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4年度清字第11976號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邱太三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周紀宏 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周紀宏應否受懲戒處分之同一行為,係以其所涉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而其犯罪是否成立,本會依移送意旨所載相關事證,及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調查程序無法認定或難以認定。前經本會於104年5月29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後,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07年4月26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5月3日台刑五106台上1123字第1070000004號函可稽。是本件停止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