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73 號被付懲戒人 黃隆霖
楊豐志林調貴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隆霖、楊豐志、林調貴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黃隆霖係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專員,被付懲戒人楊豐志、林調貴均係高雄關課員,渠等 3人與其他關員因疑長期收受賄賂、包庇廠商走私戰略管制貨品、逃漏關稅及藉勢索取快單費等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102 年 8 月 2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0189、13860、17001、18616、18617、18618、18619 號起訴書,附件 1)。
貳、為利審查,茲根據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彙整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附件 2)及「起訴書所列各員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附件 3)。
叁、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案涉案人員,經本部關務署高雄關考績委員會 102 年第 7 次會議決議,渠等移付懲戒;本部關務署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有關佐證資料,送請本部轉請貴會審議。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10189、13860、17001、18616、18617、18618、18619 號起訴書。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各員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
被付懲戒人楊豐志申辯意旨:
一、有關財政部以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移送貴會懲戒乙案,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起訴書所載不違背職務收賄並無對價關係,亦無行政違失
1.被付懲戒人時為五職等課員任職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現改制為關務署高雄關機動稽核組〉,起訴書所載「…由日本出口至臺灣之磅品,所交付臺灣進口商或報關業者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內容皆與實際內容不同。…上開報關業者…知悉渠等所申報之上開磅品貨櫃若遭臺灣海關開櫃查核,…遭臺灣海關命以罰款或退運之處分。」「…僅有機動隊有抽核貨櫃權力…」「上開報關業者…基於行賄之犯意,…得以不被機動隊關員抽核而能順利通關。」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貨物艙單內所填列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如有正當理由,得於下列時限內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一〉連線申報者:1.海運: (1)於船舶抵達前申報者,抵達後 72小時內。 (2)於船舶抵達後申報者,申報後 48 小時內。」本案磅品,因進口時每櫃均須拆櫃進倉,拆櫃時均派有駐庫關員監視,且依前開規定於更正期限內抽核貨櫃,仍得申請更正艙單貨物內容,非依起訴書所載僅罰款或退運之處分。
2.另依海關工作手冊相關規定,得抽核貨櫃的單位除機動隊外尚有稽查組、各分關稽查課之開櫃特勤關員及貨櫃集散站之駐庫關員等,報關業者實無必要向機動隊行賄。
3.再者,機動隊為團隊合作工作型態,為使能順利完成每日隊部交付工作,本分隊仍有分工合作之各自負責工作範圍,本人因職等最低為五職等,僅只負責出口艙單之篩選,前述磅品係屬進口艙單,於任職機動隊期間從未篩選過。全分隊每人篩選之艙單交予分隊長由分隊長決定開櫃路線,本人時僅五職等其餘隊員皆為七或八職等,故無決策權及進口艙單之經手。
4.綜上,報關業者實無行賄必要,本人亦無決策權及進口艙單之經手,顯見起訴書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事實,實與事實相悖。
(二)承認被訴事實且繳交不法所得,實是換取檢察官給予交保及可能請求緩刑之利誘結果。
1.檢察官對本人起訴僅依其認定之共犯對本人不利供述,此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證(諸如報關業者帳冊、收賄贓款、與業者通聯紀錄等),且從調查局移送地檢署複訊時,檢察官不問涉案情節輕重,一律以「承認即交保回家,不承認就聲請羈押」粗糙方式辦理,可能有涉案之同仁在承認犯行後果然交保候傳,更加產生只要承認就交保的錯覺,再加上本人結褵近三十年,夫妻情深,不忍妻子一人獨自承擔所有壓力,致踏錯人生重要的一步。
2.本人戮力從公三十餘年,加上內人為家管,身邊除現居的房子外,並無其他可疑財產。本人被訴,訟期可能長達數年的情形下,面臨龐大訴訟費用,家庭將馬上陷入困境,且本人年紀已高,俟訴訟平反也已六十幾歲了,但求仍有些財力供自己及為內人晚年免受顛沛流離盡最後的一份心力罷了。此為承認被訴事實的最主要理由,實屬最深沉的無奈。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此次地檢署偵辦此案以竭盡威脅利誘之能事,罔顧事實,濫行追訴,實是無妄之禍,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被付懲戒人林調貴申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林調貴因違法失職經財政部移送貴會懲戒一案,申辯如下:
(一)就被付懲戒人林調貴涉嫌不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偵結並提起公訴,現正由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 630 號案件審理中。
(二)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盡相符,被付懲戒人林調貴已委請律師協助釐清本案案情,以證清白。
(三)為避免貴會就事實之認定與法院有所扞格,被付懲戒人林調貴懇請貴會待判決確定後,再行審議。
二、以上,敬請鈞會鑒核。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隆霖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10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黃隆霖原係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專員(於 103 年 9 月 27 日免職),其之前於 94 年 9月 1 日起至 95 年 3 月 19 日止係擔任改制前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二分隊課員,自
95 年 3 月 20 日起調任第四分隊課員,自 97 年 7 月
7 日起至 99 年 3 月 28 日止調升為第四分隊稽核。被付懲戒人楊豐志原係高雄關課員(於 103 年 10 月 2 日免職),其之前自 92 年 3 月 5 日起至 95 年 3 月 19日止,係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四分隊課員,自 95 年 3月 20 日起至 98 年 6 月 14 日止調任第三分隊課員。被付懲戒人林調貴原係高雄關課員(於 103 年 9 月 27 日免職),其之前自 94 年 10 月 25 日起至 97 年 9 月
14 日止係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四分隊課員。緣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共有 4 個分隊,每隊均有分隊長 1 名及隊員數名,機動隊之轄區有 4 組,分別如下:日勤(中島)、日勤(中興、前鎮含第六貨櫃中心)、夜勤、轉運等轄區,再由各分隊依值勤表按週輪值,而「磅品」貨櫃多集中在友聯貨櫃場(即中島轄區),是各分隊平均每月輪值中島轄區
1 次(102 年 1 月 1 日改造更名後,則分為 3 股輪值,即日勤〈中島蓬萊〉、日勤〈小港旗津〉、夜勤)。依機動隊之權責,隊員就建亨報關行、瑞盈報關行、展榮報關行、大升報關行、勝昌報關行及銘毅報關行等報關行所申報之磅品貨櫃,均具有抽核、會驗、複驗等職權,就查緝方式之執行亦有一定裁量權,白勝賢等報關從業人員為期臺灣進口商之「磅品」貨櫃能順利通關避免延遲,遂形成依當週申報貨櫃數量以每張 C2 磅品報關單新臺幣(下同)2,000 元、每張 C3 磅品報關單 3,000 元之方式行賄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代表之風氣。被付懲戒人黃隆霖、楊豐志、林調貴等人明知上開報關行行賄之目的,竟仍自 94 年 1 月間起至
95 年 6 月間止,各於附表一編號 1-18 所示之任職時間,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自 95年 7 月間起至 99 年 3 月間止,各於附表一編號 19-63所示之任職時間,分別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各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一所示),由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各分隊原擔任收取公費雜支之「小總務」(詳如附表一收賄海關隊員欄所示),於各分隊排定當週輪值友聯貨櫃場(即中島轄區)或亞太貨櫃場(即前鎮轄區,改制後為小港分關)時,即與白勝賢等報關從業人員相約碰面,分別向白勝賢等報關從業人員收受該分隊輪值期間業者所申報貨櫃每張 C2 報關單 2,000 元、每張 C3報關單 3,000 元之「磅品」賄款。各分隊「小總務」於輪值期間所收取之「磅品」賄款,除應上繳 2,000 元予「大總務」(由各分隊小總務推選其中一人擔任)作為全機動隊之公費外(陳瑞津就任後,曾增至 5,000 元,不到半年再改回 2,000 元),其餘款項或由各分隊「小總務」統籌支應各分隊之送往迎來聚餐、茶水或值班便當,或由「小總務」朋分予該分隊其他隊員。亦即被付懲戒人黃隆霖、楊豐志、林調貴 3 人於上述任職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之期間,黃隆霖自 94 年 9 月間至 99 年 3 月間,楊豐志自 94 年 1月間至 98 年 3 月間,林調貴自 94 年 11 月間至 97 年
3 月間,即分別與其他隊員胡水華、唐永豐、曾茂森、蔡宗融、李文山、何高振、黃明德等人基於共同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朋分賄賂之方式,收受白勝賢等報關從業人員交付之賄賂。(詳如附表一),黃隆霖計犯 136 罪、楊豐志計犯 100 罪、林調貴計犯 64 罪。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 630 號、第 926 號、103 年度訴字第 452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黃隆霖論以犯如附表二(即刑事判決書附表八,下同)編號 1-136 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佰伍拾萬貳仟元,各應依附表二編號 1-136 主文欄所示應沒收金額與同表所示共犯連帶追繳沒收。未繳交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玖拾柒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應依附表二編號123-136 主文欄所示抵償金額與同表所示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對被付懲戒人楊豐志論以犯如附表二編號 1-100 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佰捌拾萬零伍佰元,各應依同表所示應沒收金額與同表所示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對被付懲戒人林調貴論以犯如附表二編號 1-64 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零伍佰元,各應依同表所示應沒收金額與同表所示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分別於 103 年 10月 2 日(楊豐志部分)及 103 年 9 月 27 日(黃隆霖、林調貴部分)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 11 月 21 日雄院隆刑元 102 訴
630 字第 4115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黃隆霖於本會審議程序中並未提出任何申辯。被付懲戒人楊豐志、林調貴 2 人申辯意旨否認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犯罪部分,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渠 2 人其餘申辯各節(詳事實欄所載),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以解免渠等咎責。其 3 人違失情節,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3 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爰審酌渠等違失情節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各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至於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黃隆霖除上揭經判決有罪部分之收受賄賂違失行為外,另有部分收受賄賂之違法行為,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 10189 號、13860、17001、18616、18617、18618、18619 號起訴書所載),惟查該部分業經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確定,自不能併就該部分加以懲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隆霖、楊豐志、林調貴 3 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