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4年度清字第11955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被付懲戒人 范平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務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涉嫌違法應否懲戒,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4年4月24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惟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而依該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查該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本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依此規定,該法施行前經本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之案件,於該法施行後,業經第一審判決者,本會合議庭即應撤銷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繼續審理程序。查被付懲戒人范平原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該院103年6月26日101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沈守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