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93 號再審議聲請人 魏燕貞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9 月 11 日鑑字第 1312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撤銷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0 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再審議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1) 再審議聲請人配偶父親古秀任先生 102 年底過世,想由親近的親戚中找一人遞補董事一人,再審議聲請人還特別強調再審議聲請人弟弟為公立學校老師絕對不可以擔任董事,於是由再審議聲請人弟弟之配偶郭怡君女士擔任(證 1),103 年 1 月 8 日起遞補董事之缺,足以顯現再審議聲請人知教師不得兼職,故不會知法犯法,怎可能將自己列入公司監察人?(2) 再審議聲請人在不知情下擔任監察人,符合「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資料」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兼任樣態四不違法之認定標準:未支領報酬,檢具證明之證明文件(證 2),或由公司(商號)出具證明(申辯書中已附)。
三、(1) 公司會議事錄之董監事名冊,本人被通知疑似違法兼職後,始由公司會計事務所調閱,才知悉董監事名單,非議決書正本中所言「向學校提出上述說明書中,已坦承知情擔任監察人」。(2) 因一直不知悉已被掛名監察人,亦非議決書正本中所言「於 93 年 8 月 1 日任職上開公職後,仍續任財益公司監察人」。(3) 忙於學校教學及行政,亦非議決書正本中所言「參與經營商業」。(4) 由全國教師會中得知,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等學校,被查獲兼職公務員或教師,都是配偶、父親、兄長等家人開設公司行號,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掛名,與再審議聲請人情況一樣,若老師沒有實質參與經營,無獲得任何酬勞,不影響教學或行政,皆以不違法處理,國立學校最為嚴苛。(5) 在現今學校行政職務負擔太重,老師都不願意承擔之下,而再審議聲請人勉力承擔,而成公務員身分,現因不知情兼職,被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申誡,對一個平日認真教學,推動各項行政事務的教師,受同事之間懷疑的眼光,使人格受辱,打擊兼任行政人員教師之士氣甚鉅。上述五點懇盼委員會再審慎議決。
四、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兼職案件,經貴會於 104 年 9 月
11 日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0 號議決「申誡」,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情事,然無失職行為,亦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證 1、證 2該二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該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102 年 1 月 8 日董事會議出席董事簽到表。
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原移送機關教育部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略以: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兼任財益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國立楊梅高級中學依法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情事,應受懲戒,議決:申誡。依再審議聲請人所提各項資料再次審視,確認再審議聲請人有違法兼職情事無誤。
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魏燕貞係國立楊梅高級中學(下稱楊梅中學)教師兼前註冊組長(自 104 年 8 月 1日起免兼註冊組長職務,專任教師);其前於 93 年 8 月
1 日至 96 年 7 月 31 日兼任楊梅中學註冊組長,96 年
8 月 1 日至 100 年 7 月 31 日兼任教學組長,102 年
8 月 1 日至 104 年 7 月 31 日兼任註冊組長。其於兼任上述行政職務前,自 93 年 5 月 10 日起,擔任家族企業財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益公司)監察人職務,然嗣於
93 年 8 月 1 日任職上開公職後,仍續任財益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未即時解任,直至 104 年 6 月 8日始辦理解除監察人職務。本會以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0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
二、本會審議如下: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本件聲請意旨所稱,發現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新證據者,係指:
(一)財益公司 103 年(聲請書誤載為 102 年)1 月 8日董事會議出席董事簽到表。(二)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查聲請人 104 年 6 月 1日向學校提出之說明書載明:「職配偶古義勇先生開設公司行號,原由職配偶之父親擔任公司監察人,配偶父親因病於
102 年 12 月 23 日過世,職因教師身分無介入公司業務經營,但因配偶父親過世導致公司監察人少一人,依規定需由滿 20 歲之法定成年人接任,因職之兒女皆未滿 20 歲,故會計事務所請職擔任監察人,當時職曾明白告知職為公教人員,擔任公司監察人是否合法,會計事務所回應僅為達法定人數而已,無實質介入公司業務經營,此作法無虞,因而擔任公司監察人。」有該說明書附原議決卷可稽。原議決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辯稱其擔任公司監察人,事先未受告知,係不知情下擔任,並未參與經營云云,不足採信,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一)縱經斟酌,僅得證明再審議聲請人弟弟之配偶郭怡君女士自 103 年 1 月 8 日起遞補財益公司董事;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二)縱經斟酌,僅得證明聲請人自財益公司未獲得酬勞,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業經原議決審酌敘明,是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一)、(二)縱經斟酌,並不足以證明再審議聲請人未於任公職期間擔任財益公司監事而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議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