對於懲戒處分與刑事科刑判決均有其裁量權,惟裁量權仍應遵照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不得漫無限制,否則即構成裁量權逾越或濫用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本件聲請人於非執勤務期間,與前妻黃千千因感情問題而發生爭執,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然聲請人與黃千千間之爭執,與執行職務間毫無關連,純屬個人私生活範圍,貴會卻認應予懲戒記過兩次。然對照其他情節較重之案件,如: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99 號議決書之被付懲戒人,因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該員僅受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
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20 號議決書之被付懲戒人,於騎車前往擔服護童勤務時,不慎與騎乘腳踏車自左偏入之賴姓婦人發生擦撞,並造成其顱內出血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該員僅受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
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度鑑字第 12790 號議決書之被付懲戒人,因與其配偶就協議離婚事宜,因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付懲戒人竟一時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其配偶之雙手,致其受有左、右臂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判決處拘役 40 日,併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該員僅受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
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624 號議決書之被付懲戒人,與其配偶發生口角,致其配偶在拉扯過程中,受有右手擦傷、左手瘀傷及脖子疼痛等傷害,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該員僅受申誡之懲戒處分。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揭櫫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議決時,仍應注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以上案件之被付懲戒人於執行職務期間造成他人重大傷亡、或因其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或於非執行勤務期間因個人感情因素與他人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然均僅遭記過一次甚或只是申誡之處分。反觀本件聲請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造成損害之情狀,並無較上開案例為重大,然聲請人所受之懲戒處分卻較上開案例為重,原議決恐有未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之瑕疵與違法。
三、原議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未具體考量個案情狀,顯係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事項: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懲戒之議決雖有裁量權,得由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中擇一為最終處分,惟仍應詳查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動機、手段、事後態度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規定之各項情況,方為適法處分。
(二)聲請人曾於原申辯書中多次強調,聲請人於非執行勤務期間,與尚在交往中之女友黃千千因感情問題而發生爭執,於審判過程中深刻自省且向法官認罪,並已繳納易科罰金完竣,且聲請人無前科紀錄,自任職警員以來,工作表現優異,屢獲服務機關嘉獎,並多次獲民眾肯定。然原議決卻以:「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為由,於文末又僅以「並已審酌一切情狀」一語帶過,未具體審酌個案情狀,顯係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
四、且參照 104 年 5 月 1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雖本件聲請人無法適用以上法律,但於啟動懲戒權時,仍應參酌其立法理由之精神,為從輕之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處分: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立法理由以:「現行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及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事由規定,於公務員職務外行為,如公務員下班後駕車外出,不慎撞傷路人,雖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應否另受懲戒,即生疑義。考量公務員懲戒法制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並就職務上行為之懲戒事由,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規定,不問公務員「違法」事由屬職務上或職務外之行為,無非要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外及處理私人事務之行為,均須小心謹慎,不容任何一絲過錯,且不問公務員之違法行為,是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動輒移送公務員懲戒,是修正前之規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職司司法之人員似應於個案中依比例原則,酌情量定被付懲戒人應受之懲戒處分之輕重,方屬適法。
(三)聲請人於非執勤務期間,與前妻黃千千因感情問題而發生爭執,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然聲請人與黃千千間之爭執,與執行職務間毫無關連,純屬個人私生活範圍,聲請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顯然未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款「違法」之懲戒事由,未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一律移付懲戒,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故懇請貴會參考
104 年 5 月 1 日三讀通過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及立法理由之精神,撤銷原議決,為從輕之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處分。
五、綜上,原議決有以上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懇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或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有關受懲戒處分人黃宣瑋不服貴會 104 年 4 月 13 日 104年度鑑字第 13022 號議決書議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向貴會聲請再審議一案,本府答覆意見如下:
一、本案係因黃員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10 月 21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2886 號起訴書,以犯刑法第 304 條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 12月 9 日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873 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於 103 年 12 月 27 日判決確定,104 年 1 月
7 日函送臺北地檢署執行,黃員並於 1 月 26 日繳納易科罰金完竣。
二、黃員身為執法人員,違法並遭判刑確定,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法於 104 年第 2 次考績委員會中審議,並請黃員到場說明,渠以「無意見陳述請假不克出席」書面陳述,經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定,應移付貴會審議,並經貴會 104 年度鑑字第13022 號議決記過貳次,爰本案本府相關程序之進行並無違誤。
三、另案內有關黃員再審議理由係以懲戒處分之議決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茲懲戒處分議決之裁量,本府並無置喙餘地,另審酌黃員行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情事,本府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洵無不當,爰本案尊重貴會依法審議。
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黃宣瑋(下稱聲請人)係臺北市00000000000街派出所警員,和黃千千原為夫妻,於 102 年
4 月 2 日結婚,嗣於同年 11 月 4 日離婚;至於蔡慧如則是黃千千之女性友人。緣聲請人、黃千千交往期間,聲請人因不滿蔡慧如將二人欲先辦理結婚登記一事告知黃千千母親,遂於 102 年 3 月 18 日晚間 10 時 35 分許,前往黃千千任職擔任店員之網咖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 1 樓),並與黃千千間因蔡慧如是否拆散二人感情、黃千千為誰割腕等事情發生爭執,迄於同日晚間 10 時 50 分許,聲請人因要求黃千千交出伊所持用手機,欲藉以撥打蔡慧如門號未果,竟基於強制犯意,動手欲將黃千千緊握在手中之手機強行取走,妨害黃千千使用手機之權利,期間並屢施以拉扯黃千千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欲強取手機,惟因黃千千奮力掙扎擺脫,聲請人始行罷手,此一強制犯行方未得逞。詎聲請人仍心有未甘,而於同日晚間
11 時 1 分許,趁黃千千在櫃臺工作無暇分心之機會,先拿取黃千千放置在櫃臺下方置物櫃內之黑色皮包 1 只,復將置放在皮包內之前述黃千千手機取走後,隨即離開座位,使用該支手機撥打蔡慧如門號(時間為同日晚間 11 時 1分 47 秒),該通電話接通後,聲請人除質問蔡慧如「妳是不是打電話給她(指黃千千)媽媽,說我們要先登記的事情」、「我是想問說關妳什麼事」、「就是妳的雞婆造成的」等語外,聲請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1 時 4分許,在上址網咖店內,對蔡慧如恫稱以:「不然我一定幹掉妳,妳秤秤看嘛」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加以蔡慧如知悉聲請人從事警察工作,致蔡慧如因此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873 號簡易判決,論以聲請人「黃宣瑋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3 年 12月 27 日確定在案。本會以聲請人如何犯強制罪未遂,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違法事證,至臻明確。爰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022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黃宣瑋記過貳次。
」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本會原議決,聲請再審議。
二、本會審議如下: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查本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022 號原議決係依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 102 年 3 月 18日晚間 10 時 50 分許,基於強制犯意,屢施以拉扯黃千千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欲強取其手機,惟因黃千千奮力掙扎擺脫,聲請人始行罷手,此一強制犯行方未得逞。又於同日晚間 11 時 1 分許,拿取前述黃千千手機後,使用該支手機撥打蔡慧如門號,而於 11 時 4 分許,對蔡慧如恫稱以:「不然我一定幹掉妳,妳秤秤看嘛」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加以蔡慧如知悉聲請人從事警察工作,致蔡慧如因此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等情,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以聲請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本件聲請人從事警察工作,負有除暴安良之職責。其雖於非執勤期間,但對其前妻黃千千公然犯強制未遂罪,復以「不然我一定幹掉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蔡慧如,因蔡慧如知悉聲請人從事警察工作,致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其違法行為嚴重影響警譽,顯已逾越個人私生活爭執所得涵攝之行為範疇,縱使衡以 104年 5 月 1 日三讀通過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及立法理由之精神,亦屬違法。聲請人既未指出其聲請再審議之本會上開議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處,僅截取案情不同、無從類比之本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20 號議決、103 年度鑑字第 12790 號議決、102 年度鑑字第 12624 號議決所為懲戒處分之不同,而指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或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云云,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議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