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76 號被付懲戒人 吳進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進忠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第 1 款)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經查被付懲戒人現職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辦理總務、人事及取締酒駕勤務等業務,其雖未簽辦該局 101 年 9 月 4 日進用其兄吳○郎擔任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業務約僱人員案件(簽辦人員為時任組長張○裕),惟先於 101 年 8 月 31 日修正該局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案內「擔任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業務」工作之資格條件,將高中學歷修改降低為國中學歷並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備,致其兄得符合受僱資格而進用,復於 103 年 5 月 30 日第 2 次修正該局 103 年度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案內「承辦拖吊綜合性業務」工作之資格條件,將高中學歷修改降低為國中學歷並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備,致其兄得以轉任,屬執行職務時,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規定,應行迴避,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未依法迴避,自屬違法。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雲林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及其案件調查附件影本各 1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雲林縣交通號誌共計設置 2,028 組,交通號誌維修員張捷勛、甘銘力、曾裕芬等 3 人係負責全縣號誌維(護)修工作,其中張、甘等 2 員分別於 101 年 8 月 31 日、
102 年 1 月 1 日離職。前揭維修人員,倘遇號誌故障或毀損時,應立即前往修護及路障排除,以維用路人安全,實務工作常需付出勞力及技術始能達成任務;惟因該業務繁重、尋才不易且需人甚殷,為恐屆時無人維修號誌,致影響行車安全,爰將僱用計畫表案內,資格條件修正為國中畢業以上及 2 年以上經歷(此避免屆時無人維修號誌為考量基礎,並非為使特定人士「吳晉郎」符合受僱資格而修正)並於
101 年 8 月 31 日雲警交字第 1011301808 號函報雲林縣政府核備在案,以利交通業務推動。另執法組之承辦拖吊綜合性業務約僱人員魏永昇,於 101 年 7 月 1 日離職,為有效運用人力派遣,故辦理本修正案。
二、有關計畫表之修正,係用人單位主管與工程組(承辦交通號誌維修業務)、執法組(承辦拖吊業務)組長討論後,適逢約僱人員吳晉郎(交通號誌維修業務)於 103 年 1 月份考取普通大貨車駕照,考量交通隊之業務需求暨人力調度,即欲將吳晉郎由工程組交通號誌維修調整至執法組拖吊場擔任拖吊車副駕駛工作,以接任拖吊場魏永昇離職職缺,其計畫表之修正決策,係用人單位之權責。
三、申辯人依其決策(未參與決策過程,僅依其討論結果簽呈)於 103 年 5 月 28 日第 0000000000 號簽呈修正計畫表,其修正案均有簽會秘書科、人事室、會計室表示意見,並經局長核可,且函報雲林縣政府核備在案。計畫表修正倘若無指示下,申辯人豈能任意辦理,在不諳利益迴避相關法令規定下致疏於注意,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疑慮,實深感懊悔與不安。
四、申辯人從事警察工作 23 年,其考績經評定 21 年甲等、2年乙等,最近 5 年獲記嘉獎 99 次、記功 5 次,顯示申辯人之品德操行可受檢驗,且經上述事件後,其工作內容亦有所調整,各位委員考量其行為動機、品行、行為後態度等,建請明鑑。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雲林縣警察局 101 年 8 月 10 日警交字第 101130669號函、雲林縣政府 101 年 8 月 31 日府人力字第1010104987 號函。
2.雲林縣警察局 101 年 8 月 31 日雲警交字第1011301808 號函、雲林縣政府 101 年 9 月 3 日府人力字第 101014451 號函。
3.103 年 5 月 28 日第 0000000000 號簽稿及雲林縣政府府人力一字第 1030092168 號函等。
4.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理 由
一、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1 款、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吳進忠係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辦理總務、人事及取締酒駕勤務等業務。該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法組承辦拖吊綜合性業務約僱人員出缺待補,交通警察隊隊長吳光宸指派由同隊維修組承辦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業務約僱人員吳晉郎(被付懲戒人吳進忠之兄)轉任,遞補該缺。惟吳晉郎僅具備國中畢業學歷,不符合該局「103 年度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案內「承辦拖吊綜合性業務」工作資格為高中學歷之條件,乃責由辦理人事業務之被付懲戒人修正該局「
103 年度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將計畫表案內「承辦拖吊綜合性業務」工作資格由高中學歷修正為國中學歷,俾吳晉郎得以轉任。乃被付懲戒人於執行職務之行政程序中,已知修正案將轉任之當事人為其兄吳晉郎,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自行迴避,乃竟未為迴避,仍於 103 年 5 月 30日,簽辦該局「103 年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修正案,將案內「承辦拖吊綜合性業務」工作資格之條件,其中 1 人(按:該工作承辦僱員計 3 人)由高中學歷修改為國中學歷,陳報雲林縣政府,經該府以 103 年 6 月 10 日府人力一字第 1030090093 號函復雲林縣警察局略以:同一約僱計畫案,因學歷不同,卻有不同薪點報酬,而所擔任工作內容均相同,有欠平衡,請參酌規定,按擔任工作內容之職責程度及所具知能條件予以修正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擔任工作內容」後,再報府核定。雲林縣警察局仍續由被付懲戒人承辦該修正案,於 103 年 6 月 13 日以雲警交字第1030020801 號函修正該局 103 年度約僱人員僱用計畫案,將「承辦拖吊綜合性業務」3 人修正為「承辦拖吊綜合性業務」2 人,「協助承辦拖吊綜合性業務」1 人,資格條件分別為高中畢業及 2 年以上經歷、國中畢業以上並具相關工作 2 年以上經歷。嗣經雲林縣政府於 103 年 6 月
18 日以府人力一字第 1030092168 號函核定該修正案,致其兄吳晉郎得以轉任執法組,擔任「協助承辦拖吊綜合性業務」約僱人員。
三、前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時任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隊長)吳光宸證述情節相符,此有本會
103 年 12 月 18 日調查筆錄與雲林縣警察局訪談被付懲戒人及吳晉郎之訪談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 103 年 5月 30 日雲警交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致雲林縣政府,為修正雲林縣警察局 103 年度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案,含計畫表及修正前計畫表)及 103 年 6 月 13 日雲警交字第1030020801 號函(致雲林縣政府,為修正雲林縣警察局
103 年度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案,含第一次修正 103 年 6月 12 日所修正計畫表及修正前計畫表)、雲林縣政府 103年 6 月 10 日府人力一字第 1030090093 號函(請參酌規定修正「擔任工作內容」再報府)及 103 年 6 月 18 日府人力一字第 1030092168 號函(核定修正 103 年度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案)、被付懲戒人及吳晉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行政程序中,已知上揭雲林縣警察局 103 年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修正案中「承辦拖吊綜合性業務(含協助承辦拖吊綜合性業務)」工作資格學歷之修正,係為與其有二親等血親關係之其兄吳晉郎得以轉任,吳晉郎為事件之當事人,涉及被付懲戒人之家族利害事件,應自行迴避,竟未自行迴避,仍為簽辦,致其兄得以轉任「協助承辦拖吊綜合性業務」僱用人員,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謂:伊依決策簽辦,並經上級核定,不諳利益迴避相關法令,疏於注意,服務期間品操可受檢驗云云,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雖未簽辦該局(按:指雲林縣警察局)101 年 9 月 4 日進用其兄吳○郎擔任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業務約僱人員案件(簽辦人員為時任組長張○裕),惟先於 101 年 8 月 31 日修正該局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案內「擔任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業務」工作之資格條件,將高中學歷修改降低為國中學歷並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備,致其兄得符合受僱資格而進用」,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亦屬執行職務時,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7條規定,應行迴避,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未依法迴避,自屬違法等情。惟被付懲戒人否認有此部分違失,申辯謂:
101 年度雲林縣交通號誌維修人員僅 3 人,其中 2 人擬分別於 101 年 8 月 31 日及 102 年 1 月 1 日離職,該項業務繁重,覓才不易,且需人甚殷,為恐屆時無人維修號誌,影響行車安全,爰將僱用計畫表案內資格條件修正為國中畢業以上,並非為特定人吳晉郎符合資格受僱而為修正,亦不知將來要僱用的人會是吳晉郎,修正案並經報縣政府核備(按:應係核定)等語。經查雲林縣警察局 101 年
8 月 31 日修正該局約僱人員計畫表案內「擔任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業務」工作之資格條件,將高中學歷修正為國中學歷是因為標誌標線號誌人員尋覓不易,所以才降低資格,是計畫表先修正後,才去徵才,號誌人員之業務龐大,是透過斗六的就業服務中心尋才;進用吳晉郎的是另一個組長(按:係張大裕組長)等情,業據時任雲林縣警察局主任秘書吳周榮於本會調查時具結證述甚詳,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於 101年 8 月 10 日函報雲林縣政府謂該局號誌維修約僱人員張捷勛及甘銘力將先後於 101 年 8 月 31 日及 102 年 1月 1 日離職,建請儘速派補;及該局 101 年 8 月 31日致函雲林縣政府修正該局 101 年度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案說明三、謂:「查前揭維修人員,倘遇號誌故障或毀損時,應立即前往修護及路障排除,以維用路人安全,實務工作常需付出勞力及技術始能達成任務;惟因該業務繁重,尋才不易且需人甚殷,爰此將旨揭僱用計畫表案內,資格條件修正為國中畢業以上及 2 年以上經歷,以利交通業務推動。
」有該局 000000000 號及 0000000000 號函影本在卷可佐,是項修正尚不能認與被付懲戒人家族利害相涉;又該計畫案經此修正後,依徵才程序僱用吳晉郎係由該局交通警察隊張大裕組長於 101 年 9 月 4 日簽辦,亦有該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卷 51 頁),雖張大裕於雲林縣警察局訪談時稱公文由被付懲戒人簽辦,由其(張大裕)蓋職章等情,被付懲戒人於同警局訪談及本會調查時陳稱:因組長(指張大裕)不會簽,所以請我繕打,再由組長蓋章等語;查該簽係張大裕具名簽辦,被付懲戒人僅係為張大裕代筆,並非被付懲戒人有為表意之行為,此部分尚不能謂被付懲戒人有執行職務,遇有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而疏未迴避之情事。從而尚不能就此部分併予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進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