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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297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77 號被付懲戒人 黃名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名吉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前於雲林縣警察局服務期間,於 103 年 10 月 25 日 22 時許(輪休期間)在雲林縣北港地區朋友家飲酒,嗣於同年月 26 日 1時 15 分獨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小客車沿 159 線由新港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行經 159 線 13.5 公里處發生自撞中央分隔島事故受傷,經送醫並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222MG/DL,換算呼氣酒精測定值為 1.llMG/L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爰以其涉有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103 年 10 月 27 日嘉水警偵字第 1030024453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相關資料 1 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名吉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12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黃名吉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前於雲林縣警察局服務期間,於 103 年 10 月 25 日 22 時許(輪休期間)在雲林縣北港地區朋友家飲酒,嗣於同年月

26 日 1 時 15 分獨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小客車沿 159 線由新港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行經 159 線 13.5公里處發生自撞中央分隔島事故受傷,經送醫並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 222MG/DL ,換算呼氣酒精測定值為 1.llMG/L 。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爰以其涉有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付懲戒人調查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1.11 毫克,顯然有違上開規定。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名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