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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清字第 11991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4年度清字第11991號移 送機 關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市○○路○○號代 表 人 蔡碧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文棟 花蓮縣立光復國民中學前校長(已退

陳宏周 花蓮縣立光復國民中學前事務組長(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等應否受懲戒處分,前經本會以被付懲戒人等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應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議決結果,與刑事裁判相歧,於104年6月26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陳宏周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已確定;被付懲戒人林文棟所涉刑事案件,則經同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