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79 號被付懲戒人 王惟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惟鑫降貳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王惟鑫係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經查渠前於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服務期間,與柳○成(以下簡稱柳員)有債務糾紛,被付懲戒人因多次向柳員索討所欠債務未果,遂於 101 年 10 月 2 日 17 時許電聯柳員出面處理,柳員嗣於同年月日 21 時 20 分許至本市中和區「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和新城店」與被付懲戒人會面。於商談過程中,被付懲戒人竟徒手朝柳員頭部揮打,其後被付懲戒人待其不知情友人施○邦(以下簡稱施員)等人抵達後,即出言喝命柳員須隨同前往施員家中續作討論,柳員迫於無奈下只好共赴施員位在本市中和區住處。其後被付懲戒人於該處復又出手揮打柳員頭部、身體多處,俟至翌(3) 日 0 時許,被付懲戒人再命柳員陪同彼等前往本市土城區「花園歌唱坊」續攤,且在該處包廂期間,被付懲戒人仍因不滿柳員所提分期清償債務之主張而接續施予毆打,致柳員共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裂傷、左胸挫傷、右眼鈍挫傷、右眼眶骨骨折、鼻出血等傷害,被付懲戒人甚逼令柳員須向他人調借現款當場償債始能離開,而先後藉此脅迫之法,致柳員未敢妄動。直至該日 3 時許,柳員終向友人求得援助,經友人交付新臺幣 10 萬元後,柳員始得離開現場。嗣經柳員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員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傷害罪及同法強制罪嫌而提起公訴(證據一);另被付懲戒人涉犯恐嚇部分,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證據二)。嗣於審判程序中,傷害罪嫌部分,經柳員撤回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證據三),該院另就強制罪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並以簡易判決:「王惟鑫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證據四),本案業已確定(證據五)。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13546 號檢察官起訴書 1 份。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1354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1份。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541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10 月 15 日新北院清刑宙
103 簡 3541 字第 067660 號函 1 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申辯人遭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緩刑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申辯人目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服務,97 年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服務期間,在餐敘上認識柳員,經柳員遊說,借錢給予投資名家茶壺等事,未料柳員卻恩將仇報,借錢之後避不還錢,一拖就是三、四年,期間這筆借貸,反而由申辯人背負,直至 101 年 10 月,柳員主動與申辯人聯繫,並表明欲償還債務,但卻是一場騙局,根本是沒有誠意解決,只是受不了外界批評,就以電話聯繫就代表有意處理債務,之後又捏造不實之事證至調查局提告,申辯人之服務單位先以有風紀顧慮為由,在案件未審理之前,102 年 5月就先處以二小過二申誠之處分,迄 103 年 3 月又因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將申辯人列管,期間申辯人因身心壓力至署立雙和醫院治療,判定環境障礙症狀,申辯人聽從醫生建議請了半年的長期病假休養,期間又接受民俗療法,直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病況稍加好轉返隊上班,但隨即而來的卻是貴會來文通知申辯,每隔一段時間就來一次檢討、列管,導致申辯人身心疲憊,長期就醫治療,醫院診斷證明確定申辯人有(1) 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
(2) 心理因素所致之生理功能失調(3) 未明示之衝動控制障礙等病狀,申辯人出於好意助人卻反而導致本身傷痕累累。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為處理柳員之債務糾紛之際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因助人反而遭反咬一口。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惟鑫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前於該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服務期間,因多次向柳志成索討所欠債務未果,遂於 101 年 10 月 2 日 17 時許電聯柳志成出面處理,柳志成便在同日 21 時 20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175 之 1、2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和新城店」與被付懲戒人會面。然於商談過程中,被付懲戒人有感柳志成似欲逃避債務,竟心生不滿徒手朝柳志成頭部揮打,其後被付懲戒人怒氣未消,竟另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待其不知情友人施澤邦等人抵達該處,即出言喝命柳志成須隨同前往施澤邦家中續作討論,柳志成雖有不願,仍因畏懼被付懲戒人之強勢態度,且為免使自身另遭毆擊,迫於無奈只好搭上施澤邦所駕之自小客車,共赴施澤邦位在新北市○○區○○路○○○巷 ○○○ 號住處。其後被付懲戒人於該處又曾出手揮打柳志成頭部、身體多處,俟至翌(3) 日 0時許,被付懲戒人再命柳志成陪同彼等續攤,與不知情友人齊將柳志成帶往新北市○○區○○路○○號 2 樓「花園歌唱坊」,且在該處包廂期間,被付懲戒人仍因不滿柳志成所提分期清償債務之主張而接續施予毆打,致柳志成共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裂傷、左胸挫傷、右眼鈍挫傷、右眼眶骨骨折、鼻出血等傷害,被付懲戒人逼令柳志成須向他人調借現款當場償債始能離開,而先後藉此脅迫之法,致柳志成未敢妄動,憑以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該日 3 時許,柳志成終向友人宋文暖求得援助,並由宋文暖進入「花園歌唱坊」包廂內交付新臺幣 10 萬元後,柳志成始得經宋文暖帶離現場。
案經柳志成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嫌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 13546 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另就被付懲戒人涉犯恐嚇部分,因罪嫌不足,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1354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審判程序中,傷害罪嫌部分,因柳員撤回告訴,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該院另就強制罪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3541 號刑事簡易判決:「王惟鑫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13546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 1354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54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10 月 15 日新北院清刑宙 103 簡 3541 字第 06766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為處理柳員之債務糾紛之際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惟鑫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