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83 號再審議聲請人 徐宏志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經本會議決後,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業經該條規定甚明。是再審議聲請人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如僅對該確定議決有所指摘,並未具體表明有何法定再審議事由者,其再審議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又本會認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 38 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徐宏志(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前經監察院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審酌聲請人之行為破壞司法風紀,玷辱司法機關聲譽,情節不輕等情狀,於 98 年 6月 5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28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74 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等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謂:
(一)聲請人歷次均依法於法定期限聲請再審議,從未逾期:貴會 98 年再審字 1647 號、103 年再審字 1903 號再審議決,係依「無理由」而非以「不合法」聲請再審議予以駁回。經查聲請人歷次均依法於法定期限聲請再審議,從未逾期,何以貴會先以未依法於法定期限聲請再審議以「不合法」駁回,之後不認為逾期改依「無理由」駁回,之後再以顯係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議以「不合法」駁回,前後駁回再審之理由自相矛盾。若自始歷次均未於法定期限聲請再審議,則不可能嗣後變為在法定期限內聲請再審議,之後不認為逾期改依「無理由」駁回,如此從「不合法」改依「無理由」,之後再以「不合法」駁回,所為議決自屬違背法令。經聲請人歷次指摘從未重新審查原議決之錯誤改為較有利之議決。此後貴會即避而不談「有無理由」。另 103 年再審 1919 號再審議議決,「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顯然一部為合法。然 100 年再審 1739 號議決,卻誤為「顯已逾上開聲請再審議之期間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顯有違誤。若 100/2/25 議決前各次再審議之聲請均逾上開聲請再審議之期間,何以兩年後再審議之聲請反而沒逾聲請再審議之期間,而改以「再審議之聲請合法,僅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足見貴會先後之議決自相矛盾,聲請人迭此指摘及此,均置之不理,顯然違法。嗣後幾經聲請人指摘此嚴重違法後,貴會此後再審議議決即避而不提「有無理由」,就聲請人迭此指摘均置之不理,改為一律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以不合法駁回,顯然違法。
(二)聲請人歷次均未以同一事實理由聲請再審議:聲請人歷次均未以同一事實理由聲請再審議,縱令同一條款但事實理由不同則聲請再審議即為合法,應進而審查有無理由,不可率以「不合法」駁回。
(三)貴會歷次議決(93 鑑 10303、94 鑑 10637、90 鑑9241、86 鑑 8295、85 鑑 8096、93 鑑 10303、94 鑑10511、91 鑑 9652、87 鑑 8717、87 鑑 8950、86 鑑8524)其違失情節均較聲請人之情節為重,但反從輕「休職」處分而已,所為議決情輕罰重,不符比例原則。
(四)貴會 91/8/1 起委員僅 8 人不足法定最低 9 人,組織不合法所為議決無效。此一適用法律之疑義,貴會應主動聲請大法官解釋,以免球員兼裁判之違法。蓋組織不合法者,其所為之議決即發生適用原公懲會組織法第 2 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自構成原公懲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之情形。
(五)98 年再審 1647 號議決書第 11 頁自承「…原議決也未敘述聲請人平日審判品質及辦案成績之好壞。…」聲請人申辯意旨迭有主張平日操行及辦案績效請求從輕發落,惟貴會均未主動調查,原議決「根本未敘述聲請人平日審判品質及辦案成績之好壞。」顯然歷來議決根本沒有細繹「違失之事實、性質、態樣與情節輕重等」故無從為處分輕重之適法適當之裁量,其處分違反公平、公正、比例原則至為灼然。
(六)98/7/22 聲請再審議之再審議聲請狀一之〈二〉曾具體指出「原議決與監察院彈劾案文,就有利於聲請人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事實,有漏未斟酌及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之違法情事」。貴會於調查庭訊時,聲請人曾當庭陳述本件刑事部分業經無罪判決,完全推翻檢察官不實起訴,然貴會議決時仍以檢察官不實起訴,與監察院彈劾案文,就有利於聲請人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事實,有漏未斟酌及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之違法情事。監察院彈劾案文,就臺南地院刑事判決書列為附件,然議決書第二頁〈一〉仍依起訴事實照錄,且議決書第四頁〈三〉仍捨棄聲請人指出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內載明聲請人從未與周五六之妻或其他任何人討論周五六之案情或利用打麻將之機會收受賄賂之情事,惟此項有利聲請人之事實及證據,原議決不僅未予考量,更無片言隻字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其議決就有利於聲請人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事實,有漏未斟酌及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之違法情事。
(七)聲請再審議之聲請狀,應依法轉交監察院依法提出核閱意見,貴會於此多所遺漏,似不符法制。
三、經核聲請人上述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本會最近 1 次之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74 號議決究竟有何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列何款得聲請再審議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議決聲請再審議,必須其對本會最近 1 次議決之聲請再審議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議決有無再審議理由。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歷次議決有無再審議理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