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4年度澄字第3399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吳載威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前典獄長
蘇清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前典獄長趙崇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前副典獄長柯書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前秘書祖興華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科員周秉榮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主任管理員張文發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管理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議,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吳載威、蘇清俊、趙崇智、柯書宇、祖興華、周秉榮及張文發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等應否受懲戒處分,前經本會以被付懲戒人等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應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判決結果,與刑事裁判相歧,於105年2月19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等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等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在案,此有該院108年10月23日北院忠刑精104訴21字第1080011442號函檢附判決書可稽。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繼續審理。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