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再審字第 19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98 號再審議聲請人 謝忠銘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11 月 6 日鑑字第 13363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原議決撤銷。

本件免議。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6 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 104 年 11 月 6日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363 號議決「降貳級改敘」,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情事,係以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將當日某小吃部並未列入東港分局臨檢目標告知派出所員警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 104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確定在案,是再審議聲請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爰依法酌情議處。

三、然查,本案案件發生於 00 年 00 月 00 日結束至 104 年

10 月 2 日移送鈞會審議止,期間已逾十年餘,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略以,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本案答辯時未提出致鈞會不及或漏未調查斟酌,惟該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影響原議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懇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更為免議之議決。

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略以: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略以: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略以:

懲戒案件之議決,原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本案聲請人違法行為終了之日為 93 年 10 月 28 日,至移送貴會之日( 104年 10 月 2 日收文)止已逾十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復以貴會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所為處分係屬貴會權責,本部予以尊重貴會之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謝忠銘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原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六組巡官。因民眾陳政儀所經營之小吃部有女服務生坐檯陪酒,為免遭警方查獲,遂以入乾股之方式行賄周顓印(原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受賄罪部分已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周顓印於接受陳政儀之賄賂後,應允將警方臨檢勤務之時間、地點事先通知陳政儀。嗣周顓印知悉聲請人將於 93 年 10 月 28 日執行路檢勤務,為獲知臨檢勤務規劃內容,遂於當日電話詢問聲請人,聲請人竟以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將當日該小吃部並未列入臨檢目標等情告知周顓印。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謝忠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於

104 年 8 月 25 日確定。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於 104 年 11 月 6 日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36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對聲請人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應適用而未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為免議之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又再審議之聲請有理由者,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案件發生於 00 年 00 月 00 日,至 104 年 10 月 2 日移送鈞會審議止,期間已逾十年餘。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原議決漏未審酌適用該款規定,且如經審酌適用,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懇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更為免議之議決云云。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本案於 104 年 10 月 2 日移送本會,有原議決卷附內政部移送函上蓋本會收文章可稽。聲請人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為 93 年 10 月 28 日,計至本會收文之日止,已逾十年,原議決應適用而未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且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再審議事由。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議決撤銷,更為議決。

四、查本案聲請人觸犯刑法,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為 93 年 10 月 28 日,至本案 104 年 10 月 2 日移送本會審議止,已逾十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五、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既為有理由,而應將原議決撤銷,更為免議之議決,則原議決是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規定之再審議事由,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將原議決撤銷,另為免議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後段、第 25條第 3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