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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297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78 號被付懲戒人 葉香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葉香蘭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葉香蘭係該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營養師。因具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所提供之評選委員身分,而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於其長期擔任評選委員時,因收受廠商賄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有罪,其違法情事,依規定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刑責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被付懲戒人長期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之評選委員,應深知並遵守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相關規定,本於專業及職責努力執行職務,不應接受廠商任何請託及關說,而被付懲戒人卻違法收受廠商賄賂。

(二)相關刑事責任認定被付懲戒人上揭違法行為,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新北地院以 100 年度及 101 年度矚訴第 2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緩刑 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8 萬元,褫奪公權 1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39 萬元及印章 1 顆應予沒收。

二、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八里療養院業於 101 年 3 月 21 日召開 101 年第 3 次考績委員會,考量被付懲戒人雖因兼任院外評選委員,涉嫌收受賄賂,但尚未影響本職。對該院營養師業務尚屬負責盡職,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認錯,爰決議予以記過 1 次之懲處。

三、另按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對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饋贈,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16 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違法情事,至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送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3393號追加起訴書。

(二)新北地院 100 年度及 101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葉香蘭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現職為八里療養院營養師,業務工作多為病患飲食規劃、調配及食品衛生教育宣導等事項與擔任他機關採購評選無直接關聯。

申辯人係自 80 年起服務公職,嗣 94 年 6 月 9 日起至

100 年 12 月 27 日止,始在不影響專職下接辦國中及國小中央餐購案之評選委員事務,是申辯人自 80 年 10 月 30日起服務公職至 94 年共 10 餘年間,從未參與採購評選相關事務。任職期間兢兢業業,表現良好,未有任何懲戒紀錄(證 1),更與相關廠商無任何業務往來。

申辯人畢業於大學食品營養系,且任公職亦從事病患飲食規劃等工作,故對採購法等相關法規並不熟悉,如從調查筆錄得知,有部分證人表示申辯人曾退回廠商所贈之評選出席費或於收取賄款後,隔日再自行開車至廠商處欲退回款項,惟因負責人不在,廠商承辦人不敢作主,而又帶回,足見申辯人有欲退回賄款之情狀,只因一時欠缺深思熟慮未堅拒廠商情形下而犯下嚴重錯誤。

另申辯人絕無因收受賄賂,即違法於評選時給予廠商高於正常之分數,仍嚴守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院局營養作業規範所編制之準則,評判廠商於每次投標時,確實達於基本評斷標準後,始給予分數;並非將不適任之廠商,評分為合於規定之廠商,並使之得標,供給營養午餐,進而危害學童健康。故申辯人並非貪得無厭之輩,未能堅持原則拒絕廠商紅包,實深感愧疚與懊悔。

本案發生後,於偵查期間即據實供述,已就全部犯罪行為坦承不諱,並繳回全部不法所得,更已知所悔悟,並深自反省絕無再犯之虞,也表明願意接受該有的法律上的懲罰,案件審理後獲新北地院同意給予緩刑 4 年之寬典,現案件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二、申辯人於完成學業後即投考公務人員考試,有幸自 80 年

10 月 30 日起迄今擔任公職逾 23 年,工作期間表現優異,對病人之照顧亦秉持著醫者父母心之態度,以細心、耐心、愛心照護病人,且積極參與院內及社區團體衛生教育宣導,並將所學的正確營養觀念及相關智識盡其所能的與媒體記者合作宣傳。本性善良、熱心公益,將其畢生所學貢獻於醫療體系,努力為療養院病人、護理之家住民及社區民眾並積極參與國民正確營養衛教宣導服務工作,並獲得無數的鼓勵及肯定(證 2)。本次實因一時未堅拒廠商所稱禮貌性餽贈,而誤蹈法網致罹刑章,內心為此懊悔不已,且深自反省。望請審酌申辯人本性良善,一生致力於公務機關服務,並竭盡心力照護療養院病人,違法事實尚與公務本職並無關聯等情,希請能予從輕處遇,惠賜自新之機會。

申辯人感謝身旁有親朋好友之支持及鼓勵,讓申辯人認清自已是多麼愚蠢,知道自己的所作所為已經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及傷害其最愛的親人,故也總想如何能回饋,不敢說是對國家社會方面,但起碼對周遭友人等,能有所貢獻。申辯人家母於 101 年 11 月 20 日在日本和歌山旅遊時,因心肌梗塞,急救無效而往生。在日本禪寺前急救時,受惠於寺方

AED 急救器,雖然急救沒有成功往生了,為了避免同樣情事發生,同年完成家母後事後,即捐款 20 萬元予申辯人的服務單位八里療養院護理之家購買一台 AED 機器,提供住院民眾急救之需(證 3)。每月也定期捐助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月稱光明寺,推廣廣論及建設古坑的福智園區、贊助住院病人年終尾牙餐費、住院病人工作辛勞年終獎金、其他公益團體…等,如此種種雖尚不稱係能對社會有所高度奉獻,但並非貪婪暴斂之徒,還望貴會明鑒。

以上所述,是因申辯人甚感後悔所犯過錯,而公務人員因違法被移送,是依法辦理之行政程序,惟望各位委員考量上述申辯人素行良好及相關事後補救作為,讓申辯人有自新之機會,縱使未來獲貴會懲戒處分,仍將持續以己之能戮力從公,以彌補所犯錯誤。

三、申辯人自從 100 年 12 月 29 日發生新北市營養午餐弊案見報後,夜不安枕,食不知味,但流再多的眼淚也無法彌補愧疚的心理。但申辯人無後悔的權利,只有盡力彌補所犯錯誤。在法院審理案件這段時間裏,把醫院責成給申辯人的職務完成,只有更努力把申辯人在醫院營養師職務及非營養師職務的全院衛材及供應室業務戮力完成。勇於面對法律的懲罰,方能祈求獲得一個彌補的機會,盡最大的能力,把職務工作做好,以彌補對八里療養院所造成的形象傷害。

今(103 )年是申辯人在八里療養院 23 年來,歷經最多的評鑑、督考、考核的一年-從 9 月 18、19 日醫院評鑑、

9 月 19 日護理之家評鑑、8 月 26 日、9 月 24 日兩次接受新北市衛生局團體膳食衛生輔導考核、9 月 24 日接受新北市衛生局防護裝備考核、10 月 17 日護理之家督考、10月 28 日衛福部醫總體檢、11 月 10、11 日 ISO 認證考核完成,感謝全院同仁團結合作之下,所有的評鑑、督考、考核也都順利的完成。

申辯人因身體不適,於今(103 )年 12 月 8 日到臺北榮民醫院接受全子宮切除手術,12 月 10 日出院,全程以自己的休假治療,原先預計要休假到 12 月 19 日調養身體;但服務機關預計在 104 年 1 月 1 日要將申辯人從 98年 9 月 7 日兼任的非營養師業務的全院衛材業務移交給總務室,申辯人依照醫院時程安排,取消 12 月 12~19 日休假,並訂定衛材業務交接時程,希望如期將衛材業務交接完成。但身體突然不適,傷口在 12 月 11 日又出血有異樣,但仍然如期完成醫院交辦業務(證 4);並未因個人身體狀況,造成機關困擾。

四、申辯人業經新北地院完成一審判決,目前於高等法院二審審理中,尚未定讞(證 5),且之前主管長官(八里療養院)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規定將申辯人記過 1 次之懲戒處分(證 6)。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目前本案尚未定讞。另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證 1)。

懇請給予申辯人機會,申辯人願意承擔所犯下的錯誤,盡力彌補所犯過錯,經過這一次慘痛的經驗,得以徹底記取教訓,痛定思痛。也希望藉由申辯人的案例,類似的事件不會再發生,而申辯人雖一時糊塗收受廠商餽贈,但在執行外聘評選委員事務過程中,並未放任食安要求審查,因此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同意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申辯人必當勇於面對自己該負的責任,也盼望貴會委員一念天堂、一念地獄!給予申辯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予以論處。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80 年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二)93~102 年捐贈紀錄(所得稅扣繳憑單)、同事及病人所寫之書信。

(三)102 年 2 月 6 日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自行收納統一收據(No003363)。

(四)103 年 12 月 10 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字第45646 號)、103 年 12 月 20 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字第 50525 號)、103 年 12 月 18 日簽呈。

(五)103 年 6 月 17 日 103 年度上字第 231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二)、103 年 9 月

2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傳票。

(六)101 年 3 月 30 日(一○一)八療人字第 1010001894號記過 1 次懲處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葉香蘭係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營養師,亦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9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在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擔任外聘評選委員時,負責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被付懲戒人明知其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亦長期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明知其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相關規定,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亦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規定之行為。而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正午味盒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為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是其於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擔任評選委員時,具有評定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優劣之權力,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所示之賄款:

(一)歐克公司部分:爰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除能於評選之提問過程不予刁難,避免引導其他評選委員為較低之評選外,並能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歐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於 95 年間某日,由李慕柔將新臺幣(下同)5,000 元賄款交由柯麗美於新北市某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會議之會場上,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資格,亦明知歐克公司為供餐廠商,是李慕柔所給付之款項,係欲藉此拉攏關係以求於評選時勿批評歐克公司,並能支持歐克公司,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三編號 1)。另因慮及無法如實且完整掌握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評選之學校標案,李慕柔於 98 年間某日遂決定以 1 年度給付 10 萬元之方式,指示員工程小玲領款後,程小玲委請不知情之司機蕭鉌菖持往八里療養院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即附表三編號 2)。復於 100 年間某日,李慕柔因思及 99 年間漏未給付被付懲戒人賄款 10萬元,即於 100 年間某日,指示程小玲領款 20 萬元,程小玲復指示某不知情之歐克公司員工持往八里療養院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即附表三編號 3)。被付懲戒人則因收受前開賄款,遂於歐克公司在 95、98、100 年間投標之如附表四所示學校標案評選時,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歐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前開標案(詳如附表四編號

1 至 3 所示)。

(二)正午味公司部分:爰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得以評選正午味公司為優勝廠商而得標,連國佑遂指示沈宗毅應於得標後給付賄款予評審委員。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資格,亦明知正午味公司為供餐廠商,連國佑、沈宗毅所給付之款項或財物,係欲藉此拉攏關係以求於評選時能支持正午味公司,猶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 4 至 7 所示學校標案評選正午味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後,於如附表四編號 4至 7 所示時間,分別收受由沈宗毅親自送交之賄款以及郵寄之印章 1 顆價值 2,000 元(詳如附表三編號 4至 7)。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葉香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印章壹顆應予沒收。」

二、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5 月 16 日 100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101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酌。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其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平時工作認真,並捐款做善事等語。惟其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香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附表三:被付懲戒人葉香蘭所受之罪刑宣告┌─┬──┬──┬──┬─────┬─────┬───┐│編│行賄│時間│犯罪│罪名及宣告│適用法條(│收賄金││號│者 │ │為 │刑 │含減刑相關│額 ││ │ │ │ │ │條文) │ │├─┼──┼──┼──┼─────┼─────┼───┤│1 │李慕│95 │如事│葉香蘭公務│貪污治罪條│5,000 ││ │柔 │年間│實欄│員,對於職│例第 5 條│元 ││ │ │某日│肆二│務上行為,│第 1 項第│ ││ │ │ │(一│收受賄賂,│3 款、第 8│ ││ │ │ │) │處有期徒刑│條第 2 項│ ││ │ │ │ │壹年,褫奪│前段、第 │ ││ │ │ │ │公權壹年;│12 條第 1│ ││ │ │ │ │減為有期徒│項、刑法第│ ││ │ │ │ │刑陸月,褫│59 條、中 │ ││ │ │ │ │奪公權壹年│華民國 96 │ ││ │ │ │ │;犯罪所得│年罪犯減刑│ ││ │ │ │ │財物新臺幣│條例第 2 │ ││ │ │ │ │伍仟元應予│條第 1 項│ ││ │ │ │ │沒收。 │第 3 款 │ │├─┼──┼──┼──┼─────┼─────┼───┤│2 │李慕│98 │同上│葉香蘭公務│貪污治罪條│10 ││ │柔 │年間│ │員,對於職│例第 5 條│萬元 ││ │程小│某日│ │務上行為,│第 1 項第│ ││ │玲 │ │ │收受賄賂,│3 款、第 8│ ││ │ │ │ │處有期徒刑│條第 2 項│ ││ │ │ │ │壹年玖月,│前段、刑法│ ││ │ │ │ │褫奪公權壹│第 59 條 │ ││ │ │ │ │年,犯罪所│ │ ││ │ │ │ │得財物新臺│ │ ││ │ │ │ │幣拾萬元應│ │ ││ │ │ │ │予沒收。 │ │ │├─┼──┼──┼──┼─────┼─────┼───┤│3 │同上│100 │同上│葉香蘭公務│貪污治罪條│20 ││ │ │年間│ │員,對於職│例第 5 條│萬元 ││ │ │某日│ │務上行為,│第 1 項第│ ││ │ │ │ │收受賄賂,│3 款、第 8│ ││ │ │ │ │處有期徒刑│條第 2 項│ ││ │ │ │ │壹年玖月,│前段,刑法│ ││ │ │ │ │褫奪公權壹│第 59 條 │ ││ │ │ │ │年,犯罪所│ │ ││ │ │ │ │得財物新臺│ │ ││ │ │ │ │幣貳拾萬元│ │ ││ │ │ │ │應予沒收。│ │ │├─┴──┴──┴──┴─────┴─────┴───┤│ 小計:30 萬 5,000 元│├─┬──┬──┬──┬─────┬─────┬───┤│4 │連國│95 │如事│葉香蘭公務│貪污治罪條│5,000 ││ │佑、│年間│實欄│員,對於職│例第 5 條│元 ││ │沈宗│某日│肆二│務上行為,│第 1 項第│ ││ │毅 │ │(二│收受賄賂,│3 款、第 8│ ││ │ │ │)所│處有期徒刑│條第 2 項│ ││ │ │ │示 │壹年,褫奪│前段、第 │ ││ │ │ │ │公權壹年;│12 條第 1│ ││ │ │ │ │減為有期徒│項、刑法第│ ││ │ │ │ │刑陸月,褫│59 條、中│ ││ │ │ │ │奪公權壹年│華民國 96 │ ││ │ │ │ │;犯罪所得│年罪犯減刑│ ││ │ │ │ │財物新臺幣│條例第 2 │ ││ │ │ │ │伍仟元應予│條第 1 項│ ││ │ │ │ │沒收。 │第 3 款 │ │├─┤ ├──┼──┼─────┼─────┼───┤│5 │ │97 │同上│葉香蘭公務│貪污治罪條│印章 1││ │ │年間│ │員,對於職│例第 5 條│顆(價││ │ │某日│ │務上行為,│第 1 項第│值 ││ │ │ │ │收受賄賂,│3 款、第 8│2,000 ││ │ │ │ │處有期徒刑│條第 2 項│元) ││ │ │ │ │拾壹月,褫│前段、第 │ ││ │ │ │ │奪公權壹年│12 條第 1│ ││ │ │ │ │,犯罪所得│項、刑法第│ ││ │ │ │ │財物印章壹│59 條 │ ││ │ │ │ │顆應予沒收│ │ ││ │ │ │ │。 │ │ │├─┤ ├──┼──┼─────┼─────┼───┤│6 │ │99 │同上│葉香蘭公務│貪污治罪條│共 6 ││ │ │年間│ │員,對於職│例第 5 條│萬元 ││ │ │ │ │務上行為,│第 1 項第│ ││ │ │ │ │收受賄賂,│3 款、第 8│ ││ │ │ │ │處有期徒刑│條第 2 項│ ││ │ │ │ │壹年玖月,│前段、刑法│ ││ │ │ │ │褫奪公權壹│第 59 條 │ ││ │ │ │ │年,犯罪所│ │ ││ │ │ │ │得財物新臺│ │ ││ │ │ │ │幣陸萬元應│ │ ││ │ │ │ │予沒收。 │ │ │├─┤ ├──┼──┼─────┼─────┼───┤│7 │ │100 │同上│葉香蘭公務│貪污治罪條│1 萬 ││ │ │年 1│ │員,對於職│例第 5 條│5,000 ││ │ │月間│ │務上行為,│第 1 項第│元、 ││ │ │、9 │ │收受賄賂,│3 款、第 8│5,000 ││ │ │月間│ │處有期徒刑│條第 2 項│元 ││ │ │ │ │拾壹月,褫│前段、第 │ ││ │ │ │ │奪公權壹年│12 條第 1│ ││ │ │ │ │,犯罪所得│項、刑法第│ ││ │ │ │ │財物新臺幣│59 條 │ ││ │ │ │ │貳萬元應予│ │ ││ │ │ │ │沒收。 │ │ │├─┴──┴──┴──┴─────┴─────┴───┤│ 小計:8 萬 5,000 元││ 印章 1 顆│├──────────────────────────┤│ 合計:39 萬元││ 印章 1 顆│└──────────────────────────┘附表四:

┌─┬───┬───┬──┬───┬─────────┐│編│行賄者│地點或│日期│金額 │中央餐廚採購案標案││號│ │方式 │ │ │名稱 ││ │ │ │ │ │ │├─┼───┼───┼──┼───┼─────────┤│1 │李慕柔│新北市│95 │5,000 │95 學年度後埔國小││ │委請柯│某學校│年間│元 ├─────────┤│ │麗美交│之中央│某日│ │95 學年度秀朗國小││ │付 │餐廚採│ │ ├─────────┤│ │ │購案評│ │ │95 學年度蘭雅國中││ │ │選會場│ │ │ │├─┼───┼───┼──┼───┼─────────┤│2 │李慕柔│八里療│98 │10 萬│98 學年度三重高中││ │指示程│養院 │年間│元 ├─────────┤│ │小玲領│ │某日│ │98 學年度蘆洲國中││ │款後交│ │ │ ├─────────┤│ │由員工│ │ │ │98 學年度重慶國中││ │蕭鉌菖│ │ │ ├─────────┤│ │交付 │ │ │ │98 學年度實踐國小││ │ │ │ │ ├─────────┤│ │ │ │ │ │98 學年度埔墘國小│├─┼───┼───┼──┼───┼─────────┤│3 │李慕柔│同上 │100 │20 萬│100 學年度義學國中││ │指示程│ │間某│元 ├─────────┤│ │小玲領│ │日 │ │100 學年度中正國中││ │款後交│ │ │ ├─────────┤│ │由某員│ │ │ │100 學年度成州國小││ │工交付│ │ │ ├─────────┤│ │ │ │ │ │100 學年度海山高中││ │ │ │ │ ├─────────┤│ │ │ │ │ │100 學年度新埔國小││ │ │ │ │ ├─────────┤│ │ │ │ │ │100 年度實踐國小 │├─┼───┼───┼──┼───┼─────────┤│4 │連國佑│沈宗毅│95 │5,000 │95 學年度崇林國中││ │沈宗毅│親送至│年間│元 ├─────────┤│ │ │八里療│某日│ │95 學年度民安國小││ │ │養院 │ │ │ │├─┼───┼───┼──┼───┼─────────┤│5 │同上 │同上 │97 │印章一│97 學年度中正國中││ │ │ │年間│顆(價├─────────┤│ │ │ │ │值 │97 年度鶯歌國小 ││ │ │ │ │2,000 │ ││ │ │ │ │元) │ │├─┼───┼───┼──┼───┼─────────┤│6 │同上 │同上 │99 │6 萬元│99 學年度麗園國小││ │ │ │年間│(先後├─────────┤│ │ │ │ │分 3 │99 年度文林國小 ││ │ │ │ │次交付├─────────┤│ │ │ │ │,每次│99 學年度大觀國小││ │ │ │ │2 萬元├─────────┤│ │ │ │ │) │99 學年度昌平國小││ │ │ │ │ ├─────────┤│ │ │ │ │ │99 學年度三多國小││ │ │ │ │ ├─────────┤│ │ │ │ │ │99 學年度興南國小││ │ │ │ │ ├─────────┤│ │ │ │ │ │99 學年度義學國小││ │ │ │ │ ├─────────┤│ │ │ │ │ │99 學年度江翠國中││ │ │ │ │ ├─────────┤│ │ │ │ │ │99 學年度鳳鳴國小││ │ │ │ │ ├─────────┤│ │ │ │ │ │99 學年度溪崑國中││ │ │ │ │ ├─────────┤│ │ │ │ │ │99 學年度土城國小││ │ │ │ │ ├─────────┤│ │ │ │ │ │99 學年度育林國小│├─┼───┼───┼──┼───┼─────────┤│7 │同上 │同上 │100 │1 萬 │100 學年度中正國中││ │ │ │年 1│5,000 ├─────────┤│ │ │ │月間│元 │100 年度文林國小 ││ │ │ │100 │5,000 ├─────────┤│ │ │ │年 9│元 │100 學年度思賢國小││ │ │ │月間│ ├─────────┤│ │ │ │ │ │100 學年度新莊國小││ │ │ │ │ ├─────────┤│ │ │ │ │ │100 學年度土城國小││ │ │ │ │ ├─────────┤│ │ │ │ │ │100 學年度榮富國小│└─┴───┴───┴──┴───┴─────────┘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