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4年度清字第012008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代表人 鄭文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王蘇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巡官(停
李南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巡佐(停陳焜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停張朝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停周俊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停侯志郎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停張成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停廖進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前巡佐沈建林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前警員徐良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前警員陳玉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前警員鄭崇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前警員吳祥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停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本件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王蘇宏等13人前於任職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時,分別於93年4月至94年7月期間,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業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全案尚未審結,其等違失事實如下:
1、王蘇宏:擔任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所長任內,於93年8月11日查獲李○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疑受不法業者請託而未予追究民刑事責任,復於94年3月底喬遷新居時,疑有收受不法業者餽贈電漿電視賀禮,並於同年4月疑受不法業者請託包庇違規案件且收受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賄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於94年11月30日核定停職,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
2、李南暉: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服務期間,自94年3月起疑與不法業者期約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並指派前警員陳玉淋(已辭職)、停職警員張朝傑連續收取賄款20萬元及朋分賄款6萬5,000元,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於96年1月15日核定停職,嗣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褫奪公權捌年。
3、陳焜溢: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服務期間,自94年3月起疑收受不法業者請託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賄款2萬5,000元,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於94年11月30日核定停職,嗣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4、張朝傑: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服務期間,自94年3月起疑收受不法業者請託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賄款2萬5,000元,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於94年11月30日核定停職,嗣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5、周俊宏: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服務期間,自94年3月起疑朋分不法業者請託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賄款2萬元,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於94年11月30日核定停職,嗣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6、侯志郎: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服務期間,自94年3月起疑朋分不法業者請託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賄款2萬元,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於94年11月30日核定停職,嗣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7、張成俊: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服務期間,自93年3月起疑與不法業者期約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及洩漏車籍資料等國防以外之秘密,並連續收受賄款5萬元,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於94年11月30日核定停職,嗣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参年。
8、廖進富: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服務期間,自93年10月起疑收受不法業者請託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賄款3萬元,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於94年11月1日辭職,嗣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9、沈建林: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服務期間,自93年8月起疑收受不法業者請託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賄款2萬8,000元,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於94年11月18日辭職,嗣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10、徐良文: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服務期間,自93年10月起疑收受不法業者請託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賄款4萬元,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於94年11月1日辭職,嗣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11、陳玉淋: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服務期間,自94年3月起疑收受不法業者請託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賄款3萬元,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於94年11月3日辭職,嗣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12、鄭崇敏: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服務期間,自94年4月起疑朋分不法業者請託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賄款2萬元及洋酒2瓶,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於94年11月3日辭職,嗣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13、吳祥毅: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服務期間,涉嫌於93年4月4日,同年5月8日及7月8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款5萬元,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於94年11月3日停職,嗣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参年。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0月23日警署人字第1030157398號書函略以:為正官箴暨避免因司法審判期程規避行政責任,涉案列管人員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如已將達10年者,請逕依規定程序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審酌本案王員等13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且渠等違法行為迄今即將超過10年,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 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
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三、被付懲戒人王蘇宏等13人因犯貪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7號、95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後,經被付懲戒人等提起上訴,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除被付懲戒人周俊宏改判無罪外,餘均經論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被付懲戒人王蘇宏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参年;廖進富、沈建林、陳焜溢、徐良文、陳玉淋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張朝傑、侯志郎、李南暉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伍年;鄭崇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張成俊、吳祥毅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参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以上判決沒收、追徵價額部分均從略;陳玉淋、吳祥毅部分因未上訴已確定外,餘均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係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104年5月28日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25條第3款之規定。又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經核卷附上開法院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等13人被指或判決確定(陳玉淋、吳祥毅部分)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之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被付懲戒人王蘇宏94年4月30日,李南暉94年5月15日,陳焜溢94年3月13日、張朝傑94年5月15日,周俊宏94年5月9日、侯志郎94年5月7日、張成俊93年7月4日、廖進富94年4月1日、沈建林94年4月11日、徐良文94年5月4日、陳玉淋94年4月8日、鄭崇敏94年5月15日、吳祥毅93年5月8日。而本件係104年5月28日經移送機關移送本會審理,有本會收文戳記可稽,距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終了之日,顯已逾10年。縱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予以最重之懲戒處分,仍已逾同法第25條第3款所定追懲期間。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