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76 號再審議聲請人 何嘉軒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5 月 29 日鑑字第 1304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 104 年 5 月
29 日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048 號議決「記過貳次」,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之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然查:
1.審酌 104 年度鑑字第 13048 號議決,再審議聲請人於下班(勤餘)返家途中騎乘機車與民眾李○○發生車禍致李○○死亡,再審議聲請人雖負有注意路況之義務,惟李民未開啟方向燈即由車道外側貿然左轉(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再審議聲請人實難以預見,亦難以即時有相因應之作為。另查貴會於 96 年度鑑字第 10934 號議決案中,該案略以受懲戒人於勤餘期間駕車因於路口未減速遂與被害人(未遵守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發生死亡車禍致生過失致死之情事,該案受懲戒人係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過失致死,並由貴會議決申誡處分。參考該案受懲戒人與本案再審議聲請人皆於勤餘期間發生車禍,且兩案之兩造當事人皆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審酌兩案頗有雷同。本案與 96 年度鑑字第 10934 號議決同為過失致死案,惟再審議聲請人經貴會議決為記過貳次之處分,而另觀 96 年度鑑字第 10934 號議決為申誡處分,顯與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不符。
2.爰引公務員懲戒法於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條文之概念:第 2 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中第 1 項第 2 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本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於再審議聲請人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字第 351 號判決書中指出:
「再審議聲請人已與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完畢,有本院 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 1710 號調解程序筆錄…」,顯見再審議聲請人已與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其造成之實害尚不足以致生前揭修正理由「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應參酌 96 年度鑑字第 10934 號議決之處分,本案議決之處分顯與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不符外,另公務員懲戒法業於 104 年 5 月 20 日已修正公布,參酌立法理由,再審議聲請人於事後與李民家屬進行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完畢,其行為對政府信譽尚未達嚴重損害,且不構成重大違法(失)之行為,是以所示之證據資料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或逕為較輕之處分。
二、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案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員何嘉軒因違法案件,不服貴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048 號議決書議決:「記過貳次」,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意見答辯如下:
(二)事實經過:
1.聲請人何嘉軒於 102 年 12 月 9 日 18 時 2 分騎乘車號 000-000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立中街交叉路口(該路口閃黃燈)未減速慢行,且在速限為時速 50 公里之路段以時速 50 至 60 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民眾李○○騎乘車號 000-000 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 13 日因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違反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 103 年
7 月 14 日確定在案。
2.本部以聲請人上開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並經議決:
「記過貳次」。
(三)聲請再審議理由:
1.查貴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934 號議決案中,受懲戒人於勤餘期間駕車,因於路口未減速遂與被害人(未遵守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發生死亡車禍致生過失致死之情事,該案受懲戒人係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過失致死,並由貴會議決申誡處分。參考該案受懲戒人與本案聲請人皆於勤餘期間發生車禍,且兩案之兩造當事人皆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兩案頗有雷同,惟聲請人經貴會議決記過貳次處分,顯與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不符。
2.公務員懲戒法於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條文第 2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中第 2 款修正理由係考量本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 351 號刑事簡易判決指出聲請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其造成之實害尚不足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四)本部答辯意見:
1.查聲請人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 103 年 7 月 14 日確定在案,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2.至聲請人以原議決不符平等原則及依公務員懲戒法 104年 5 月 20 日修正條文之修正理由認其行為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等,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較輕懲戒處分,按係屬貴會權責,本部尊重貴會之議決。
理 由
一、按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故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即與平等原則無違。另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而該證據亦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本會原議決所「應適用之法規」,並非前揭規定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
二、再審議聲請人何嘉軒(下稱聲請人)係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員,於 102 年 12 月 9 日晚間 6 時 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立中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行向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在速限為時速 50 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 50 至 6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02 年 12 月 13 日晚間 6 時 17 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聲請人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
351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 103 年 7 月
14 日確定在案。本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048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係以聲請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渠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品操優良,本案乃其無心之過,渠於事發後已深切檢討反省,請求從輕處分云云。認其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以本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934 號議決案中,被付懲戒人於勤餘期間駕車,因於路口未減速遂與被害人(未遵守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發生死亡車禍致生過失致死之情事,該案被付懲戒人係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過失致死,並由本會議決申誡處分。參考該案被付懲戒人與本案聲請人皆於勤餘期間發生車禍,且兩案之兩造當事人皆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兩案頗有雷同,惟聲請人經貴會議決記過貳次處分,顯與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不符云云。經查,本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934 號議決之被付懲戒人受申誡懲戒處分之違規事實與本案不全然相同,該案被付懲戒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亦比本案聲請人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為輕。聲請人以案情不同、無從類比之本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934 號議決,指摘原議決與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有違,自無足採。再查,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中第 1 項第 2 款修正理由,固已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聲請人主張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字第 351 號判決書指出:「聲請人已與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完畢,有本院 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 1710 號調解程序筆錄…」,顯見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其所造成之實害尚不足以致生前揭修正理由「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之程度,該證據資料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云云。經查公務員懲戒法雖於 104 年 5 月 20 日總統令修正全文,惟該修正條文尚未施行。依首揭說明,於本會議決後,原議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者,該修正之法律顯然並非聲請人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亦不能以本會原議決未及適用立法機關事後始修正且尚未施行之法律,指摘原議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