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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297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75 號被付懲戒人 江哲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江哲宏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江哲宏於改制前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服務期間,96 年 3 月間於本府違規車輛移置拖吊保管場值勤,涉嫌隱匿違規車輛保管通知單,使違規車主獲取免繳移置費、保管費之不法利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 年 2 月 25 日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簡易判決:「江哲宏犯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於 103 年 9 月 22 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2 月 25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8467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 8 月 29 日 103 年度簡字第 1863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 9 月 24 日南院崑刑懷 103簡 1863 字第 1030046407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江哲宏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12 月 1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江哲宏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 102 年 9 月 2 日退休),其於任職期間,於 96年 3 月間,在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交通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臺南市政府違規車輛移置拖吊保管場(下稱民生拖弔場)值勤,負責稽查取締、拖吊違規車輛及在拖弔場之值班職務,在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業務之員警將違規車輛執行拖吊至民生拖弔場時,應收受保管該員警對該違規車輛所填製之「臺南市警察局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下稱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公文書,具有妥善保管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之義務。被付懲戒人亦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85 條之 2 第 85 條之 3,臺南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7 條、第 9 條、第 10 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 12 條等規定,經逕行移置或扣留之違規車輛,汽車所有人應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始得發還保管車輛。被付懲戒人竟分別基於圖謀違規車主之不法利益及隱匿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之犯意,未依上開法定程式為之,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於違規車主於未繳納移置費或保管費之情形下,允將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車輛駛離拖弔場,復將其職務上所掌管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公文書隱匿於不詳處所,而以此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車主獲取免繳移置費、保管費之不法利益(違規車輛、稽查情形、移置經過、不法利益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另案對其主管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 846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認被付懲戒人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於 103 年 8 月

29 日為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 1863 號),以被付懲戒人係犯貪污治罪案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 134 條前段,第 138 條公務員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於 103 年 9 月 22 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臺南地檢署 103 年 2 月 25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8467 號起訴書、臺南地院 103 年 8 月 29 日

103 年度簡字第 18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3 年 9月 24 日南院崑刑懷 103 簡 1863 字第 103004640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任何申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20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及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之旨。至被付懲戒人雖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惟其所判徒刑同時諭知緩刑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66 號解釋意旨,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撤銷時,仍得再任公務員。其行政違失責任,自應依法議處。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江哲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863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

┌─┬──┬────────┬─────────┬──┐│編│違規│稽查情形 │移置經過 │不法││號│車輛│ │ │利益││ │ │ │ │(新││ │ │ │ │臺幣││ │ │ │ │ ) │├─┼──┼────────┼─────────┼──┤│1 │郭美│96 年 3 月 5 │同年月 7 日晚上 7│移置││ │智所│日晚上 9 時 40 │時 57 分許,臺南市│費 ││ │有,│分許,臺南市警察│議員林美燕電話聯絡│1,00││ │車牌│局交通隊警員吳瑞│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0 元││ │號碼│山執行交通稽查與│隊長薛順太(與江哲│及保││ │00-0│拖吊勤務時,見該│宏並無犯意聯絡),│管費││ │000 │車違規停放在臺南│請託薛順太協助處理│600 ││ │號之│市○區○○路○○│,薛順太隨即電話聯│元(││ │自用│○巷○○○號對面│絡江哲宏查明上開車│每日││ │小客│之槽化白線上,吳│輛有無在拖吊場內,│200 ││ │車 │瑞山即開掣車輛保│並請江哲宏與林美燕│元,││ │ │管通知單(編號:│聯絡。詎江哲宏竟指│96 ││ │ │952888 號),並│示管理員洪家榮無庸│年 3││ │ │拖吊移置上開車輛│審查該車是否已繳納│月 5││ │ │至民生拖吊場內。│移置費及保管費,郭│、6 ││ │ │ │美智即於同日至民生│、7 ││ │ │ │拖吊場,於未繳納移│日共││ │ │ │置費、保管費之情形│3 日││ │ │ │下,將車輛駛離。 │),││ │ │ │ │共計││ │ │ │ │1,60││ │ │ │ │0 元││ │ │ │ │之不││ │ │ │ │法利││ │ │ │ │益。│├─┼──┼────────┼─────────┼──┤│ 2│李志│96 年 3 月 9 │同日晚上 9 時 10 │移置││ │平所│日晚上 8 時 15 │分許,臺南市議員許│費 ││ │有,│分許,臺南市警察│至椿電話聯絡薛順太│1,00││ │車牌│局交通隊警員孫曉│(與江哲宏並無犯意│0 元││ │號碼│倫執行交通稽查與│聯絡),請託薛順太│之不││ │00-0│拖吊勤務時,見該│協助處理,薛順太隨│法利││ │000 │車違規停放在臺南│即電話聯絡江哲宏查│益。││ │號之│市○○區○○○○│明上開車輛有無在拖│ ││ │自用│街與○○○路 140│吊場內,並請江哲宏│ ││ │小客│巷口之紅線地段上│與許至椿聯絡。詎江│ ││ │車(│,孫曉倫即開掣車│哲宏竟指示管理員李│ ││ │由李│輛保管通知單(編│冠賓無庸審查違規車│ ││ │麗娥│號:953358),並│輛是否已繳納移置費│ ││ │所駕│拖吊移置上開車輛│及保管費,李志平即│ ││ │駛)│至民生拖吊場內。│於同日至民生拖吊場│ ││ │ │ │,於未繳納移置費之│ ││ │ │ │情形下,將車輛駛離│ ││ │ │ │。 │ │├─┼──┼────────┼─────────┼──┤│3 │陳淑│96 年 3 月 18 │同日晚上 9 時 10 │移置││ │萍所│日晚上 7 時 20 │分、9 時 13 分許,│費 ││ │有,│分許,臺南市警察│臺南市議員林美燕電│1,00││ │車牌│局交通隊警員蕭季│話聯絡薛順太(與江│0 元││ │號碼│文執行交通稽查與│哲宏並無犯意聯絡)│之不││ │0000│拖吊勤務時,見該│,請託薛順太協助處│法利││ │-00 │車違規停放在臺南│理,薛順太隨即以不│益。││ │號之│市○○區○○○○│詳方式聯絡江哲宏查│ ││ │自用│街○○○巷 18 號│明上開車輛有無在拖│ ││ │小客│前之紅線地段上,│吊場內。詎江哲宏竟│ ││ │車(│蕭季文即開掣車輛│指示管理員洪家榮無│ ││ │由林│保管通知單(編號│庸審查違規車輛是否│ ││ │昭佑│: 953284),並 │已繳納移置費及保管│ ││ │所駕│拖吊移置上開車輛│費,林昭佑即於同日│ ││ │駛)│至民生拖吊場內。│至民生拖吊場,於未│ ││ │ │ │繳納移置費之情形下│ ││ │ │ │,將車輛駛離。 │ │├─┼──┼────────┼─────────┼──┤│4 │許麗│96 年 3 月 29 │同日晚上 6 時 44 │移置││ │珠所│日晚上 3 時 6 │分許,臺南市政府機│費 ││ │有,│分許,臺南市警察│要秘書陳來助電話聯│1,00││ │車牌│局交通隊警員黃國│絡薛順太(與江哲宏│0 元││ │號碼│順執行交通稽查與│並無犯意聯絡),請│之不││ │00-0│拖吊勤務時,見該│託薛順太協助處理,│法利││ │000 │車違規停放在臺南│薛順太隨即電話聯絡│益。││ │號之│市○○○路○段○│江哲宏查明上開車輛│ ││ │自用│○○巷口之紅線地│有無在拖吊場內,並│ ││ │小客│段上,黃國順即開│請江哲宏與陳來助聯│ ││ │車(│掣車輛保管通知單│絡。詎江哲竟指示管│ ││ │由黃│(編號:953518)│理員李冠賓無庸審查│ ││ │昆明│,並拖吊移置上開│違規車輛是否已繳納│ ││ │所駕│車輛至民生拖吊場│移置費及保管費,黃│ ││ │駛)│內。 │昆明即於同日至民生│ ││ │ │ │拖吊場,於未繳納移│ ││ │ │ │置費之情形下,將車│ ││ │ │ │輛駛離。 │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