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年度再審字第 1991 號再審議聲請人 周俐妤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9 月 18 日鑑字第 1312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周俐妤聲請意旨:
再審議之聲明請求撤銷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9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或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於服務單位之行政教學表現對社會之有益性遠大於對社會損害性等情形)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聲請人擔任教師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於知悉觸法情事後,立即於 104.06.16 及 104.06.18 辭去兩公司董事職務,目前與兩家公司並無任何職務關連及投資行為,以此證明行為後之態度已深切檢討反省。
三、聲請人未受過公務人員培訓或相關法令之宣導,以致不諳法律規定,因而觸法,實非蓄意違法。根據行政罰法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第 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四、在犯罪三階層體系之下,犯罪是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之行為。在檢視行為是否具備違法性時,應以形式、實質兩方面去檢驗。違反形式上之刑法(法規)時,有形式違法性;違反實質上之法(規範)時,有實質違法性。兩者皆具備時,行為才具有違法性。審理時對於聲請人所舉之相關證據,若與當事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有關連者,即應善盡合理程度之調查能事。聲請人所兼業務職責及學經歷與兩公司營運內容無任何相關性,且於 101 年至 104 年兼任國立鹿港高級中學進修部主任職務期間,奉公守法,戮力於公務及教學,未有絲毫懈怠。聲請人於公務期間行為經判斷結果可認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或對社會之有益性遠大於對社會損害性。請貴會斟酌聲請人違法之動機單純,酌情從輕懲戒或不受懲戒由學校考核會行政懲處。
五、行使基於法律授權之行政裁量,不得違反「法律優越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基本原則,亦不得違反法律授權目的或授權範圍,若有違背,即構成「裁量瑕疵」。國家在實施公權力的作為,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以保護人民的權利免於遭受國家的過度侵害,又稱「禁止過度原則」。而比例原則係調和行政裁量權與人民權利之同時並存,故在干涉行政領域採最嚴格的審查基準。依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適合性: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目的正當)。
2.必要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手段必要)。
3.狹義比例性: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限制妥當)。
法律所規範之內容,必須與其所意圖現實之目的間,具有合乎比例關係,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六、聲請人因誤觸法律而受此懲處,深感委曲,故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依法酌情議處,斟酌其實際行政教學表現,以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3 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
(二)變更董事登記文件。
(三)服務單位校長工作表現證明。
(四)貴會 104 年 9 月 21 日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9號議決書。
移送機關教育部對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周師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致受懲戒一節,請貴會考量周師擔任教師期間,戮力從公,未有違失情事,且於知悉觸法後,積極解除公司董事身分,事後態度良好,祈請衡情從輕議處。
理 由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本會 104 年 9 月 21 日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9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周俐妤係國立鹿港高級中學(下稱鹿港高中)教師,並於 101 年至 104 年間兼任該校進修部主任。其於 102 年 9 月
16 日及 102 年 12 月 24 日起先後分別擔任綠世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品富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至 104 年 6 月 18 日始辦理解除董事職務。以上事實,有教育部 104 年 5 月 4 日臺教人(二)字第 0000000000A 號函、鹿港高中 103 學年度第 4 次及第 5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聲請人陳述書、解除聲請人兼任上開 2 家公司董事之 104 年 6 月 16日及 18 日變更登記表、鹿港高中人事室傳真簽等影本可稽。聲請人亦承認其於 102 年 9 月間起迄 104 年 6 月
18 日止,任職鹿港高中教師兼進修部主任期間,仍續任上開 2 家公司董事。惟辯稱該 2 家公司為友人創立而予幫忙擔任無給職董事,未參與經營及從事公司業務,乃因不諳法律規定,並無蓄意違法。且嗣經通知後,即要求公司辦理解任董事程序,同時於 104 年 8 月 18 日免兼進修部主任職務等情。惟聲請人於 102 年 9 月 16 日、同年 12月 24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18 日止,擔任鹿港高中教師兼進修部主任期間,擔任上開 2 家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聲請人自應負此服務公職期間,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所為辯解及提出證據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
茲聲請人主張: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即聲請人於服務單位之行政教學表現對社會之有益性遠大於對社會損害性等情形漏未斟酌,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或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惟查原移送機關於移送書記載:聲請人於擔任進修部校務主任期間,兢兢業業勤於公務及教書,未有絲毫懈怠。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亦曾申辯:其於 101 年至 104 年兼任鹿港高中進修部主任職務期間,奉公守法,戮力於公務及教學,未有絲毫懈怠。…其本職身分為教師,全心在於推動進修部弱勢學生之教學及輔導行政工作。其擔任教師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等語。而原議決已載明: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即已就上開移送機關所敘述及聲請人所申辯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自無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可言。揆諸首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即屬無理由而應為駁回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